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57號原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二九一、二九二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以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白地字第00六一0六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8日具狀撤回展延繼承登記部分之請求,未經被告表示異議,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依上所述,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縣○○鎮○○○段291、29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魏攀龍所有,嗣被繼承人於97年1月14日死亡後,原告於97年11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丁○○。而系爭土地上有2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次序0001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之抵押權,權利人為臺南縣白河鎮農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5月16日至109年5月16日;登記次序0002為擔保債權總金額3百萬元之抵押權,權利人則為被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7月1日至86年7月15日。原告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繼字第27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原告並於97年3月21日、97年9月29日、97年10月18日、97年10月31日,分別以00128 號存證信函、00492號存證信函、00116號存證信函、電話洽詢通知被告提報債權,被告卻無法提報債權及數額證明。
(二)被告謂於97年12月1日第03375號存證信函中,已報明原債權與數額,與事實不符,該03375號存證信函,臺北民權郵局存證之戳記日期為97年12月8日,僅有4頁且並無附件,與被告所述不符,而被告於97年11月26日之答辯狀仍未檢附原債權與數額證明。另被告於97年12月2日之答辯狀補正之資料中,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非原債權與數額之證明文件。
(三)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係於85年7月17日登記,存續期間自85年7月1日至86年7月15日,清償日期為86年7月15日,而在登記、存續及應清償日之85、86年一年間,被繼承人已70多歲,依其生活所費(無經營生意,原本是在鄉下從事農作,後來北上至三重農會做工地管理員,之後做停車場管理員),並無300萬元鉅額金錢之需求;若果真有鉅額借貸或債務,被告應持有借據、票據或其他足以證明原債權與數額之證明,雖被告抗辯其與被繼承人間曾有借據,但於設定抵押後,被繼承人就把借據拿回去云云,惟此點並不合邏輯,蓋被告既明知拿不到錢,為何要將借據還給被繼承人。
(四)依民法第860條及第861條,抵押權係依附在原債權之下,供原債權優先受償之擔保,原債權消滅,抵押權亦無所適用。既被告對於原債權與數額無法證明,從其所屬之抵押權自屬無效,爰依上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為優先債權,且為繼承人已知之債權,即無所謂申報債權期限已過之說,原告於97年9月20日報明債權之屆滿日至今,罔顧法令、隱匿已知債權,並延宕債權清償之程序,其行為已違反限制繼承、清償債務之立法精神及美意。況被告已於97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第03375號向原告報明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43條及第544條之規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而在未為除權判決前者,與在期間內申報者有同一之效力,因此原告謂報明債權期限已過之理由,於法不符。
(二)被告對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被繼承人向被告陸續借貸,一部份為日常生活之借貸,另一部份係被繼承人遭追債時,被告基於情誼借貸給被繼承人償債,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無大筆資金之需求,被告亦不知被繼承人當時為何欠下債務,而於82、83年間,被繼承人已欠款300多萬元,因被繼承人無法還款,就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並說一年內會還款,雙方因此至臺南請代書就系爭土地辦理設定抵押,但設定抵押後,被繼承人說已設定抵押,因此就將借據拿回去。另依民法第125條債權之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本債權之求償屆滿日期為100年7月16日,因此原告主張抵押權失效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有關原告主張:渠等因繼承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上述以渠等之被繼承人「魏攀龍」為債務人、權利價值3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2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之要點在於被告對抵押債務人即原告之父魏攀龍是否有300萬元借貸債權存在?
五、本院判斷:
(一)按一般抵押權,基於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必先有擔保債權存在始得成立,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次按,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規定為要物契約,是以當事人間就抵押債權存否有爭執時,如其債權係屬借款,自應由貸與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對被繼承人之抵押債權係屬借款,依上所述,即應由被告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被告雖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然此僅得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事實,並不得遽以認定被告對魏攀龍有300萬元之借款債權,被告仍需舉證證明其與抵押債務人魏攀龍間借貸關係存在。經查,依據證人即辦理本件抵押權登記事項之代書甲○○、孫昭憲到庭具結證稱,本件登記事項實際係由孫昭憲辦理,而孫昭憲僅係依被告與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至於雙方為何辦理抵押權登記是屬於私人事務等語,是由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對被繼承人有借貸關係存在,此外,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於設定抵押後,就將借據拿回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對其主張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既乏任何證據證明,尚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主債權既未存在,則抵押權雖已為設定登記,亦難認已有效成立。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對魏攀龍間確有300萬元借貸債權,基於抵押權從屬性,抵押權失所附麗,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以被告為權利人之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7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