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563號聲 請 人 甲○○即原告上列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書一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業於鈞院提起確認於民國(下同)35年至40年間,對於在日據時期地號台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即台南市○○區○○段○○○○號、2544號租賃權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聲請鈞院核發起訴證明書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因之,法院核發起訴證明書之要件為:「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經查:本件為確認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35年至40年間,對於在日據時期地號台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即台南市○○區○○段○○○○號、2544號租賃權存在(台南市政府所有),亦即為確認土地租賃權存在之訴,而租賃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規定需要登記之要件,亦未據聲請人提出上開確認租賃權存在之事件,須依法要登記之證據資料,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書,不符上開要件,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