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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5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563號原 告 甲○○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依司法院91年1月29 日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要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

二、經查:

1、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於民國35年至40年間,對於在日據時期地號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即臺南市○○區○○段○○○○號、2544號租賃權存在(見本院98年2月24日筆錄所載)。

2、又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即臺南市○○區○○段○○○○號、2544號土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及臺南市政府,公告現值2547號為51068元/平方公尺,2544號為51328元/平方公尺,而2547號計1743.6平方公尺,2544號計506.31平方公尺。

3、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於民國96年11月14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4、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資料,及臺南市政府98年4月29日函,均無從知悉原告承租之範圍,為此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原告繳納尚不足新臺幣13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案由:確認承租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