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563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5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63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6 月6 日送達於原告;嗣原告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9 月17日以98年度抗字第143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98年
10 月1日確定;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10月7 日98南分院鼎民林98抗143 字第6206號函、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