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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5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7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巷5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72萬元之違約金」,嗣於97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8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85年12月10日為清償日,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當日放款利率計算,如遲延給付,應另給付原告月息3分之遲延利息及月息3分之違約金,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佐,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借貸本金3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附卷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按期攤還本息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1,098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志成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