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76號原 告 宗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原住高雄市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4年1月12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購買保時捷牌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稱車輛),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48,000元,分12期償付,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5,並由被告2人共同簽發金額為1,848,000元之本票1紙,以為債權之擔保,且向嘉義區監理所辦畢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惟被告乙○○並未按期付款,又將系爭車輛典當予當鋪業者。嗣原告於當鋪發現系爭車輛並將之贖回,再將系爭車輛於84年10月17日出售予訴外人陳柏文後彙算結果,尚積欠本金732,000元未還,經原告多次催繳,均未獲置理,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責。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2,000元,及自8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本票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原告於84年間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乙○○提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刑事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依原告提出由被告2人所簽發本票上所載利息,其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5,有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憑,故原告主張自8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足堪認定。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責。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2,000元,及自8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32,000元,是其第一審裁判費為8,04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合計其訴訟費用應為9,54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