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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78號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戊○○間就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丙○○與戊○○間於民國89年11月29日就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丙○○與戊○○間於89年11月29日就前開標的,以贈與為原因,申請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本院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修正為:「⒈被告丙○○、戊○○間就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於89年10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89年1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89年11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徐閣良於86年7月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借款期間20年,惟徐閣良屆期未依約還款,原告遂於89年向鈞院聲請拍賣擔保物(所有權人為被告丙○○),並於90年6月收受鈞院分配表,至今原告尚有如分配表所示之本金511,578元及自90年5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4計算之利息仍未受償。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徐閣良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其卻於89年10月30日將其名下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戊○○,並於同年11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被告丙○○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渠2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至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所明文規定。又借貸契約一經成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致積極財產顯形減少,而害及債權無法獲償者,即屬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可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查被告丙○○對原告尚負有511,578元及自90年5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9.4計算之利息之保證債務,系爭土地為被告丙○○之責任財產,惟其竟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戊○○,導致被告丙○○之積極財產顯形減少,是原告依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自有理由。

㈢並聲明:

⒈被告丙○○、戊○○間就坐落臺南縣○○鄉○○段1742地

號土地,於89年10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89年1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89年11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於聲請法院撤銷時,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自得擇一請求,此觀民法第273條規定自明。再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是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至於債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則不論,其意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消費

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2355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原告上揭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執字第235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丙○○、戊○○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丙○○名下除系爭土地(已移轉予被告戊○○)外,並無其他財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丙○○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則被告丙○○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戊○○,原告即無從對被告丙○○僅有之財產(即系爭土地)求償,將導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顯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丙○○、戊○○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基於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戊○○將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丙○○、戊○○間就系爭土地於89年10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89年1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於89年11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5,62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額,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裁判日期:2009-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