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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5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9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兼 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無償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㈠臺南縣永康市○○段○○○○○○○○○○號之土地,詳如不動產附表一所示,㈡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0-000建號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里○○○路○○○巷8之5號)詳如不動產附表二所示,㈢臺南縣永康市○○段○○○○○○○○○○號之土地及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0-000建號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里○○○街○號2樓之3)詳如不動產附表三所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夫妻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就前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經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訴外人合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偉公司)為營運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0日邀同訴外人藍貫仁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總額度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訴外人即借款人合偉公司於96年1月18日起依上開約定,分別向原告借用9筆借款,總金額00000000元,迄今未清償,全案於97年10月13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重訴字第287號)在案,判決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臻明確。

㈡、被告乙○○未積極清償債務,卻於97年8月29日將前開土地無償贈與予被告丁○○(即其配偶),且以夫妻贈與名義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於97年9月3日登記在案,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被告乙○○此舉已明顯害及原告之債權。又民法第244條有明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原告爰依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則略以:被告乙○○是我先生,現在人不在臺灣,我先生確為訴外人合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但此筆金額龐大,我們無法負擔。又我先生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我,是因為我在臺灣處理比較方便,在辦理登記之過程中,才知道公司財務出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於聲請法院撤銷時,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至於債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則不論」(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反面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訴外人合偉公司為營運資金週轉之需,於95年12月20日邀同訴外人藍貫仁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即借款人合偉公司於96年1月18日起依上開約定,分別向原告借款,共計00000000元,迄今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上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87 號)之當事人合偉公司及藍貫仁目前仍在公示送達中,判決尚未確定,惟被告乙○○部分因被告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3、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積極清償債務,卻於97年8月29日將前開土地無償贈與予被告丁○○,且以夫妻贈與名義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並於97年9月3日辦理登記在案,被告乙○○此舉行為已明顯害及原告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被告雖以「我先生(即被告乙○○)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我(即被告丁○○),是因為我在臺灣處理比較方便,在辦理登記之過程中,才知道合偉公司財務出問題」等語抗辯,惟查:

⑴、被告乙○○作為訴外人合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係95年12月之

情事,而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被告丁○○則係97年9月3日,被告等人辦理移轉登記當時,訴外人合偉公司已有財務上之危機為被告所明知,又被告乙○○既為訴外人合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有為該債務負責之義務存在,故被告等人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有侵害原告債權之虞;又被告乙○○辯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丁○○名下僅係為使在臺灣之被告丁○○方便處理云云,更足證被告乙○○係無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被告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間係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堪可採信。

⑵、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乙○○所有之財產,應為一切債務

之總擔保,倘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被告丁○○,對於原告而言,難謂無詐害行為,至於被告等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不論,是故,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7號裁判確定,被告等人之行為即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從而,原告次部份之主張,亦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等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丁○○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經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於97年9月3日已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40600元(裁判費40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昱蓁

裁判日期:200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