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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5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94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施承典律師被 告 聯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律師

陳文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B、C、F、G斜線部分面積二四七點八六二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捌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就原告所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801號土地,其餘土地簡稱略同)內如附圖所示B、C、F、G部分主張通行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認被告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惟現因被告購入鄰地,使被告所有之土地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卻仍繼續通行801號土地,爰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上開通路無通行權存在,以資除去此項妨害。被告則以訴外人林一正、陳昇壯所有之同段538號、539號土地,均非通行上開通路,無以與公路聯絡,而林一正、陳昇壯就該通路部分,亦已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不能排除林一正、陳昇壯之通行權,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置辯。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否不明確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60年臺上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原告既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被告對其所有土地主張通行權之不安狀態,自有確認利益。且本件訴訟所欲除去之不安狀態,為兩造間袋地通行權存否不明確之問題,縱尚有訴外人對原告主張通行權,所產生之不安狀態,亦係存於原告與該訴外人間,與本件確認訴訟中法律上受判決之現實利益無涉,是被告所辯,尚非有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801號土地為原告甲○○、乙○○所共有,被告前以坐

落同段80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與當時為原告甲○○單獨所有之801地號土地相鄰,因806號土地係屬袋地,非通行801號土地無以與公路相連,起訴請求法院確認其就801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C、F、G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認被告有通行權存在,並已確定。㈡因被告通行原告土地並未支付償金,原告因此另行訴請被告

給付償金(亦已判決確定),訴訟過程中原告發現801號土地西側、806號土地南側之土地,均已為被告所購買,並已辦理地號合併,包括原806號土地在內,現合併為803號、828號二筆土地(參照附圖二),經對照地籍圖後可知,原告土地已非袋地,現在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自毋須再通行801號土地,於801號土地應不得再主張通行權。原告於給付償金案確定後,發函要求被告依法院確定判決給付償金,並請被告回覆是否有再通行801號土地,惟被告卻置之不理,不予回應,原告乃親自前往現場,發現被告實際上仍係繼續通行801號土地,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有828號土地與太乙十二街直接相鄰,且相鄰位置之

寬度達20公尺,進出任何車輛均無問題,應無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聯絡並不適宜之情形可言。被告稱如將828地號土地作為與公路聯絡通行之用,將使該土地無法有效運用云云,係其土地內部如何規劃運用之問題,應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之例外無通行權之情形。且以被告所有之土地係包括828地號土地以北廣大範圍之土地,且彼此相連,將828地號土地部分規劃道路對外通行,並無何困難,且亦屬必要,實無反要犧牲原告所有之801號土地供其通行之道理。

⒉又「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裁判可資參照。自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觀之,828地號土地臨太乙十二街部分之寬度,幾乎係對面844、845、846地號三筆土地寬度之總和,且臨太乙十二街之所有土地,即801號土地南側之土地,臨路寬度無一可超越828地號土地臨路之寬度,該等土地均可為通常之使用,遑論係更寬之828地號土地。故828地號土地臨太乙十二街之寬度,足供其土地為通常使用,應無疑義。被告所謂16公尺長之拖車,進入太乙十二街會有困難,縱然屬實,亦係其個人特殊用途之需,無理由為此繼續通行801號土地之理。且828地號土地臨太乙十二街部分之寬度既達20公尺,則16公尺長之拖車進入太乙十二街,應不可能會有被告所述侵入同段846號、847號、848號、849號土地之情形發生。且被告位於828號土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南側均為牆壁,被告可打掉一部分廠房,或在牆壁開設門戶,以藉由828號土地通行太乙十二街。

⒊被告提出陸達開發管理顧問公司評估報告書,主張載運其機

器之拖車長約16公尺,拖車前外輪迥轉半徑20公尺,因前輪迥轉半徑大,行駛軌跡寬,大於現行道路7.5公尺寬,無法由828地號駛入太乙十二街云云。惟查,828地號土地臨太乙十二街之寬度經履勘結果大於20公尺,參照內政部營建署市區道路交通島設計手冊所載,被告所謂16公尺長拖車為大型半聯結車,其最大轉彎外徑僅為14.37公尺,並非係被告所謂20公尺,尚小於828地號土地臨太乙十二街之寬度,而依該手冊所載大型半聯結車各種角度轉向軌跡圖所示,聯結車轉彎90度時(相當於由828地號90度轉入太乙十二街),其內外二輪軌跡寬度顯然小於最大轉彎外徑14.37公尺之2分之1即7.185公尺,比太乙十二街之寬度(大於7.5公尺)還小,且因828地號土地臨太乙十二街之寬度大於大型半聯結車最大轉彎外徑,故車輛轉彎90度時尚未在828地號土地之範圍內,再往前行,內外二輪軌跡寬度又將更小,則16公尺長之大型半聯結車,欲由828地號土地進入太乙十二街,顯然並無困難。

⒋又據法院98年3月23日、7月13日勘驗現場之結果可知,被告

公司之卡車,不僅係直接由太乙十二街開進828地號土地並無困難,亦可將機器以堆高機運出到太乙十二街,故被告公司之所有土地,不僅不是袋地,亦無不適宜對外通行之準袋地情形。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雖於97年4月24日取得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得與公路相通,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02號、533號、542號土地,仍以通行原告所有801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C、F、G部分通路至公路較為適宜。說明如下:

⒈同段828號土地,面積約545坪。被告購買該地擬建廠房,早

已委請建築師規劃並繪製廠房興建工程圖,只因遭逢金融海嘯,大環境不佳,以致遲延興建。倘若該地作為被告與公路連絡通行之用,則被告不但無法興建廠房,且該地除供通行外,將無法作有效運用,使面積達500多坪之土地,任其荒廢,並不符合經濟效用原則。

⒉被告專營製造塑膠射出機外銷,該射出機體積龐大,均由長

16公尺、寬2.5公尺之大型拖車載運,此類大型拖車若自北邊由太乙十二街南行,迴避原告所有之801號土地,而穿越被告所有之828號土地後,再通達太乙十二街,則勢必超越太乙十二街之街面,侵入他人所有之同段846號、847號、848號、849號土地,此有原告委請陸達開發管理顧問公司製作之評估報告書可稽;且被告所製造之射出機重達30多噸,重心在機器上方,如轉彎半徑過大,會有翻車之危險。是以,該類大型拖車如僅通行被告所有之828號土地,而不跨越801號土地,除非跨越同段846號、847號、848號、849號土地,否則亦無法與公路有適宜聯絡。

⒊將801號土地上B、C、F、G部分作為通行之道路,可與

太乙十二街相連,且成一筆直公路,通行方便,已行之有年,並經仁德鄉公所鋪設柏油路面,有利通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對801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C、F、G部分自仍有通行權存在。

㈡原告雖依市區道路交通島設計手冊之說明,主張被告載貨車

長16公尺之大拖車,仍可通行828號土地臨太乙12街寬20 公尺之土地,並未越入846號等土地內,惟原告並未說明大拖車行駛之途程要如何迴避801號土地西邊突出之部分土地。

且此一通行方法,被告所有之828號土地無從興建廠房,形同廢地,殊不合經濟效用原則,且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顯然非適宜之通路,亦與民法第787條所稱「無適宜之聯絡」並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限之意旨有違。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㈠80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甲○○所有,嗣於民國93年4月間原告

甲○○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801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乙○○,801號土地現為原告二人共有。

㈡被告於89年間以其所有之坐落同段806號土地係屬袋地,需

通行801號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為由,對原告甲○○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判決確認被告就801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B、C、F、G斜線部分面積247.8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確定。

㈢被告於92年至97年間,陸續取得同段803、828、829、834、

838、839、840、841、842、843地號之土地,其中803號土地與上開806號土地合併為803號土地,828、829、834、838、839、840、841、842、843等9筆土地則合併為828號土地。合併後之803、828號土地彼此相鄰,828號土地之東南側為太乙十二街道路現狀之一部分,可連結太乙十二街道路。

四、查被告所有合併前806地號土地原為不通公路之袋地,需通行801號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判決確認被告就801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B、C、F、G斜線部分面積247.862平方公尺(損害最小)有通行權存在確定。惟被告嗣後陸續取得同段80

3、828、829、834、838、839、840、841、842、843地號土地,其中803號土地與806號土地合併為803號土地,828、82

9、834、838、839、840、841、842、843等9筆土地則合併為828號土地。合併後之803、828號土地彼此相鄰,828號土地可與太乙十二街道路相通,太乙十二街道路往南延伸可接東西向之太乙路等情,有地籍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南高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歷審全卷查閱無訛,暨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不通公路之806號土地(即現在之803號土地),已因被告購入能與公路聯絡之相鄰土地即合併後之828號土地,而可經由該同屬被告所有之828號土地以至公路甚明。是本件所待審酌者厥為:被告所有之802號、533號、542號土地,如僅通行該828號土地,是否可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而仍需通行原告所有801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

B、C、F、G部分通路?亦即被告就801號土地內上開部分通路之通行權是否仍存在?爰析論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除土地絕對不通公路之情形(即袋地)外,如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準袋地),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條規定之旨趣,乃在避免因土地所有人自己之任意行為,而使其周圍地受其牽連而負通行之義務,故明定該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僅得通行受讓人、讓與人、分割人之所有地或同屬一人所有之鄰地。是以,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7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對袋地四周土地所有權之限制,故袋地四周若有袋地所有人所有之土地,袋地所有人自應優先通行自己之土地,以減輕對四周鄰地權益之損害,合先敘明。

㈡次按袋地與公路之聯絡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或其用途定之,且應就土地使用之社會環境及生活情勢之變化等加以斟酌,綜合而為判斷,惟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之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故若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通行之方便者,均非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被告雖以其所製造之塑膠射出機需以大型拖車載運,而此類大型拖車如不經原告所有之801號土地,僅通行被告所有之828號土地以至太乙十二街道路,勢必會因轉彎半徑過大而侵入他人土地,且因所載射出機重量而有翻車危險,並將導致828號土地無法興建廠房而為有效利用,故仍以通行早已成一筆直公路之801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B、C、F、G部分通路較為適宜,因認縱使得經由該828號土地以至公路,仍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云云。惟本件被告經營塑膠射出機製造及銷售,其所有之廠房則位於533、542、803號土地之上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第88、112頁勘驗筆錄),復為兩造所不爭。則依現今一般工、商業用地之土地利用情況以觀,其與公路之聯絡,如能達到人員、貨物進出之目的,即應認已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據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以圖面比例尺測量828號土地東南側與太乙十二街道路聯接部分之結果,其臨路之寬度約為20.3公尺,(與實際測量之誤差範圍為20至30公分,見本院卷第159頁勘驗筆錄),且該臨路處地勢平坦,並無難以闢路通行之情形,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之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是以828號土地之臨路寬度,已足供各式汽車通行。上開臨路部分現雖設有電線杆,惟電線杆間之距離仍有6.3公尺,此有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8年7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足憑,依現況而言,尚不致於造成通行之困難,且被告亦非不得向設置電線杆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遷移。是依上情觀之,被告經由其自己所有828號土地以至公路,已達足供通常使用之程度。

㈢又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

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且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利用,本受該土地立地條件所限,僅在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難以利用之特殊情形,為求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之目的,法律方例外賦與袋地所有權人通行鄰地之權利,是以如自己所有之土地已與公路有適宜聯絡,自不得為求與公路有較便利之聯絡,而對鄰地主張通行權,否則必將使鄰地之經濟效益因而不當減損,社會整體利益反受抑制,自非法之本意。是以,被告所有之土地中,既僅828號土地可通行公路,自應考量土地之立地條件,調整自有土地之利用方式,預留空地以供通行,而非為謀求自身土地建築使用之利益,而捨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自有土地,反向鄰地主張通行權。是被告辯稱其購買828號土地係為興建廠房之用,並已委請建築師規劃並繪製廠房興建工程圖,若該地作為被告與公路聯絡通行之用,將使該地將無法作有效運用,而原告所有801 號土地內B、C、F、G部分通路與太乙十二街道路相連,形成一筆直公路,自以通行該處較為適宜云云,自非可採。

㈣末按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692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其所製造之塑膠射出機需以大型拖車載運,而此類大型拖車需通行801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B、C、F、G部分,始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並舉陸達開發管理顧問公司(下稱陸達公司)所製作之評估報告書1份為其依據。然查,上開評估報告書結論固認「如改道由甲方(即被告)之828地號黃色標示上通行,而不使用乙方(即原告)土地綠色標示部分。基於拖車總長度約16公尺,拖車前外輪迴轉半徑20公尺……拖車駛出角及迴轉半徑不可行,行駛路線必須使用到845、846、847、848、849等五筆地號之土地,目前該地號上之土地非甲方所有,地上尚有他人建物,拖車行駛確實有困難度」云云,惟該評估報告書中用以評估通行828號土地適宜與否之通行方案(見本院卷第145頁),係以供全長16公尺、寬2.5公尺之大型半聯結車通行為標準,並緊沿原告所有之801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828號、803號土地交界處設計其通行路線,並未考量以較小型拖車運送通行,調整803號土地上廠房位置及利用828號土地西側多餘空地以供車輛騰挪轉彎之可能性;且被告亦自承於載運發射機時,須先以推高機將機器自803號土地之廠房運出,再將之放置於拖車上(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大型拖車通行828號土地臨路部分縱有不易,被告亦非不得以先使用推高機載運發射機以至公路,再以大型拖車轉運之變通方式達成運送之目的。是以上開評估報告書之結論,實係基於被告欲維持其現有廠房之完整性,盡量僅利用其所有土地上最少面積供通行之心態為前提而得出,與上開判決所揭示之土地所有權人應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始得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之意旨相違,自無足採。

㈤依據上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基於個人主觀之特殊用途考

量,無從憑以認定其所有土地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被告所有之828號土地,確與太乙十二街道路有適宜之聯絡且能為通常之使用,堪以認定。此外,被告所有之828、803、

802、533、542號等5筆土地,其中828、803、802號3筆土地彼此相連,而533、542號2筆土地雖與上開3筆土地間有他地相隔,然可經由802、803號土地以至828號土地,此觀附圖二即明,而828號土地與太乙十二街道路有適宜之聯絡,且能為通常之使用,業如上述。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縱802、803、533、542號土地有與公路隔離之情形,亦應通行同屬一人所有之828號土地以至公路,而不得通行周圍地。是以,被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確定判決確認之通行權,已因其嗣後購入得供原有袋地通行至公路之828號土地而不復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不得再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801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B、C、F、G斜線面積247.862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6,047元,另支出土地複丈費4,800元,件訴訟費用共計為為30,84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裁判日期:201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