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50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易立賺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
辛○○大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貝帝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己○○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第二、三、四項之被告若有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第一項之被告免除其給付義務。」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三、四、五項之被告若有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第一項之被告免除其給付義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