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527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7日通知5日內補費,該項通知已於97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本院復於97年11月18日再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