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丙○○被 告 保證責任台南縣旭山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僅就兩造間之刑事訴訟(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4號、台南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00號)致原告名譽受損,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及登報道歉,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於97年度第一次場員大會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97年10月1日民事補充理由四狀,9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請求賠償金額之聲明仍為450萬元及登報道歉。被告就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事實部分,亦表示同意由本院一併審理(9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134頁),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國軍副食品之貨款部分:
⑴原告丙○○本為被告保證責任台南縣旭山合作農場之會員,
並自民國90年2月3日起至92年5月5日止擔任被告農場場長一職。被告另從事供應國軍副食品之業務,與第三人甲○○合作,每月1-15日之上半月由原告供應、16日以後之下半月則由甲○○供應。原告供應國軍副食品之時間至92年5月15日止,而國軍副食品之總營業額,扣除國防部及農聯社手續費
4.4%後,由農聯社匯入被告設於六甲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20號帳戶,即共同運銷帳戶),經被告扣除農場手續費6.5%後(90年12月前之手續費為8%),再匯入被告設於六甲農會、帳號:0000000號之國軍專用帳戶(下稱23號帳戶,即國軍帳戶)。原告與甲○○應收取之貨款,則按月由23號帳戶轉匯入原告太太蔡錦貴於六甲郵局帳戶,及匯入甲○○之六甲郵局號帳戶。92年4月下半月之副食品營業額為704,861元,扣除國防部及農聯社手續費、農場手續費後,應給付之貨款總額為644,413元,由原告和甲○○分上下月份供貨,則原告於92年4月下半月所應領取之貨款為288,961 元。原告供應國軍副食品至92年5月上半月,該上半月份之總營業額為857,698元,是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764,164元。然上開貨款原告均未領得,是被告應給付92年4月下半及5月上半月份之款項共計764,164元。
⑵又91年度柳丁產量過剩、滯銷,農委會指示各副供站促銷柳
丁,並補助供應商每公斤1元。台南之促銷量達18萬公斤,由原告及甲○○供應,獲得柳丁補助獎金18萬元,此部分已於92年2月份匯入被告之20號帳戶內,扣除匯費30元後,原告與甲○○應各分得獎勵金89,985元。
⑶92年4、5月間因被告農場款項遭會計侵占,無法給付副食品
之全部金額,合計原告應領之金額為:四月份288,961元、五月份764,164元、柳丁獎勵金89,985元,共1,143,110元,然原告僅於92年6月5日領取現金233,226元,尚餘909,884元未領,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被告皆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剩餘之貨款,並加計自9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名譽損害之賠償及登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被告於92年5月5日解除原告之場長職務,並由農場會計林嫄
媜代理場長職務後,林嫄媜92年4月份侵占貨款情事始為被告知悉,而林嫄媜於事後被告所召開之協調會及警訊筆錄均坦承侵占犯行,並供稱無其他共犯,被告竟於92年7月間控告原告及林嫄媜共同侵占公款、原告夫婦恐嚇,並提供不實證據誤導法院辦案,係屬妨害原告名譽,直至前案刑事判決原告侵占部分無罪確定,民事部分經台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41號駁回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始還原告清白,但原告夫婦仍遭判決恐嚇罪有罪確定,實係侮辱清白善良之農民。
⑵被告嗣於97年3月6日召開97年度第一次場員大會,於第六案
向400名場員報告:「有關本場前場長丙○○侵占案,提請討論。說明:一、丙○○因於92年5月擔任場長期間發生侵占公款一案,經理事會提出告訴事經三年仍未解決」等,亦屬公然侮辱原告名譽。因上開侵占之刑事案件,原告早已獲判無罪確定,而被告農場與會計林嫄媜私下庭外和解,然被告於場員大會如此報告,致所有農場理事誤認92年間之侵占公款一案尚未判決,一味認定原告侵占,惡意隱瞞原告經判無罪之事實,足認係妨害原告名譽。
⑶於遭被告控告侵占罪期間,原告及家庭成員之精神、名譽上
之損失難以估計,並因精神不濟而於工作中斷指,並支出訴訟費用、律師費及交通費,造成時間、體力及精神上之損失,於獲侵占罪無罪判決後,被告又向場員為不實之報告,毀損被告之名譽,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失共450萬元,及自92年8月4日(被告提起告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又原告經侵占罪部分,經台南高分院判決無罪定讞,是被告應於各大報紙上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㈢場員資格回復部分:
被告於93年10月25日以原告92年間與會計林犁花共同侵占被告共同運銷貨款300餘萬,並毀謗被告理監事會,而違反被告章程第8條第2款事由,發函通知原告開除原告場員資格。
查上開函文說明該案經所有出列席理監事及產銷班班長決議,但場務會需經出席理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執行,上開函文並未有會議記錄、場員大會手冊也未記載,難認此函具公正性,且原告於未起訴前即已被開除場員資格;現原告之刑事侵占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說明依據農場辦事細則規定之場長職務權限,原告並無業務上過失,故被告應恢復原告場員資格。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人事管理規則中之懲罰條例第34條規定:「本場員工不
依規定執行職務,或因過失而生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第35條規定:「本場員工違法失職,涉及民事或刑事責任時,應即依法追訴或移送法辦。」前案刑事判決既判決原告無罪、農場會計林梨花業務侵占罪有罪確定,被告自應依上開人事管理規則處罰條例規定向農場會計求償。但被告卻於96年3月30日對原告另行提起業務侵占告訴,仍經台南地檢署處以不起訴處分(97年度營偵字第882號、97年度偵字第5339號),實係被告欲拖延給付貨款而致原告背負刑事責任。
⒉關於國軍副食品款項之請領,並非原告請領上半月、甲○○
請領下半月,而係將貨款全部匯入原告太太之帳戶,並由原告與甲○○平分上半月之貨款,並以該月之上下半月營業差額來計算原告及甲○○應領之下半月貨款,而下半月貨款請領時間大約一個半月,92年4月下半月之貨款於92年5月底或6月初始匯入被告帳戶內,故於92年4月29日匯入原告太太帳戶之572,140元係92年3月下半月之貨款。而92年4月下半月營業額為774,769元、應領金額為644,413元,依據該月營業差額計算,原告應領取288,961元,而被告自92年4月29日後未匯入任何款項至原告太太帳戶,直至92年6月5日始領取貨款現金233,226元。
⒊原告擔任場長時,被告領款需蓋原告之私章及職章,而場長
負責者僅為請領款項之前置作業,監督管理則由理事主席及監事負責。原告經解除場長職務後即拒絕同意蓋章領款,使被告無法匯款予農民,被告理監事遂於92年5月11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由到場之理監事出具同意匯出之同意書,原告始核章匯出共同運銷款項,但領款之後匯款與何人則以農場動支明細表為準。被告另於92年6月3日召開理監事會,決議共同運銷匯款辦法,並決議其中小額貨款通知場員於92 年6月6日至農場統一核發,而被告已於92年6月5日向六甲農會註銷原告之印章,故92年6月5日之領款已不需原告用印。由上開會議記錄可知,被告擅自提領23號帳戶內之國軍副食品貨款,而挪作支付小額貨款及旅遊費用之用,使被告帳目不清。
⒋原告結束國軍副食品營業時,甲○○仍繼續經營,而原告帳
簿記載「四月底應領656,774元」,此為原告與甲○○應領取之款項,但甲○○資金不足,故甲○○於97年5月27日領取50萬元。原告於92年6月5日欲請領92年4月份下半月之國軍副食品貨款,被告僅以當日自23號帳戶提領之39萬元給付92年4月份下半月部分貨款,其中原告分得233,226元、甲○○分得156,774元,由上可知,四月底之貨款全由甲○○領走,故被告抗辯其於92年6月5日提領23號帳戶內之國軍副食品貨款悉數由原告領取,實不足採。被告於92年6月13日、7月1日分別自23號帳戶匯「至五月底」之貨款50萬元、308,876元與甲○○,原告雖對匯款部分無意見,但被告皆未匯貨款與原告。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91年9月30日、同年10月16日重複領取568,
692元款項,並其出存摺明細為證。但此為被告內帳,原告並未參與,轉帳皆由會計負責,原告僅領取匯入原告太太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抗辯之重複轉帳部分,原告並未領取。
⒍被告辯稱自23號帳戶領出之款項皆由原告領取,但23號帳戶
係被告農場之帳戶,被告每筆款項出入須經場長及主席蓋章,再由會計領取,並非原告可以操縱。且有由23號帳戶匯入80帳戶之手續費非由原告領取,91年12月9日係轉帳129,250元予丁○○、92年3月7日係匯款至20號帳戶,皆非由原告領取。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9,884元,及自9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9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向原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
⒋被告應恢復原告之被告農場場員資格。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請求92年4月下半月至5月上半月之國軍副食品貨款部分,被告已於92年6月5日清償完畢:
⒈92年4月下半月係由甲○○供應國軍副食品,何以由原告請
求該筆款項?且92年5月5日原告已解除場長職務,原告又以何款項支付甲○○之國軍副食品貨款?若原告當時繼續支付貨款與甲○○,則92年5月份及6月份被告所支付之國軍副食品貨款仍全部由原告領取。應由原告及甲○○說明實際領款狀況。且經被告整理自91年1月1日起至92年6月5日之帳戶資料,原告已溢領貨款,故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⒉原告雖自承於92年6月5日領取國軍副食品貨款現金233,226
元,原告係依何種帳目領取該筆款項?而92年5月原告解除場長職務後,何以未經理事同意、繼續使用其印章而領款?又96年6月5日被告所支付之國軍副食款為兩筆現金,即374,196元與39萬元,374,196元部分其中有28萬元給付農民旅遊費用,而該筆39萬元款項係由原告與甲○○共同領取,原告與甲○○如何分配該筆款項與被告無關。
⒊23號帳戶於97年5月27日曾提領現金50萬元用以支付國軍副
食品貨款,原告亦於取款憑條上蓋章,此筆款項已由證人甲○○證述非由其領取,但該筆款項不管是證人甲○○或原告領取,被告已支付國軍副食品貨款50萬元。故92年6月5日之前原告之國軍副食品貨款已結清,92年6月5日之後僅甲○○得請領國軍副食品貨款,而與原告無涉。
⒋91年9月30日、同年10月16日皆從20號帳戶轉帳568,692元至
23號帳戶,被告會計小姐並註明重複轉帳,故此筆款係原告重複提領。
⒌原告雖主張23號帳戶於91年12月9日轉帳支出之129,250元、
92年3月7日匯款至20號帳戶款項應予扣除。惟查91年12月9日轉帳支出之129,250元雖係匯款予丁○○,但係原告向丁○○購買香蕉之款項,故為先由原告領取後轉匯給丁○○,故不應扣除;92年3月7日匯款至20號帳戶款項,但該筆款項係之前先從20號帳戶領走,而以國軍款項匯還,故不能扣除。
㈡原告另請求柳丁補助款,惟該款項經被告查證,原告於92年
3月7日將該筆款項轉出。且柳丁補助款係補助國軍副食買10斤送1斤之款項,與農場之款項無關,且當時原告係被告之農場場長,並由原告處理該筆補助款,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及登報道歉,實無理由:
⒈被告之組織為法人機構,最高權利機構為社員大會,其下設
有理監事會、場長、會計及司庫,會計司庫對場長負責,場長對理監事會負責,理監事會對社員大會負責。原告於92年間發生財務被侵占虧空時,理監事會基於分層負責而對場長提出告訴,以對社員大會負責,而原告於農場發生財務虧空時,依其職責理應對理監事會負責,何有精神損失?⒉依照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本場得聘場長為最高
執行首長,由理事主席提請理事會通過聘任之,其餘員工由執行首長負責任免與管理並指揮監督」,依此可見被告賦予農場場長掌控農場場務、業務、財務及人事之全部權利,當被告發生財務被侵占虧空,原告自應負責,被告對原告提起告訴何以造成原告精神損失?而被告理監事於恐嚇刑事案件部分作證,係屬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且被告之理監事係依照事實陳述,並無妨害原告名譽;被告97年度第一次場員大會,係被告理監事依事實宣佈,屬被告理監事個人行為,與農場無關,亦無妨礙名譽問題。
⒊原告曾另案對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以
相同理由請求損害賠償300萬元及登報道歉(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2號),已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㈣按被告章程第8條規定:「本場場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
經場務會出席理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予以除名,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場員,並報告場員大會:一不遵照本場章則及場員大會決議履行其義務者。二妨害本場場務業務之行為者。三有犯罪或不名譽之行為者。」復依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34條規定:「本場員工不依規定執行職務,或因過失而生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並依人事管理規則第36條規定應予停職。查原告當時擔任場長,有負社員大會所託,使農場財務被虧空侵占、業務下降3至5成,致場務無法推動;原告及其妻子更於92年6月持刀恐嚇當時之會計林梨花,經法院判決原告有期徒刑6個月、原告妻子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故被告依上開規定除去原告場員資格,實有理由。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在於:㈠原告丙○○本為被告保證責任台南縣旭山合作農場之會員,
並自民國90年2月3日起至92年5月5日止擔任被告農場場長乙職。(卷一44頁被告臨時理事會記錄)㈡被告於93年10月25日以原告於92年間與會計林犁花共同侵占
被告共同運銷貨款300餘萬、並毀謗被告理監事會而違反被告章程第8條第2款為由,以93旭合字第45號函開除原告之場員資格。(卷一11頁函、136頁章程)㈢本案被告保證責任台南縣旭山合作農場以本案原告丙○○與
訴外人林犁花共同侵占公款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審理後,判決訴外人林犁花犯業務侵占罪、本案原告丙○○業務侵占部分無罪確定在案。㈣本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576號、台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判決確定在案。
㈤本案被告以本案原告丙○○與訴外人林犁花於91年2月8日提
領50萬元、91年9月30日重複匯款568,692元部分係共同業務侵占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97年度營偵字第882號、97年度偵字第5339號處以本案原告丙○○與訴外人林犁花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發回,由台南地檢署已97年度偵續字第138號偵查中。
㈥被告供應國軍副食品之業務,每月1-15日由原告供應、16日
以後則由甲○○供應,原告供應國軍副食品至92年5月15日止。其中92年4月下半月之貨款為690,526元,92年5月上半月之貨款為764,164元。原告曾於92年6月5日自被告處領取現金233,226元。
㈦被告於六甲農會開設0000000號(下稱20號帳戶,即共同運
銷帳戶)、0000000號(下稱23號帳戶,即國軍帳戶)、0000000號(下稱22號帳戶)及0000000號(下稱80號帳戶)。
國軍副食品貨款由農聯社匯入20號帳戶後,經被告扣除手續費後匯入23號帳戶,全部貨款由23號帳戶直接匯入原告太太設於六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原告將甲○○之貨款匯入甲○○設於六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卷一171頁郵局存摺影本)㈧六甲鄉農會於97年8月19日以六農信字第0970009065號函覆
本院,並檢送20號帳戶自91年1月至10月15日、23號帳戶自戶自91年1月至5月13日之交易明細,及20號、22號、23號、80號帳戶之印鑑變更資料。(卷0000-000頁函)㈨六甲鄉農會於97年9月26日以六農信字第0970009207號函覆
本院,並檢送20號及23號帳戶自92年5月5日起至92年6月5日之所有取款憑條影印本15張。(卷0000-000頁)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92年4月下半月至5月上半月之國軍副食品款項,原告是否已
經領取?另下列兩筆款項是否由原告或是證人甲○○領取?⒈92年5月27日自23號帳戶提領之50萬元部分。
⒉92年6月5日自23號帳戶提領之374,196元、39萬元部分。
⒊91年9月30日、同年10月16日之568,692元,原告是否重複領
款?㈡原告以兩造間之刑事訴訟(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4號、台南
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00號)致原告名譽受損,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及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若有,其數額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其農場場員資格,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甲○○共同經營國軍副食品,92年四月份下半
月與92年五月份上半月之國軍副食品款項、92年2月份柳丁補助款未領取,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至92年5月5日止擔任被告農場場長乙職,其與訴外人甲
○○間共同供應國軍副食品,由農聯社先將全部款項匯入被告之20帳戶,再由20帳戶轉帳至23帳戶(此為國軍副食品專用帳戶),再由23帳戶內支出供應副食品者之款項,兩造並無爭執。證人甲○○到庭證述:「原告當時擔任場長,原告有欠我錢。當時原告先結算,算完後再把錢匯給我,會計吳會把每月要匯多少錢給我算好,國防部會把錢匯到農聯社,原告負責前半個月的帳目,我負責後半個月的帳目。」(本院卷二19頁筆錄參照),原告亦自陳:「當初是從我太太帳戶領現金匯款到證人甲00000000000000 00帳戶內,提出匯款單,我在4月曾經匯款279199元給證人王,其他款項我也都是用此方式匯款,證人也曾經領過現金,若有領的話都會在簿子上面簽名」(卷二21頁筆錄),並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之總分類帳簿一冊為證(卷二42頁以下),足認原告與甲○○共同供應國軍副食品,而該副食品之應收款項,係由原告先和農場結算,全部款項先撥付原告後,再由原告和甲○○內部結算。
⑵92年5月份因農場帳目有問題,原告於92年5月5日去職,然
該23之國軍專用帳戶,於92年5月27日有現金支出50萬元,92年6月5日現金支出374,196元、390,000元,於92年6月13日轉帳至甲○○帳戶50萬元、92年7月1日轉帳至甲○○帳戶308,876元,有23帳戶之帳戶明細可參(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卷內之台南地檢署92年度發查字第3388號卷第36-37頁,以下稱發查卷),而該時農場之會計林嫄媜因侵占農場款項而去職,由戊○○負責做帳,經戊○○到庭證述:「(問:對於被告證物卷第二本26頁之17、20、22三筆,92發查3388號第36頁之17、20、22三筆,卷314-315頁之取款憑條,請說明此三筆款項取款流程為何?影印本上之存摺第17項『國軍的錢』字樣是否為證人薛所寫?(提示並告以要旨)何人請你將款項領出,能否回憶?)『國軍的錢』是我所寫的沒有錯。我已經不記得是如何取款,『國軍的錢』字樣是領款的時候就已經寫了,除非有特殊原因,我會在後面註明領款原因,但是現在要我回想詳細事由,已經想不起來了。...我印象中此筆款項,是國軍副食一些作業的相關費用,但是什麼費用我不清楚,故我寫『國軍的錢』註明,但到底是什麼費用我不曉得。6.5二筆款項不知道是否跟旅遊費有關,因為當時有規劃去玩,後來會計出問題後,發現沒有把該筆交給旅行社,有可能是旅遊費要領出來還給農民的,也有可能是欠農民貨款的錢,也有可能是國軍的錢,我當時領款的現金就是這三種,其他都是用轉帳的,因為有開會決議,沒有必要,否則不能提領現金,因為當時很亂,有欠農民的錢,我記得有手寫壹張清單,是積欠貨款的,還有農民的旅遊費用,國軍副食的部分我不清楚,但會去領現金就是只有這三種原因。...從5.27,存摺第16項之後才是我做的,之前是會計林(嫄媜)所作的。匯給證人甲○○等有用筆手寫之註記,直到7.10都是我寫的,(被告證物第二本)第27頁第14項以後我沒有做過,之後就是新來的會計小姐註明的。」(卷二82頁以下筆錄),是據證人戊○○之證詞,可認其於92年4月至7月間之經手之帳目,均於存摺上記載相關支出項目,而92年5月27日之50萬元現金記載「國軍的錢」,核對原告自行記載之帳簿上寫「領前拿50萬元」(卷二59頁),則該款足認係支付國軍副食品之款項,業已由被告之23帳戶內提領。又原告自承於92年6月5日領取現金39萬元,而於該23存摺上92年7月1日電匯甲○○308,876元之後方註記「結算到5月底」(發查卷37頁),是認國軍副食品至五月底之貨款,該時經由證人戊○○之註記,被告均已支付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再行支付92年4月下半期及5月上半期之國軍副食品款項,自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訴外人甲○○有無溢領,則屬另一問題。
⑶原告另主張92年度之柳丁補助款179,970元,其與甲○○應
各領取一半,然該款項尚未領取。經查,柳丁補助款於92年2月21日匯入被告之20帳戶(發查卷第76頁),而於92年3月7日轉帳匯出相同金額179,970元(發查卷第78頁)。另參23帳戶存摺92年2月27日支出現金48,550元,其後註記「柳丁贈品」(發查卷35頁),而農場之一般支出帳戶即80帳戶內於92年3月7日始轉帳48,550元至23帳戶(發查卷109頁),足認當時農場各項帳目轉帳混亂,尚未轉入可動支之帳戶內,即已先用現金動支。再參以92年6月5日原告與甲○○對帳時,並未將此筆款項列入,而92年2月柳丁補助款下來時,原告仍係被告之農場場長,並由原告處理該筆補助款,該筆款項復已轉帳匯出農場20帳戶,則原告主張該筆款項未領,自不可採。
㈡妨害名譽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5日解除原告之場長職務,並控告原
告及林嫄媜共同侵占公款,並提供不實證據誤導法院辦案,然最後侵占之刑事案件判決原告無罪確定,故被告係屬妨害原告名譽等情,經被告否認。經查:
①92年5月份農場款項遭侵占,原告先於92年6月11日對會計
林嫄媜提出告訴,嗣經被告清償帳目後,被告於92年10月9日對原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有台南地檢署92年度發查字第3244號、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附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4號可參。依照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本場得聘場長為最高執行首長,由理事主席提請理事會通過聘任之,其餘員工由執行首長負責任免與管理並指揮監督」,而農場辦事細則第五條規定:「本場置場長一人,執行理事會決議及交辦事項,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處理日常業務」(本院卷一301頁),再參照被告提出及刑事卷內所附之少數幾張農場帳戶動支明細表(本院卷一305頁、發查卷92發查2418號卷88頁),應由會計、理事主席、場長簽註,再參酌會計林嫄媜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均供稱係受原告指示提領現金,除部分轉匯場員外,均交給原告(見警詢第19頁、92年度發查字第3388號偵查卷三第119至120頁、同上偵號卷四第116頁);復於本院刑事庭95年1月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稱:「(依農場規定不能領現金,你為何還領現金?)場長要我怎麼做就怎麼做。我領現金是聽場長指示。」、「(六甲鄉農會有三位出納林秀蘭、陳秀春、陳淑靜說只有見過你來提款沒有見過別人,而且也建議你要用轉帳方式,而你不願意,有何意見?)被告丙○○叫我去領現金,我就去領。」、「(剛才不是回答錢都匯出,怎麼還有二百多萬未匯?)我都一直依場長要求提領現金予場長使用,最後就無法支付給農民的貨款。」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2至15頁)。原告當時擔任被告旭山農場之場長,對其所屬會計林嫄媜發生侵占公款乙情,未能事先防範,復因訴外人林嫄媜於偵、審中指稱係受原告指示提領現金,因而懷疑其有與訴外人林嫄媜涉嫌共同侵占之嫌疑,並非毫無憑據。
②況本件原告因未盡監督會計林嫄媜之職責,管理監督行為
有過失,被告另案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農場1,061,258元(本院卷二104頁),是認縱原告於刑事侵占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然並不能以此即謂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係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⑵被告97年度第1次場員大會之討論案,有無妨害原告名譽:
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度第1次場員大會上惡意隱瞞原告被控侵占公款案,已經獲得無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公然在4、500名場員在場時,討論原告侵占公款案,毀損原告名譽云云。然徵之該次場員大會於討論事項第六案,固有提請討論關於原告侵占案乙節,有該次場員大會紀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0頁),然原告涉嫌侵占案件於97年3月6日該次場員大會開會時,確實尚有臺南地檢署97年度營偵字第882 號、偵字第5339號案件在偵查中,經被告陳明在卷,而被告本即無為原告宣佈其被訴之侵占罪已經無罪判決確定之義務,則被告未提出即難謂有何惡意隱瞞之情。況該提案討論內容係因原告前開涉嫌侵占案件經提出告訴3年仍未解決,提請大會討論授權理事會追究責任事宜,並經該次場員大會決議有關原告前場長侵占案請理事會全面清查,如有不法皆得追究其責任,提請討論、決議等情觀之,其提案目的顯在於取得場員大會對理事會之書面概括授權,未提出原告上開無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實難謂係被告等惡意之隱瞞,而核其內容並無對原告人格、尊嚴有貶抑之言語,或刻意為不實之陳述,致影響原告名譽等情節,原告以被告於該次場員大會提案討論原告侵占公款案,即構成毀損名譽云云,顯非有據。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損害其名譽,並無理由,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450萬元及利息,並刊登道歉啟示,自無所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回復場員資格部分:
按被告章程第8條規定:「本場場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場務會出席理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予以除名,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場員,並報告場員大會:一、不遵照本場章則及場員大會決議履行其義務者。二、妨害本場場務業務之行為者。三、有犯罪或不名譽之行為者。」(卷一136頁)復依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34條規定:「本場員工不依規定執行職務,或因過失而生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第36條:「本場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停職:一、涉嫌內亂、外患、貪污、侵占、詐欺、背信或其他有損害社場權益之罪,經提起公訴者。二、刑事訴訟程序中被羈押,其期間超過社場規定給假日數者。」(卷一229頁)。查原告於92年4、5月份擔任場長,然農場財務遭虧空侵占,經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恐嚇林嫄媜部分,亦同案偵查,經台南地檢署93年度營偵字第1405號、1406號、1412號提起公訴(卷一89頁),則原告已符合上開人事管理規則第36條第1款情形,得予停職。又原告因未盡監督管理職責,致農場受有損害,經台南高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判決原告應賠償1,061,258元(卷二104頁),可認原告於擔任農場場長時,有妨害農場場務之行為,已合於章程第8條第2款事由,被告於93年10月25日通知將原告除名(卷一11頁),並無不當。況原告及其妻子於92年6月持刀恐嚇當時之會計林梨花,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4號、台南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判決原告有期徒刑6個月、原告妻子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則原告另有犯罪之行為,亦符合被告章程第8條第3款之除名事由。原告主張其侵占之刑事部分已獲判無罪確定,被告不得將原告除名云云,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國軍副食品款項,係由原告與甲○○共同經營,被告農場之會計與第三人甲○○至92年5月底之款項已全部結算完畢,而柳丁補助款之款項179,970元,於92年3月7日有同額之轉帳匯出記錄,該時原告為農場場長,款項支出由其指示,並且當時農場之各項轉帳支出記錄混亂,是認原告主張其未領取,不能採信。又原告刑事侵占部分縱然獲判無罪確定,然尚有職務監督管理疏失,被告對其提起侵占告訴或於場員大會請求授權處理後續事項,不能認為係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請求回復場員資格,亦無所據。從而,原告請求副食品及柳丁貨款909,884元、精神賠償450萬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登報道歉回復名譽,回復原告場員資格等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有關原告是否有侵占行為,有無溢領款項等攻擊防禦並舉證,經本院審酌後,亦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