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4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己○○被 告 丙○○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七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六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C部分面積一三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丁○○、丙○○、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己○○、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7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乙○○應有部分為4分之1,己○○應有部分6分之1,丁○○應有部分12分之1,丙○○應有部分12分之1,戊○○應有部分6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稽。被告均為族親,土地保持共有,管理、使用及情感方面,均較妥適,原告非被告族親,自宜獨立分割,管理、使用及處分,均較方便。系爭土地,東邊面臨道路,分割後土地與公路均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使用,為此賜准判決如聲明,至為德便。
(二)倘其餘被告分割方案仍提不出,請求將原告及被告乙○○的部分依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8年5月4日函檢送之分割成果圖分配A、B部分,其餘共有人保持共有。
(三)爰聲明:⒈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建、面積2,769平方
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B部分面積6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C部分面積13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丁○○、丙○○、戊○○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答辯則以:
(一)伊所有的房屋是七股鄉城內村67號,希望分配該建物坐落的土地,私設道路也維持現狀。
(二)同意依附圖分割成果圖分割,取得B部分。
三、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答辯則以:
(一)伊希望分割為單獨所有,系爭土地上已經蓋有房屋,分割方案待勘測現場後再提出。
(二)台南縣七股鄉城內村64號建物的所有權人蘇澄男已經向柳營簡易庭提起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如果將來判決地上權存在,對分得該土地之共有人造成不利,希望等待訴訟確定後再分割本件共有物。伊不要保持共有,要單獨所有。
四、被告丁○○、丙○○則以:
(一)被告二人希望分割為單獨所有,系爭土地上有長輩的建物,因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子孫就在此土地上各自蓋屋居住。
(二)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8年3月6日複丈成果圖編號K的建物屬於被告丁○○所有,現為伊二人母親居住,其等希望保留該部分建物。被告丁○○、丙○○應有部分加起來6分之1,希望分在編號K建物坐落之土地。
(三)其等同意給目前的住戶在分割後繼續無償居住,但有些人同意,有些人不回應。
五、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答辯則以:陳述如己○○、丁○○,希望分割為單獨所有。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台南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該筆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經本院以97年度營調字第89號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北長、東西窄,略成長方形,東側為5米寬社
區道路,為未登錄土地,北側、西側、南側均為他人土地,系爭土地中央有2條寬約3米東西向之私設巷道。系爭土地目前約有數戶一層樓磚造建築,自北向南為台南縣七股鄉城內村城內66、65、67、68、64、69、63-1、63、70、71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台南縣七股鄉城內村城內66、65、67
、68、64、69、63-1、63、70、71號建物,除67號為共有人乙○○所有、71號建物為共有人丁○○所有外,其他建物之所有權人均非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調閱上開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4-38頁、第63-66頁)。又上開城內6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蘇澄男,前以其建物已於時效內取得地上權為由,而以兩造為被告,起訴請求兩造應容許其為地上權登記,惟已由法院駁回其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故除被告乙○○、丁○○所有之上開二建物外,其餘建物均查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應可認定。
⒊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
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利於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如原告主張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為可採:系爭土地編號A面積6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B面積6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C面積13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丁○○、丙○○、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蓋被告乙○○所有之台南縣七股鄉城內村城內67號建物,大部分包含於編號B土地內,建物之主要部分均可保留,被告乙○○亦同意分配該土地(見本院卷第79頁);另共有人丁○○所有之台南縣七股鄉城內村城內71號建物(即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8年3月6日複丈成果圖編號K的建物,見本院卷第42頁),亦在其分配共有取得之編號C土地上,此分割方案,利於共有人乙○○、丁○○保留現有67、71號房屋。
(四)雖被告己○○、丁○○、丙○○、戊○○表示希望分割為單獨所有云云。然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台南縣七股鄉城內村城內66、65、67、68、64、69、63-1、63、70、71號建物,除67號為共有人乙○○所有、71號建物為共有人丁○○所有外,其他建物均屬於被告等人之親族即蘇氏家族所有,分割土地之後要如何處理土地之占用問題,頗費思量。被告等人為考量合適之分割方案,已耗費相當時日,自原告於97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至本件辯論終結日為止,已近二年均未能提出,足認被告等人對於分割系爭土地要考量之因素諸多,要分割為單獨所有、及如何分割仍未達成最終之結論。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已確定要分配編號A之原告,及分配B部分之乙○○分割為單獨所有,其餘仍未確定分配位置之被告己○○、丁○○、丙○○、戊○○分配於C,仍保持共有。查編號C土地完整方正,與A、B同樣面臨東側五公尺寬之社區道路,又符合被告丁○○、蘇信彰希望將台南縣七股鄉城內村城內71號建物分配在其等分得土地上之意願,對被告等並無不利之處。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等既無立即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且尚未思量出合適之分割方式,考量各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被告己○○、丁○○、丙○○、戊○○等人仍先保持共有為當,待其提出合適之分割方式,再行協議或請求法院分割,以免分割方式懸而不決,影響其他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利用權益。
(五)綜上所陳,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表 台南縣○○鄉○○○段○○○○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擔本件訴訟││編號│姓 名 │ │費用比例 │├──┼────┼─────┼──────┤│ 1 │甲○○ │4分之1 │4分之1 │├──┼────┼─────┼──────┤│ 2 │乙○○ │4分之1 │4分之1 │├──┼────┼─────┼──────┤│ 3 │己○○ │6分之1 │6分之1 │├──┼────┼─────┼──────┤│ 4 │丁○○ │12分之1 │12分之1 │├──┼────┼─────┼──────┤│ 5 │丙○○ │12分之1 │12分之1 │├──┼────┼─────┼──────┤│ 6 │戊○○ │6分之1 │6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