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 告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地中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因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5,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7年7月15日以書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在本院98年2月18日行言詞辯論時復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自97年7月23日起算,經核屬上開擴張及減縮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自90年7月起,於台南市○○區○○路○○○號地中海

社區大廈地下1樓經營健身俱樂部迄今。該址1樓大廳至地下3樓共4個樓層設有乘客電梯一台(下稱系爭電梯)供該社區住戶使用。原告公司不知電梯屬社區公用部分,依法應由管委會之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自90年7月起至96年12月止,代墊給付電梯保養維修費計217,890元予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電梯公司)。另因系爭電梯無獨立電錶,而係與原告地下一層之電錶共同使用,故該電梯電費亦由原告代墊給付之。經原告請三菱電梯公司協助估算該電梯用電量並試算電費計約308,880元,系爭電梯保養維修費與電費合計共526,770元。

㈡原告於96年10月間發現系爭電梯之保養維修、管理及所發生

之相關費用,依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或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且原告亦未曾與被告簽訂任何約定由原告全部負擔系爭電梯之管理維護相關費用。故即於96年11月指派主管告知被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前開期間之不當利得,並聲明原告不再繼續給付該電梯之保養維護費與電費,惟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遂於96年12月發函告知被告,及97年3月再以板橋江翠郵局存證信函第153號催告被告返還不當利得,詎料被告仍拒絕回應。

㈢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明文規定:「公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電梯依同法第3條第4款及第7條規定,屬共有部分,尚不得約定專用。亦即,此係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持分且共同使用,不能限制僅為任何人所專用。依上開法律規定,有關公寓大廈電梯之保養、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即應由管理委員會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縱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使用或未使用,仍應依法繳納上開費用。故原告於系爭電梯所佔之應有部分比例二筆共10萬分之446,依法僅需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前開費用。原告就系爭電梯之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10萬分之446,故本件被告應就原告已支付之系爭電梯保養費及電費共526,770元,負擔10萬分之99,554之比例即524,42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4,420元,及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電梯屬於共用部分,並未成立分管契約或約定為原告所專用:

⑴系爭電梯實係供社區全體共有人進出該社區使用,並未為原告所專用:

①該社區除出入口大廳無階梯外,社區內其他各棟1樓

出入口皆有階梯○○○區○○○道狹窄彎曲不平坦,對於殘障、年老等不良於行者,或搬運物品傢俱者,均有相當程度之不便與障礙。實際上均須先搭乘系爭電梯至地下二或三樓停車場後,再步行或乘坐輪椅至各棟轉搭其他電梯抵達其住家較為便利。甚者,凡雨天時,更有許多住戶為免於中庭撐傘不便而搭乘系爭電梯進出。況原告亦未承租停車位供會員停車,自原告經營俱樂部起,會員進出俱樂部皆從1樓大廳階梯往下步行至地下1樓進入俱樂部,無從駕車停放於地下停車位後再搭乘電梯至俱樂部。

②被告答辯二狀第三點辯稱系爭大廈每棟電梯旁皆有「

獨立對外之出入口」,舉凡……均得由該「獨立對外之出入口」進出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事實上,被告所指之獨立出入口因被告為便於出入人員之管控及門禁管理,平時均封閉並張貼告示請住戶利用大廳出入,並未開放設為一般出入口,且日前鈞院現場查勘時,已見年老、殘障及物品搬運者皆由1樓大廳出入並搭乘系爭電梯,足證被告所辯不實。

③系爭電梯於96年12月31日前雖接自原告之電源,惟系

爭電梯事實上仍繼續供社區住戶自由搭乘使用,原告從未拒絕社區住戶使用或將電梯設定為僅運行於1樓大廳與地下1樓俱樂部之間。從原告與社區住戶長期持續共同使用系爭電梯之行為外觀而言,尚無任何「由原告專有或專用」之事實;主觀上,原告既不知系爭電梯是否屬原告得專有專用,即無從為專有專用管領該電梯之意思表示或行為。綜合言之,系爭電梯究竟有無成立事實上之分管契約,仍應視原告有無排除他人使用之意思表示與行為而定,非得僅憑電源接自原告即足認定為原告專有專用。

⑵俱樂部前手兆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耀公司)與

被告或社區共有人間就系爭電梯之管領並未有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

①兆耀公司於轉售地下1樓俱樂部所有權予原告前,縱

有負擔系爭電梯保養費與電費之實,但無獨占管領且禁止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情,尚難據其自願承擔費用即認已與社區共有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且兆耀公司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過戶登記時,並未告知系爭電梯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原告自無任何可得而知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文:「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意旨,原告亦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②就被告所提地中海不動產預定買賣合約書,其中附件

(四)公共使用房屋及空地等使用權屬同意書第2條關於地下室部分之約定(一)、(二)項文義觀之:

第(一)項之意旨重點係約定大樓地下室之特定部份由「全體承購戶共同使用」、可使用之範圍與名稱,及持分比例分擔與登記之方式。共同使用範圍中亦包括「樓電梯間」,惟未特別將本件系爭電梯為除外之專有、專用或分管約定。至於第(二)項之意旨重點,僅係明訂汽車停車場之使用範圍、面積,及由全體汽車停車位承購戶分管使用與持分登記之約定,亦無將本件系爭電梯應如何使用或管理為共有除外或指定專有分管之特別約定。該兩項約定條款之意旨簡單至明,(一)為除汽車停車位以外之共有部份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及按比例持分,(二)則為汽車停車位之面積由停車位承購戶分管使用與按比例持分,均非如被告所辯為系爭電梯分管契約之意旨。

⑶前手兆耀公司與社區他共有人間縱有成立分管契約,其效力亦不及於原告(受讓人):

①又原告主張即使原告之前手兆耀公司與社區他共有人

間就系爭電梯有成立分管契約,亦因未載明於規約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不生效力。

②至被告答辯二狀第四點辯稱「系爭電梯於92年12月31

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增訂前即已成立分管契約,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等語。按公寓大廈集合住宅社區內所設供全體住戶搭乘使用之電梯,依法本屬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用,亦為社會一般公認知悉之常態,倘有因共有人間之特別約定由特定共有人專有專用之非常態情形,即應有明確之契約約定權利義務如何行使,並公告周知全體共有人知悉,故該項規定縱無溯及,亦得作為法理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35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則,縱使訴外人兆耀公司自願負擔系爭電梯之管理維護費用,仍須與被告或社區其他共有人簽訂分管之明文並公告週知,始具分管契約之效力。否則,僅屬兆耀公司一方單獨所為之恩惠行為,尚不得據以拘束後手之原告。

③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係因當事

人間就該案建物所約定專用之部份已簽立切結書明文可稽,且受讓人(即上訴人)自始知悉該切結書之存在,而經最高法院認定分管契約存在並及於受讓人。

然觀本件事實,並未有如該判決所涉事實「切結書」或其他形式之專用分管明文約定可稽,即無從認定專用分管契約存在,更無分管契約效力是否及於原告(受讓人)之問題。

④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要旨雖認「倘

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詳觀該案事實,係因出賣人有告知買受人分管之事,並於買賣契約書就分管有明文約定,故受讓人確有可得知悉分管契約存在之情形。惟本件訴外人兆耀公司並未告知伊與他共有人間簽訂系爭電梯之分管契約,且兆耀公司與原告間買賣契約書亦未曾就系爭電梯作分管之約定等情,原告實無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被告所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91年台上字第2477號及97台上字第909號等三則判決之事實均與本件不同,非可類比援引。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電梯保養維護費及電費之金額:

⑴系爭電梯保養維護費應以原告代墊支付之217,890元為憑:

①原告於90年7月起至96年12月止期間代墊支付之電梯保養費計217,890元。

②被告以原告支付之系爭電梯保養維護費較社區內其他

15部電梯之費用偏高為爭執,顯與事實不符。被告97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以社區其他15台電梯90年7月至96年12月止,共78個月同期間內每台電梯之實際支出費用,每台電梯實際支出保養費為228,180元,平均每月費用為2,925元;然原告於同期間實際墊付之保養費為217,890元,平均每月費用為2,793.5元,實較被告主張之標準為低,堪可認定原告就系爭電梯保養維護費主張之金額應屬合理。

⑵系爭電梯於90年7月至96年12月止,共78個月期間之合

理電費,因未裝設獨立電錶致難估算。另,被告於97年9月8日民事答辯二狀提呈鈞院之電錶每月度數及電費統計附表,其計算期間僅7個月,而原告墊付電費期間長達78個月,能否以7個月甚短期間之平均電費為準以推估原告78個月長期墊付之實際電費?尚非無疑,容有斟酌之餘地。

⑶被告應負擔系爭電梯保養維護與用電費用之比例為10萬分之99,554:

①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明文規定:「公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電梯依同法第3條第4款及第7條規定,屬共有部分,尚不得約定專用。亦即,此係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持分且共同使用,不能限制僅為任何人所專用。

依上開法律規定,有關公寓大廈電梯之保養、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即應由管理委員會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縱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使用或未使用,仍應依法繳納上開費用。

②原告於系爭電梯所佔之持分比例2筆共10萬分之446,

依上揭法律規定,僅需按持分比例負擔系爭電梯保養維護與用電費用,被告則應負擔其餘10萬分之99,554,始符法制。

③又按債務免除與否,屬於債權人之自由,債務人決不

能以其片面之意思,強債權人以免除。又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明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查被告答辯二狀第二點辯稱「原告於起訴狀第3頁第2行已明確表示……該免除之部份,債之關係已消滅」等云云,惟鈞院於97年6月25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時向原告闡明其所主張之比例分配原則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令原告敘明或補充之。

原告乃基於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以應有部分作為法律上請求之依據,而為擴張之聲明。

⒊被告為時效抗辯之理由顯有違誤:

⑴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係基於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並非被告主張民法第126條關於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法律關係。

⑵被告所指之定期給付債權,係以訴外人三菱電梯公司就

電梯保養費而為債權人,或台灣電力公司就電費而為債權人,而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時,始有民法第126條之適用。然該二項定期給付債權已因原告之墊付而消滅,被告則因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與義務所為之墊付而受有不當利得,故原告向被告主張之請求權當然為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無其他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援引民法第126條之債權法律關係及消滅時效之理由,顯有違誤。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支付系爭電梯保養費及其電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⒈依訴外人兆耀公司與所有購買「地中海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均簽訂相同之地中海不動產預定買賣合約書,其中預定房屋買賣約書附件㈣公共使用房屋及空地等使用權屬同意書第二條約定:地下室部分。㈠本大樓地下室之特定部分由全體承購戶共同使用,其使用範圍為受電室、機械室、發電機室、水箱、樓電梯間地下一層部份共用車道及機車停車位,其面積按各承購戶之建物面積比例分擔及持分所有,並登記於各承購戶之公共設施持分面積內。㈡本大樓之地下室除「地中海健康俱樂部」(暫定之名稱)、受電室、機械室、發電機室、水箱、樓電梯間、地下一層部份共用車道及機車停車位外,其餘面積均屬汽車停車場使用範圍,由全體購買汽車停車位之承購戶分別保管使用,其持分所有之汽車位面積,分別登記於各購買汽車停車位之承購戶其公共設施持分面積內,如遇緊急避難情事時,需提供本大樓全體承購戶使用。依上開第二條分別約定㈠、㈡項對照觀之,㈠部分顯係指「地中海公寓大廈」15棟大樓之樓電梯間,而㈡部分則係指「地中海健康俱樂部」約定專用樓電梯間,此觀鈞院至現時勘驗時,原告所經營之俱樂部,僅有系爭電梯可供原告出入即明,倘系爭電梯非屬原告約定專用,則請原告指出上開第㈡部分之電梯在何處?實務上就相類約定,亦承認「專用之分管契約」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電梯在被告於96年12月31日委請訴外人大正水電企業有限公司將系爭電梯安裝獨立電錶,並將其電源改接到被告公設之電源前,其電源係接在原告之電源,原告僅須斷電,系爭電梯即無法使用,足徵系爭電梯於96年12月31日係在原告占有中,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原告對於被告與訴外人兆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分管契約,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⒊至於原告起訴狀所稱:電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

款及第7款規定,屬共有部分,尚不得約定專用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僅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同條例第7條則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可知,「共用部分」僅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並非絕對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且上開第7條第2款僅規定「樓梯」而不及於「電梯」,應係立法者考量緊急逃生時係使用「樓梯」而非「電梯」;再者,縱係「樓梯」,倘非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樓梯,亦不在「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限制之列,本件依鈞院現場勘驗結果可知,系爭電梯分別通往一樓至地下三樓之四個樓層,僅地下一樓係通往原告經營之俱樂部為專有部分,其餘地下二、三樓則係通地下室停車場之通道,一樓則係通往大廳會客區,均非專有部分,自不在上開限制之列。況「地中海公寓大廈」15棟大樓之住戶(專有部分),均有各自獨立之電梯可供上下樓,15棟大樓均有獨立之側門可供住戶出入,事實上各住戶搬戶搬運重物大都使用側門,蓋側門不用經過中庭距離各棟電梯較近。職是,系爭電梯約定為專用,亦不會妨害所有住戶無法上下樓進出。而系爭電梯約定專用後,縱有住戶(甚多住戶為原告經營俱樂部之會員)使用系爭電梯,亦無礙於專用約定之效力,併此敘明。

㈡倘原告請求支付系爭電梯保養費及其電費係無法律上原因,則其得請求之金額亦非524,420元: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電費部分:自系爭電梯安裝獨立電錶開始使用至97年8月

止,合計七個月電費累計金額為1,107元,平均每月電費為158元(158.1428元採四捨五入法),原告請求78個月電費,合計為12,324元(158×78=12,324),是被告所受之利益至多僅為12,324元。

⒊電梯維修保養費部分:系爭電梯自97年5月1日起與被告所

管理之上開15部電梯合併議價,1年之維修保養費用為24,000元(含營業稅),平均每月2,000元,原告請求78個月,合計156,000元,是被告所受之利益至多僅為156,000元。

⒋綜上,關於系爭電梯之電費及維修保養費用,被告於原告請求之78個月內所受之利益,至多僅為168,324元。

㈢原告於起訴狀中表示:原告願負擔前開已付費用其中四分之

一費用」等語,其性質為「債務免除」:原告於起訴狀第3頁第2行已明確表示:「原告願負擔前開已付費用526,770元其中四分之一費用,計131,693元」等語,其性質應屬「債務免除」,該意思表示並已送達被告,揆諸民法第343條之規定,該免除之部分,債之關係已消滅。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四分之一,僅餘126,243元(168,324×3/4=126,243)。

㈣被告得以原告積欠「管理費暨公共基金」及「回饋金」主張

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不爭執事項中自認「原告自97年3月至12月止合計10個月期間未給付予被告之管理費暨公共基金159,900元及回饋金120,000元,共計279,900元。」,揆諸上開法條,被告自得主張抵銷。職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未超過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電梯自90年7月起至96年12月止共78個月期間之保養維護費及電費均由原告所支付。

⒉原告自97年3月至12月止合計10個月期間未給付予被告之

管理費暨公共基金159,900元及回饋金120,000元,共計279,900元。

⒊系爭電梯原本並無獨立電錶,其電源係接到原告之電源,

電費係附屬於原告電費內。被告於96年12月31日委請訴外人大正水電企業有限公司將系爭電梯安裝獨立電錶,並將其電源改接到被告公設之電源,電費因此改附屬於被告公設電費內。被告提出公設用電之收據為真正。

⒋地中海公寓大廈15棟大樓之15部電梯(地下3樓至17樓,

共20層),自90年3月1日年起迄97年4月30日止電梯維修合約書及其付款收據為真正;系爭電梯(地下3樓至1樓,共4層)自97年1月1日至97年4月30日止之電梯維修之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真正;系爭電梯自97年5月1日起與上開15部電梯合併議價,期間1年,並於第一個月維修作業完成後10天內一次給付一年之保養費,其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原告支付系爭電梯保養費及其電費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⒉倘原告請求支付系爭電梯保養費及其電費係無法律上原因

,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⒊原告於起訴狀中表示:原告願負擔前開已付費用其中四分

之一費用」等語,其性質是否屬「債務免除」?⒋被告是否得以原告積欠「管理費暨公共基金」及「回饋金

」主張抵銷?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亦即必須受領利益之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嗣後原因不存在,始能構成不當得利。又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分管契約應屬此條項所稱「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亦即共有人就分管契約所定之特定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利,除非共有人間另就該特定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約定分擔方式,否則自應由使用收益該特定部分之共有人自行負擔管理、維護費用。

㈡原告主張其自90年7月起至96年12月止,代墊給付電梯保養

維修費及電費合計共526,770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比例外,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524,42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前手兆耀公司與社區他共有人間有無就系爭電梯成立分管契約以及原告應否繼受該分管契約,經查:

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提出之訴外人兆耀公司與所有購買「地中海公寓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簽訂之地中海不動產預定買賣合約書,其中預定房屋買賣約書附件㈣公共使用房屋及空地等使用權屬同意書(見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874號卷第145、146頁)第2條約定:『地下室部分─㈠本大樓地下室之特定部分由全體承購戶共同使用,其使用範圍為受電室、機械室、發電機室、水箱、樓電梯間地下一層部份共用車道及機車停車位,其面積按各承購戶之建物面積比例分擔及持分所有,並登記於各承購戶之公共設施持分面積內。㈡本大樓之地下室除「地中海健康俱樂部」(暫定之名稱)、受電室、機械室、發電機室、水箱、樓電梯間、地下一層部份共用車道及機車停車位外,其餘面積均屬汽車停車場使用範圍,由全體購買汽車停車位之承購戶分別保管使用,其持分所有之汽車位面積,分別登記於各購買汽車停車位之承購戶其公共設施持分面積內,如遇緊急避難情事時,需提供本大樓全體承購戶使用』;第4條約定:『壹樓空地部分─為顧及本大樓全體住戶生活品質,地面除私有面積外,除部分規劃供「地中海健康俱樂部」(暫定之名稱)之所有權人保管作為地下室入口使用,其餘作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其空地、公共設施或庭園,任何人均不得私自佔用,本條款之約定係屬永久性使用權之分配,全體承購人完全同意,絕無反悔與異議』等語,本院審酌上開關於1樓及地下室部分公共使用地區之約定,雖未直接約定原告之前手兆耀公司就系爭電梯有專用之權利,然已載明1樓部分:部分保留予原告之前手兆耀公司作為入口使用,地下室部分由原告之前手兆耀公司使用之部分不屬全體承購戶共同使用,亦不屬購買汽車停車位之承購戶分別保管使用,因此地中海社區之住戶於購買房屋時,業已同意1樓及地下室部分公共使用地區不屬於公共使用,而歸原告之前手兆耀公司所經營之俱樂部使用。

⒊又查,本院於97年7月22日勘驗現場,勘驗結果如下:『

法官勘驗地中海社區正門由育平四街出入,原告公司亦位於育平四街大門口處。系爭電梯位於大門入口處5至6公尺處,原告公司位於大廳該棟大樓(樓層數:地上17樓、地下3樓)之地下1樓,可搭乘系爭電梯或經由樓梯步行至原告公司。通往地下室原告公司樓梯入口,原告公司設置立牌「下雨了,天雨路滑,電梯開放中,請多加利用」。系爭電梯電動門口由原告公司貼有「親愛的來賓你好,本電梯為油壓式電梯,使用次數過於頻繁時,會造成主機過熱,會停擺20至30分鐘冷卻降溫,不能正常運作,如有不便,敬請原諒」。系爭電梯旁有設置刷卡機,由被告委員會設置刷卡機,目前不須刷卡即可使用電梯。系爭電梯可通往樓層數為1樓、地下1樓、地下2樓、地下3樓。電梯內由原告設置一公告欄,張貼公告,且電梯地下1樓接鈕貼有原告公司名稱貼紙。電梯上方監視鏡頭貼有地中海公物D16之貼紙。法官勘驗地下3樓,全部作為停車使用,被告稱興建之初,原建設公司(兆耀公司)與管委會有一默示分管契約,即兆耀公司經營俱樂部使用地下3樓20個停車位。法官勘驗電梯出口之停車位上噴式「俱樂部P146」,被告稱此20個停車位,兆耀公司已另行出賣予社區之其他住戶使用。原告公司目前無使用系爭車位。法官勘驗地下3樓電梯入口處牆壁噴有「俱樂部電梯」現已以白漆塗去,只能約略看出。該牆壁亦貼有如1樓電梯電動門所貼文字告示。法官勘驗地下3樓電梯入口左側為系爭電梯之機房,據被告委員會稱:該機房鑰匙由原告公司於97年1月交接鑰匙,由被告委員會開始管理。法官勘驗地下2樓、地下3 樓停車位除系爭電梯外,另有15部電梯可通往社區之15棟各樓層。法官勘驗地下2樓情形,除無電梯機房,被告所稱「20個俱樂部停車格」外,均與地下3樓情形同。法官勘驗系爭電梯通往地下1樓出口後,為原告公司經營之俱樂部,據被告稱整個社區地下1樓原告公司佔約3分之1左右,由原告公司經營俱樂部,其餘地下1樓部分作為機車停車位,原告公司之俱樂部與其餘停車位南、北各有一個緊急出入口,據兩造稱北出入口僅供逃生用,不論住戶或會員平時均無法使用。法官勘驗原告公司經營之俱樂部欲上樓梯到1樓大廳,除搭乘系爭電梯外,只有一個露天樓梯可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874號卷第39-41頁)。依勘驗結果,就客觀面觀之,原告之前手兆耀公司或原告所經營之俱樂部乃係位於社區大廳大樓之地下一樓,而該大廳大樓之樓層數為地上17樓、地下3樓,然系爭電梯可通往之樓層數僅有1樓、地下1樓、地下2樓、地下3樓,而系爭電梯之1樓出入口又位於該俱樂部之露天樓梯,堪認系爭電梯在興建之初即係規劃作為供俱樂部使用之目的,否則其可通往之樓層數不須僅限1樓、地下1樓、地下2樓、地下3樓,且其位置亦不須緊鄰於俱樂部之露天樓梯;復就主觀面觀之,原告公司在樓梯入口設置立牌「下雨了,天雨路滑,電梯開放中,請多加利用」,在系爭電梯電動門口貼有「親愛的來賓你好,本電梯為油壓式電梯,使用次數過於頻繁時,會造成主機過熱,會停擺20至30分鐘冷卻降溫,不能正常運作,如有不便,敬請原諒」等語,而地下3樓電梯入口處牆壁亦曾經噴有「俱樂部電梯」等語,亦堪認原告之前手兆耀公司或原告所經營之俱樂部在主觀上均曾經認定系爭電梯為其專用之電梯。

⒋本院將上開使用房屋及空地等使用權屬同意書與勘驗結果

相核,並配合原告之前手兆耀公司或原告所經營之俱樂部直至96年12月止,一直單獨負擔系爭電梯之管理維護費及電費之情觀之,系爭電梯不包括在全體承購戶共同使用之公共區域內,亦即應認原告之前手兆耀公司與社區他共有人間就系爭電梯有成立分管契約,且原告受讓兆耀公司之應有部分,依原告公司向來使用系爭電梯之方式以及單獨負擔系爭電梯之管理維護費及電費之情形觀之,亦應認原告對上述分管契約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⒌至原告主張社區之其他住戶亦經常使用系爭電梯,故系爭

電梯實屬該社區之無障礙設施而供社區住戶進出便利與安全之用,應非原告專用等語,惟查,原告之前手兆耀公司與社區他共有人間就系爭電梯有成立分管契約,業經認定如上,至即使社區之其他住戶亦經常使用系爭電梯,亦僅屬原告是否嚴格限制使用系爭電梯之人的身分之問題,要與系爭電梯有無分管契約無涉。

⒍又原告主張電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7條

規定,屬共有部分,不得約定專用等語,惟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系爭電梯僅通往一樓至地下三樓之四個樓層,業經認定如上,而地下一樓係通往原告經營之俱樂部為專有部分,其餘地下二、三樓則係通往地下室停車場之通道,一樓則係通往大廳會客區,均非專有部分,經核系爭電梯並不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7條之限制之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⒎另原告主張即使原告之前手兆耀公司與社區他共有人間就

系爭電梯有成立分管契約,亦因未載明於規約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不生效力,即使認系爭電梯於92年12月31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增訂前即已成立分管契約,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亦得作為法理之適用等語,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3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12月31日增訂,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系爭電梯分管契約乃係於上開條例增訂前成立,並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且基於法律狀態之安定性,亦不宜將92年12月31日增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資為法理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又原告公司業於96年12月將系爭電梯交還被告管理委員會自行管理,堪認原來之分管契約業已不存在,此結果亦與現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相符,併予敘明。

㈢依上所述,原告公司自90年7月起至96年12月止,給付電梯

保養維修費及電費合計共526,770元,乃係基於上述分管契約,而原告就系爭電梯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其自行負擔管理、維護費用及電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7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9-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