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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76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被 告即反訴原告 己○○被告即反訴原告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丁○○反訴被告 戊○○反訴被告 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蔡麗珠律師江信賢律師熊家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分別已於98年5月6日及同年5月13日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裁判日期:2009-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