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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7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蔡麗珠律師江信賢律師熊家興律師被 告 乙○○

己○○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8038號債權憑證、95年執字第32431號及96年度執字第82779號債權憑證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乙○○、己○○、甲○○三人新台幣1,050,000元,及自民國8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115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著32年上字第3165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8038號債權憑證及95年度執字第32431號、96年度執字第82779號債權憑證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難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提起本件訴訟,在程序上為合法,應准許之,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書狀訴之聲明係求為判決: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8038號債權憑證及95年度執字第32431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嗣於98年6月4日提出準備書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求為判決:確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8038號債權憑證及95年執字第32431號債權憑證及96年度執字第82779號債權憑證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乙○○、己○○、甲○○三人新台幣(下同)1,05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8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15元之債權不存在。核原告上揭所為係屬訴之變更,惟其原訴與變更之新訴,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上開說明,即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已於98年8月27日當庭撤回反訴,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先前積欠訴外人汪青蓉105萬元,訴外人汪青蓉復將上

開債權轉讓予被告乙○○,原告與被告乙○○於91年2月27日達成協議,由原告清償40萬元予被告乙○○,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上情有被告乙○○所簽立之收據可稽。

㈡當時協議即為兩造債權債務消滅,故方於收據上註明「具狀

撤銷支付命令」、「汪青蓉本人即有關人員所持與本案有關證件,一律失效做廢,並不能訴訟」,其契約文義甚為明確。詎料,被告乙○○利用原告不懂法律,於收據上故意又註明「民法323條」之文字,原告根本不瞭解所指為何,只知道當時兩造協議以40萬元作為全部清償,而被告乙○○當時之民事陳報狀,亦註明「債權人乙○○同時退還本件與案外人汪青蓉借款有關之所有本票及票據,並由債務人之父母親收無訛並見證,且不得執以另行訴訟」,有上開民事陳報狀可稽,則相關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應屬明確。

㈢惟承上所述,被告乙○○利用原告不懂法律,竟於94年6月1

5日間將上開業已消滅之債權轉讓予其親屬即被告己○○、甲○○,均以債權人受讓人自居,對原告強制執行,復藉此對被告及訴外人楊秀春提起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627不起訴,嗣再議發回95年度偵續字第166號不起訴,惟再議又發回,現由96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正股偵查中),實令人不堪其擾。

㈣民法第323條固係規定有關不同種類債務抵充順序之相關規

定,惟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度上字第28號、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在案。酌以當時兩造所簽立之收據及被告乙○○之陳報狀,均已明白約定「具狀撤銷支付命令」、「汪青蓉本人即有關人員所持與本案有關證件,一律失效做廢,並不能訴訟」、及「債權人乙○○同時退還本件與案外人汪青蓉借款有關之所有本票及票據,並由債務人之父母親收無訛並見證,且不得執以另行訴訟」等語,當時兩造之真意即為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清償而消滅。否則,豈有歸還全數本票及票據,且約定有關證件一律失效作廢、不能訴訟之理?而被告所註明之民法第323條,根本係利用原告不懂法律,苟若有如此約定,豈有未能敘明究竟係指何費用或何利息等不同種類之債務?且如果未經清償,豈有歸還所有債權之憑據及約定一律失效作廢之理?均顯見被告視為債務仍未全部消滅,並非當時契約之真意甚明。

㈤又被告乙○○將上開業已消滅之債權轉讓予被告己○○、甲

○○,均非屬合法之權利讓與,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法起訴。

㈥並聲明:確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8038號債權憑

證及95年執字第32431號債權憑證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乙○○、己○○、甲○○三人新台幣(下同)1,050,000元,及自民國8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15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起訴狀所爭執之要點,乃在於原告所給付之40萬元,

是否即消滅全部105萬元之本案及其利息?⒈依原告之意,其給付40萬元予被告之目的即在於「和解」,使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全部消滅。

⒉若然,則被告自始即無與原告「和解」成立之意思合致。

且和解,以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139號判例可供參照。

⒊原告自認被告「於收據上又故意註明民法第323條之文字」,由此可證兩造間之意思並未合致。

⒋原告並未與被告達成以40萬元,作為和解成立之意思合致,故除此範圍以外之債權債務均仍存在。

㈡其次,被告有無表示免除原告剩餘債務之意思表示?

⒈債務之免除與否,屬於債權人之自由,債務人絕不能以其

片面之意思,強迫債權人以免除;債權已經認定其適法成立者,茍非當事人有捨棄之意思表示,法院不得蔑視其權利而強令減免;負有債務者,如欲減成還本,免除利息,應得債權人之同意,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77號判例、19年度上字第3181號判例、17年度上字第232號判例可供參照。

⒉被告並未有任何依民法第343條,免除原告剩餘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有所舉證,故剩餘債務仍全部存在。

㈢兩造之間有無意思表示錯誤、被詐欺或脅迫或通謀虛偽?

⒈前2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應於

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0條、第93條定有明文。

⒉自94年3月1日起至94年4月18日止之94年度執字第8038號

及95年度執字第32431號執行事件中,原告即知有意思表示錯誤等情形可能存在,惟均未依民法第90條、第93條起訴,此亦無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確實未誤解此40萬元,並非全部債權債務關係之總和,而係依民法第323條之利息抵充。

⒈94年度執字第8038號、95年度執字第32431號之扣薪命令

,均合法送達原告,其上記載之本金為105萬元,原告均未曾聲明異議,顯然其仍知悉尚欠105萬元之本金及部分利息。

⒉被告於94年6月1日以臺南東門郵局第153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敘明「94年度執字第8038號債權憑證,所剩之全部債權讓與被告三人」,亦未見原告有所爭執,迄至本件起訴時,亦長達3年半之久,足證40萬元以外之債務,全部存在。

⒊確認原告所給付之40萬元,僅係抵充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

執字第82779號債權憑證之執行費用、程序費用及部分利息,在此範圍外之債權,仍全部存在。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先前積欠訴外人汪青蓉105萬元,訴外人汪青蓉復將上

開債權轉讓予被告乙○○,原告於91年2月27日給付40萬元予被告乙○○。

㈡原告所提出之本票、收據、民事陳報狀、存證信函之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肆、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乙○○間105萬元之債務是否於91年2月27日即協

議以40萬元清償兩造全部之債權債務?

伍、本院就爭點之判斷如下:

一、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度上字第28號、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在案。

二、查本件原告先前積欠訴外人汪青蓉1,050,000元,訴外人汪青蓉復將上閉債權轉讓予被告乙○○,原告清償400,000元予被告乙○○,兩造是否於91年2月27日達成協議,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此為本件主要爭點,經查上情原告提出被告乙○○所簽立之收據(本院卷第6頁)及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7頁),審酌上開兩造所簽立之收據載「二、乙○○務必於收到肆拾萬元後,具狀向臺南地方法院撤銷該民事支付命令(民法第323條)」、「三、自即日起,汪青蓉本人即有關人員所持與本案有關證件,一律失效做廢,並不能訴訟」(本院卷第6頁),及被告乙○○之民事陳報狀上載明「三、債權人乙○○同時退還本件與案外人汪青蓉借款有關之所有本票及票據,並由債務人之父母親收無訛並見證,且不得執以另行訴訟」等語,依上開文意觀之,當時兩造之真意應係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清償而消滅。否則,豈有歸還全數本票及票據,且約定有關證件一律失效作廢、不得執以另行訴訟之理?

三、茲有疑義者乃在於,被告於收據「二、乙○○務必於收到肆拾萬元後,具狀向臺南地方法院撤銷該民事支付命令。」又加註「(民法第323條)」,該加註之民法第323 條在本件收據該作何解釋?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依民法第323條固係規定有關不同種類債務抵充順序之相關規定,即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惟該條並非常用法條,即便一般法律專業工作者,如未翻查法典,實亦不知該條所指為何,況原告丁○○係00年生,並未受高等教育,且非習法之人,其父母僅有國中程度,如何得知民法第323條之「玄機」,況被告目的在先抵充利息,自可在該收據,明確註明「先充利息」四字,簡明易懂,何須以(民法第323條)代之,顯然係被告預留伏筆,以此隱瞞真意,被告苟若有如此約定,何不光明正大明確註明先抵利息,豈有未能敘明究竟係指何費用或何利息等不同種類之債務?且苟係僅先抵利息,萬一未經清償,豈有歸還又同意所有債權之憑據一律失效作廢,又不得訴訟之理,又被告既有意先抵費用、次抵利息,則其向原告收取之利率為何?尚欠多少利息?如何計算?自必計算清楚,惟被告均未提出如何精算出40萬元之計算式,及後來尚有多少利息及費用尚須清償,其證據為何?基上所述,該收據原意應係兩造肯認雙方債務全部清償之意,本院認為被告利用原告不懂法律,故意加註民法第323條,被告抗辯以有附註(民法第323條)表示債務仍未全部消滅云云實難遽採。再參酌被告乙○○當時之民事陳報狀,亦註明「債權人乙○○同時退還本件與案外人汪青蓉借款有關之所有本票及票據,並由債務人之父母親收無訛並見證,且不得執以另行訴訟」,準此,本件相關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應屬明確。

四、被告固抗辯兩造約定以40萬元清償時,其無和解或免除剩餘債務之意思,兩造間之意思並未合致云云。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經查,依上所述,當時被告既然表示以400,000元作為全部清償,剩餘債權債務關係全部消滅,並書立收據及民事陳報狀取信原告,縱其內心藏有其他想法而無意為上開和解或免除剩餘債務之意思表示所拘束,然屬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民法規定,其意思表示仍然有效,兩造協議之效力不受影響。並經證人戊○○及丙○即原告之父母到庭作證,「(是否知道民法三二三條是什麼?)證人戊○○:我不知道。(收據上寫什麼是否看得懂?)證人戊○○:看不懂,我信任他,他跟我說沒事了,也不會有訴訟。」「(是何時、何人拿給你的?)證人丙○:拿了四十萬元後約

三、四天,拿錢的那個人拿到我家來給我。(他拿給你之後有無說什麼話?)證人丙○:他說銷案了沒事了,(你為何要簽名?)證人丙○:他叫我簽的,他說要銷案叫我要簽名。」被告並未舉證民法第86條例外「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至於被告抗辯:⒈94年度執字第8038號、95年度執字第32431號之扣薪命令,均合法送達原告,其上記載之本金為105萬元,原告均未曾聲明異議,顯然其仍知悉尚欠105萬元之本金及部分利息。⒉被告於94年6月1日以臺南東門郵局第15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敘明「94年度執字第8038號債權憑證,所剩之全部債權讓與被告三人」,亦未見原告有所爭執,迄至本件起訴時,亦長達3年半之久,足證40萬元以外之債務,全部存在云云。均係嗣後被告之手段,原告未積極表示異議,其理由多端,並非即可視為原告知悉債務仍然存在,準此,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以40萬元清償時,其無和解或免除剩餘債務之意思,兩造間之意思並未合致云云,尚非可採。

五、又被告抗辯兩造間有無意思表示錯誤、被詐欺或脅迫情事,原告為何不撤銷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原告之內心真意與外在表示相符,願以400,000元作為全部清償,剩餘債權債務關係全部消滅,自無撤銷思表示之必要,被告抗辯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94年度執字第8038號債權憑證、95年執字第32431號及96年度執字第82779號債權憑證均屬同一債權,原告起訴確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8038號債權憑證、95年執字第32431號及96年度執字第82779號債權憑證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乙○○、己○○、甲○○三人1,050,000元,及自民國8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15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裁判日期:200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