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85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設臺北市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逆向行經臺南縣後壁鄉台一線279.3公里處,與騎乘QBD-738號機車之訴外人蔡定崎發生碰撞,致其受傷並死亡。因本件車禍肇事之GI-0187號汽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害人蔡定崎之繼承人周玉枝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醫療給付及補償死亡給付合計1,528,000元,而原告給付補償金後,依該法第43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取得被害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以下項目之金額:
(一)殯葬費: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現行殯葬費用包括(1)棺木費、運棺車資。(2)壽衣、塔位、誦經等費用。(3)孝服、麻衣。(4)骨灰罈、搬運屍體及火化費用。(5)米飯、金紙。(6)屍體保管、化妝、引魂、式場設備、遺像等費用。(7)祭獻牲禮費。(8)喪宴費用。(9)樂隊費用。(10)安置祿位及奉祀之費用。(11)毛巾、手帕、鮮花山。(12)訃聞、登報費等項目,又參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之規定,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不得逾30萬元,因此以30萬元為計算基準。
(二)扶養費: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互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訴外人周玉枝為被害人蔡定崎之配偶,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蔡定崎車禍身故(97年1月11日)時年56歲,被害人蔡定崎於00年0月00日出生,死亡時(97年1月11日)為55歲,依據內政部統計處所編之96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蔡定崎之平均餘命為24.97年,而周玉枝之平均餘命為
28.95年,故得以24年計算周玉枝受扶養之期間。又周玉枝尚有蔡惠榕、蔡建宗及蔡建祥3名子女,故被害人蔡定崎與其他3名子女對周玉枝應各負擔4分之1。關於扶養賠償標準,依據行政院主計處96年台灣地區每人每月支出調查報告顯示,96年度嘉義縣每人月支出消費金額為14,241元,年消費支出為14,241元X12=170,892元,故被害人之配偶周玉枝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1,025,352元。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害人蔡定崎車禍身故後,遺有妻子周玉枝及三名子女,其等因被害人之死亡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為此,周玉枝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而蔡惠榕、蔡建宗及蔡建祥各請求50萬元。
(四)綜上所述,加害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合計3,625,352元,遠超過原告依本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所給付之1,528,000元,故原告之請求應屬允當。
(五)原告依法賠償上述被害人之損害後,依該條例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自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並不爭執,惟被告雖有逆向違規,但訴外人蔡定崎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亦有過失,又被告目前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如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費用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汽車,因逆向行駛致撞及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訴外人即被害人蔡定崎,造成訴外人蔡定崎受傷致死,而訴外人周玉枝、蔡惠榕、蔡建宗及蔡建祥因被告所駕駛之前開汽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乃向原告請求補償並已受領1,52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收款人匯款明細及周玉枝存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惟被告則以訴外人蔡定崎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亦有過失等語抗辯,經查台南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337號卷內所附之台南區車輛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一、丁○○駕駛小客貨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二、如機車行向號誌為紅燈,則:(一)丁○○駕駛小客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二)蔡定崎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次因。」,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訴外人蔡定崎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訴外人即被害人蔡定崎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行為係肇事次因,是被告上開抗辯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外人即被害人蔡定崎因被告丁○○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傷重死亡之情事,其配偶、子女及支出殯葬費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訴外人即受害人蔡定崎之繼承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殯葬費300,000元部分:原告參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超逾新台幣30萬元」之規定,主張被害人蔡定崎之家屬支出殯葬費3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份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扶養費704,335元部分:被害人蔡定崎於97年1月19日死亡,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配偶周玉枝於00年0月00日出生,蔡定崎之子女蔡惠榕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蔡建宗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蔡建祥於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內政部所公布9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被害人蔡定崎之平均餘命為24.97年,而周玉枝為56歲,尚有28.95之平均餘命,故以24年計算周玉枝受被害人蔡定崎扶養期間,周玉枝除被害人蔡定崎扶養外,尚有子女蔡惠榕、蔡建宗、蔡建祥三人,均已成年,可共同扶養周玉枝,故被害人蔡定崎應負4分之1之扶養責任。依行政院主計處96年度台灣地區每人月支出調查報告顯示,96年度嘉義縣每人月支出消費金額14,241元,年消費支出為170,89 2元 (14,241X12=170,892),其計其計算式如下: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70892X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4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4(受扶養人數)=685,4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周玉枝對於被害人蔡定崎之扶養請求金額為685,498元。
3、精神慰撫金2,300,000元部分: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蔡定崎因被告之過失遭致死亡,周玉枝驟遭喪夫之痛,蔡惠榕、蔡建宗、蔡建祥驟遭喪父之痛,基於親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周玉枝可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衡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事,認周玉枝可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蔡惠榕、蔡建宗、蔡建祥可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每人各30萬元,於法有據。
4、與有過失: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被害人蔡定崎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與有過失等情,已據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害人於上述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應可認定。本院斟酌上情等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80肇事責任,被害人應負擔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
(三)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駕駛上開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汽車而肇事致人致死,被害人蔡定崎之配偶及子女並支出殯葬費之人,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業已給付上開補償金,則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求償,依法自無不合,由上述可知,被害人蔡定崎之配偶、子女及支出殯葬費用之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1,908,398元【(即300,000元+685,498元+1,400,000=2,385,4 98元)X0.8=1,908,398元】,遠大於原告補償金額之範圍,故原告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8,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