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9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靜雯律師蔡麗珠律師熊家興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1年6月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乙○○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乙○○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1年6月4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12月3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1月23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763,717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488,180元、利息275,537元)。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自得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之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88,180元及自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
㈡因原告為促請被告乙○○處理前開債務,遂調閱渠等之財產
資料,要求清償借款,被告乙○○竟為逃避強制執行,與另一被告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800號建號即門脾號碼為台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經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於95年6月27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丙○○之所有權設定行為,登記之時點正處於被告乙○○繳款不正常之期間,且其同時對其他銀行債務亦呈現逾期無法履行狀態,時間上具有緊密關聯性。實難令人相信渠等間存有買賣關係,而是被告間假買賣所致之所有權設定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
㈢退步言,若被告二人真有買賣之意,均明知所為有償行為損
害原告之權利,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撤銷被告二人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而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清償或受讓第三人取得責任財產,致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乙○○為避免其財產遭受債權人強制執行,於95年6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予被告丙○○。又系爭房屋未因該買賣其優先抵押權未因此受償,被告間經買賣後仍居於該地,有違常理,況被告乙○○更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是依上開實務見解,縱認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設定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間之前開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乙○○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44條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按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原告否認系爭買賣行為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二人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㈤再者,不動產之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此為民法第760條之不動產物權要式性明定,被告間雖主張有交付價金60萬元,惟被告自始未提出買賣契約書,故無從證明此為買賣該不動產之價金,該價金亦有可能是借貸關係,且被告乙○○於賣出該不動產後不但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未變更,且仍居住於該地址,有違一般交易慣例,被告乙○○既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故應無買賣關係,而登記之時點正處於被告乙○○繳款不正常之期間,且其同時對其他銀行債務亦呈現逾期無法履行之無資力狀態,時間上具有緊密關聯性,實難令人相信被告間存有買賣關係,是被告間假買賣所致之所有權設定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轉讓之最終目的仍為脫產,依法應屬無效。被告乙○○自95年l月24日即已帳款遲延逾期,而依被告所陳98年2月12日所陳答辯狀中表示「乙○○越來越晚歸…發現被告乙○○於92年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京城銀行借款60萬元. …嗣與京城銀行聯絡,始知被告乙○○已遲付多期利息。為此被告丙○○為免現居住之系爭房地遭受拍賣,致家人無處可居,…由被告丙○○向被告乙○○買受系爭房地. …等」由以上內容可證明被告丙○○為明知被告乙○○已陷於無資力,且其所為有償行為損害原告之權利,而為保住被告乙○○之資產而所作之買賣行為明顯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依法撤銷被告二人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乃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
131 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為避免其財產遭受債權人強制執行,於95年6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予其兒子即另一被告丙○○。又系爭不動產未因該買賣其優先抵押權即因此受償,被告間經買賣後仍居於該地,有違常理,明顯以避免遭其他債權人強執之脫產為目的,況被告乙○○更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以買賣之名轉讓予惡意之買受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244條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
㈥為此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建號台南市○區○○段○○○號即建物門
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就前開土地、建物之買賣債權,所有權設定行為,予以撤銷。
⒊95年6月27日登記權利人為丙○○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屬契約權利發生之障礙事項,且為非常態事實,應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之當事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即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先舉證證明之,然原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㈡緣系爭房屋為被告丙○○之母親與被告乙○○於婚後所共同
購買之不動產,而被告二人雖為父子關係,然因被告乙○○與被告丙○○之母親分房多年,與被告及姊姊亦少互動,故與家人感情不佳,95年間被告乙○○越來越晚歸,且回家時身上常有酒味及香水味,致被告丙○○之母親懷疑被告乙○○是否以系爭房屋去借錢,蓋以被告乙○○以開計程車為業之收入,實不可能得以支付酒店消費之開銷,經被告丙○○之母親向地政事務所查詢資料後,竟發現被告乙○○於92年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向京城銀行借款60萬元。嗣與京城銀行聯絡後,始知被告乙○○已遲付多期本息,另有信用借貸,京城銀行已欲查封拍賣系爭房屋,為此,被告丙○○為免現居住之系爭房地遭受拍買,致家人無處可居,遂與京城銀行協商,由被告丙○○向被告乙○○買受系爭房屋,再由被告乙○○以受領之買賣價金清償貸款,並於清償完畢後即塗銷抵銷權登記。事後被告丙○○即於95年6月29日匯款60萬元予被告乙○○,此有被告丙○○在京城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匯款600,000元至乙○○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之存摺交易明細可稽,足認被告丙○○確有向被告乙○○買賣系爭房屋之情事,絕非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設定行為。
㈢被告丙○○於95年6月29日匯款60萬元之買賣價金至被告乙
○○在京城銀行(前身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後,當日即由被告丙○○之姊姊黃媺淑代被告乙○○自上開帳戶領取60萬元現金,並持以清償乙○○積欠京城銀行之房屋貸款債務及信用卡消費貸款債務總計425,551元,此有收據可稽,而剩餘之10餘萬元現金再由黃徵淑交付乙○○,故被告二人之買賣確為屬實,並非通謀虛偽。
㈣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0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
,應以書面為之,被告二人買賣不動產,卻未提出買賣契約,無從證明交付之金錢為買賣價金。惟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未合法成立,固不能生移轉之效力。惟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亦著有57年台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以書面為之(即公契),業據鈞院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可憑,至於被告二人有無另成立買賣契約(即私契),揆之前開判例意旨,因書面並非買賣契約成立必備要件,自不得因無書面即據可認定買賣不成立。而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屋有成立買賣關係,由京城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98年2月19日(98)京城北分字第061號之函覆內容足證,原告援引民法第760條規定以被告未提出買賣契約,無法認定被告二人有成立買賣關係,顯係對於法令規定有所誤解。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於賣出系爭房屋後不但抵押權設定義
務人未變更,且仍居住於該地址,有違一般交易習慣,登記之時點正處於被告乙○○繳款不正常之期間,實難今人相信渠等間存有買賣關係。經查,本件被告丙○○前已主張會買受系爭房屋,即是因被告乙○○未按期繳納貸款,為免京城銀行查封拍賣,才與京城銀行協商,由被告丙○○買受系爭不動產,並代償乙○○積欠京城銀行之貸款債務,且京城銀行於被告丙○○代償後即塗銷抵押權,此由前述京城銀行之函覆內容及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可證,原告卻謂被告乙○○於賣出該不動產後,並未變更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優先抵押債權未因此受償,實不知其主張憑據何在?而被告乙○○為被告丙○○之父親,仍居住於該地址,有何悖於常理?原告僅憑其臆測之詞即推論被告二人之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迄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可採。
㈥而被告丙○○於98年2月12日答辯狀係表明買受系爭房屋時
僅知悉被告乙○○有積欠京城銀行貸款未還,就被告乙○○對於原告有借款債務,並不知情。況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要旨),被告丙○○向被告乙○○買下系爭房屋,既有支付買賣價金60萬,並以其中425,551元代之清償對於京城銀行之貸款債務(具有優先受償之債務)及信用卡消費借款債務,除有被告提出之存摺、收據可憑外,並據京城銀行函覆屬實,則被告乙○○一方面雖減少財產,但一方面也減少其債務,對於原告(為普通債權人)言,自難謂為詐害行為。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知悉被告乙○○對於原告有債務存在,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情事,而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被告丙○○,又難謂屬於詐害行為,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洵無理由。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至97年12月3日止尚餘763,717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488,180元、利息275,537元)。另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800號建號即門脾號碼為台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原係被告乙○○所有,經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於95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預備金」增補約定書、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同段800號建號即門脾號碼為台南市○區○○街○○巷○○弄○○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並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8日以台南地所登字第0970011964號函覆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文件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頁至第3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所需審究者,乃㈠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物權移轉契約是否有書面之成立要件?㈡被告乙○○與丙○○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㈢上開買賣契約是否為被告二人之詐害債權行為?㈠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
書面未合法成立,故不能生移轉之效力。惟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7台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以書面為之,業據本院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8頁),至於被告二人有無另成立買賣契約,揆之前開判例意旨,因書面並非買賣契約成立必備要件,自不得因無書面即據可認定買賣不成立。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物權移轉契約不具書面之成立要件云云,自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然買賣有無效
之原因多端,原告係認被告二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仍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尚不能僅因原告係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即認被告應就買賣事實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之移轉,業據被告丙○○提出買受系爭房屋資金往來之存摺明細資料一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並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台灣省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各一件為證(本院卷26至35頁),並已辦畢不動產移轉登記。另京城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亦於98年2月19日以京城北分字第61號函覆本院:被告乙○○貸款金額50萬元,自94年11月22日起有滯納情形發生,由被告丙○○代為清償剩餘債務等語可證(本院卷第56頁),此均無違一般經驗法則。本件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是否確實交付,買賣時間可疑云云,然就被告二人間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致買賣無效,均未能積極舉證以證明之,其主張洵難採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有詐害債權之行為,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符合上開民法規定之構成要件。惟原告僅空言被告乙○○、丙○○二人通謀虛偽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及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該登記時點正處於被告乙○○繳款不正常之期間,且其同時對其他銀行債務亦呈現逾期無法履行狀態,時間上具有緊密關聯性云云,惟無法舉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二人之買賣行為有何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其主張自非可採。況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丙○○向被告乙○○買受系爭房屋,既有支付買賣價金60萬元:並以其中425,55
1 元代之清償對於京城銀行之貸款債務(具有優先受償之債務)及信用卡消費借款債務,除有被告丙○○提出之存摺、收據可憑外,並據京城銀行函覆屬實,則被告乙○○一方面雖減少財產,但一方面也減少其債務,對於原告(為普通債權人)言,自難謂為詐害行為。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35,700元,有被告丙○○提出系爭房屋稅繳款書1份在卷可憑,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所占用之土地所有權人既非同一,自當然影響系爭房屋之價值,從而被告丙○○以60萬元向被告乙○○買受系爭房屋,買賣價金與系爭房屋之價值亦屬相當,尚難認有何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知悉被告乙○○對於原告有債務存在,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情事,而被告乙○○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丙○○,亦難謂屬於詐害行為,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洵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五、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