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3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配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柒拾元,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係兄妹關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兩造與其餘姊妹及先母所共有,系爭房地在兩造先母在世時,由兩造先母出租予第三人,租金亦由兩造先母收取,兩造先母於民國96年12月1日過世後,由兩造及其餘姊妹共同出租,並由原告及其餘姊妹委託被告收取租金,被告自97年4月1日至97年11月1日止,已受委託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49,000元(此金額不包含自96年12月至97年3月已收取之租金479,000元在內),又因系爭房屋屋齡已數十年,為老舊房屋,惟因位處台南市孔廟園區,承租人基於地段商機考量,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之用,故系爭土地之貢獻遠大於系爭房屋,且地價稅高於房屋稅甚多,土地所有權人自應分得較多之租金,故系爭房屋之價值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並依系爭土地及房屋價值比例分別計算依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方式分配租金,始為公平。惟被告於收取租金後,迄未分配予原告應分得租金646,877元,爰依據委託收取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房屋在兩造之母生前均由其母收取租金留作己用,兩造
之母過世後,為免承租人無確定聯繫窗口,發生租賃糾紛,被告於97年3月15日受原告、姐妹己○○、程媖瑛、程陳寶慧、戊○○等5人共同委託收取租金,並訂立委託書,依一般常情,豈有受託人收取金錢財物而不交付予委託人之理,被告挑剔委託書文字,實昧於訂立委託書之真意。又系爭房屋位在臺南市知名○○○區○○○段,承租人租賃基於地段之商機作為營業使用,系爭房屋屋齡均在30年以上,甚有達50年,依建築物之堪用年限及價值,承租人並非為了使用陋舊之房屋而承租,足見系爭土地位處區段之重要性。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本件租金分配無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另行提起不當得利訴訟云云,惟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所有人大多一致,僅持分有些許不同,應屬關係密切且競合,如土地所有人需另案興訟,實徒增訟累。又系爭房屋屋齡老舊,原告亦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房屋現值雖不一定等於課稅現值,但絕不低課稅現值,惟土地公告現值亦低於市價甚多,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既為官方唯一認定之價格,以之作為認定系爭房地價值之依據,應屬客觀公平。
⑵兩造之母死亡後,為考量共有人無需先行支出租賃物之雜項
支出,以自96年12月至97年3月收取之租金合計479,000元充作公基金以支付相關開銷,截至97年9月止合計雜項支出267,370 元,是公積金尚有211,630元可供支付被告主張之修繕費,被告抗辯應扣除修繕費用,顯不合理。況南門路65、67號二樓之修繕費25,000元,其中8,000元由承租自行負擔,被告僅支出17,000元。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46,8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原出租人即兩造之母程許伯美於97年12月0日死亡
,被告於97年3月15日受原告、姐妹己○○、程媖瑛、程陳寶慧、戊○○等5人共同委託辦理不動產租金收取、簽約、修繕事宜,但並未受託分配租金,被告並非不交付受託收取之租金,係因委託人曾以口頭約定,需全體共有人共同協商同意分配方式,始能分配租金,是本件租金分配為附有停止條件,惟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對分配租金方式迄今尚未達成共識,被告未受全體委託人指示,不敢擅自分配租金予各共有人,是本件租金分配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無法分配並交付租金予任一委託人,況原告訴請分配租金,涉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必需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訴請確認應以何方式、比例分配租金,及各共有人應分配之金額若干,始為合法,原告請求交付其個人部分之租金,當事人顯不適格。
㈡承租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固以系爭房屋坐落位置
商機為考量,惟被告係受託出租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無關,系爭房屋之屋齡雖然老舊,但仍符合承租人營業使用目的,否則承租人豈會承租及繳付租金,房屋出租所得租金,與土地共有人持分無關,自應按房屋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始為適當,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及房屋價值比例分開計算方式分配租金,法於無據。至於土地所有人得否向房屋所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另一範疇。原告主張以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房屋現值之計算標準,惟房屋課稅現值係稅捐機關作為課徵房屋稅之參考值,不當然等於房屋現值,且房屋課稅現值顯然與房屋現值懸殊,不得作為房屋現值之依據,原告亦自承土地公告現值低於市價甚多,是應以系爭房地應由專業公正之鑑定人鑑定其價格,始符公平客觀。
㈢系爭房屋自96年12月至97年3月已收取租金477,500元,非原
告主張479,000元,連同兩造之母程許伯美生前在台銀定期存款2,413,036元,扣除喪葬費、97年2月退還房屋押金81,000元、50,000元、47,000元,計178,000元,及97年5月繳納房屋稅及辦理繼承登記代書費等費用後,已於97年7月9日清算完畢,繼承人7人無異議每人分得260,000元,其中戊○○部分因先前墊付塔位款600,000元,及姐妹程惠英囑咐其應分得260,000元交付予戊○○,被告已於97年7月9日匯款260,000 元予原告、己○○、程媖瑛、陳程寶慧,另匯款1,120,000 元予戊○○,故原告請求分配之租金自97年4月起算,是以自96年12月至97年3月已收取租金已無餘額,原告主張計算租金分配之方式未扣除自97年4月以後已支付之房屋修繕費64,000元,即有未洽;又系爭房屋自96年12月至97年3月已收取租金477,500元,扣除已退還押租金178,000元,及修繕費41,722元,合計219,722元外,餘款尚在被告處,被告未獲任何報酬,願意受託收取租金,並製作報表、僱工修繕、訂約、按月收租,辛苦付出精神與勞力,原告理應尋求其他共有人或請求家族長輩出面,以達成分配租金之共識,原告未予體恤,竟以被告為對象提起訴訟,實令被告處於兩難之境。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原告與其他姐妹共同委託被告代收系爭房地租金,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應分得之租金等情,被告對於其受託收取租金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㈠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㈡系爭房屋分配租金是否附有停止條件?㈢系爭房屋之租金應如何分配?茲於下列說明本院之判斷意見。
四、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㈠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縱使對於非其所有之不動產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亦屬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最高法院49年台上188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6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與訴外人己○○、程瑛瑛、陳程寶慧、戊○○等5人於
97年3月15日共同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屋租金收取、簽約、修繕事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書1份為證(見本院97年度南簡調字第1568號卷宗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委託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己○○、程媖瑛、陳程寶慧、戊○○等4人,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委託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對於原告負給付委託收取租金之責,而非基於共有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訴外人己○○、程媖瑛、陳程寶慧、戊○○等5人租金,亦非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己○○、程媖瑛、程陳寶慧、戊○○對於原告應負連帶給付租金之責,是以原告以委託人之地位,單獨對於被告訴請給付委託收取租金,非屬固有必要共有訴訟,不須以全體委託人共同起訴,亦不須以被告及其他委託人為共同被告,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即屬適格。
五、系爭房屋分配租金並未附停止條件:㈠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原告、被告、我、程媖
瑛、陳程寶慧、戊○○6人是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人,於97年3月14日在台南市○○路○○○○號家裡開會,但共有人程惠瑛沒有參加,因為其所有之財產被假扣押,我母親過世後,程惠瑛繼承之財產都移轉給戊○○,所以程惠瑛部分應分得之租金,應分配給戊○○,當時約定選出委託人收取租金,並提及分配租金之事,但因為大家不知道要如何分配,所以當時沒有講明要如何分配,但決議各自提出分配租金之方法再開會決定,所以當時並未決議一定要全體委託人均同意後始可分配租金,由我於97年3月15日擬定委託書並簽名後,再交給兩造及其他委託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母親過世後,原告、被告、我、程媖瑛、陳程寶慧、己○○6人開會決定由被告收取租金,但沒有提到如何分配租金,決議在大家沒有一致決定前不分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146頁),據此足認原告、被告、戊○○、程媖瑛、陳程寶慧、己○○6人既開會決議由委由被告收取租金相關事宜,衡諸常情,收取租金後分配租金為委託收取租金契約重要之點,彼等6人又於開會時又已討論租金如何分配問題,僅因彼6人意見不一致,乃決議各自提出分配租金之方法後再開會決定,於彼6人意見未趨一致前,暫不分配租金,嗣因原告、被告、戊○○、程媖瑛、陳程寶慧、己○○等6人對於租金之分配方法意見未克一致,致被告迄今未分配租金等情,是以彼6人約定分配租金之意見未趨一致前,暫不分配租金,並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係以被告履行租金分配繫於分配租金意見一致,依上開說明,因彼6人分配租金意見一致之事實確定不發生,系爭房屋分配租金並非附停止條件,被告抗辯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尚不得據以分配租金云云,尚屬無據,原告請求分配租金,應為可採。
六、系爭房屋之租金分配方式:㈠附表一編號1(B)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55號房屋坐
落在台南市○○區○段2小段24、25、26地號,土地共有人各如附表一編號1(A1)(A2)(A3)所示,房屋共有人如附表一編號1(B)所示,由兩造及訴外人己○○、程媖瑛、陳程寶慧、戊○○等6人共同出租予訴外人吳奇龍。附表一編號2(D)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1樓、附表一編號3(F)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1樓、附表一編號4(H)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2樓、67號2樓房屋,均坐落在台南市○○區○段2小段25-4、39-1地號,土地共有人各如附表一編號2(C1)(C2)、3(E1)(E2)、4(G1)(G2)所示,附表一編號2(D)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1樓房屋,由兩造及訴外人己○○、程媖瑛、陳程寶慧、戊○○等6人共同出租予訴外人詹婉玲,附表一編號3(F)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1樓房屋由兩造及訴外人己○○、程媖瑛、陳程寶慧、戊○○等6人共同出租予訴外人莊依文,附表一編號4(H)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2樓、67號2樓房屋由兩造及訴外人己○○、程媖瑛、陳程寶慧、戊○○等6人共同出租予訴外人曾惠萍。附表一編號5(J)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坐落在台南市○○區○段2小段34地號,土地共有人如附表一編號5(I)所示,由兩造及訴外人己○○、程媖瑛、陳程寶慧、戊○○等6人共同出租予訴外人黃榮文。附表一編號6(L)、7(N)、8(P1)(P2)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21-1號房屋均坐落在台南市○○區○段2小段11-2、29-1、30地號,土地共有人各如附表一編號6(K1)(K2)、7(M1)(M2)、8(O1)(O2)所示,附表一編號6(L)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1、2樓由兩造及訴外人己○○、程媖瑛、程陳寶慧、戊○○等6人共同出租予訴外人龔月茗,編號7(N)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1、2樓由兩造及訴外人己○○、程媖瑛、陳程寶慧、戊○○等6人共同出租予訴外人鄧秋彥,編號8(P1)(P2)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3樓、21- 1號3樓由兩造及訴外人己○○、程媖瑛、陳程寶慧、戊○○等6人共同出租予訴外人劉勇韜,且被告、訴外人陳程寶慧、己○○、程媖瑛、戊○○5人於97年3月15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B)、2(D)、3
(F)、4(H)、5(J)、6(L)、7(N)、8(P1)(P2)房屋之租金收取、簽約、修繕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臺南市稅務局97年12月22日南市稅房字第09700733580號函附房屋所有人及其持分比例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2頁、24-29頁、74-97、154-155、162-16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
為限,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例如欠租之催告,終止之表示等項,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生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例意旨參照);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與房屋雖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是以在房屋租賃期限內視為就其上土地亦有租賃關係。如附表一編號1(B)、2
(D)、3(F)、4(H)、5(J)、6(L)、7(N)、8(P1)(P2)房屋分別坐落在如附表一編號1(A1)(A2)(A3)、2(C1)(C2)、3(E1)(E2)、4(G1)(G2)、5(I)、6(K1)(K2)、7(M1)(M2)、8(O1)(O2)土地,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固均記載承租之標的物為建築物,依上開說明,視為就土地亦有租賃關係。又如附表一編號1(B)、2(D)、3(F)、4(H)、5(J)、6(L)、7(N)、8(P1)(P2)房屋,雖非均為兩造及訴外人己○○、程媖瑛、陳程寶慧、戊○○等6人共有,惟均以兩造及訴外人己○○、程媖瑛、陳程寶慧、戊○○等6人為出租人,依上開說明,租賃契約並非無效,則被告受託收取之租金,自得分配予委託收取租金之人,且參酌兩造對於兩造及訴外人己○○、程媖瑛、陳程寶慧、戊○○等6人就租金均有收取權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對於租金如何分配意見不一,堪認兩造及訴外人己○○、程媖瑛、陳程寶慧、戊○○等6人雖非均為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但對於租金均有收取權,被告抗辯其係受託出租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無關,租金所得與土地共有人持分無關,應按房屋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始為適當云云,顯不可採。再參諸如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6(L)、7(N)、8(P1)(P2)房屋,出租人即兩造及訴外人己○○、程媖瑛、陳程寶慧、戊○○並非均有所有權,惟兩造及訴外人己○○、程媖瑛、陳程寶慧、戊○○仍為附表一編號6(L)、7(N)、8(P1)(P2)房屋之共同出租人,得予受分配租金,益證被告抗辯租金僅按房屋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等情不符,應不可採。
㈢如附表一編號1(B)、2(D)、3(F)、4(H)、5(J)、
6(L)、7(N)、8(P1)(P2)房屋位於孔廟園區,屋齡已逾4、50年之久,其中附表一編號1(B)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55號房屋,於97年間課稅現值254,600元,由承租人經營不老莊香腸,每月租金52,000元;附表一編號2
(D)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1樓房屋由承租人經營服飾店,每月租金23,000元;附表一編號3(F)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1樓房屋由承租人經營素食店,每月租金18,000元;附表一編號4(H)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2樓、67號2樓房屋由承租人經營窄門餐廳,每月租金15,000元;附表一編號2(D)、3(F)、4(H)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67號房屋於97年間課稅現值203,000元;附表一編號5(J)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於97年間課稅現值22,400元,由承租人經營兒童陶土教室,每月租金7,500元;附表一編號6(L)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1、2樓房屋由承租人經營咖哩餐廳,每月租金8,000元;附表一編號7(N)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1、2樓房屋由承租人經營古董店,每月租金10,000元;附表一編號8(P1)(P2)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3樓、21-1號3樓房屋由承租人經營餐廳,每月租金13,000元;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於97年間課稅現值205,300元,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於97年間課稅現值為168,3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34頁),並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臺南市稅務局98年9月17日南市稅房字第098005824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則以系爭房屋屋齡之老舊,且於97年間房屋課稅現值約16萬餘元至25萬餘元,惟承租者仍願承租,且均用於經營商業之用,其中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55號房屋每月可收取租金高達52,000元,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67號房屋每月可收取租金高達56,000元,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每月可收取租金7,500元,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21-1號房屋每月可收取租金高達31,000元,足認系爭房屋確因位於孔廟文化園區,其地理位置具有商業及文化價值所致,故計算租金分配,應以土地現值加計房屋現值為房地價值之基準,再分別依土地現值與房屋現值比例,計算土地部分及房屋部分可得分配租金之數額,復依土地所有權人及房屋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予以分配,始屬公允。原告主張租金應按系爭土地及房屋價值比例分開計算方式,非僅合於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房屋租賃視為就其上土地亦有租賃關係之性質,且較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之分配方式,應屬可採。被告另抗辯系爭租金應由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平均分得,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物所有權人之共有人按其持分分配一節,惟此分配方式並未慮及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分別對於系爭房屋之整體價值提供不同程度之貢獻,概以平均法分配為之,甚或僅由房屋所有權人始得受分配,均非公平之方式。
㈣又依計算上開租金分配方式,即以土地現值加計房屋現值為
房地價值之基準,再分別依土地現值與房屋現值比例,計算土地部分及房屋部分可得分配租金之數額,復依土地所有權人及房屋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予以分配,土地各共有人可分得之租金為:【租金×(土地現值/土地現值+房屋現值)×各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房屋各共有人可分得之租金為:【租金×(房屋現值/土地現值+房屋現值)×各房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7月1日公告之地價,是公告現值之評定,自有其公信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65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部分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參見土地稅法第30條、第30條之1)作為課稅基準;另房屋部分,房屋課稅現值為政府核定之房屋標準價格,並作為課稅基準(參見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1條),雖不能執上開課稅基準為認定市場合理交易價格之判斷依據,惟仍不失為認定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現值之依據。如附表一編號1(B)、2(D)、3(F)、4(H)、5(J)、6(L)、7(N)、8(P1)(P2)房屋共有人丁○○、丙○○為委託人陳程寶慧之女、女婿,房屋共有人丁○○、丙○○應分得租金應由陳程寶慧收取,又訴外人林程惠英雖亦為房屋共有人之一,依證人戊○○上開證詞,認其應分得之租金應由證人戊○○收取,則系爭房屋租金分配方式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B)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55號房屋租
金52,000元部分:①房屋現值254,600元;②土地現值4,549,600 元【計算方式:(18+9+20)×96,800=4,549,600】;③房屋現值及土地現值合計4,804,200元;④房屋現值占房屋現值及土地現值53/1000【計算方式:254,600/4,804,200 =0.053】,可分配租金2,756元【計算方式:0.053×52,000=2,756】;⑤土地現值占房屋現值及土地現值947/1000【計算方式:4,549,600/4,804,200=0.947】,可分配租金49,244元【計算方式:0.947×52,000=49,244】;⑥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己○○、程媖瑛、陳程寶慧、戊○○就附表一編號1(B)房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1/7、訴外人戊○○2/7、訴外人陳程寶慧1/7、被告、訴外人己○○、程媖瑛各為1/7,原告可分得房屋部分租金394元【計算方式:
2,756×1/7=394】,訴外人戊○○可分得房屋部分租金787元【計算方式:2,756×2/7=787】,訴外人陳程寶慧、己○○、程媖瑛可分得房屋部分租金各394元【計算方式:2,756×1/7=394】;⑦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己○○、程媖瑛、陳程寶慧、戊○○、程惠英就附表一編號1(A1)(A2)(A3)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可分得之租金為12,376元【計算方式:(49,244×18/47×9/32)+(49,244×9/47×1/8)+(49,244×20/47×9/32)=12,376】,訴外人戊○○(加計訴外人程惠英部分)可分得土地部分租金7,269元【計算方式:(49,244×18/47×1/16)+(49,244×9/47×1/4)+(49,244×20/47×1/16)=4,846】+【計算方式:(49,244×18/47×1/32)+(49,244×9/47×1/8)+(49,244×20/47×1/32)=2,423】,被告、訴外人己○○、程媖瑛、陳程寶慧可分得土地部分租金各2,423元【計算方式:(49,244×18/47×1/32)+(49,244×9/47×1/8)+(49,244×20/47×1/32)=2,423】;⑧合計原告每月可分得租金12,770元【計算方式:394+12,376=12,770】。
⑵附表一編號2(D)、3(F)、4(H)門牌號碼台南市○○路
○○號、67號房屋租金56,000元部分:①房屋現值20,300元;②土地現值11,972,340元【計算方式:(35+100)×88,684=11,972,340】;③房屋現值及土地現值合計11,992,640元;④房屋現值占房屋現值及土地現值17/10000【計算方式:203,000/11,992,640=0.0017】,可分配租金95元【計算方式:0.0017×56,000=95】;⑤土地現值占房屋現值及土地現值9983/10000【計算方式:11,972,340/11,992,640=0.9983 】,可分配租金55,905元【計算方式:0.9983×56,000=55,905】;⑥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己○○、程媖瑛、程陳寶慧、戊○○就附表一編號2(D)、3(F)、4(H)房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9/16、訴外人戊○○3/16、被告及訴外人陳程寶慧、己○○、程媖瑛均為1/16,原告可分得房屋部分租金53元【計算方式:95×9/16=53】,訴外人戊○○可分得房屋部分租金18元【計算方式:95×3/16=18】,被告及訴外人陳程寶慧、己○○、程媖瑛可分得房屋部分租金各6元【計算方式:95×1/16=6】;⑦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己○○、程媖瑛、陳程寶慧、戊○○就附表一編號2(C1)(C2)即3(E1)(E2)即4(G1)(G2)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可分得之租金為37,788元【計算方式:(55,905×35/135)+(55,905×100/135×9/16)=37,788】,訴外人戊○○可分得土地部分租金7,765元【計算方式:55,905×100 /135×3/16=7,765】,被告、訴外人己○○、程媖瑛、陳程寶慧可分得土地部分租金各2,588元【計算方式:55,905×100/135×1/16=2,588】;⑧合計原告每月可得分得租金37,841元【計算方式:53+37,788=37,841】。
⑶附表一編號5(J)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
租金7,500元部分:①房屋現值22,400元;②土地現值2,675,000 元【計算方式:107×25,000=2,675,000】;③房屋現值及土地現值合計2,697,400元;④房屋現值占房屋現值及土地現值83/10000【計算方式:22,400/2,697,400=0.0083】,可分配租金62元【計算方式:0.0083×7,500=62】;⑤土地現值占房屋現值及土地現值9917/10000【計算方式:2,675,000/2,697,400=0.9917】,可分配租金7,438元【計算方式:0.9917×7,500=7,438】;⑥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己○○、程媖瑛、陳程寶慧、戊○○、程惠英就附表一編號5(J)房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1/8、訴外人戊○○1/4、被告及訴外人陳程寶慧(即丁○○持分1/8部分)、己○○、程媖瑛、程惠英各為1/8,原告可分得房屋部分租金8元【計算方式:62×1/8=8】,訴外人戊○○(加計訴外人程惠英部分)可分得房屋部分租金22元【計算方式:62×3/8=23(惟房屋可分配之租金為62元,扣除其他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可分得房屋部分之租金,此部分以22元計算】,被告及訴外人陳程寶慧、己○○、程媖瑛可分得房屋部分租金各8元【計算方式:62×1/8=8】;⑦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己○○、程媖瑛、陳程寶慧、戊○○、程惠英就附表一編號5(I)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1/8、訴外人戊○○1/4,被告及訴外人己○○、程媖瑛、陳程寶慧、程惠英各1/8,原告可分得土地部分租金930元【計算方式:7,438×1/8=930】,訴外人戊○○(加計訴外人程惠英部分)可分得土地部分租金2,788元【計算方式:7,438×3/8=2,789(惟土地可分配之租金為7,438元,扣除其他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可分得土地部分之租金,此部分以2,788元計算)】,被告、訴外人己○○、程媖瑛、陳程寶慧可分得土地部分租金各930元【計算方式:7,438×1/8=930】;⑧合計原告每月得分得租金938元【計算方式:8+930=938】。
⑷附表一編號6(L)、7(N)、8(P1)(P2)門牌號碼台南
市○○路○段○○○巷○○號、21-1號房屋租金31,000元部分:①房屋現值373,650元【計算方式:205,350+168,300=373,650】;②土地現值2,125,000元【計算方式:(27+58)×25,000=2,125,000】;③房屋現值及土地現值合計2,498,650元;④房屋現值占房屋現值及土地現值1495/10000【計算方式:373,650/2,498,650=0.1495】,可分配租金4,635元【計算方式:0.1495×31,000=4,635】;⑤土地現值占房屋現值及土地現值8505/10000【計算方式:2,125,000/2,498,650=0.8505】,可分配租金26,365元【計算方式:0.8505×31,000=26,365】;⑥原告、訴外人戊○○就附表一編號66(L)、7(N)、8(P1)(P2)房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1/2、訴外人戊○○1/2,原告可分得房屋部分租金2,317元【計算方式:4,635×1/2=2,317】,訴外人戊○○可分得房屋部分租金2,318元;⑦原告就附表一編號6(K1)(K2)即7(M1)(M2)即8(O1)(O2)應有部分為全部,原告可分得土地部分租金26,365元;⑧合計原告每月得分得租金28,682元【計算方式:2,317+26,365=28,682】。
⑸據上,原告自97年4月至97年11月得請求返還委託被告收取
租金計641,848元【計算方式:(12,770+37,841+938+28,682)×8=641,848】。
㈤至被告雖另抗辯系爭房屋自96年12月至97年3月已收取租金
477,500元,連同兩造之母程許伯美生前在台銀定期存款2,413,036元,扣除喪葬費、97年2月退還房屋押金81,000 元、50,000元、47,000元,計178,000元,及97年5月繳納房屋稅及辦理繼承登記代書費等費用後,已於97年7月9日清算完畢,全體繼承人7人每人分得260,000元,是自96年12月至97年3月已收取租金已無餘額,然其已自97年4月以後已支付之房屋修繕費64,000元,應自收取之租金扣除後再行分配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96年12月至97年3月已收取租金477,500元,於支付退還承租人押金178,000元,至97年8月已支付219,72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反面),復有被告製作之收支表在卷可憑(見97年度南簡調字第1568號卷第22頁),由此可知被告已取96年12月至97年3月租金477,500元,截至97年8月止,於支付退還押金、房屋修繕費用219,722元後,尚有餘款257,778元,尚足以支付系爭房屋相關必要費用,縱日後餘款有不足支付系爭房屋相關必要費用時,屆時再自收取之租金扣除,而無自97年4月至97年11月已收取租金預先扣除之必要。
七、綜上各情,原告基於爰依據委託收取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41,84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0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本院審酌原告為一部勝訴之情形,爰依職權命被告負擔6,980元,其餘7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另提出測量規費收據23,200主張應列入訴訟費用,惟上開測量規費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規定之訴訟費用,尚不得列計為本件訴訟費用。又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安青┌───────────────────────────────────────────────────────────────────────────────────────────┐│附表一 │├──┬─────────────────┬──┬──────────────────────────────────────────────────────────┬────────┤│ │房屋之基地坐落及建物門牌 │ │共有人 │備 註││編號│ │序號├────┬────┬────┬────┬────┬────┬────┬────┬────┬────┬────────┼────────┤│ │ │ │陳程寶慧│程媖瑛 │林程惠英│己○○ │乙○○ │戊○○ │甲○○ │丁○○ │丙○○ │程天祥 │程陳沙雖、程秋榮│ ││ │ │ │ │ │ │ │ │ │ │ │ │ │程天祥、程玉珍 │ │├──┼─────────────────┼──┼────┼────┼────┼────┼────┼────┼────┼────┼────┼────┼────────┼────────┤│ 1 │基地坐落: │A1 │ 1/32 │ 1/32 │ 1/32 │ 1/32 │ 1/32 │ 1/16 │ 9/32 │ │ │ 1/4 │ 8/32(公同共有│ ││ │ 臺南市○○區○段二小段24地號 │ │ │ │ │ │ │ │ │ │ │ │各1/4)? │ ││ ├─────────────────┼──┼────┼────┼────┼────┼────┼────┼────┼────┼────┼────┼────────┼────────┤│ │ 臺南市○○區○段二小段25地號 │A2 │ 1/8 │ 1/8 │ 1/8 │ 1/8 │ 1/8 │ 1/4 │ 1/8 │ │ │ │ │ ││ ├─────────────────┼──┼────┼────┼────┼────┼────┼────┼────┼────┼────┼────┼────────┼────────┤│ │ 臺南市○○區○段二小段26地號 │A3 │ 1/32 │ 1/32 │ 1/32 │ 1/32 │ 1/32 │ 1/16 │ 9/32 │ │ │ 1/4 │ 8/32(公同共有│ ││ │ │ │ │ │ │ │ │ │ │ │ │ │各1/4)? │ ││ ├─────────────────┼──┼────┼────┼────┼────┼────┼────┼────┼────┼────┼────┼────────┼────────┤│ │建物門牌: │ │ │ │ │ │ │ │ │ │ │ │ │97年5月9日~97年││ │ 臺南市○○路53、55號 │ │ 1/7 │ 1/7 │ │ 1/7 │ 1/7 │ 2/7 │ 1/7 │ │ │ │ │7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 │97年8月1日~97年││ │ │B │ │ 1/7 │ │ 1/7 │ 1/7 │ 2/7 │ 1/7 │ 1/7 │ │ │ │9月4日 ││ │ │ ├────┼────┼────┼────┼────┼────┼────┼────┼────┼────┼────────┼────────┤│ │ │ │ │ │ │ │ │ │ │ │ │ │ │97年9月5日~97年││ │ │ │ │ 1/7 │ │ 1/7 │ 1/7 │ 1/7 │ 1/7 │ 1/7 │ 1/7 │ │ │11月1日 │├──┼─────────────────┼──┼────┼────┼────┼────┼────┼────┼────┼────┼────┼────┼────────┼────────┤│ 2 │基地坐落: │C1 │ │ │ │ │ │ │ 1/1 │ │ │ │ │ ││ │ 臺南市○○區○段二小段25-4地號 │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區○段二小段39-1地號 │C2 │ 1/16 │ 1/16 │ │ 1/16 │ 1/16 │ 3/16 │ 9/16 │ │ │ │ │ ││ ├─────────────────┼──┼────┼────┼────┼────┼────┼────┼────┼────┼────┼────┼────────┼────────┤│ │建物門牌: │ │ │ │ │ │ │ │ │ │ │ │ │97年4月11日~97 ││ │ 臺南市○○路○○號1樓 │ │ 1/16 │ 1/16 │ │ 1/16 │ 1/16 │ 3/16 │ 9/16 │ │ │ │ │年7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 │97年7月31日~97 ││ │ │D │ │ 1/16 │ │ 1/16 │ 1/16 │ 3/16 │ 9/16 │ 1/16 │ │ │ │年9月4日 ││ │ │ ├────┼────┼────┼────┼────┼────┼────┼────┼────┼────┼────────┼────────┤│ │ │ │ │ │ │ │ │ │ │ │ │ │ │97年9月5日~97年││ │ │ │ │ 1/16 │ │ 1/16 │ 1/16 │ 2/16 │ 9/16 │ 1/16 │ 1/16 │ │ │11月1日 │├──┼─────────────────┼──┼────┼────┼────┼────┼────┼────┼────┼────┼────┼────┼────────┼────────┤│ 3 │基地坐落: │E1 │ │ │ │ │ │ │ 1/1 │ │ │ │ │ ││ │ 臺南市○○區○段二小段25-4地號 │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區○段二小段39-1地號 │E2 │ 1/16 │ 1/16 │ │ 1/16 │ 1/16 │ 3/16 │ 9/16 │ │ │ │ │ ││ ├─────────────────┼──┼────┼────┼────┼────┼────┼────┼────┼────┼────┼────┼────────┼────────┤│ │建物門牌: │ │ │ │ │ │ │ │ │ │ │ │ │97年4月11日~97 ││ │ 臺南市○○路○○號1樓 │ │ 1/16 │ 1/16 │ │ 1/16 │ 1/16 │ 3/16 │ 9/16 │ │ │ │ │年7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 │97年7月31日~97 ││ │ │F │ │ 1/16 │ │ 1/16 │ 1/16 │ 3/16 │ 9/16 │ 1/16 │ │ │ │年9月4日 ││ │ │ ├────┼────┼────┼────┼────┼────┼────┼────┼────┼────┼────────┼────────┤│ │ │ │ │ │ │ │ │ │ │ │ │ │ │97年9月5日~97年││ │ │ │ │ 1/16 │ │ 1/16 │ 1/16 │ 2/16 │ 9/16 │ 1/16 │ 1/16 │ │ │11月1日 │├──┼─────────────────┼──┼────┼────┼────┼────┼────┼────┼────┼────┼────┼────┼────────┼────────┤│ 4 │基地坐落: │G1 │ │ │ │ │ │ │ 1/1 │ │ │ │ │ ││ │ 臺南市○○區○段二小段25-4地號 │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區○段二小段39-1地號 │G2 │ 1/16 │ 1/16 │ │ 1/16 │ 1/16 │ 3/16 │ 9/16 │ │ │ │ │ ││ ├─────────────────┼──┼────┼────┼────┼────┼────┼────┼────┼────┼────┼────┼────────┼────────┤│ │建物門牌: │ │ │ │ │ │ │ │ │ │ │ │ │97年4月11日~97 ││ │ 臺南市○○路65、67號2樓 │ │ 1/16 │ 1/16 │ │ 1/16 │ 1/16 │ 3/16 │ 9/16 │ │ │ │ │年7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 │97年7月31日~97 ││ │ │H │ │ 1/16 │ │ 1/16 │ 1/16 │ 3/16 │ 9/16 │ 1/16 │ │ │ │年9月4日 ││ │ │ ├────┼────┼────┼────┼────┼────┼────┼────┼────┼────┼────────┼────────┤│ │ │ │ │ │ │ │ │ │ │ │ │ │ │97年9月5日~97年││ │ │ │ │ 1/16 │ │ 1/16 │ 1/16 │ 2/16 │ 9/16 │ 1/16 │ 1/16 │ │ │11月1日 │├──┼─────────────────┼──┼────┼────┼────┼────┼────┼────┼────┼────┼────┼────┼────────┼────────┤│ 5 │基地坐落: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區○段二小段34號 │I │ 1/8 │ 1/8 │ 1/8 │ 1/8 │ 1/8 │ 1/4 │ 1/8 │ │ │ │ │ ││ ├─────────────────┼──┼────┼────┼────┼────┼────┼────┼────┼────┼────┼────┼────────┼────────┤│ │建物門牌: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路○段○○○巷○○ 號 │J │ │ 1/8 │ 1/8 │ 1/8 │ 1/8 │1/4 │ 1/8 │ 1/8 │ │ │ │ │├──┼─────────────────┼──┼────┼────┼────┼────┼────┼────┼────┼────┼────┼────┼────────┼────────┤│ 6 │基地坐落: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區○段二小段29-1地號 │K1 │ │ │ │ │ │ │ │ │ │ │ │ ││ ├─────────────────┼──┤ │ │ │ │ │ │ 1/1 │ │ │ │ │ ││ │ 臺南市○○區○段二小段30號地號 │K2 │ │ │ │ │ │ │ │ │ │ │ │ ││ ├─────────────────┼──┼────┼────┼────┼────┼────┼────┼────┼────┼────┼────┼────────┼────────┤│ │建物門牌: │ │ │ │ │ │ │ │ │ │ │ │ │97年4月11日~97 ││ │ 臺南市○○路○段○○○巷○○號1、2 樓 │ │ │ │ │ │ │ 1/2 │ 1/2 │ │ │ │ │年9月29日 ││ │ │L ├────┼────┼────┼────┼────┼────┼────┼────┼────┼────┼────────┼────────┤│ │ │ │ │ │ │ │ │ │ │ │ │ │ │97年9月30日~97 ││ │ │ │ │ │ │ │ │ 1/4 │ 1/2 │ 1/4 │ │ │ │年11月1日 │├──┼─────────────────┼──┼────┼────┼────┼────┼────┼────┼────┼────┼────┼────┼────────┼────────┤│ 7 │基地坐落: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區○段二小段29-1地號 │M1 │ │ │ │ │ │ │ │ │ │ │ │ ││ ├─────────────────┼──┤ │ │ │ │ │ │ 1/1 │ │ │ │ │ ││ │ 臺南市○○區○段二小段30號地號 │M2 │ │ │ │ │ │ │ │ │ │ │ │ ││ ├─────────────────┼──┼────┼────┼────┼────┼────┼────┼────┼────┼────┼────┼────────┼────────┤│ │建物門牌: │ │ │ │ │ │ │ │ │ │ │ │ │97年4月11日~97 ││ │ 臺南市○○路○段○○○巷○○○○號1、2 │ │ │ │ │ │ │ 1/2 │ 1/2 │ │ │ │ │年9月29日 ││ │ 樓 │ │ │ │ │ │ │ │ │ │ │ │ │ ││ │ │N ├────┼────┼────┼────┼────┼────┼────┼────┼────┼────┼────────┼────────┤│ │ │ │ │ │ │ │ │ │ │ │ │ │ │97年9月30日~97 ││ │ │ │ │ │ │ │ │ 1/4 │ 1/2 │ │ 1/4 │ │ │年11月1日 │├──┼─────────────────┼──┼────┼────┼────┼────┼────┼────┼────┼────┼────┼────┼────────┼────────┤│ 8 │基地坐落: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區○段二小段29-1地號 │O1 │ │ │ │ │ │ │ │ │ │ │ │ ││ ├─────────────────┼──┤ │ │ │ │ │ │ 1/1 │ │ │ │ │ ││ │ 臺南市○○區○段二小段30號地號 │O2 │ │ │ │ │ │ │ │ │ │ │ │ ││ ├─────────────────┼──┼────┼────┼────┼────┼────┼────┼────┼────┼────┼────┼────────┼────────┤│ │建物門牌: │ │ │ │ │ │ │ │ │ │ │ │ │97年4月11日~97 ││ │ 臺南市○○路○段○○○巷○○號3樓 │ │ │ │ │ │ │ 1/2 │ 1/2 │ │ │ │ │年9月29日 ││ │ │P1 ├────┼────┼────┼────┼────┼────┼────┼────┼────┼────┼────────┼────────┤│ │ │ │ │ │ │ │ │ │ │ │ │ │ │97年9月30日~97 ││ │ │ │ │ │ │ │ │ 1/4 │ 1/2 │ 1/4 │ │ │ │年11月1日 ││ ├─────────────────┼──┼────┼────┼────┼────┼────┼────┼────┼────┼────┼────┼────────┼────────┤│ │建物門牌: │ │ │ │ │ │ │ │ │ │ │ │ │97年4月11日~97 ││ │ 臺南市○○路○段○○○巷○○○○號3樓 │ │ │ │ │ │ │ 1/2 │ 1/2 │ │ │ │ │年9月29日 ││ │ │P2 ├────┼────┼────┼────┼────┼────┼────┼────┼────┼────┼────────┼────────┤│ │ │ │ │ │ │ │ │ │ │ │ │ │ │97年9月30日~97 ││ │ │ │ │ │ │ │ │ 1/4 │ 1/2 │ │ 1/4 │ │ │年11月1日 │└──┴─────────────────┴──┴────┴────┴────┴────┴────┴────┴────┴────┴────┴────┴────────┴────────┘┌────────────────────────────────────────────────┐│附表二:原告主張其本人及其他委託收取租金者每月應分得之租金比率及數額 │├────────┬────┬────┬────┬────┬────┬────┬────┬────┤│ │陳程寶慧│程媖瑛 │林程惠英│己○○ │乙○○ │戊○○ │甲○○ │租金合計│├────────┼────┼────┼────┼────┼────┼────┼────┼────┤│府前路196巷19號 │ 937.5│ 937.5│ 937.5│ 937.5│ 937.5│ 1875│ 937.5│ 7500│├────────┼────┼────┼────┼────┼────┼────┼────┼────┤│府前路196巷21、 │ │ │ │ │ │ 2502│ 28498│ 31000││21-1號 │ │ │ │ │ │ │ │ │├────────┼────┼────┼────┼────┼────┼────┼────┼────┤│南門路53、55號 │ 5660│ 5660│ 5660│ 5660│ 5660│ 8085│ 15615│ 52000│├────────┼────┼────┼────┼────┼────┼────┼────┼────┤│南門路65、67號 │ 2607│ 2607│ │ 2607│ 2607│ 7825│ 37747│ 56000│├────────┼────┼────┼────┼────┼────┼────┼────┼────┤│每人每月租金收入│ 9204.5│ 9204.5│ 6597.5│ 9204.5│ 9204.5│ 20287│ 82797.5│ 146500││總額 │ │ │ │ │ │ │ │ │├────────┼────┼────┼────┼────┼────┼────┼────┼────┤│每人每月租金收入│ 0.063%│ 0.063%│ 0.045%│ 0.063%│ 0.063%│ 0.138%│ 0.565%│ 100%││比例 │ │ │ │ │ │ │ │ │└────────┴────┴────┴────┴────┴────┴────┴────┴────┘┌─────────────────────────────────────────────────┐│附表三:原告主張其本人及其他委託收取租金者每月應分得之租金 │├────┬────┬────┬────┬────┬────┬────┬────┬────┬────┤│ │ 97年4月│ 97年5月│ 97年6月│ 97年7月│ 97年8月│ 97年9月│97年10月│97年11月│合計 │├────┼────┼────┼────┼────┼────┼────┼────┼────┼────┤│陳程寶慧│ 8134│ 9204.5│ 9204.5│ 9204.5│ 9204.5│ 9204.5│ 9204.5│ 9204.5│ 72565.5│├────┼────┼────┼────┼────┼────┼────┼────┼────┼────┤│ 程媖瑛│ 8134│ 9204.5│ 9204.5│ 9204.5│ 9204.5│ 9204.5│ 9204.5│ 9204.5│ 72565.5│├────┼────┼────┼────┼────┼────┼────┼────┼────┼────┤│林程惠英│ 6597.5│ 6597.5│ 6597.5│ 6597.5│ 6597.5│ 6597.5│ 6597.5│ 6597.5│ 52780│├────┼────┼────┼────┼────┼────┼────┼────┼────┼────┤│ 己○○│ 8134│ 9204.5│ 9204.5│ 9204.5│ 9204.5│ 9204.5│ 9204.5│ 9204.5│ 72565.5│├────┼────┼────┼────┼────┼────┼────┼────┼────┼────┤│ 乙○○│ 8134│ 9204.5│ 9204.5│ 9204.5│ 9204.5│ 9204.5│ 9204.5│ 9204.5│ 72565.5│├────┼────┼────┼────┼────┼────┼────┼────┼────┼────┤│ 戊○○│ 17072│ 20287│ 20287│ 20287│ 20287│ 20287│ 20287│ 20287│ 159081│├────┼────┼────┼────┼────┼────┼────┼────┼────┼────┤│ 甲○○│ 67294.5│ 82797.5│ 82797.5│ 82797.5│ 82797.5│ 82797.5│ 82797.5│ 82797.5│ 646877│├────┼────┼────┼────┼────┼────┼────┼────┼────┼────┤│合 計│ 123500│ 146500│ 146500│ 146500│ 146500│ 146500│ 146500│ 146500│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