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7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利得請求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丁○○於民國83年4月25日共同為會首邀集合
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含會首共計22會,期間自83年4月25日起至85年1月25日止,每月25日開標,採內標制,底標2,000元(下稱系爭合會),得標之會員須覓2位連帶保證人,且簽發本票,以為清償死會會款之擔保。原告負責邀集被告及訴外人吳麗珠、甲○○參加系爭合會,被告參加2會,被告及訴外人甲○○係原告在新光人壽公司新營辦事處之同事,原告並負責其所邀集會員之投標及會款收受等事宜,被告已於83年6月25日、83年7月25日以電話投標並標得會款後,原告在新光人壽公司新營辦事處交付被告於83年6月25日得標之會款予被告,被告亦依約交付面額各20,000元之本票19紙,嗣被告於83年7月25日欲標取會款,共同會首丁○○本不同意,經被告一再懇求,共同會首丁○○始同意被告以3,000元標息得標,原告依被告要求持被告標得會款約35萬元至新營市○○路某餐廳,被告向原告收取會款後轉交予訴外人簡廷吉,因被告連續得標,俟後每期應繳付死會會款40,000元,由被告及訴外人簡廷吉、姜雅卿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40,000元本票18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訴外人簡廷吉、姜雅卿為連帶保證人。惟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兌付,原告聲請本院以86年度票字第329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因事耽誤並未執上開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直至97 年7月17日以上開民事裁定換發債權憑證,並聲請本院以97 年度執字第650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告對第三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水分公司之存款請求權,被告乃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於上訴後撤回確定。
㈡被告參加原告之互助會,未依約給付會款,當時民法債篇互
助會雖未立法承認,惟依民法第1條所定之習慣法,被告仍應負給付會款責任;縱認被告已將系爭合會轉讓與訴外人簡廷吉,並由訴外人簡廷吉得標及取得會款,惟依會單約定,得標之會員應就死會會款之繳納義務,邀同2位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會款債務,被告與訴外人簡廷吉依系爭會單約定,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方式作為系爭合會會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仍不免會款連帶保證人之給付債務。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給付會款所簽發之本票雖已罹消滅時效,爰依合會契約、連帶保證契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會款或償還利得。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會款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⑵被告自承參加系爭合會2會,且已標得會金,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予原告收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應就其主張:「原告同意被告債之讓與(實應為契約讓與)」、「被告並未取得會金」等債權消滅或變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互助會係屬人性之無名契約,著重會員之債信及資力等(因互助會會員並無提供任何清償擔保,全憑會員之誠信),除非會首明示同意,否則不得轉讓。再者,互助會係無名契約,會員之權義讓與係契約之讓與,應得契約當事人之同意,否則,僅生併存債務承擔之效力。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互助會2會轉讓與訴外人簡廷吉云云,自不生效力。若原告已同意被告讓與系爭合會之會員權義,會單上應為讓與變更之記載,此如系爭合會會單編號13號原會員之變更,惟系爭合會會單上之會員仍記載為被告,足證原告並未同意被告讓與訴外人簡廷吉;況被告若將系爭合會讓與訴外人簡廷吉,被告自毋庸負擔死會會款付款責任,亦毋庸提出本票,惟被告仍交付其簽發之系爭本票,足證被告抗辯不可採。至於被告於標得會款後,將會款交付與何人,概與原告無關,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簡廷吉間之法律關係對抗原告。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
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按合會會員於標得會款後,以後應於開標之期日按期繳還會款及加付標金予會首,即按月繳納死會會款,該按月繳納死會會款義務,既係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因每月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義務,自有民法第126條所規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會款,顯已逾請求權時效。㈡按一般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
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會員將其會份讓與第三人,如為活會轉讓,則係債權、債務之轉讓,並非單純之債權讓與。如係死會轉讓,則純係債務之承擔。故無論為活會、死會之轉讓,均非得會首之同意,不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008號判例要旨);另按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應於定期開標之期日,按開標之金額計算,繳納會款與會首,如標得合會,則得請求會首給付他會員繳納之會款及過去得標會員所繳之標金(即所謂會息)。以後則於開標之期日按期繳還會款及加付標金與會首。是合會契約係以會員之循環給付為標的之繼續契約。如果未得標會員將其會份讓與第三人,則屬契約之承擔,由承受契約之該第三人繼續履行債務及行使債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024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與原告同在新光人壽工作,被告於83年6月25日前(正確日期不詳)在新營通訊處辦公室向原告提及被告友人即訴外人簡廷吉欲標取被告參加系爭合會2會,被告欲將系爭合會會份讓與訴外人簡廷吉,原告當場同意,並向被告詢問訴外人簡廷吉可不可靠,是被告與原告間之合會契約已由訴外人簡廷吉承受,並由訴外人簡廷吉繼續履行系爭合會之債務及行使債權。嗣訴外人簡廷吉於83年
6 月25日標取會款後,原告請被告轉達訴外人簡廷吉應事先簽發面額各20,000元本票19紙,並相約在新光人壽新營通訊處附近騎樓交付款項,當時有原告、原告之子(當時約三、四歲)、被告、訴外人簡廷吉及其女友姜雅卿在場。原告主張第1次交付會款係在新光人壽新營辦公室內,且將會款交給被告,顯與事實不符。蓋原告與被告既係同辦公室同事,在辦公室內交付款項,何以約在辦公室附近騎樓?且還約訴外人簡廷吉及其女友姜雅卿一同前來?㈢訴外人簡廷吉於83年7月25日再次向原告標得會款,並約定
將原開立面額各20,000元本票替換而開立面額各40,000元之系爭本票。嗣經原告通知被告轉告訴外人簡廷吉至新營市○○路○段183之5號家福川菜館拿取標得會款,訴外人簡廷吉亦簽發面額各40,000元之18紙本票交付予原告,當時有原告及原告兒子(當時約三、四歲)、被告、訴外人簡廷吉及其女友姜雅卿在場。惟原告與訴外人簡廷吉並非熟識,原告當場要求姜雅卿、被告亦在本票上簽名,然因該等本票上發票人之欄位均由「簡廷吉」三字及簡廷吉之私章、地址所占滿,是訴外人姜雅卿與被告臨時在系爭本票右邊角落處簽名,且衡諸常情與經驗法則,倘若會款係被告標得,剩餘死會會款應由被告繳納,理應由被告自行簽發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顯係訴外人簡廷吉先行為完整之簽發後,訴外人姜雅卿與被告始受原告之要求而在該等本票右邊角落處簽名。
㈣被告於83年6月25日開標前,即經原告之同意,將會份轉讓
與訴外人簡廷吉,被告亦將持有之互助會簿交付予原告,請其將被告姓名改正為訴外人簡廷吉或重寫後交付予訴外人簡廷吉。至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單上並未將被告姓名更改為訴外人簡廷吉一節,此乃該互助會簿係原告所書寫,原告亦得隨時再行填寫一份會簿。另被告若未將會份轉讓與訴外人簡廷吉或本件合會契約與訴外人簡廷吉毫無關聯,何須由訴外人簡廷吉簽發系爭本票?故由系爭本票之簽發狀況,即可證明被告於83年6月25日開標前,業經原告之同意,將會份轉讓與訴外人簡廷吉,系爭會款並非被告所標得,原告主張被告標得會款,並不實在。
㈤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互助會簿第六點雖載有:「得標人須提出會員保證人連帶保證書(保證人二人)為據」,惟此係坊間書局事先印製之格式,本件會首及會員實際上並未按照上開約定要求覓妥2位連帶保證人,反而另外簽發本票,故該互助會簿第六點僅供參考,並不發生任何連帶保證之效力。且被告更未有任何明示願意擔任何人何項債務連帶保證人之表示,故不發生連帶保證之效力。
㈥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
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81號裁判要旨)。原告請求被告負返還利得責任,自應就被告實際上受有利益及受何利益負舉證責任。被告於83年6月25日前即已經原告同意將會份轉讓與訴外人簡廷吉,系爭合會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簡廷吉與原告間,且系爭會款係由訴外人簡廷吉所標得,非由被告標得,原告亦係交付標得會款給訴外人簡廷吉,本件因票據上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者係訴外人簡廷吉,並非被告。被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而自原告處得到任何對價或利益,被告既未受有利益,原告徒以其執有被告簽名之系爭本票為由,逕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返還利得之責任,自屬無據。再原告於97年8月14日執97年度執字第53605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6503 1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經被告以原告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判決撤銷原告對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並簡化主要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及訴外人丁○○於83年4月25日共同為會首邀集合會,
每會20,000元,共計22會,會期自83年4月25日起至85年1月25日,於每月25日開標,採內標制,被告參加2會。⑵原告與訴外人簡廷吉、姜雅卿三人為發票人共同於83年7 月
28日簽發面額各40,000元本票18紙予原告收執。⑶原告前以97年7月17日南院雅97執廉字第53605號債權憑證聲
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65031號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嗣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撤銷原告對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本件合會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⑵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將死會債務讓與訴外人簡廷吉?⑶被告是否為訴外人簡廷吉承擔死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⑷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利益?
四、本件會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㈠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
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05號判例參照);又系爭合會金債權,乃上訴人受領合會金給付後,與被上訴人約定就應返還之合會金分期清償,有兩造簽訂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附卷可稽,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特別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如有一次遲延償還,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與上開說明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合會係一民間經濟合作組織,目的在於儲蓄及融通資金,就得標會員而言,其以一定之利息競標,以獲取各會員所繳納之當期會款,性質上應係雷同於以個人信用作為擔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償還得標合會金之義務於其受領後即已發生,僅不過其償還方式得依每次標會期日分期給付而已,與利息、紅利、租金等係因一定時間順序經過而發生之債權並不相同,不能因其給付方式為分期給付,即認其債權性質係屬於定期給付債權,從而即無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餘地,仍應適用同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期間。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6月25日、83年7月25日標取系爭合會會
金,則算至原告於97年12月23日起訴請求給付會款時止,尚未逾15年,揆諸前揭說明,其合會債權請求權自尚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原告已同意被告將死會債務讓與訴外人簡廷吉: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本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嗣徵得原告同意將系爭合會讓與訴外人簡廷吉等情,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同意將系爭合會讓與訴外人簡廷吉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在得標後才告訴我,被告同學
簡廷吉要借標,系爭本票是被告標得第2次會款後,連同第1次標得之會款,由簡廷吉在某餐廳當場簽發,因為我不認識簡廷吉,所以叫簡廷吉之會計姜雅卿及被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以示負責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姑且不論83年6月25日、83年7月25日係被告抑或訴外人簡廷吉標取會款,以原告與訴外人簡廷吉素不認識之情判斷,若原告不同意訴外人簡廷吉借標,及由訴外人簡廷吉承擔死會債務,原告理應針對被告為主要債務人,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為是,然系爭本票竟由訴外人簡廷吉於83年7月28日在原告欲交付得標會款時當場簽發,且發票人欄位由「簡廷吉」之簽名、印文及地址所占滿,訴外人姜雅卿與被告則在系爭本票右邊角落處簽名等情觀之,此有系爭本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若非原告同意被告或訴外人簡廷吉於標取後將死會2會轉讓予訴外人簡廷吉,自不可能於83年7月28日原告交付標得會款之際,明知且親見訴外人簡廷吉當場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異議後,再由訴外人姜雅卿與被告在訴外人簡廷吉簽妥之系爭本票右邊空白處簽名。由此堪認原告至遲於83年7月
28 日知悉係訴外人簡廷吉借標,且已同意由訴外人簡廷吉承擔死會債務,乃由訴外人簡廷吉於83年7月28日在原告面前先行簽發系爭本票後,再由被告與訴外人姜雅卿在系爭本票右邊空白處簽名,以示負責,始為系爭本票簽發當時之情形。
㈢至證人即原告姐夫(亦為共同會首)鄭文華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結證:被告是原告負責邀集之會員,原告並未表示被告將其會份轉讓給別人,原告在第3會帶被告來我家標取會款後,被告在第4會打電話給我表示他還要標取會款,但因被告上個月才標取會款,所以我不同意,因原告叫我讓被告得標,所我才同意被告標會,原告後來告訴我,被告從第5會起就未繳死會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惟證人鄭文華係原告之姐夫,與原告非但有親屬關係,且為系爭合會共同會首,就本件死會會款之收取有利害關係,其上開證詞是否可信,本有疑義。況原告於書狀陳明:「被告二次皆以電話向原告出標」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鄭文華證稱被告在第3會(即83年6月25日)帶被告來我家標取會款等情不符,益徵證明證人鄭文華上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尚難遽予憑採。復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規定甚明;縱認83年6月25日、83年7月25日係被告標取會款,惟原告至遲已於83年7月28日同意被告將死會債務讓與訴外人簡廷吉,斯時起已生訴外人簡廷吉承擔死會債務之效力,尚不因訴外人簡廷吉與原告在83年7月28日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前,由被告於83年6月25日、83年7月25日出面標取會款,而異其法律效力。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合會會單並未將被告姓名更改為訴外人簡廷
吉,足證原告並未同意訴外人簡廷吉承擔死會債務一節,雖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合會會單是由我在起會前幾天寫的,原告邀集會員吳麗珠參加2會、被告2會、梁杏婷1會,我發送會單給各會員後,原告表示其邀集之會員梁杏婷改由甲○○參加,所以我將會單編號13梁杏婷改為甲○○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系爭合會會單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6頁),由此可知,證人丁○○並不知悉原告邀集會員參加系爭合會之實際及變動情形,雖原告曾告知證人丁○○其所邀集之會員梁杏婷改由甲○○參加,證人丁○○乃在會單上予以更正,惟原告至遲於83年7月28日同意被告將死會債務讓與訴外人簡廷吉,詳如上述,惟據證人丁○○上開證詞可知,原告並未告知證人丁○○上情,致證人丁○○未即時將會單上之會員姓名戊○○更正為簡廷吉,惟仍不影響訴外人簡廷吉承擔死會債務之法律效力。
六、被告並非訴外人簡廷吉承擔死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㈠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上訴人既主張貸款與五洲公司,由五洲
公司及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為該項借款連帶保證之憑證,即應由上訴人就此項利己主張,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以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不一而足,被告雖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惟被告否認為訴外人簡廷吉承擔死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至遲於83年7月28日同意由訴外人簡廷吉承擔死會債務
,乃由訴外人簡廷吉於83年7月28日在原告面前先行簽發系爭本票後,始由被告與訴外人姜雅卿依原告之要求在系爭本票右邊空白處簽名以示負責,詳如上述,參以被告雖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而為共同發票人,除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發票人之責外,尚不能僅憑其為共同發票人逕認被告同意就訴外人簡廷吉承擔之會款負債務連帶保證人之責。又系爭合會會單固記載「得標人須提出會員保證人連帶保證書(保證人二人)為據」等語,依其文義觀之,得標之會員應提供「會員」2人為保證人之連帶保證書,訴外人簡廷吉至遲於83年7月
28 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既已承擔死會債務,則被告於斯時已非系爭合會會員,核與會單約定得標之會員應提供「會員」2 人為保證人之連帶保證書之意旨不符,難認被告為共同發票人即係擔任訴外人簡廷吉承擔死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憑證。此外,原告復不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其此部分主張無從採認。
七、原告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利益?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一,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83年
7 月28日,到期日分別為83年8月28日、83年9月28日、83年
10 月28日、83年11月28日、83年12月28日、84年1月28日、
84 年2月28日、84年3月28日、84年4月28日、84年5月28日、84年6月28日、84年7月28日、84年8月28日、84年9月28日、84年10月28日、84年11月28日、84年12月28日及85年1月
28 日,系爭本票至遲於85年1月28日均已到期,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原告雖曾於86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86年度票字第3292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票字第3292號卷宗核閱無誤,因其請求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惟原告於上開請求後
6 個月內並未起訴,亦未開始執行行為,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是以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至堪認定。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在得標後才告訴我,被告同學
簡廷吉要借標等語,又原告於83年7月28日交付得標會款時,訴外人簡廷吉亦在場並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觀之,堪信被告或訴外人簡廷吉於83年6月25日、83年7月25日標取之會款,係由訴外人簡廷吉收取會款,並為原告所明知,始生原告至遲於83年7月28日同意由訴外人簡廷吉承擔死會債務,並由訴外人簡廷吉於83年7月28日在原告面前先行簽發系爭本票後,再由被告與訴外人姜雅卿依原告之要求在系爭本票右邊空白處簽名等情,始符常理。由此堪認,原告並未收受標得會款,原告對於被告實際上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之事實,迄未能舉證證明之,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
八、綜上各情,系爭合會請求權雖未罹於時效,惟原告已同意被告將死會債務讓與訴外人簡廷吉,被告就死會債務已生免責之效力,且被告並非訴外人簡廷吉承擔死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雖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但並未受有何利益,從而,原告依據合會契約、連帶保證契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2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請求核屬無據,既經駁回,有如上述,則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已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贅述。
十、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8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附表 │ │├──┬───────┬─────┬──────┬──────┤│ │ │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1 │83年7月28日 │40,000元 │83年8月28日 │019483 │├──┼───────┼─────┼──────┼──────┤│ 2 │83年7月28日 │40,000元 │83年9月28日 │019484 │├──┼───────┼─────┼──────┼──────┤│ 3 │83年7月28日 │40,000元 │83年10月28日│019485 │├──┼───────┼─────┼──────┼──────┤│ 4 │83年7月28日 │40,000元 │83年11月28日│019486 │├──┼───────┼─────┼──────┼──────┤│ 5 │83年7月28日 │40,000元 │83年12月28日│019487 │├──┼───────┼─────┼──────┼──────┤│ 6 │83年7月28日 │40,000元 │84年1月28日 │019488 │├──┼───────┼─────┼──────┼──────┤│ 7 │83年7月28日 │40,000元 │84年2月28日 │019489 │├──┼───────┼─────┼──────┼──────┤│ 8 │83年7月28日 │40,000元 │84年3月28日 │019490 │├──┼───────┼─────┼──────┼──────┤│ 9 │83年7月28日 │40,000元 │84年4月28日 │019491 │├──┼───────┼─────┼──────┼──────┤│10 │83年7月28日 │40,000元 │84年5月28日 │019492 │├──┼───────┼─────┼──────┼──────┤│11 │83年7月28日 │40,000元 │84年6月28日 │019493 │├──┼───────┼─────┼──────┼──────┤│12 │83年7月28日 │40,000元 │84年7月28日 │019494 │├──┼───────┼─────┼──────┼──────┤│13 │83年7月28日 │40,000元 │84年8月28日 │015328 │├──┼───────┼─────┼──────┼──────┤│14 │83年7月28日 │40,000元 │84年9月28日 │019495 │├──┼───────┼─────┼──────┼──────┤│15 │83年7月28日 │40,000元 │84年10月28日│019497 │├──┼───────┼─────┼──────┼──────┤│16 │83年7月28日 │40,000元 │84年11月28日│019498 │├──┼───────┼─────┼──────┼──────┤│17 │83年7月28日 │40,000元 │84年12月28日│019499 │├──┼───────┼─────┼──────┼──────┤│18 │83年7月28日 │40,000元 │85年1月28日 │0153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