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86號原 告 乙○○
甲○○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王正先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己○○於民國96年1月12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向北行經歸仁鄉境內台39線道路與成功路交會口之際,適有原告二人之子林仲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西向東沿成功路欲穿越台39線道路,隨即二車發生碰撞事故,而林仲哲送醫後於同日23時35分許因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死亡。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㈡雖本件事故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裁定不起訴確定,但依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被告未減速接近路口為肇事原因,且有下列事由,故刑事部分認事用法之推論過程有誤,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現場圖與現場人數不同:
汽車上共有二男一女,但到警局作筆錄時,只有二人,另一人沒有酒測,只有被告夫妻二人作酒測,是否確實確是被告開車,無法確認。
⒉第一個到現場的是巡邏車警員荊警員,其所畫之現場草圖與
後來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之尚警員畫的事故現場圖有異,荊警員所畫之現場草圖中,受害人在機車下面,汽車有偏向,可知汽車不是要直行而是要左轉,另尚警員所繪之現場圖,未將兩條明顯的汽車煞車痕畫入。
⒊擦地痕有問題:
被告雖稱有聽到受害人煞車的聲音,但機車車身除右手把及右上側車軸撞碎外,並無其他摩擦痕跡,現場圖卻有畫擦地痕7.1公尺,故卷60頁第三張照片中之照片上白色直線應非擦地痕。
⒋騎士滑行距離:
若是機車滑倒,不可能壓著受害人滑行7.1公尺,且受害人只有膝蓋與肩夾骨有擦傷,不似有滑行7.1公尺,故應是汽車要左轉,碰到機車的右把手,才讓機車滑倒翻過去。
⒌警詢筆錄都是警員引導往對被告有利方向訊問,如「你是否
認為是對方機車駕駛人先摔倒在地上後機車才滑行碰撞上你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前你有無看見對方機車開前頭燈?」。
⒍被告對檢察官及警員之問題,其回答前後矛盾:
被告在偵訊筆錄說有橋墩,故未看到受害人,但在警詢筆錄卻稱有看到受害人騎過來,兩者前後矛盾。
⒎檢察官漏未審酌現場車子有打左向方向燈照片。
⒏本件事故成功路路段因道路拓寬工程,當時尚未裝設路燈,
在事發之時22時20分,天色黑暗,被害人行經該路段不可能未開大燈還能騎車。
⒐被告稱事發當時,是至高鐵台南站載人回程,而高鐵末班車
為00時10分,而事發時間為22時20分,由高鐵台南車站至事發地點全程3、4公里且有6處紅綠燈,被告車速肯定不只40公里。
⒑請求勘驗現場比對肇事車輛撞擊點之高度。
㈢被害人林仲哲(00年0月00日生)車禍時為28歲,為原告二
人之次子,原告另有兒子二人。茲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按被害人林仲哲殯葬後事,係由原告二人支付
共計新台幣(下同)398,000元,此有火化費用15,000元、佛聖寺師父誦經費用75,000元、善化寺靈骨塔費用15萬元、油香費用5,000元、陶瓷罐費用3,000元、餐費35,800元、告別式費用51,200元、壽木等七項物品費用26,000元、道士及神主牌位費用32,000元等各項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⒉醫療費部分:由原告二人支付3,950元,此有奇美醫院收費收據2張、福星救護車費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證。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林仲哲遽受上述橫禍致原告父母、兒子驟然天人永隔,原告二人年近60歲,突使原告分別遭受喪子絕後無助之人生最大痛苦,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崩潰,被害人往生後,原告二人每晚均需藉助藥物方能入眠,此等痛苦已非金錢所能衡量,原告二人爰各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以上費用共3,401,950元,原告請求總金額願減為300萬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30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本件交通事故經台灣地方法院台南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下稱台南地檢署)、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96年上聲議字第740號駁回再議處分、本院96年度聲判字第34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均認為被告無疏未注意致被害人林仲哲受傷死亡等情形,故本件被告無過失責任,依上開判例意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實有違誤,事故當時被
告是「由南往北」行駛,而非「由北往南」行駛,覆議基礎事實已有重大謬誤,另稱被告未能小心駕駛,充分注意車前云云。惟查,依被告駕駛之3625-LW號車輛受損照片,該車受撞擊部位為:左前門飾條下半部、左後門飾條下半部,由此可知:
⒈受害人林仲哲因受有左側顱腦損傷死亡,惟事故當時林仲哲
所戴安全帽上,存有與柏油路面擦擊之痕,並無被告所駕3625-LW號車之烤漆痕跡;3625-LW號車左側亦無血跡等撞擊跡象,業經刑事程序查明。足證林仲哲身體所受傷害,非因被告所駕3625-LW號車撞擊造成。
⒉次查,就車輛受損高度而言,FX3-626號機車係傾倒後,側
身倒地之機車滑行撞擊3625-LW號車左側下方,是以受損部位才會在自小客車的飾條以下。
⒊按駕駛人視線存在可視角度上之限制,為視線死角,左側下
方突然而至的物體,除非因碰撞車輛,使車上駕駛感覺受撞擊,否則坐在車上的駕駛,受限於視線死角,無法在該物體靠近之瞬間即可發現,也就無法在發生碰撞前剎車。本件自3625-LW號車輛被撞擊部位之左前門並參照現場圖以觀,FX3-626號機車傾倒並滑行至少7.1公尺後,再滑至被告行經之車道上,致碰撞3625-LW號車之左前門下側,由此可證:FX3-626號機車在未抵達被告行向之車道,即已倒地滑行。而自車輛左側下方快速接近之物體,本非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人,能在受碰撞前可能發見,車輛駕駛人自當無法防範,亦無碰撞前即行剎停之可能。覆議意見未慮及兩車碰撞情形及對汽車駕駛期待之可能,單以路口事故,概以幹支道論斷主次因,驟邇責以被告次因責任,復未見無合於事理之演繹,有失專業,要無足採。
⒋又被告之汽車車頭完整,並無撞到機車之痕跡,且二車撞擊
之位置,係在機車行駛之成功路的內側快車道,成功路為閃光紅燈,可知機車車速過快,未遵守閃紅燈應停車再開之規定。
㈢原告以高鐵末班車時間計算,主張被告車速過快等語,並無
理由。依原告提示並主張為事故當日之高速鐵路班次時刻表,該427次南下列車抵達台南的時間為22:08(22:10係列車自台南停靠後再起駛的時間),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22:2
0 分許(間隔約12分鐘);再參以原告主張自高鐵台南站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約3、4公里,以被告駕駛3625-LW號車時速40公里計算,每分鐘行進約0.67公里 (40公里︰60分鐘),3 公里路程所需時問為4.48分鐘;4公里路程所需時間為
5. 97 分鐘。行車所需的4.48到5.97分鐘,就算再加上原告之夫出站、等停紅綠燈的時間,則以被告車輛當時時速40公里,費時12分鐘左右的時間自高鐵站行至事故發生地點,應屬合理,顯見被告乃以時速40公里行車,要無原告指稱車速過快之臆測情事。
㈣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並未要左轉,而碰撞林仲哲騎乘之機車:
原告據事故現場設有往仁德之路標,即指被告欲於該路口左轉等語,實屬原告臆測之詞。該處路口左轉或可到達仁德鄉,惟當時被告擬駕車駛回台南縣○○鄉○○路○段○○○巷○○號住家,自高鐵台南站至被告住家之路徑,並非於系爭事故路口(台39線、成功路口)左轉,而是要直行到台39線、勝利路口才左轉,且台39線、勝利路口同有路標指示。從而,被告行經台39線、成功路口時,係為直行台39線,並未要左轉。當時係因為避免後方、右方汽車追撞,始將汽車稍微靠左邊停車。
㈤原告提出翌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指稱地上有一條白色直線不
是機車,而是自小客車煞車痕。然查,事故現場照片中,3625-LW號車下方並無煞車痕跡,原告於事故翌日拍攝之照片,地面白色直線的痕跡看似即為警方於現場圖所繪製之刮地痕而非煞車痕;縱為煞車痕,亦不知是系爭事故現場車輛移除後,其他何車行經所遺留。原告逕稱3625-LW號車遺留煞車痕未繪入現場圖等語,比照現場照片,即足證實原告所言不實,並無足採。
㈥原告二人所提出之96年01月27誦經費75,000元,被告認為顯
然過高,另餐費、道士費用、油香費用皆非必要費用。且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事故發生處時,已充分注意車輛前方路況並減速通過路口,不意一部倒地而滑行之機車碰撞左側車身,實屬被告無法預見並防範之突發情狀。基於對死者之尊重,被告除自行負擔3625-LW號車損害之修復費用外,並致送奠儀予以致意,然原告仍執詞辱罵被告,每回相見,總是讓兩造心神俱傷,系爭事故對被告亦造成相當之精神痛苦。衡諸兩造均因系爭事故受有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各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誠屬過高。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在於:㈠被告黃裕鎂於民國96年1月12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向北行經歸仁鄉境內台39線道路與成功路交會口之際,適有原告之子林仲哲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西向東沿成功路欲穿越台39線道路,隨即二車發生碰撞事故,而林仲哲送奇美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23時35分許,因上開事故造成左側頭顱挫裂傷,導致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死亡。本件被告刑事責任經台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96年上聲議字第
740 號駁回再議處分、本院96年度聲判字第34號駁回交付審判裁定而確定。(臺南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143號卷13頁(下稱相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14-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9頁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7-41頁現場照片、43至52頁勘驗筆錄、57至62頁相驗屍體檢驗報告書、64頁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檢驗書;76至113頁交通意外死亡案相驗暨車輛勘查照片三十幀、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0020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96年度聲判字第34號駁回交付審判裁定附卷可參)。
㈡原告二人就殯葬費用項目支出火化費15,000元、壽木等七項
物品費用26,000元、告別式費用51,200元、陶瓷罐費用3,000元。醫療費用支出3,950元(收據附於本院97年南簡調字第1706號卷)㈢原告二人就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50
萬元(卷17頁原告乙○○歸仁郵局存摺影本)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擦撞原告之子林仲哲之重機車,致林仲哲顱內出血死亡等情,被告抗辯係因林仲哲車速過快,且為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在未抵達被告行向之車道前,即已倒地滑行,被告無法預見,並無可能在碰撞前即行剎停,是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本件事故車輛,有以下各項情形:
⒈死者所配戴銀色半罩式安全帽左方有裂痕及黑色摩擦柏油路面痕跡,未見安全帽上未有疑似肇事車輛左側車門烤漆碎屑;⒉肇事自小客車左前、後車門均有撞擊痕跡;⒊肇事機車左側後座踏板下面車殼破裂,裂痕新穎,左側腳踏板起動踏板外側有明顯磨痕,左前車殼邊緣處均有摩擦痕跡(從左手把下方到腳踏板),左側握把及左煞車的末端都有新穎摩擦痕跡;⒋車身上側的握把及儀表板部分嚴重毀損(包括儀表板破裂、車頭骨架右側向車身下方凹折,疑似車頭右側遭受強大撞擊力,車身右側握把下方車殼有新破裂痕跡;⒌肇事機車後方車牌、檔泥版、排氣管、引擎外殼、車燈等容易遭受撞擊部位看起來均無凹損、擦撞或損壞痕跡,並無該機車遭受左側、右側、或正面(後方)撞擊痕跡等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車輛毀損部位之局部放大照片在卷可稽(相卷43-44頁、94-113頁)。
㈡證人丁○○即當時協助處理事故現場之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
所長證稱:「本件車禍我記得有處理過,當時我從分局要返回仁德,要實施擴大臨檢,我是第一位到現場的員警,我印象中有一輛機車與自小客車在現場,機車倒下,騎士的腳被機車壓住,我沒有看到事故發生的情形。...機車部分我有移動,因為我看到騎士的腳被壓住,機車還在發動狀態,所以我就把機車拉起來,請同仁把騎士的腳移出來,也沒有移動他的身體,因為他流血很多,我們不敢亂動他,之後我就把機車放回原來的位置。」「就(相驗卷)卷內27頁、28頁照片來看,照片中機車的方向與我們第一次看到的樣子是不同方向,是否在移動騎士的腳的時候有移動到,我就不太確定了。我們到現場之前,除了我們之外應該是沒有其他人動過機車,卷28頁上方照片可以比較清楚看出,當時機車是倒向血跡之方向,若以騎士騎在機車上面的位置,應該是倒向騎士的左邊,所以才會壓到騎士的腳,但是壓到哪隻腳我也不確定。」「(問:當時離開現場時,有無跟交通小組說機車有移動過?對於96相143號交通事故現場圖,機車位置與第一現場是否相同?)沒有。現場圖之機車位置與我們到現場後看到的機車位置不同,因為現場圖之位置與照片相同。」是據證人丁○○之陳述及比對現場血跡位置,足認碰撞發生後,機車原係倒向左側,而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卷28頁上方照片所示之倒向右側,因丁○○等員警把機車騎士移出後,始將機車之方向移動。
㈢參酌相卷附現場照片、車輛毀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知下列幾項事實:⑴機車行駛之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汽車行駛之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相卷13頁現場圖)⑵機車原本行向至倒地為止,於路面留有擦地痕總長7.1公尺。(相卷13頁現場圖、32頁、40頁下方照片、本院卷60頁照片)。⑶汽車左側車門未見血跡、毛髮等可資認定人體各部位與該車車門撞擊之跡證,而左側車門門板有擦刮破裂之凹洞(相卷97-100頁照片)。
㈣原告固主張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之擦地痕並非機車所遺留,然
經製作該現場圖之員警尚洺毅到庭證述:「擦地痕機車是整台機車先煞車之後,失控滑倒的擦地痕跡。我到現場看到時,是從機車倒地的地方,一直往前延伸到最後機車停放的位置,有擦地痕跡。(檢視相關卷宗照片及紀錄)擦地痕跡是細長的,從相卷32頁之照片上可以看得出來,照片上黑色的部分應該是輪胎擦地痕,我有用鉛筆及便利貼標示出來。我無法確定照片上之白線或是黑線是擦地痕,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當時到現場時,有看到一條明顯的擦地痕,所以才會製作在現場圖上。擦地痕是輪胎煞車滑行時留下的痕跡,大概是比較淺的顏色,刮地痕是機車腳架金屬留下的痕跡,刮地痕比較明顯,擦地痕與刮地痕是不同的。我去現場的時候,當時是晚上,當時就有看到擦地痕,在相卷32頁可以看出,第二天白天我有去補拍現場照片(相卷40頁),可以看的比較明顯,我有用鉛筆標示出來。卷40頁上的痕跡應該是擦地痕及刮地痕兩者都有,但是一般都是只有寫擦地痕,不會分開寫擦地痕及刮地痕,因為痕跡是有連接性的,交通事故處理時一般都只有寫擦地痕。」「(問:依照處理交通事故經驗,是否為擦地痕是否容易判斷?本件處理時,擦地痕能否清楚判斷?)要依照機車倒地位置、車頭及車身停止位置、擦地痕之行向研判,本件我聽說因為要救人,所以機車有抬起來再放下去過。本件我到現場時,機車倒地位置有一條明顯擦地痕,機車倒地位置與擦地痕之行向到停止的位置,都是有連接,看的很清楚。」「(問:提示本卷60頁最下方照片與相卷40頁下方照片,兩者是相同照片,照片上所示痕跡,是否能確認為機車擦地或是刮地痕?)本卷60頁下方照片,我當時採證時,有用粉筆匡起來,有註記擦地痕,第二天白天時,就去補拍照片,本卷60頁照片,可以看的很清楚,有我匡起來的記號及寫擦地痕的記號。相卷32頁是晚上拍的,上面也有粉筆匡起來的記號,但是當場光線很暗,所以照片照起來看不清楚。」(卷176頁反面-177頁)。證人尚洺毅自91年即開始於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服務,對於交通事故現場之處理,有相當之經驗及專業,其於現場所判定之機車擦地、刮地痕跡,自有一定依據,並有照片所示之粉筆標示註記可參(本院卷60頁),是其證述自可採信。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到現場,係於分局做完筆錄後,再自行到事故現場等情,亦經證人尚洺毅當庭說明(本院卷178頁筆錄),則原告僅憑己見臆測現場圖上之擦地痕製作有誤云云,顯不足取。
㈤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是本件事故機車行向為閃光紅燈,該機車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本件對照事故現場圖與兩車行向、現場照片,機車原本行向至倒地為止,與路面之擦地痕總長7.1公尺,另據前述汽車車左側車門撞擊之痕跡及機車擦地痕長度對照觀之,機車於撞擊後停止於前述擦地痕之尾端,並無向汽車行進方向明顯偏移之情事,足認係機車先倒地滑行長距離後再撞擊汽車左側車門始停止,而汽車停放距離機車倒放位置約1.9公尺,可知汽車行經本件路口時之速度不快,否則若汽車速度亦快,兩車撞擊後,以兩車重量及加上速度所產生動能之懸殊,機車應受汽車動能行進方向之牽引往汽車行進方向偏移,而偏離前述擦地痕之行徑痕跡。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導因於機車騎士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先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通過並確認安全後才通行,而於行經該交岔路口之際,突然發現被告駕駛之汽車欲通過上開路口,旋即煞車致行車不穩傾倒、滑行,滑行一段距離後,至與汽車左側車門撞擊後方為停止,而機車騎士林仲哲則因傾倒造成其頭部左側與路面猛烈撞擊,機車最後停放位置係以左側車身壓於林仲哲之腳部。又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中,經查缺乏證據認定機車之傾倒、滑行,甚至與汽車碰撞係被告施加任何外力所造成,亦無事證可以確認被告駕駛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並注意安全,或有其他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行任何安全措施之情事,尚難僅依機車最終與汽車左側車門撞擊,即認被告有何疏未注意之情事。是本件之肇事原因,係林仲哲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停車再開,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肇事,被告駕駛汽車進入交岔路口,並無預見機車傾倒滑行而事先停煞之可能,是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而此一認定結果,亦與台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2月15日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致(相卷115頁)。
㈥原告主張事發當時被告車上有三人,且被告至高鐵站載人,
車速不只40公里,機車滑倒7.1公尺,不可能受害人身上只有部份擦傷云云。經查: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已如上述,汽車上坐有幾人與事故發生原因並無關連,並不因車上坐有三人、或二人而對肇事原因有不同認定。又原告提出之高鐵時刻表,記載最後一般車到站之時間為22:08,離站時間22:10(本院卷105頁),是依被告所計算者,從高鐵站至事發地點,如依時速40公里行駛,所需時間最長約6分鐘,與事發時間22:20分相去不遠。再者,如前所述之汽車停放位置距離機車倒放位置約1.9公尺,亦可知汽車行經本件路口時之速度不快,始能立即煞停。又機車之左側車殼、輪胎有多處摩擦痕跡,被害人所著之牛仔褲有多處磨破痕跡、左腳球鞋外側有黑色污跡(相卷90-112頁),依台南地檢署之檢驗報告書,林仲哲之肩膀、左手、左腳均有挫擦傷(相卷60頁),足認機車確實滑行摩擦地面相當距離,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影響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認定。
㈦至於本件車禍事故經台南地檢署再行函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相卷139頁),經檢察官以事故發生過程相關問題再度函詢後,該覆議鑑定委員會覆函以「二、按林仲哲駕駛重機車究係因看見己○○小客車緊張,致自行摔倒,抑或其他因素自行摔倒,兩者之間有無因果關係,本會無從判定。但該處為閃黃十字路口,車輛進入路口雙方都有注意之義務,依現行之交通法令規定,本會認為閃紅路口為主因,閃黃路口為次因。又貴署所詢各點,若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能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應不致造成林仲哲機車摔倒,以上提供貴署參考。」(相卷151頁)。然按該函之說明,覆議委員會既無從判定被告之過失責任何在,及被害人林仲哲係如何自行摔倒,兩者之間究有何因果關係?卻又於鑑定意見認被告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林仲哲機車失控摔倒,是該函所述意見已然前後矛盾,自不足取。再就車禍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以觀,被害人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最後機車倒放位置有7.1公尺,且係機車倒地滑行後,始與汽車相撞,已如前述,又機車之行向為閃紅燈,本即應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而被告之汽車於事故後隨即煞停,足認其車速並未過快,對於被告之機車倒地滑行後撞及被告汽車並無預見且閃躲之可能,是認被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則上開覆議之鑑定意見並不足以作為本件肇事原因認定之依據。
㈧原告另請求勘驗事故現場,及測量事故車輛撞擊位置高度等
。經查,本件事故係機車滑行後撞及汽車始停止等情,已如前述,據事故車輛受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原告之子之機車左側有摩擦痕跡,車身之握把及儀表板毀損、凹折,而汽車之左前、左後車門則為整面凹陷、並有破損。另證人尚洺毅證述:「肇事車輛比對,我到現場,發現機車大部分受損,汽車車門整個面也凹下去,故無法比對。一般如果做比對,要用點來測量撞擊痕跡高度及破損高度,因為本件車禍是整個面通通受損,無法比對最初撞擊痕,故沒有做高度比對。」是縱使欲做車輛之高度比對,因二車受損範圍很廣,無從得知汽車與機車撞擊一剎那之最初撞擊點,而無法進行比對。至於事故現場,因卷內已有現場照片與現場圖,且事故當時留存之事證,均因時間經過而不復存在於現場,故是否進行現場勘驗,對於肇事責任之認定,亦無助益,是認原告提出之上開調查證據聲請,均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之子林仲哲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林仲哲之機車先傾倒滑行至撞及被告汽車始停止,被告於其行向正常行駛,並無肇事因素,則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因被告過失致原告之子林仲哲死亡,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喪葬費、醫藥費、慰撫金共3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1,812元(即裁判費30,700元,證人日旅費1,112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