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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7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9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台幣138萬元不存在。」嗣原告於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就上開部分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台幣40萬元不存在。」經查,原告上開所為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間原有新台幣(下同)138萬元債務,並於民

國84年6月間,以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地段503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丙○○。嗣該筆債務於93年2月24日,由被告出具「清償證明書」予原告,其上載明「…經雙方同意清償並塗銷之一切相關事宜,使其債權債務關係就此終結,互不相欠。並歸還其一切相關憑證,如有其相關憑證未能歸還或遺漏,日後,也屬失其效力並不得追討。…」自此,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

㈡惟被告竟於95年起,陸續唆使第三人自稱為合法之討債公司

前往原告住處欲向原告追討前開已不存在之債權;並且有多次到原告住處留言數張,原告已向討債公司多次表示其與被告之債權關係已不存在,勿再向原告催討,卻未獲置理,被告亦未終止委託討債公司之行為,致使原告心生恐懼,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檢署提起恐嚇告訴,業經97年度偵字5073號偵查終結,然卻獲判不起訴在案。

㈢93年間只有部分清償,當時被告已經出具清償證明書,上面

有明白表示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已經終止,所以原告債務已經免除,就未清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免除債務的意思。系爭138萬借款於84年間借款時,係因原告之前女婿曾國治需用而借款,款項實際係交由曾國治運用而非原告,有關利息給付亦由曾國治直接與甲○○代書接洽。

㈣有關兩造間債權已不存在,原告主張如下:

⒈依民法第343條:本件原告當初委由訴外人裘大慶處理房

地出賣事項時,即言明「五、委任人(即乙○○)不負擔任何費用,不必再拿錢交付給第一或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於抵押權確定可塗銷,債權消滅,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過戶…」,此有委任書影本乙份可證。訴外人裘大慶亦確實依原告之託完成任務,而使原告取得被告丙○○所親自簽立之清償證明書。

⒉依被告丙○○親自簽立之清償證明書記載: 「…使其債權

債務關係就此終結,互不相欠。並歸還其一切相關憑據,如有其相關憑據未能歸還或遺漏,日後,也屬失其效力並不得追討。……」足見,被告已有免除原告債務之意思,兩造間債之關係消滅,因此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

㈤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台幣40萬元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當時被告委託處理的代書把相關的

資料退還給我,裘大慶代表原告來跟我談,說原告的系爭房地要賣,但是必須被告先簽清償證明書才好賣,還叫被告將印鑑證明及相關資料交給他,他才可以去塗銷抵押權。賣了房屋後才會有錢清償對我的債務,當天他有先清償我10 萬元。

㈡原告的借款138萬元只還了10萬元,當天裘大慶要求被告開

一個帳戶,因為他要給被告一張10萬元的票清償,需要有帳戶才能兌現,所有的事情都是如存簿記載是93年2月24日那天處理的。被告沒有要免除原告債務的意思。

㈢為此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原有50萬元債務,原告並於84年6月間,以其所有坐落

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地段5030建號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

㈡原告前已返還10萬元本金。

㈢被告曾出具「清償證明書」1紙,其上載明「…經雙方同意

清償並塗銷之一切相關事宜,使其債權債務關係就此終結,互不相欠。並歸還其一切相關憑證,如有其相關憑證未能歸還或遺漏,日後,也屬失其效力並不得追討。……」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爭點確認為:被告於93年2月24日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是否有免除原告對被告40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原告之債務40萬元是否不存在?是本院就前開兩造所確認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證人甲○○到庭節證稱:我認識原告,她和我的二哥同居在

系爭房地內。被告是因為本件借貸關係才和她認識的。原告是跟我接洽借錢的,總共借115萬元,但我只借乙○○15萬元,吳進忠借了50萬元,被告也借了50萬元,但是抵押權設定的抵押權人是丙○○。原告借錢有約定一個月利息是百分之2.5,但是原告都沒有繳過利息,所以我就沒有辦法拿利息給被告,原告也沒有清償過本金,被告借給原告的50萬元也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而證人甲○○與兩造並無怨隙,衡情並無干冒偽證罪之罪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之理,況證人甲○○就原告借款之資金來源描述清楚,金額亦均吻合,故堪信為真實。而觀之證人甲○○之證述,顯見被告借貸金錢予原告之目的乃為賺取利息,實無在利息全未收取之情形下,更進而免除原告全部債務之理。況原告就被告表示原告並未給予過任何恩惠及好處等情既不爭執,衡諸常情被告均無免除債務或於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塗銷抵押權之理。故被告抗辯裘大慶要伊塗銷抵押權,以便出賣系爭房地後再清償債務等語為可信。

㈡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系爭債務於93年2月24日由被告出具「清

償證明書」予原告云云(本院卷第4頁),嗣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命原告應就清償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卷第40頁),原告均未為任何異議,且就清償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另主張93年間只有部分清償,當時被告已經出具清償證明書,上面有明白表示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已經終止,所以原告債務已經免除云云(本院卷第48頁)。然清償與免除之意思表示,於一般生活上無論是否習知法律之人均不至於混淆,原告先後主張清償債務及免除債務此明顯不同之法律行為,顯係避重就輕而非通常情形之誤解,故不足採信。㈢至原告主張當初委由訴外人裘大慶處理房地出賣事項時,即

言明「五、委任人(即原告)不負擔任何費用,不必再拿錢交付給第一或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於抵押權確定可塗銷,債權消滅,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過戶…」,固有委任書影本乙份可證(本院卷第51頁),然此為原告與訴外人裘大慶之約定,尚不得持之對抗被告,其主張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台幣40萬元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裁判日期:200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