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00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 人 甲○○原 告兼法定代理人即 反訴被告 丙○○被 告即 反訴原告 丁○○訴訟代理 人 何冠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原告乙○○新台幣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之新台幣伍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3,436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起訴狀)。嗣於民國98年2月9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144,072元、原告乙○○101,120元,及均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33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反訴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栽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丙○○因民國96年10月17日下午5時30分於臺南市○區○○路2段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基於同一事故,被告認原告丙○○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並對原告丙○○提起反訴,經核有關本件車禍責任之過失,係本訴應予審酌之事項,被告並就原告丙○○之駕駛過失提出抗辯,則被告對原告丙○○提起反訴,合於反訴要件。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6年10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左轉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同路2段620巷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進入交叉路口,適有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乙○○,沿大同路2段620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機車倒地,致原告丙○○受有左側脛骨腓骨中段骨折及左側中指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左膝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97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㈡本件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1,144,072元,明細如下:
⒈醫療費用41,222元:
⑴原告丙○○受傷在臺南市立醫院診治共花費23,098元,有
收據為證,惟此部分原告丙○○已獲強制險理賠11,876元,被告應負擔之醫療費用為11,222元。
⑵於明芳國術館以民俗療法治療共花費30,000元,以利儘速回復原有工作能力,有該國術館開立之證明單可稽。
⑶診斷證明書乃醫師詳細檢查後所記載之文書,為證明事故
當時及治療過程重要之證明文件,亦為必要之證明文件故為必要之費用。
⑷原告因車禍受傷被送往市立醫院,因傷勢嚴重必需住院治
療,又因市立醫院當時已無健保病房可住,因當時情況緊急又無其他選擇,故而以自費住院以利治療,故自費住院為當時之唯一且必要之方法所以為必要費用。
⑸原告受傷部位為左腳小腿骨折,事故初期(96年)以西醫
為主要治療經西醫手術固定治療後只有定期門診等待骨折部位傷口及骨頭復原,故後期 (97年後)才增加中醫敷藥欲使傷口復原較快較佳,因此為分開治療,並未與西醫合併治療。故其醫療費用應為必要費用。
⒉看護費用24萬元:
⑴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期間,因骨折無法自理生活,只
得請原告配偶甲○○在旁看護,原告丙○○修養期間為7個月,按每日看護費1,000元之價格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共計210,000元。【計算式:1000×30×7=210000】⑵另原告於98年1月初將左脛骨之固定鐵取出,另再休養1個
月,此期間仍由原告配偶看護照顧,是請求看護費30,000元。【計算式:1000×30×1=30000】⒊工作損失460,800元:
⑴原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受雇於展明裝潢,原告因受
傷無法工作時間為七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每日薪資為2,400元,每月平均工作天數為24日,每月收入至少57,600元,此有展明裝潢所開立之證明書可稽。是被告自應負賠償原告工作損失403,200元。【計算式:57600×7=403200】⑵另原告於98年1月初將左脛骨之固定鐵取出後休養一個月
,工作損失為57,600元。【計算式:57600×1=57600】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脛骨腓骨中段骨折及
左手中指撕裂傷等傷害,更需休養長達八個月之久,致原告精神及生理上所受痛苦甚大,故求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40萬2050元,聊以慰撫。
⒌是原告丙○○得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44,072元。
㈣本件原告乙○○請求賠償101,120元:
⒈醫療費用:原告乙○○受傷在臺南市立醫院診治共花費1,120元,有收據為證。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手
肘、左膝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致伊精神及生理上所受痛苦甚大,故求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10萬元。
㈤對於被告主張原告為肇事主因之抗辯:
⒈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之依據無非以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區970182號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5月13日覆議字第0976201697號函,惟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
⒉被告於事發當時明知該路段車多擁擠,竟貪圖一時方便於
台南市○○路○段與其620巷之巷口,見直行車道均塞車,而左轉專用道無車行駛,竟違規強用左轉專用車道直行,並明知行經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竟疏於注意,於限速六十公里之路段上,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穿越上開事故路口,導致與原告丙○○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是被告應為肇事主因。
⒊再者,上開鑑定意見上載,原告丙○○係「支線道車未讓
幹道車先行」,推應原告為肇事主因。惟查,原告丙○○於穿越該事故路口時,大同路二段上係塞車之狀況,且事故發生之車道為大同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之最內側車道,而大同路二段與620巷路口為三線道(含左轉專用道),而原告於穿越該路口時,因大同路二段已經塞車,由北往南方向之汽車均為暫時停止之狀態,原告丙○○見此狀況才認為得安全穿越該路口,既原告已盡此注意之義務,何來認定原告丙○○有「無禮讓左右來車」之情事,上開鑑定報告就此均未詳明理由,自不足採。
⒋原告丙○○通過路口時,已確認南北向之汽車均暫停,並
以緩慢速度通行至大同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之最內側車道,而該最內側車道本應為左轉專用車道,直行車輛不得行駛,然被告竟違規行駛該車道,更未於通過該路口時減速慢行,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應為肇事原因,原告丙○○應無過失。
⒌另原告乙○○於事發當時所受傷害係頭部外傷、左手肘、
左膝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並非只有頭部受傷,縱是原告乙○○於事故當時未戴上安全帽,亦無損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乙○○因而受此傷害,不能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144,072元、原告乙○○101,120
元,及均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有關原告丙○○部分:
⒈醫療費用:
96年10月30日、97年3月25日、97年6月24日及98年1月16日之診斷書費非醫療費用,且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相當因果關係,應扣除600元。而97年10月23日及98年1月8日之病床費,係原告自費加價住院所致,且原告亦未舉證需以加價病房治療之必要性,故非醫療之必要費用,應扣除8000元。另國術館並非正統療法,原告可不必支出此筆費用,否則將變相加重被告負擔,故該部分醫療費用,被告無法負擔,且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5,316元。
⒉看護費用:
兩次手術住院期間需看護及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被告不爭執,惟非住院期間休養期間過長,無休養七個月必要,而事發一年後,拿出鐵片之行為,更無庸休養一個月,故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實屬過高。
⒊工作損失:
對原告一個月工作24日無意見,但依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原告丙○○事故當時平均日投保薪資為610 元,原告並未提出工資一天2,400元的書面證據,應以610 元計算原告每日工資,且其傷勢是否有達須休養7個月才能復原之狀態,亦有問題,其請求金額過高。
⒋精神慰撫金: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被告認為金額實
屬過高,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況本件事故依鑑定報告,肇事主因為原告,原告不應領取過高精神慰撫金。
㈡有關原告乙○○部分:
⒈醫療費用:
96年12月31日之診斷書費非醫療費用,且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相當因果關係,應扣除150元。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丙○○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而其是原告乙○○之使用人,且原告乙○○事發當時,未戴安全帽,方有頭部外傷,故原告與有過失,故原告不應請求過高慰撫金。
㈢依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區970182號鑑
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5月13 日覆議字第0976201697號函所示,原告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丙○○於96年10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段○○○巷由西向東行駛至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與反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擦撞,致反訴原告右大腿、右膝、右小腿上方拉傷瘀血,反訴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
㈡損害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共計2850元。
⒉無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前去崇德市場工作
,委託同事李素月開車搭載上下班及前往高雄,每日支付200元,為期一個月共支付6000元。
⒊精神賠償10萬元。被告任職於台南市崇德市場擔任清潔人
員,月薪僅15,000元,因本件車禍而受右大腿、右膝、右小腿上方拉傷瘀血,因擔心工作不保,不敢請假在家修養且反訴原告於94年即患有前列腺癌及膀胱癌且轉移至骨盆腔,故抱病痛,咬緊牙關忍痛工作,所受痛苦難以言喻,是反訴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賠償,聊茲慰籍。
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修復費用2650元。
㈢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1,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㈠反訴原告提出之達仁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載就醫日期為96
年10月29日,與事故發生時間96年10月17日相距高達12日,按一般常理而論,車禍事故發生後如受有傷害,被害人應立即就醫治療,而不至於拖延十二日之久,反訴原告之就醫行為已違常理;又,反訴原告於事故當時之「右大腿、右膝、右小腿上方挫傷瘀血」等傷害依一般常理而言,十二日早就不復見上開挫傷瘀血之痕跡,豈會仍診斷出有此傷害?另反訴原告係受僱於人在市場上擔任清潔工作,以從事清潔工作為業,伊於從事搬運廢棄物、大型垃圾等工作時,難免因此受有挫傷、瘀血等傷害,誠難以一紙診斷證明書,即謂此反訴原告身上「右大腿、右膝、右小腿上方挫傷瘀血」等傷害為系爭車禍事故所導致。反訴原告應就有利於伊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縱認反訴原告上開「右大腿、右膝、右小腿上方挫傷瘀血」
等傷害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反訴原告駕駛「自小貨車」以其右前車頭與反訴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觀諸反訴原告駕駛時係自小貨車,為鐵包皮之動力交通工具,即是碰撞到體積較小機車,此碰撞之事故並不當然會造成其車內人員即反訴原告之傷害,是反訴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與伊所受之傷害,應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另衡諸系爭事故事實,其所受之傷害係「右大腿、右膝、右小腿上方挫傷瘀血」等傷害,並非與「兩車碰撞」有直接因果關係,而應係伊自己「緊急煞車」造成右腳碰撞車內裝置所造成,而反訴被告緊急煞車之原因無非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駕駛」,易言之,則反訴原告所受傷害並非當然為「兩車碰撞」所造成,而係反訴原告「緊急煞車」所致,誠難謂此為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
㈢對於反訴原告之請求:
⒈否認醫療費用之請求:
⑴診斷書:證明書上已清楚用印「丙種診斷書訴訟用無效」之字樣,故此證物無證據力。
⑵達仁外科診所函覆地院:
①函內聲明:病人主訴造成此次傷害係於96年10月19日發
生車禍……。但是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車禍事故日為96年10月17日,故其19日之傷勢與本案無關。
②反訴原告應診日為96年10月29日,與事故日已經過12日
之久,若果真其傷勢為17日之造成致需他人協助開車之事實,怎麼會隔12日才前往小診所就診?傷勢嚴重第一日或第二日就會就診了,若能等12日再去就診並非如其所言嚴重到要請他人代開車之事,故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所提之診斷書及其傷勢為反訴被告所造成,若有就醫事實亦與本案無關。
⑶藥局收據非必要費用:
醫師函覆指出,藥局收據所列藥品非診所所給與之藥,成份不明,故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依常理判斷即使反訴原告當時有受傷,既然都到診所就醫了,如果病情真的有需要,醫師自然會給予藥方,無到外面隨便買成份不明的藥品之理,故其藥品收據所買之藥既然非醫師指定用藥,當然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否認其因果關係,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
⒉否認反訴原告無法駕駛之工作能力喪失:
事故後反訴原告仍然正常上斑,與其同事李素月2人即一起同進同出(事故日當時2人即皆在車上)。反訴原告於事故後12日始就診,應如其主訴為96年10月19日又與人發生車禍所造成之結果,與本案無關。若果真如其所說:其傷勢為當日所傷,依醫師所評估,只需一週即可恢復,並未說明會造成無法開車之狀況,故否認無法駕駛之工作能力喪失。
⒊慰撫金之請求過高:
反訴被告因本次事故一年多當中收入中斷,且依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本次事故反訴原告與有過失,是反訴原告請求高達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賠償顯然過高,請庭上依民法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之。
⒋自小客車修復費用未提供證明:
反訴原告雖提供估價單一紙,惟估價單上只有品名,數量,金額,但未有經手人簽章,未蓋店章,未有修復日期…
…等,亦只具形式而未有修復之相關證明,且估價單只據報價之形式,未必有修復之事實,反訴原告亦已當庭承認該車現已報廢,故該估價單不能證明該車修復。
㈤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肆、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在於:被告係民國96年10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左轉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同路2段620巷之交岔路口欲迴轉時,適有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未戴安全帽之原告乙○○,沿大同路2段620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上開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與原告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丙○○因而受有左側腿部骨折等傷害,原告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事件,經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警卷5頁事故談話記錄表;8頁原告丙○○診斷證明書;9、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一份;11頁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12-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五幀;偵卷8頁原告乙○○診斷證明書;卷39頁刑事判決;50、51頁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
原告二人於台南市立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除診斷書費用、
超額病床費用部分外,被告同意支付。(卷43-47頁收據55頁收據、111頁筆錄)原告丙○○就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8
76元。(卷48頁車險理賠結報綜合查詢單、65頁筆錄)原告丙○○為室內裝潢木工,94、95年無所得資料,96年所
得為107,26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1999年出廠汽車一輛,事故當時平均日投保薪資610元,月投保薪資為18,300元。(卷14-19頁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52 頁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卷151頁勞保局電子閘門原告丙○○投保資料查詢)被告94、95、96年皆無申報稅籍資料,名下有房屋一棟、19
90年1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一輛、1995年出廠之汽車一輛。(警卷29頁車籍資料、卷26-31頁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本件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部分:
本件交通事故於96年10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左轉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大同路2段620巷之交岔路口,本欲左轉因塞車無法左轉而向前直行進入交叉路口時,適有原告丙○○騎乘其所有之NK L-882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乙○○,沿大同路2段620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通過大同路之交岔路口時,被告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頭與原告丙○○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機車倒地,原告丙○○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中段骨折、左側中指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左膝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參見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28號附警卷),及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所為之陳述(刑事卷29頁審判筆錄參照)。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由刑事卷附兩造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圖顯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大同路2段路段為塞車狀態,而原告丙○○係自大同路2段62巷道欲穿越大同路2段,為支線道車,依上開規定,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然其未讓幹道車先行,逕行穿越車陣,致與沿大同路2段左轉車道行駛之被告自小貨車碰撞。被告行駛大同路2段之最內側左轉車道,進入交叉路口時,自陳其時速約50-60公里(警卷1頁談話記錄表),未依規定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丙○○與被告兩人均同有過失,且原告丙○○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過失較大,被告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較輕。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本件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台南地檢署97年度核交字第649號卷附鑑定意見書二份),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判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有罪確定,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原告丙○○因此車禍受有左側脛骨、腓骨中段骨折、左側中指撕裂傷等傷害(警卷8頁診斷證明書),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左膝、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身體受損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二人受有上述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后:
1.醫藥費部分:⑴原告丙○○因車禍受傷,於醫院、診所看診,自96年10月23
日起至98年1月16日止,支出醫療費①台南市立醫院23,098元(98年1月份取出鐵片之2,195元未列入本件請求範圍內,參卷163頁明細表)、②國術館敷藥30,000元,業據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為證(卷43-48頁收據、本院卷163頁明細表),其中96年10月30日、97年3月25日、97年6 月24日及98年1月16日之診斷書費各150元,除第一次之診斷證明書係證明原告受傷情形,而認屬請求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外,其餘450元均非醫療費用,且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而96年10月23日之住院病床費自付額6,000元(卷43頁),及98年1月8日之住院病床費自付額2,000元(卷47頁),係原告自費加價住院所致,非屬必要之支出,亦應予以扣除。又國術館敷藥費用3萬元部分,原告雖據提出明芳國術館證明單一紙(附民卷11頁),然經本院函查台南市立醫院,醫院函覆:「依西醫骨科治療,因考慮中醫治療不知會否影響骨折與傷口癒合,不宜合併治療」(卷136頁台南市立醫院就醫摘要),是該部分非屬就醫診療必要,不應准許,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於14,648元範圍內(23,000-000-0000﹦14648),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應予剔除。
⑵原告乙○○部分,支出醫療費1,12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
(卷55頁),其中診斷書費150元,係證明原告受傷情形,而認屬請求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其餘費用被告並無爭執,是原告請求1,120元,應予准許。
2.看護費:原告丙○○主張其受傷後,自96年10月起休養6個月,98年1月份將骨折處之鐵片取出,又休養1個月,由原告配偶看護,共計看護費用之損害額為24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受傷由其配偶代為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間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此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即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⑵依原告車禍受傷情形,本院查詢台南市立醫院函覆:「因
其為下肢左脛骨、腓骨骨折,自行照料有困難且不適宜,平時行動需要有他人照顧或自行推動輪椅才可,住院其間為急性期,需要他人照顧。...需六個月的骨折癒合」(卷136頁)是據醫院函覆結果,認原告於住院時即96年
10 月17日至96年10月23日之7天期間(參交附卷13頁診斷證明書),全日需他人照顧。又原告骨折癒合時間為6個月,然原告僅係左下肢骨折,與通常四肢無法行動自如需全日看護者情況有異,本院認原告並無24小時全日看護之必要,而係生活協助之看護。又全日型看護費用每日為2,000元、半日型之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為眾所知之事實,被告就一般之半日看護行情1000元部分,亦無爭執,則原告丙○○於上開需看護之期間,依上述看護費用之計費標準,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19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日+1,000元×30日×6=19萬4,000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⑶原告另主張其於98年1月份再行開刀將鐵片取出,休養1
個月,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云云。經查,原告於98年1月7日接受骨釘移除手術,98年1月8日出院,98年1月16日門診追蹤,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卷165頁),經函查台南市立醫院函覆:「鐵片宜取出,費用方面健保給付,取出後看傷口問題。」(卷136頁),是認鐵片移除手術僅有傷口,並不妨礙原告之日常生活、行動,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不應准許。
3.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丙○○主張其為木工裝璜,每日收入2,400元,然因車禍受傷6個月無法工作,98年1月取出鐵片,又1個月無法工作,請求以2400元計算7個月之工作損失460,800元,然經被告否認。經查:原告丙○○從事木工裝璜,每日收入2,400元,固提出展明裝璜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林獻昌到庭證述:「我認識原告丙○○,他之前有幫我做裝潢,工資一天2400元。每場時間不一定,要看裝潢工作量多少,我幾乎每次都會找原告葉,若是工作很趕,我就會多找幾個師傅,若是時間不敢,就只會找原告葉。96年當時,原告葉大概都跟著我工作,星期六、日休息,97年也幾乎每天都有工作,但時間我不是很清楚,若有工作,一天薪資2400元,以十天為一個工期,看原告工作幾天,就發多少現金給原告葉。...」(卷158頁反面筆錄參照),是原告丙○○之木工裝璜係有工作才領薪資,而原告丙○○之每月工作日數部分,證人林獻昌並未能明確說明,再請證人林獻昌提供相關工程包工資料,證人均無法提供,是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之每月工作日數。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原告自行於台南市木工職業工會之投保薪資,88年1月1日起為18,300元,自97年1月1日起調整為21,000元(卷51頁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是依該投保薪資認定為原告丙○○之每月平均薪資,則自原告96年10月起算至其骨折癒合復原之6個月期間,另為取出鐵片於98年1月6日到醫院門診至98年1月16日門診追蹤期間11日,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25,352元(18300X3+21000X(3+11/31)﹦125,351.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4.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腓骨中段骨折、左側中指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左膝、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丙○○從事木工裝璜工作,原告乙○○為國中生,與父母同住,原告丙○○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被告以貨車載運市場廢棄菜類之清潔工作為業,名下有房屋一棟、1990年1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0輛、1995年出廠之汽車一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與原告傷勢復原所需時間等情狀,認原告丙○○此部分請求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乙○○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丙○○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過失較大,被告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較輕,已如前述,是原告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原告乙○○為乘客,亦應承擔相同過失。本院斟酌上開車禍發生情形,認原告丙○○應負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百分之60,被告百分之40為適當,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60。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3,600元,(14648+194000+125352+100000﹦434,000,434,000X(1-0.6)=173,6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遲延利息。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48元((1120+5000)X(1-0.6)=2,448)及遲延利息。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11,876元,有原告提出之車險理賠結報綜合查詢在卷(卷48頁),是該保險給付,自應扣除之。則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1,724元(173,600-11,876﹦161,724)。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經過失相抵及扣
除強制保險給付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61,724元,原告乙○○部分2,448元,及均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卷59頁本院送達回證,自寄存送達生效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二車擦撞,致反訴原告右大腿、右膝、右小腿上方拉傷瘀血,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丙○○賠償醫藥費2850元、交通費6,000元、慰撫金10萬元、自小貨車修復費用2,650元,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固提出達仁外科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卷78頁)。然據事故現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11頁),其上僅記載反訴被告丙○○、乙○○受傷情形,並無記載反訴原告有挫傷、瘀傷情事。又參照現場照片、現場圖,反訴原告駕駛之小貨車,僅右前方向燈、車頭保險桿撞損,反訴被告之機車倒置在小貨車前約0.5公尺處,可見二車撞擊力道不大。再按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反訴原告之傷為右大腿、右膝、右小腿上方挫傷淤血,門診就醫時間為96年10月29日,距兩造車禍發生時間為96年10月17日,已有12日,而依通常經驗,一般瘀傷、挫傷經約一週至二週時間,即可痊癒,則據車禍12日後,就診時尚有上開傷勢,該傷勢是否因本件車禍所致,本院認僅依該診斷證明書,無從認定。又經本院函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達仁外科診所函覆:「依當時病人主訴造成此次傷害係於96年10月19日發生車禍時所產生」,則依病人主訴所發生車禍之時間,與本件車禍日期亦不吻合,是反訴原告主張上開傷勢係本件車禍所致云云,並不可採。其請求反訴被告丙○○給付醫藥費2850元、交通費6,000元、慰撫金10萬元等,均無所據,不應准許。
㈡另反訴原告主張自小貨車受損,修復費用2,650元,並提出
估價單為證(卷169頁),然查,該估價單上僅記載品名、數量、金額,及修護廠名稱,並無住址及電話,亦未記載已修理完畢,則系爭自小貨車是否確實修復,僅憑該估價單無從認定。又反訴原告自承其小貨車已報廢,尚難僅以此估價單足認該部分費用反訴原告已有支出,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650元,自不可採。
㈢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1,500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所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為5,620元(即本訴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後,追加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判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即562元,餘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22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柒、本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捌、結論: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