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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7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06號原 告 臺南縣官田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之3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丁○○應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97年10月30日所為贈與契約予以撤銷。

被告甲○○、丁○○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97年10月30日所為買賣契約予以撤銷。

被告丁○○應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11月25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甲○○為原告之債務人謝秉蒼即謝金白之連帶保證人,債務人謝秉蒼即謝金白於95年3月2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借款期限自95年3月20日起至105年3月20日止,半年一期,本金平均攤還,借款本金至今尚餘欠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最後繳息日為97年9月20日,惟上述之債務,經原告(債權人)多次訪催,債務人表明已無償債能力,故原告於97年11月24日聲請假扣押裁定。(二)原告97年11月28日取得假扣押裁定後,於97年12月3日向國稅局請調被告甲○○之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就其資料上所載之財產申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得知被告甲○○如附表所載之不動產已於97年11月25日登記贈與、買賣予被告丁○○(甲○○之妻)。(三)惟查該債務於97年9月20日繳納後,債務人還款能力已明顯出現問題,嗣後被告甲○○(即連帶保證人)亦將其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丁○○,導致原告無從執行被告甲○○之不動產,應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又依遺贈稅法第5條第6款所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原告自得請求其撤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1被告甲○○、丁○○應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97年10月30日所為贈與契約予以撤銷。2被告甲○○、丁○○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97年10月30日所為買賣契約予以撤銷。3被告丁○○應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於97年11月25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

三、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原告之債務人謝秉蒼即謝金白之連帶保證人,債務人謝秉蒼即謝金白於95年3月2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貳佰萬元,借款期限自95年3月20日起至105年3月20日止,半年一期,本金平均攤還,借款本金至今尚餘欠壹佰伍拾萬元,最後繳息日為97 年9月20日,經原告多次訪催,均不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及帳卡各一份為證,被告甲○○如附表所載之不動產已於97年11月25日以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調取如附表所示三筆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資料為證,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所為之行為,須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而計算其他資力,債務人之信用勞務亦應包括在內,惟有計算上之債務超過尚有未足,故以支付不能說為可採。又對於任何債權不能與以滿足即可行使撤銷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至於如何方法認定,則為事實問題,例如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皆可為証明方法。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又須無償行為客觀的有害債權。查系爭借款繳息至97年9月20日即未繳納,有帳卡可參,應可認定本件被告即債務人甲○○已達無資力狀態。次查,被告甲○○九十六年度之總財產除系爭三筆不動產外,僅有汽車一部及薪資所得共9,14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稽,則以上開被告甲○○之財產,縱令加計其信用及勞務,亦難使原告之債權獲得滿足之效果。則被告二人間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不動產之贈與行為,為有害原告之債權,至為明確,原告聲請撤銷即屬合法。

六、復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應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與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定有明文。配偶間互贈與之財產則不計入贈與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被告二人既為配偶關係,若渠等就如附表編號2之土地確有買賣之行為,理應提出足可採信之支付價款之證明,惟被告二人並未到庭提出其支付價款之證明,尚難其二人就如附表編號2之土地有買賣之有償行為,從而,被告二人就編號2所示之土地之移轉登記應可認定係無償行為。而本件被告甲○○既已達無資力狀態,業如上述,則其無償行為有害債權,原告聲請撤銷,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無償移轉行為既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1被告甲○○、丁○○應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97年10月30日所為贈與契約予以撤銷。2被告甲○○、丁○○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97年10月30日所為買賣契約予以撤銷。3被告丁○○應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於97年11月25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15,850元(裁判費15,8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附表┌─┬───────────────────────┬──┬─────┬──────┬──────┐│編│ 土 地 坐 落 │地 │ 面 積 │ 權 利 │移轉登記原因││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1 │台南縣○○○鄉 ○○○段│ │324 │田 │100.96 │ 全部 │贈與 │├─┼───┼────┼───┼───┼──────┼──┼─────┼──────┼──────┤│2 │台南縣○○○鄉 ○○○段│ │423-9 │田 │15.29 │ 全部 │買賣 │├─┼───┼────┴───┴───┼──────┴──┼─────┼──────┼──────┤│編│ │ 建 物 門 牌 │ 基 地 坐 落 │ │ 權 利 │移轉登記原因││ │建 號├────┬───┬───┼───┬──┬──┤ 建物層次 │ │ ││號│ │鄉鎮市區○村街路│號 數│ 段 │小段│地號│ 構 造 │ 範 圍 │ │├─┼───┼────┼───┼───┼───┼──┼──┼─────┼──────┼──────┤│3 │ 132 │台南縣 │甲東村│49-3 │甲東段│ │324 │二層鋼筋混│ 全部 │贈與 ││ │ ○○○鄉 ○○○街│號 │ │ │ │凝土造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裁判日期:200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