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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7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0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被 告 坤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求辦理解任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解任董事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393條第2項第5款規定係屬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3項所定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此一董事變更事項,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如不為變更登記,將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㈡、查本件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然因原告個人事由,已不適合繼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乃於97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明辭任董事之職位,此有麻豆郵局存證信函第168號及被告公司97年9月5日之收受回執可按。而原告辭去董事職務後,被告公司並未依法向經濟部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而經濟部亦以函命被告公司於法定期間內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惟被告公司仍未處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解任董事之變更登記。

三、被告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略以:伊無錢購買原告之股份,如不需處理股份,伊願意辦理等語。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表乙件、麻豆郵局第16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件及經濟部97年9月9日經授中字第09733015410號函影本乙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393條第2項第5款規定係屬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3 項所定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此一董事變更事項,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如不為變更登記,將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㈢、查本件原告既已以辭職書向被告公司為終止本件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由被告公司簽收,且經被告公司於本院開庭時亦不爭執,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從而,原告以其已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辦理原告董事之解任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日期:200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