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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笙盈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訴外人偉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鎮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尚積欠原告笙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笙盈公司)之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返還;而原告甲○○亦為偉鎮公司之股東,其股數為10萬股,占偉鎮公司之股本五分之一;且偉鎮公司於93年6月30日結算後,即暫停營業,然該公司實際上尚有現金資產6,083,983元。詎料,被告竟於96年將偉鎮公司解散後,除不依法辦理清算程序,俾公司債權人向之申報債權,及清償債務後,將賸餘之財產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外,又將偉鎮公司全部資產 (即6,083,983元)作不實申報,逕以原告甲○○為人頭,向南區國稅局申報股利40,042元及盈餘186,764元,嗣原告甲○○於96年12月20日收到偉鎮公司寄來的股利憑單暨扣繳憑單後,始發現上情。

(二)按解散之公司進行清算,亦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被告為偉鎮公司董事長,於公司解散後,不依法辦理清算程序,致原告笙盈公司之債權及原告甲○○之股東權益受有損害,即屬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有關損害賠償項目如下:

1、原告笙盈公司之債權50萬元:按偉鎮公司於93年6月

30 日結算並暫停營業後,即別無負債,並尚有現金資產6,083,983元,故原告笙盈公司之債權50萬元及利息應可受全部之清償;2、原告甲○○之股東權100萬元:按偉鎮公司之現金資產6,083,983元於清償原告笙盈公司之債權50萬元及利息後,應不至於侵蝕原股本500萬元,而原告甲○○之股數占偉鎮公司全部股本之五分之一,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原告甲○○至少分得100萬元。3、原告甲○○之股利40,042元及盈餘186764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被告抗辯原告甲○○未交接偉鎮公司之帳冊資料一節,被告既然已為偉鎮公司之負責人,自然可由偉鎮公司委任會計師事務所內取得相關之帳冊資料,被告對於偉鎮公司之交接事宜亦有可歸責之事由,況且經檢察官查證,原告甲○○於擔任偉鎮公司董事長期間,實並無製造不實報表帳冊及侵占掏空資產之情事存在(詳參94年度偵續字第36號卷宗及其起訴書之第5頁至第6頁說明

),可證明原告有完成交接偉鎮公司的財產、庫存、現金等帳冊資料予被告。另偉鎮公司於93年6月30日結算後,即暫停營業,然該公司實際上尚有現金資產6,083,983元,此有被告自行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可參,並已持向國稅局申報,可證偉鎮公司在清算當時確有財產存在。

倘若上開非真實,則被告顯有觸犯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嫌。

2、至於原告甲○○與被告和解時訂立之切結書上所載:「偉鎮公司結束清算,股本及帳上盈餘強制分配,不再持股利憑單或任何憑證行民事刑事訴訟」,係指於偉鎮公司清算時,同意由被告強制分配而言,然本件是依被告強制分配後之數額作請求,實未違反切結書上之約定。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笙盈公司50萬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26,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就前2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甲○○原為偉鎮公司之董事長,擔任時間長達8年,偉鎮公司於91年10月27日召開董事會改選乙○○為新任董事長,惟原告甲○○卻不為報告其顛末,亦拒不將公司之財產及印鑑、存摺、印章及帳冊等物品交還偉鎮公司,偉鎮公司提出返還印鑑章之訴,經本院台南簡易庭92年度南簡字第310號及92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確定。原告甲○○於92年9月判決確定後,才將偉鎮公司印鑑提存於法院,但其他公司財產,原告甲○○仍然未交還公司。依91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偉鎮公司應尚有現金2,946,393元、銀行存款593,033元、存貨3,030,696元等財產,然經被告在原告甲○○將公司印鑑提存在法院後,於92年10月16日至銀行查詢偉鎮公司之帳戶存款後發現,萬通銀行020─001─0000000─6號帳戶剩餘19萬餘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只剩8元,其他公司財產均去向不明。嗣偉鎮公司發函給原告甲○○要求歸還公司91、92年度帳冊、傳票、進銷項憑證及產品庫存,原告甲○○竟與會計邱郁淳互相推卸其責任,事實可見原告甲○○已於91年9月27日至92年10月17日間掏空偉鎮公司資產。

(二)原告笙盈公司於93年10月8日查扣偉鎮公司銀行帳戶餘額,並於94年11月22日強制執行拍賣偉鎮公司置放於台南市○○○○街○○號1樓之所有財產(南院慶93執祥字第30325號、本院94年度執慧字第40339號),均顯示偉鎮公司已被掏空,完全沒有現金、庫存及動產。

(三)被告於96年4月26日召開偉鎮公司股東會議,決議偉鎮公司解散結束營業,由董事長即被告乙○○執行並擔任清算人。96年4月28日偉鎮公司股東會議依公司法第331條辦理,決議清算內容。96年5月5日股東會議決議完成清算,依法開立股利憑單及扣繳憑證至南區國稅局申報。然因原告甲○○在擔任偉鎮公司董事長期間製造不實報表帳冊及侵占掏空資產。導致偉鎮公司結束清算時帳上雖然仍有現金6,083,983元,但實際上完全沒有任何資產。故全體股東同意配合政府機關結束清算公司時所需之程序辦理。後續由各股東自行向原告甲○○求償。

(四)原告甲○○與被告原為夫妻,民國74年結婚,育有子女三人。兩人於93年經本院判決離婚,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子女三人監護權均歸被告乙○○,且雙方於96年4月25日成立和解,被告撤回刑事、扶養費案及95年度重上字第31號返還偉鎮公司財產之訴,和解本意係包含公司清算之結果,原告甲○○亦應允不再進行任何民刑事訴訟,雙方已和解,怎可再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五)偉鎮公司辦理公司結束清算,經全體股東開會同意處理方式,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台南市政府工商課申請結束,也向南區國稅局完成結束清算申報手續,偉鎮公司結束程序及稅務清算完全合法,被告此行為並無違法亦無業務上的過失。原告笙盈公司債權應向偉鎮公司追討,對被告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於法無據。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偉鎮公司於91年10月27日召開股東會改選新任董事長為被告,於92年10月12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乙○○,故偉鎮公司於92年10月16日前仍由原告甲○○實際負責,92年10月17日後始由被告實際負責。

(二)原告甲○○曾於92年9月向法院提存偉鎮公司印鑑章、公司營業登記證及萬通銀行台南分行存摺。

(三)原告提出之本院93年度執字第30325號債證、偉鎮公司股東名簿、偉鎮公司93年6月31日資產負債表、96年度股利憑單、營利所得扣繳憑單、96年12月24日存證信函等件,被告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四)被告提出之偉鎮公司91年12月31日、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6年4月25日和解書、授權書及切結書,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28頁、38至40頁、70頁)

(五)偉鎮公司積欠原告笙盈公司之借款50萬元(本院93年度執字第30325號債證),經債權人笙盈公司聲請執行法院查封偉鎮公司銀行帳戶金額及拍賣偉鎮公司置於崇明12街52 號1樓之動產,僅受償部分執行費(86元及5500元),仍不足額受償(見本院卷9頁)。

(六)偉鎮公司於96年4月26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公司解散,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嗣於96年4月28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迄於96年5月5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清算完結,原告對於被告所提的股東會決議資料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35至37頁)。

(七)原告甲○○原有偉鎮公司股本100萬元。

(八)偉鎮公司於94年6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甲○○及訴外人黃淑娟、邱郁淳返還偉鎮公司財產之民事案件,及偉鎮公司、乙○○告訴原告甲○○;訴外人黃淑娟侵占偉鎮公司資產之刑事案件,結果均因原告甲○○與被告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而撤回民事訴訟、刑事告訴。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原告甲○○於偉鎮公司變更被告為負責人後是否有完成交接公司的財產、庫存、現金等帳冊資料。

(二)原告甲○○得否請求其股本100萬元、股利40,042元及盈餘186,764元? (被告抗辯:96年4月25日所提出的和解書及股東會議決議已經表示雙方不得在對偉鎮公司所衍生的股權糾紛再次請求?)

(三)偉鎮公司是否有經合法清算?

(四)偉鎮公司在清算當時是否已無財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進行偉鎮公司之清算,致原告笙盈公司對偉鎮公司之借款債權及原告甲○○之股東權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損害,被告則以其已與原告甲○○簽訂和解書、切結書(見本院卷38-1、39頁),約定原告甲○○與被告間不再因偉鎮公司清算之結果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則有關原告甲○○與被告間是否確有就「不再對偉鎮公司衍生之股權糾紛再為請求」一事達成和解,厥為本件首應探究之爭點,以下即就本院判斷之理由分為析論:

1、自前述和解書第三款「甲方(即原告甲○○)委託乙方(即被告)全權處理偉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註銷及清算事宜(並由甲方交付委託乙方註銷及結束清算事宜之『授權書』即切結該公司於清算結束時有關股本及帳上盈餘強制分配不再持股利憑單或任何憑證執行民刑事訴訟權利之『切結書』)。」(見本院卷38頁)以及原告甲○○簽署之授權書、切結書(其內容同和解書第三款之意旨,見本院卷39、40頁)之文義觀之,已明確可知原告甲○○於和解當時確有同意於偉鎮公司清算後放棄其股本、股利及盈餘之請求權。

2、查原告甲○○與被告之所以簽立上述和解書、授權書及切結書之背景,乃源於渠等間婚姻不睦,於93年11月11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38頁)。原告甲○○原為偉鎮公司負責人,嗣於91年10月改選被告為負責人,而偉鎮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留存公司印鑑章,偉鎮公司向萬通銀行東南分行開立之帳號20─001─0000000─6號存摺及存摺印鑑章仍由前董事長即原告甲○○持有拒不交接,被告乃代表偉鎮公司對其提出返還印鑑章等之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偉鎮公司勝訴確定,原告甲○○方於92年9月22日將上述偉鎮公司之公司執照、印鑑章、存摺等提存於法院。嗣復衍生偉鎮公司財產短缺,與帳上揭載資產不符等糾紛,致偉鎮公司對原告甲○○提出侵占偉鎮公司財產之刑事告訴,並對原告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偉鎮公司之財產。前述民、刑事案件,因原告甲○○與被告達成庭外和解,並簽立上開和解書而由被告撤回相關民、刑事訴訟。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南簡字第310號、92年度簡上字第157號、94年度重訴字第156號、95年度重上字第31號及95年度易字第1270號卷宗查核無誤,足認前揭和解書乃訴訟過程中為終局解決偉鎮公司財產問題而簽立。

3、參以被告所提出、由原告甲○○簽署之授權書(上載「甲○○委託乙○○全權處理偉鎮公司註銷及結束清算事宜」)、切結書(上載「偉鎮公司結束清算,股份及帳上盈餘強制分配,不再持股利憑單或任何憑證行民事刑事訴訟」)及偉鎮公司96 年4月28日之股東會議紀錄(上載「本公司96年4月27日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本公司業務正式了結,無債權可收取,亦無必須支付之貸款,但前任董事長甲○○歷年來虛製不實帳冊,掏空侵佔公司資產,導致無現金資產可償還笙盈實業有限公司債務,沒有剩餘財產,亦無法分配盈餘及股本,但帳上仍有現金6,083, 983 元,依國稅局指示,必須開立股利憑單及盈餘分配扣繳憑單給各位股東。各位股東因此蒙受的損失,即必須繳納的稅金,完全是前任董事長甲○○做不實帳冊報表及侵佔掏空公司資產所致。各位股東可自行向前任董事長甲○○求償」)等證據,並佐以原告迄未清楚說明是否交接偉鎮公司之現金、庫存等財產(見本院卷76頁),及觀諸偉鎮公司向甲○○等請求返還公司財產事件中,甲○○曾於94年10月21日具狀表示偉鎮公司已無其他財產等詞(見本院卷67頁),及原告笙盈公司聲請執行法院查封偉鎮公司銀行帳戶金額及拍賣偉鎮公司置於崇明12街52號1樓之動產,僅受償部分執行費(86元及5500元),仍不足額受償(本院卷9頁)等情,可知偉鎮公司於強制執行當時實際上已無財產,堪認被告確實係因原告甲○○未完成偉鎮公司現金、庫存等財產交接,且偉鎮公司清算時實際並無資產,惟與資產負債表帳上記載不符,為處理偉鎮公司註銷及清算事宜,而與甲○○協議就「帳上」盈餘為「強制」分配,以完成結算申報,原告甲○○當時亦知此事,故協議不再持任何憑證請求,此符合原告甲○○及被告之真意,被告嗣依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完成偉鎮公司之清算事宜,原告甲○○自不得再持相關憑證主張被告應給付股本、股利及盈餘。

(二)至於原告笙盈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其對偉鎮公司債權所受損失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進行偉鎮公司解散清算業務之時,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向法院為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等聲報,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之結果,並查無偉鎮公司清算案件,且為被告所自承,固為屬實。惟按關於公司之清算,法院僅係立於監督之立場而為形式審查,是以被告縱未依法向法院為清算之聲請,尚不得僅以此認定其已致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損害,仍需審酌其進行清算業務之實際狀況以為認定。據上開所述,偉鎮公司於解散清算時,資產負債表上雖仍有現金6,083,983元,然實際上已無財產,被告為期能完成公司之清算、解散登記以了結公司業務,方以偉鎮公司帳上資料為基準,造具收支表、損益表等簿冊完成解散、清算事宜,此經全體股東(含原告笙盈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同意,此有偉鎮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三紙(見本院卷35至37頁)及經濟部經售中字第0973514190號函(本院卷16頁)在卷可證,原告笙盈公司雖對偉鎮公司有50萬元之借款債權,然因原告甲○○並未移交相關偉鎮公司財產及公司清算時並無資產,被告僅能將帳上盈餘完成稅務申報,以符合公司解散登記相關程序,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偉鎮公司結束清算時尚有實際財產,而被告未將之清償予債權人,尚難認定被告所為清算行為造成原告笙盈公司債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謂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既已與被告達成不再就其在偉鎮公司所有之股本、股利及盈餘為請求之協議,而原告笙盈公司債權未受償亦非被告辦理偉鎮公司清算行為所造成,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院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前揭審認結論,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