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7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21號原 告 李文禎即展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被 告 台一電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叁萬玖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6月間,受被告公司之委任,向歐盟申請「

細孔放電加工機」之專利之事務,經被告之同意,將被告所欲申請之專利,分為二件,原告委任後乃再分別委由德國之專利代理人(Casalonga)於同年月22日、28日分別提出申請,申請之案號,本所分別編為P5031及P5039號。原告於受委任前曾於94年6月3日向被告報價,每案之服務費用(含規費)為新台幣(下同)294,350元,如有其他額外工作,需另計費,原告並告知申請後須繳交年費,被告除同意照辦之外,並要求原告就年費部份先行墊付,日後一併支付。嗣編號P5039號專利申請案之各項服務費及代繳之費用,被告均已支付完畢,惟本件爭議之編號P5031號專利之申請案,原告亦係轉委由德國專利代理人於94年6月22日提出申請,同年月28日代繳專利年費,應被告要求於95年5月30日提出加速審查之申請,95年7月21日代繳專利年費,96年8月24日專利核准後代為申請領取專利證書,本案之各項服務費用,除代繳之專利年費外,其餘均與前案相同,則前述案件,被告已如數給付,即足以証明雙方關於服務費數額之約定,被告對於本案應給付之服務費及代墊款,其數額應同前案。惟經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548 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服務報酬含德國專利代理人之服務費420,700元及代墊款118,65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歐盟申請專利審查期限為3至5年,而原告自94年6月間受

委任時起,至96年11月14日准予領證止,僅約2年半,足見原告就辦理本件申請案,並無延誤。

⒉依專利申請書內載申請日期89年8月31日,又核駁日期為

94年3月17日,分割申請日期為96年7月12日,依歐盟專利局規定,將原案分割為數案,須於4個月內辦理。是可知原告於本件97年8月受委任後,同月即提出申請,經核駁後亦於法定之4月內提出分割申請,即原告代理被告提出專利之申請並無遲延之情事。

⒊本件是在原案核駁之後才分二案,核駁日期是94年3月17

日,之後分成二案處理,所以並沒有遲延,關於費用部分被告說是原案的延伸,但從明細表看出來,年費應該要分開繳,不可能以一案計算,如果算一案的延伸,原案請求206,050元的費用,被告在分割成二案後,不可能再付其中一案的錢。原案的審查時間也是正常的範圍內,分割成二案後因為原案被核駁,分成二案後原告才會催促審核,且催促的動作被告要付費,通常在正常審查期間內我們不會要當事人付費來作催促審核的動作。請求金額是P5031的服務費用420,700元以及代墊年費118,650元,P5039的費用被告已經清償了。

⒋89年申請的專利申請案被駁回後,是經被告同意後才將申

請案分割成兩件P5031、P5039兩案再申請專利,原案的委任費用被告已經付清。向歐盟申請專利費用因為分割前的案子已經被駁回,原案的委任書已經結束,所以依歐盟規定在4個月內要趕快分成二案再申請,如果申請獲得專利保護,才會溯及89年原案申請時就開始保護該專利權。重新提出申請還是要得到被告的授權書,被告應該也知道他有再簽授權書,就是另外一個委任案件,且除了本件之外,被告還有委任原告其他專利申請案件,所以被告應該很清楚申請准駁,委任工作也完成,實務上也都是這樣習慣,被告要委任申請歐盟專利,原告另需委任在德國的複代理人,所以被告也會簽署委任書。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9,350元及自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於89年8月間承攬被告辦理向歐盟申請「細孔放電加工

機」專利案件之工作,而原告於同年月31日開始向歐盟為上揭專利之申請,然竟將上揭「細孔放電加工機」內諸多零件專利併為乙案申請專利權,致旋即為歐盟專利局駁回其專利權之申請,又原告並於上揭申請為歐盟專利局駁回後,並未積極予以補正並續為辦理,其經被告催促下,原告遲至94年間始續為辦理,並將原專利申請案分割為P5031及P5039號兩案分別申請專利權,惟亦遲延至95年12月間仍無法完成工作,後於同年月8日,被告與原告事務所人員戴明澄先生對上開爭議及工作遲延之問題協商,戴明澄先生同意2個月內(即96年2月8日前)完成上揭專利權之所有申請案,惟原告遲至97年1月9日始收到歐盟專利局證號0000000號之專利證書,故而原告遲延上揭承攬之工作至為明顯,被告實有權爰依民法第502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承攬本件工作期間,被告在歐洲辦理多次展覽會花費不貲,總計支出5,670,455元,詎因原告之上揭遲延無法專利權致展覽會之效果大幅降低,其損害至為鉅大。

㈡本件兩造間委任關係係成立於89年8月底,原告亦於89年9月

18 日就本案向被告收取206,050元,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之94年6月間始成立委任關係。又本案專利權申請案,係由原告於89年8月25日以掛號寄歐盟代理人代向歐盟提出專利權之申請,一般而言,歐盟應會於一年左右針對其專利權申請案提出書面說明,惟原告自89年8月應受任以來,竟遲至94年6月間始向被告表示上揭專利權申請案已於94年3月23日為歐盟核駁,其間已歷4年7月左右,而後原告再於96年11月14日代被告申請通過本件申請案,總計原告代辦本件專利權案件,計費時7年3月餘。

㈢次查,兩造就本件系爭專利權申請案於89年8月底簽定委任

契約時,原告依其專業判斷建議被告將編號P5031及P5039號併為乙案申請,而此錯誤之判斷及遲延責任本應歸咎於原告而非被告,詎原告竟故意隱匿兩造早於89年8月底簽定上揭委任契約之事實,並偽稱遲至94年6月始受被告委任,又原告之上開遲延情事,致該專利權現已失其時效性,且無專利權之價值,其損害至為鉅大。

㈣次原告自承向歐盟申請專利之審查期限約3至5年,惟本件系

爭委任契約原告向歐盟申請專利權之日期為89年8月31日,詎原告遲至94年6月3日始發函予被告表示歐盟核駁系爭專利權之申請,此期間已歷4年9月有餘。再者,原告前於89年8月31日申請專利之方案係原告所建議,而後續另行分割為兩案亦係延續原申請案續為申請,故而系爭專利權代為申請之委任契約,係屬原委任契約而非另行成立新的委任契約,次有關原告主張曾於94年6月3日向被告報價,每案服務費等為294,350元云云,惟被告並未同意給付,實則被告僅係要求原告就原委任關係完成委任之事務,並未同意加件加價,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89年8月底,曾受被告公司之委任,向歐盟申請「細

孔放電加工機」之專利(下簡稱系爭專利)之事務,並於94年3月17日遭核駁。

㈡原告於94年6月間,經被告之同意,將上開專利,分為二件

,於同年月22日、28日分別提出申請,申請之案號,原告分別編為P5031號及P5039號。

㈢P5031號申請於96年8月24日核准專利;P5039號申請於95年12月13日核准專利。

㈣被告於89年9月18日有向原告支付206,050元;又P5039號申請費用業已付清。

㈤P5031號申請服務費用420,700元以及代墊年費118,650元,被告尚未支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爭點確認為:㈠原告本件系爭專利申請有無遲延?如有,是否可歸責?㈡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P5031號申請服務費用420,700元以及代墊年費118,650元,是否有理由?㈠被告固辯稱原告本件系爭專利申請遲延云云,然原告主張歐

盟申請專利審查期限為3至5年,並提出官方網站有關歐盟申請專利審查時間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94年6月間受委任申請P5031號專利時起,至96年11月14日准予領證止,僅約2年半,衡情並無遲延。被告固再抗辯原告前於89年8月間將編號P5031及P5039號併為乙案向歐盟申請專利,並遲至94年6月3日始發函予被告表示歐盟核駁系爭專利權之申請,此期間已歷4年9月有餘云云,惟原案之申請專利迄於核駁期間固長達4年9月,然究未逾歐盟通常申請專利審查期限,依通常情形自難認原告有何遲延。再者,被告抗辯原告前於89年8月31日申請專利之方案係原告所建議,此錯誤之判斷應歸咎於原告云云。然專利申請之核駁原因繁多,殊難僅因系爭專利遭核駁即得驟以認定為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判斷將編號P5031及P5039號併為乙案合併申請專案之可歸責事由,然就此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自難採憑,即認被告抗辯為真實,如被認為因此受有損害,亦係僅得於原案中(即編號P5031及P5039號之合併案),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殊不得以此抗辯拒絕給付後案即編號P5031號之報酬。

㈡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清償;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54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8月底,受被告公司之委任向歐盟申請系爭專利之事務,並於94年3月17日遭核駁。原告於94年6月間,經被告之同意,將上開專利分為二件,於同年月22日、28日分別提出申請,申請之案號,原告分別編為P5031號及P5039號。P5039號申請於95年12月13日核准專利,申請費用業經被告付清。P5031號申請於96年8月24日核准專利,申請服務費用420,700元以及代墊年費118,650元,被告尚未支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94年3月17日系爭專利遭核駁後,即於94年6月3日向被告函知核駁理由並建議分割原案辦理且說明分割之費用,此有原告歐盟專利審查報告1份在卷可佐,苟非經被告評估後同意將原專利申請案分割為P5031及P5039號兩案分別申請專利權,原告實無越俎代庖為申請並代墊年費之必要,況P5031號申請於96年8月24日核准專利;P5039號申請於95年12月13日核准專利,被告業均取得2份專利證書,並依法即得個別行使該專利權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並請求自96年8月24日起即P5031號申請獲准專利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命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