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2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許安德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9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11之1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民國92年間因原告之母尤雅慧有3筆房地即將被法院拍賣
,原告之母為免流落街頭,將其中1筆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9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11之1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經由訴外人丁○○介紹,借用被告楊建智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3,126,900元,於92年4月24日向法院標得。投標系爭房地之押標金657,000元係由原告莊振瑋台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匯出;過戶費、稅金及代書費共43,819元,皆由原告之母尤雅慧所付。
尤雅慧並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企銀)貸款250萬元,由原告擔任房貸連帶保證人,之後每月應繳之貸款13,483元皆是由尤雅慧及原告所繳。原告另於95年7月24日由富邦安平分行帳戶轉出447,520元繳付臺灣企銀之貸款,目前尚欠臺灣企銀貸款1,550,000元,故買賣爭房地之價金及相關費用及後續銀行貸款、稅捐之繳納皆由訴外人尤雅慧及原告所付,被告並未出錢,且房地始終由原告佔用中,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亦均由原告持有中,現原告主張終止兩造借名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2年間確係受人之託以自己之名義承購系爭房屋,惟
委託人為「丁○○」,並非原告,被告前曾受雇於丁○○,系爭房屋遭拍賣時,丁○○前來告知被告,稱其所有之房屋將被法院拍賣,要求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向法院標購,被告念於情誼而允諾,後來相關標購之事宜,皆由丁○○與被告聯繫,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係與丁○○前往辦理,故系爭房屋縱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有借名契約存在,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借名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丁○○之間,原告自無權請求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母尤雅慧所有,因尤雅慧積欠第三人債務,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嗣經被告於92年4月24日得標買受,然被告僅係受託「借名」登記,實際未出資任何錢,系爭房地於拍賣前至今均由原告及其母居住使用,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亦均由原告持有中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及所有權狀在卷可稽。
四、原告復主張其母尤雅慧為標買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者,借名契約成立於尤雅慧與被告之間,尤雅慧同意將對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給原告(按,尤雅慧當庭表示將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與其子即原告,見本院卷18頁),故主張終止借名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要點在於借名契約存在於尤雅慧(或原告)與被告間?抑或丁○○與被告間?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92年經法院拍賣之投標押標金、得標後之銀行貸款、契稅稅捐、登記規費、代書費及得標後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等費用均係由伊及其母尤雅慧所繳納,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登記費用明細收據、地政規費收據、房屋稅、地價稅、契稅之繳款書、銀行存摺,水電費收據等件在卷為憑,經本院訊問證人丁○○證稱;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均由原告尤雅慧繳納,但丁○○於93年之前曾有幫忙繳納過,之後就沒有再出任何錢。
92年拍賣投標的錢有給尤雅慧七、八十萬元,其餘的錢是尤雅慧出的,拍賣前系爭房地雖登記在尤雅慧名下,但當時大部分價金為丁○○出資,丁○○與尤雅慧離婚後就是因為系爭房地產權不清,所以拍賣後才要求登記在丁○○表弟即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18、19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丁○○承認系爭房地標買後有關台灣企銀之貸款絕大部分均由原告及其母繳納迄今,惟丁○○陳稱有關系爭房地被法院拍賣前原為渠出資購買,又伊曾有拿78、80萬元給原告之母作為投標資金及93年間曾有繳納房貸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證人丁○○並無法舉出任何證據證證明交付資金之事實,復參酌原告所提出資之上開證據,系爭房地拍賣投標金、拍賣後房地抵押貸款、地價稅、房屋稅均原告及尤雅慧繳納及表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所有權狀正本)亦為原告持有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92年間經法院拍賣係由伊及其母尤雅慧出資購買,並非丁○○,伊及其母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等情,較為可信。
㈡、被告雖否認與原告或其母有借名契約存在,惟查,原告之母尤雅慧自承係透過丁○○介紹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在辦理登記、銀行貸款過程伊並未親自與被告接觸,但伊曾於電話中告訴被告因伊無法出名登記房地,故拜託被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71頁),被告則否認有與原告之母接觸,辯稱均係與丁○○接觸等語,參照雙方以上說詞,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係由丁○○出面與被告辦理一節,應可採認,然「丁○○」之法律地位究係原告所主張之介紹人或被告主張之借名契約當事人,因無任何書面契約為憑,被告亦自承僅係受託出借名義登記,並不了解原告及其母與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只要丁○○與原告有共識,被告願意返還登記等語(見本院卷71頁),復徵以丁○○及被告間之親屬關係,尚不得僅以證人丁○○及被告所言即遽認借名契約當事人為丁○○本人。則認定本件借名契約當事人為何人,當以何人為實際出資購買者為斷,始符合公平。又系爭房地拍賣時實際出資投標及繳納後續抵押貸款,並使用收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且持有所有權狀正本之人既均為原告及其母尤雅慧,已如前述,而丁○○復未能舉出任何出資證明,則本件借名登記雖係丁○○出面找被告為之,然實際出資者為原告及其母,丁○○既未為任何出資,其地位應屬原告所主張僅介紹人或代理人而已,始符常情,借名契約之委託人應為原告及其母尤雅慧。
㈢、原告及其母既為借名契約委託人,又原告及其母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原告之母尤雅慧亦同意將借名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則原告依據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21,39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