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7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3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契約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

12 月2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99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95年11月間原告向被告承購台南市○○路○○○巷○○號之

五層樓透天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屋),詎被告隱匿而未告知地板施工不良龜裂等情事,迨原告搬入後始發現上情,被告遂於96年1月16日簽立切結書,除承認系爭房屋因施工不良而致二樓及三樓地板(材質依原來材料拋光石英磚尺寸80x80)發生龜裂,並表明願意負責更換。原告當時亦退讓,若龜裂情形不繼續惡化,即暫不更換,是該切結書載明更換時間依原告書面通知5日內施工更換。惟至96年年中該二、三樓地板非僅龜裂日漸嚴重甚且隆起扭曲,已嚴重影響生活品質,原告不僅口頭催促,更於96年12月11日及97年1月2日二度發函通知被告應確實履行承諾更換地板。唯被告先則虛應故事,欲以修補應付,竟將沙包零亂置於現場,嗣即放任不管,施工工人杳無蹤影。原告一再催告被告速予施工,被告仍置之不理,顯違反當初約定。

㈡本件經兩造同意之鑑定單位鑑定地磚重新施作工程費共計50

萬7千元,依工程詳細預算表所載,第六項室內裝修費,依法仍應由被告支付,因上開二樓客廳之1.窗台櫃、2.主牆壁板裝修、3.電視牆櫃、4.客廳與餐廳間木隔屏、5.餐廳牆裝修,三樓主臥室之1.床頭主牆裝修、2.床頭櫃、3.隔間櫃及隔屏、4.儲物櫃、5.更衣室內衣櫥及化妝櫃等項,均係裝置在地磚上,地磚拆除更換勢必拆除上開裝璜再行重作,而拆除上開裝潢設備亦會影響天花板之完整而須另行修補,是以上開費用皆係在被告承諾之切結書賠償範圍內。

㈢原告除多次口頭告知外,並於96年12月13日及97年1月2日委

由東明法律事務所兩次發函,被告仍未更換地磚,原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向被告求償材料市價及施工工資507,000元之3倍金額,即152萬1千元及法定利息。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1,5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於93年1月6日向被告承購系爭房屋乙棟,且兩造約定自

移轉所有權日起由被告公司保固一年,保固期間於94年1月30日到期。96年l月初被告接到原告配偶丙○○來電告知,恐系爭建物將來地磚有隆起之現象,爾後公司是否肯為其修復,被告本於服務客戶之誠信原則,明確答應,除詳細告知其施工方法之利弊,並簽下原告所擬定之切結書。俟96 年11月29日被告接到原告配偶丙○○來電,告知系爭建物地磚隆起,被告公司即表示願按切結書內容賠償,惟丙○○答稱信賴被告公司之誠意及專業,因原告現仍居住中,故願以修繕(即以切割方式施作)為原則,被告公司有告知原告此與切結書所約定施工方式不同,惟原告先生說他會遵守承諾,要求被告公司盡快通知廠商施工,被告即電請包商華泰實業社施工。華泰實業社於96年12月1日開始施工,惟被告於同月4日接獲原告配偶丙○○通知,原告已於96年12月3日深夜將固定之水桶器具及材料工具全數移至室外,並請被告公司聯絡廠商收回施工器材,並應以他法固定及延長保固期限,且令被告公司即刻至系爭房屋協商。被告公司負責人立即前往系爭房屋與原告配偶丙○○協商,過程尚稱和諧。惟原告配偶丙○○表示須原告同意始能成立,待約30分後原告表示被告公司除須按協商方式固定(即以沙包固定)及美容打蠟完成,尚須按切結書內容賠償其材料及工資,被告認為原告之請求與切結書內容不符,原告請求並不合理。

㈡又綜觀起訴狀全文,原告之指述顯然避重就輕,且與事實大相逕庭,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起訴狀稱:「原告當時亦退讓如龜裂情形不續惡化

,及暫不更換,是該切結書明載更換時間依原告書面通知5日內施工更換。」,由此顯見,原告起訴狀認為於簽切結書時就存有地磚龜裂等情,然原告事後陳述:「大概是96年1月簽切結書時就發現有空心現象,是我們左右二戶都有隆起現象…(參鈞院卷第68頁),故在96年1月簽立切結書時,系爭建物地磚究竟是存有龜裂瑕疵或僅存有空心現象,原告之說法顯有不一,被告公司認為如系爭建物於96年1月就存有地磚龜裂之瑕疵,則原告怎有不立即通知被告公司修復之理?故原告於起訴狀之陳述顯有不實。⒉原告依據兩造於96年1月16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訴請被告公

司賠償152萬1千元實無理由。蓋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29日接到原告通知系爭房屋之地磚隆起後,即通知華泰實業社施工,經被告公司詳細解說施工方法後,兩造同意變更切結書所約定之更換地板之施工方式,而改以修補方式施作,現今被告公司已於通知後三日內(96年12月1日)進入系爭建物施工,且已完成百分之80以上,被告公司當無需賠償原告152萬1千元至為明顯。

⒊本案被告於原告通知系爭建物地磚隆起後,經與原告協商

同意改以修補方式施作,此可由證人陳海成具結證稱:「我有跟原告說用切割方式施作,用白水泥加樹脂灌進去」,又系爭工程二、三樓係分開施作,先做三樓,隔天再做二樓,原告亦同時居住於系爭房屋,若原告不同意被告公司之施工方式,怎會讓被告公司施作達三日之久(96年12月1日至96年12月3日),顯見原告確實同意改以修補方式施作無疑。

⒋本案系爭切結書雖明文:「如未依雙方協議時間內更換,

本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賠償乙○○材料市價及施工工資

3 倍金額」,然依上述說明可知,兩造之後已協議變更施工方式,改用修補方式施作,施工方式經兩造協議既已變更,故切結書之內容亦應變更為:「如未依雙方協議時間內修補,本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賠償乙○○材料市價及施工工資3倍金額」,則被告公司已於通知後三日內(96年12月1日)進入系爭建物施工,且已完成百分之80以上,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實無違反兩造約定事由,自無需依上開切結書賠償原告3倍金額。

⒌又被告施工進行中,原告擅自將固定用之水桶器具全數移

至室外,因地磚尚未固定完全,原告此行為已導致施工程序之破壞,依民法第101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則被告公司已完成瑕疵之修補甚明。

㈢縱認被告公司應依切結書賠償原告3倍損害,然依切結書可

知,賠償之範圍亦僅限於材料市價及施工工資3倍金額,現今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包含許多與切結書無關之項目,例如室內裝修費等(參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七),除與切結書之內容不符外,更加證明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若鈞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材料市價及施工工資3倍,應以鑑定報告書附件9所示,以每坪施作材料及施工工資3400元計算。若原告可以同意不再繼續爭議,被告願依鑑定之每坪3400元按32坪計算之金額賠付原告。

㈣原告訴代主張:「(法官問:鑑定報告附件7為何有全部裝修

費?)原告訴代:原告認為重新施作會影響到附件7之裝修部分。」被告公司否認重新施作會影響到附件七之裝修部分外,亦否認室內裝修費係切結書之賠償範圍,故原告應就裝修費用皆係在系爭切結書賠償之範圍負舉證責任。況且,被告公司同意鑑定要旨僅為:「1、地磚隆起之原因。2、地磚重新施工費用。3、破損部分地磚修復費用。」,被告公司並未同意將室內裝修費列為鑑定項目,故此部分懇請鈞院勿列為裁判之基礎。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在於:㈠93年1月原告向被告承購系爭房屋乙棟,因同批建築之其他

房屋有地板龜裂情形,96年1月16日被告簽立切結書一份予原告。(卷5頁切結書、74-7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㈡被告公司於96年12月初委請華泰實業社進入系爭建物以灌漿

、水桶加壓方式施工(卷28-29頁華泰實業社施工說明書、121頁筆錄、卷6-8頁施工時之現場照片)㈢系爭建物地板之現況如原告陳報之照片所示。(卷33-36頁

照片13幀)㈣系爭建物經鑑定結果,石英磚全數更換之坪數為32坪,部分

更換之坪數為20.57坪,被告同意按鑑定報告附件7地5項之坪數32坪計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7、附件

8、121頁筆錄參照)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房屋之地磚破損,原告據切結書請求被告賠償材料市價及施工工資3倍,是否有理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而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之2、3樓地板有龜裂現象,而與被告協調,並由被告簽立切結書一份,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該切結書係兩造就系爭房屋地板瑕疵處理方式所為之協議,以終止爭執,是屬兩造就瑕疵之和解契約,應堪認定。原告據上開切結書主張被告應賠償3倍材料及工資,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於地板瑕疵之處理方式發生爭執,亦即就切結書之和解條件如何履行,發生爭執。

㈡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就地板龜裂之處理,切結書記載內容如下:「茲因於民國94年12月座落於55號及59號2樓及3樓地板龜裂,本人(即被告)承認因當時地板施工不良,同意今後如其他住戶地板發生此情形,願負全責更換地板,...購買人乙○○告知本人2樓及3樓地板發生龜裂,本人願依94年承諾負責,更換2樓及3樓地板,材質依原來材質【拋光石英磚、尺寸80*80】更換或同等品,另更換時間依乙○○書面通知5日內施工更換,或依材料市價及施工工資實付予乙○○自行更換,如未依雙方協議時間內更換,本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賠償乙○○材料市價及施工工資3倍金額...。」(卷5頁切結書),是據切結書記載,本件兩造協議之處理方式,被告願以①施工更換地磚,或②材料及工資給付原告自行施作,此二種方式擇一,若被告未按上開方式處理,原告得請求3倍之賠償,亦即相當於違約金約定之性質。

2.系爭房屋地板出現龜裂現象,被告於96年12月初曾前往修繕,並以灌漿、水桶重壓固定方式處理,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卷8頁),原告陳述:「我們是93年1月簽契約書,93年4月左右搬入,94年12月左右(隔壁)二戶同時更換地板,95年發現地板有空心聲音,縫隙填料脫落,96年1月簽切結書時沒有隆起,(被告)公司的人來看,認有空心情形,才簽切結書。簽完切結書後到冬天才有隆起現象,之後被告在96年12月派人來修補。」(卷70頁筆錄)。實際施作之證人陳海成證述:「是我施作的,...公司(即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施工,我有跟原告說用切割方式施作,用白水泥加樹脂灌進去。...(問:破裂如何造成?)尚未施作前地磚隆起,互相擠壓,一切割就裂掉,我有說可以用大理石方式美容.我三樓做完做二樓,二樓做完後,業主(即原告)與工人有摩擦,(地磚)尚未完全黏著時,原告就把水桶移走,故後來踩來踩去就出現空心狀況。...」(卷66-67頁筆錄)。則據上開修繕照片、原告陳述、施工者陳海成之證詞,足認於96年11、12月時,原告告知被告有地磚隆起情形,被告即刻派人前往修補,雖該修補與上開切結書記載之更換地磚或由被告給付費用原告自行施作之和解內容不同,但係經原告及其配偶同意,否則施工之工人自當無法入內施作。

3.又被告修補之施工過程尚未完成,原告即將水桶移走,業經證人陳海成證述在卷,且原告複代理人即原告之夫丙○○並陳述施工使地磚破裂更多處,就請被告不要做(卷45頁筆錄),於本件起訴後,本院諭知兩造先行協調(卷41頁筆錄法官諭知事項),其後原告複代理人陳述:「被告都知道我們家中的狀況,應該不需要再看現場。我認為被告沒有要跟我們協調的意願。」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報:「我有轉達原告,但原告說要等到鑑定時再看。」(卷45頁筆錄)另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述:開完庭後,要與原告協調,經過律師幫忙聯絡,我們到現場後,原告卻拒絕讓我們進去。每次要幫忙原告修補,到了現場後,原告就不願意了,原告反反覆覆,我們無法處理。....我們在原告通知我們去施作二、三日之內就去施作,...原告96年12月、97年1月通知後,沒有再去施作,因為我們要去協調,原告不同意讓我們進去施作(卷95頁筆錄參照)。是據上開原告配偶丙○○之陳述、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述,足認被告96年12月之修補施作尚未完工,自該時起,原告即拒絕再讓被告繼續施作修補、並拒絕讓更換地磚或拒絕再與被告進行協調。

4.按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該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查本件兩造約定之系爭房屋之地磚龜裂,如須更換,或依材料工資賠付,因地點位於原告現居住之房屋內部,不論上開何種情形處理方式,原告均有協力義務,讓被告進入查看地磚瑕疵情形、更換施工、估算應賠付之地磚面積等,被告始得履行切結書所載義務,然於被告96年12月施工後,至本件起訴時,經本院諭知後,原告仍拒絕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內查看,是原告96年12月13日、97年1月2日雖曾發函被告,並非被告拒未處理,而係原告拒絕被告之任何處理措施,則認切結書最末段所載之賠償原告3倍金額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材料市價及工資3倍,並無理由。

㈢系爭房屋地磚現仍有龜裂情形,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可參(卷70頁),則系爭房屋之地磚有瑕疵存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一定金額,據切結書之約定,原告得請求更換或給付費用,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被告亦同意給付費用(卷120頁筆錄反面),是認本件據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者,為材料市價及施工工資。經送高雄市建築師工會鑑定結果,就系爭房屋應更換之地磚面積為32坪、每坪施工單價3,400元,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亦同意按32坪計算(卷121頁筆錄反面、鑑定報告書附件7工程預算表),是本件地磚之材料費用為108,800元(34

00X32﹦108800),而上開費用僅係地磚更換之材料及施工,然因施工地點位於原告居住房屋,家中尚有家具,是認鑑定報告內之家具搬遷復原費用12,000元、活動式家具防護措施費10,000元、原有地磚拆除費16,000元、廢棄物清除與運棄費20,000元、室內清潔費15,000元,及包商利潤8%計14,544元(12000+10000+16000+108800+20000+15000﹦181,800,181800X8%=14,544)、稅金5%計9,090元(181,800X5%=9,090)等項(參見鑑定報告書附件7工程詳細預算表),均係地磚更換所必要之施工工程費用,應由被告支付。原告另主張室內裝修費被告亦須支付云云,然據切結書之記載,被告所應賠償者,係更換地磚之材料市價與施工工資,並未包括室內裝修此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經原告通知後,曾於96年12月經原告同意修補地磚龜裂之瑕疵,並無經通知不處理情事。然被告之修補施工並未完成,系爭房屋地磚仍有破損之瑕疵,從而,原告據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地磚材料市價及工資共205,434元(181,800+14544+9090﹦205,43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經核聲明第一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免於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芳

裁判案由:契約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