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被 告 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395之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所埋設之瓦斯管除去之並恢復原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12,787元,嗣於本院98年2月20日民事準備狀(四)減縮為8,290元,此乃屬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此先予敘明。
二、另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聲請將訴訟告知訴外人王金城、鄭明華及曾淑娜、丙○○暨盧雲龍惟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395之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所埋設之瓦斯管除去並恢復原狀,是本件訴訟縱被告敗訴,僅關係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訴外人訴外人王金城、鄭明華及曾淑娜、丙○○暨盧雲龍並不會因被告受敗訴判決而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被告請求對訴外人王金城、鄭明華及曾淑娜、丙○○暨盧雲龍為訴訟告知,無從准許,自難謂訴外人訴外人王金城、鄭明華及曾淑娜、丙○○暨盧雲龍已受被告告知訴訟而生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視為已參加於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台南市○區○○○段395之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為原告所有,於民國(下同)78年時,被告公司未徵得原告同意,趁原告白天上班不在家時,竟將瓦斯管線埋設於原告上開建物後牆外寬約20公分,長為7.2公尺,仍屬於原告所有之空地,惟因埋設位置在不顯眼之處,故當時原告並未發覺。嗣於95年間,於原告所有上開房、地所在之台南市○○路○○○巷道路施工之際,被告竟又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範圍內土地上裝設瓦斯減壓器,經原告發現追問下原告才得知被告早已在78年埋設瓦斯管線於原告之上開土地。原告旋即要求被告將瓦斯管線及瓦斯減壓器拆除移走,並申請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被告在96年5月只移除瓦斯減壓器,原告因而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訴。
㈡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賠償:
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在原告之土地埋設瓦斯管線,即屬無權占有,並對原告所有權有妨害,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瓦斯管線並請求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並使用原告如附圖所示A、B範圍內之土地,使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而被告因無權占有使用原告土地所得利益,相當於使用土地應支付之租金。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以上開規定為計算基準,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範圍大約是面積為1平方公尺,並考量系爭土地位處台南市○○○段之高級住宅區,故以土地申報總價之十為不當得利金額實為適當,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320元(16月24天)、4,480元(3年)、6,000(9年6月)、5,920元(1年1月3天),計算最近15年內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8,290元,應由被告返還原告。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發現被告埋設瓦斯管線後,原告極擔心瓦斯外洩危及身家性命安全,造成原告長期失眠及罹患焦慮症。因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埋設瓦斯管線與原告患有長期失眠及焦慮症有因果關係,被告顯有侵害原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原告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瓦斯管線,係被告公司所有、所安裝,被告係瓦斯業之企
業經營者,並非一般住戶,非所謂「土地所有人」,故被告無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相鄰關係主張管線安設權。再者,系爭瓦斯管線係裝設於78年頃,當時原告房屋蓋好時,周圍盡是空地。被告公司若有安設管線之必要,大可從周圍空地通過; 縱使不能從周圍空地通過,亦可從道路、巷道用地通過,何需使用原告之土地。況原告沒有自己煮食,從不使用瓦斯,根本不須要向被告公司申請安裝瓦斯管線,故被告公司豈能未經同意就將管線埋設在原告之土地上。
⒉被告係以向客戶供應瓦斯為主要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其安
裝管線之目的,係為方便供應客戶需要以供收費,故其安裝管線係其營業行為之一環。原告既然未使用被告公司之瓦斯,則被告公司豈能為其一已營業上之方便而主張「相鄰關係」要求原告特別犧牲。且瓦斯管線為其營業設備,安裝管線為其營業行為之一環,故其管線設備之支出將來均能從其營業收入中回收之。故被告可以輕而易舉地將管線從原告之土地上移走,另外安裝新管線,並不會有所謂「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之情形。
⒊被告基於與用戶訂立之瓦斯供應契約而提供用戶所需之瓦
斯故縱使被告敗訴,被告仍應依瓦斯供應契約提供用戶所需之瓦斯,被告公司與用戶之瓦斯供應契約關係不會因本件訴訟勝敗而有任何影響,故被告雖聲請告知訴訟,但依法顯無理由。且當時建商於民國77年將房子蓋好時,並未將「自來瓦斯」列為住戶之「公共設施」,且20年前使用「自來瓦斯」之情形並不普遍,大多數住戶仍使用桶裝瓦斯,只有第4、5、6、7戶之住戶於民國78年時才向被告公司申請裝設自來瓦斯,且當時申請裝設時,每一戶須向被告公司繳納4萬元整接管費用。
⒋瓦斯管線係建物完工交屋後,才由被告公司裝設,並非建
商在興建時就向住戶說明有預留天然氣管線。況且,丙○○提出之委建房屋預約書,不論是契約本文,或是契約本文後面所附之平面圖、建材設備等,均無記載預留天然氣管線乙節。要使用天然氣,本來要由住戶個別向天然氣公司申請,要使用天然氣者,才需安裝天然氣管線,且須再支付數額不小之裝設管線費用,約1、2萬元,被告公司卻不經原告同意,逕使用原告土地埋設管線,實為不當。
⒌被告主張原告是在97年1月30日才因焦慮症就診,與95年5
月間原告發現住家後方埋有天然氣管線,二者相差近2年,顯見發現天然氣管線並非原告焦慮症之原因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⑴依台南市立醫院家庭醫學科潘致遠醫師來函,可證明原
告發現住家後方埋設有天然氣管線,一直擔心管線破裂引發爆炸,此事成為原告罹患焦慮症之誘發原因。基上,因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埋設瓦斯管線與原告患有長期失眠焦慮症有因果關係,⑵原告於95年5月間發現住家後方埋設天然氣管線後即發
現自己身體不舒服,常有心悸、呼吸不順、失眠等現象,原告以為是與更年期有關,所以先於95年5月31日到台南市立醫院婦產科謝孟峰醫師就診並持續拿過幾回藥,但當時並不知罹患焦慮症,故服用後並無明顯改善,嗣經友人介紹前往台北馬偕醫院家醫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為「焦慮症」,但因原告住所不在台北,所以才於97年l月間至台南市立醫院家醫科潘致遠醫師求診,醫師亦診斷為焦慮症,並持續治療至今。
⑶原告出國到美國探視兒子期間(8月至10月)帶了2個月
份治療焦慮症的藥,到8月底原告發現呼吸不順、胸悶、焦慮的症狀減輕不少,原告便開始減少藥劑量,到幾乎都不再發作此類症狀,便自行停藥,一直到97年10月26日回國。而回到家後一想到欣南瓦斯的管線還遲未移除、減壓器又在屋旁,那種緊張、氣吸不上來的症狀又出現,所以才趕快預約看診。
⒍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因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下埋設天然氣管線,原告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係合法行使權利,並不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395之27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A、B範圍內土地埋設之瓦斯管線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B範圍內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8,29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天然氣(瓦斯)管線裝設之初,被告係依當時建設公司
之申請,並與建設公司溝通裝設範圍、裝設地點後進行安裝瓦斯管線,為公共管線,係供原告所處社區所有住戶日後供氣使用,絕非無權占用,且原告又為巷口第1戶住戶,管線非經過原告土地,無法安裝至巷內住戶,供其他住戶使用。
是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土地相鄰關係,更非無權占用。再者,台南市○○路○○○巷道路施工之際,而瓦斯減壓器係裝置於施工地點,為利道路施工方便,由施工單位要求被告暫時遷移瓦斯減壓器,嗣工程完成後再行遷回。被告當時現場工作人員,因認該瓦斯減壓器為原告社區所使用,適原告為巷口第l戶住戶,被告現場人員方將瓦斯減壓器暫時移至原告之系爭土地上,且於裕農路446巷工程完畢後,即將瓦斯減壓器移回原地,並非原告所稱: 「被告於其系爭土地上裝設瓦斯減壓器,於96年4月調解後方將瓦斯減壓器拆除移走...。」原告顯有誤會。從而,被告並非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無需支付原告相當於使用土地之租金;且被告亦無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亦無需支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倘認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併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賠償之主張,亦有違誤。
⒈使用土地應支付租金部分:
原告以土地法第97條最高比例年息百分之10,向被告請求使用土地15年之租金8,290元。惟年息百分之10為租金之上限,原告未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系爭土地經濟繁榮程度如何及被告使用土地之目的等情,尚難堪服。又依民法126條之規定,租金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其名稱雖與租金異,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不因之謂時效之計算有所不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原告所能請求者僅5年間之租金,其請求被告支付使用系爭土地15 年之租金,亦顯與法未合。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權占用土地埋設瓦斯管線與其患有長期失眠及焦慮症有因果關係,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 焦慮症』、『醫師囑言: 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國97年1月2日及97年1月30 日至本院門診求診藥物治療中。』」無法見出原告之焦慮症與被告無權占用土地有何因果關係。
⑵依台南市立院98年2月3日南市醫字第98000063號函,其
說明二、「此病患民國95年4月18日因心悸、失眠、咽喉疼痛、呼吸不順等更年期症候群症狀,至本院門診就醫並領取慢性病處方箋,其後並持續回診追蹤。」再另參台南市立醫院檢附之就醫病歷影年4月4日至96年1月30日陸續至台南市立醫院看診,惟其就診內容均為腸胃內科及婦產科,而台南市立醫院亦已回表示原告係更年期症候群症狀,是原告於台南市醫院之就診原因,顯與住宅後方土地埋設天然氣管線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已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若敗訴,則需拆除埋設於原告土地下之天然氣管線此舉將影響民法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鄰關係,甚至無法繼續供氣。故若被告敗訴,則巷內其他天然氣用戶實屬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此請求鈞院就巷內現有使用天然氣如附表所示之用戶,為訴訟告知。
㈣原告及丙○○所有之本件房屋係同時以預售方式銷售,故乃
早於76年10月即簽約,該預售屋委建契約當不會載有關天然氣管之情,且一般委建契約亦不會載。就如同證人丙○○所述該時建商標榜之太陽能設備,亦未記載同。又從證人丙○○「從我搬入後就有使用被告裝設之天然氣」、「我只記得我只記得我搬入系爭建物時,就有使用天然氣,因為瓦斯使用天然氣與桶裝瓦斯不同,所以在裝潢時就會有不同的處理方式,我記得很清楚,因為我是裝天然氣。」、「從以前到現在都看不到,因為埋在地下。」證言可知,建商於預售時即標榜該批建案乃有預留天然氣管及太陽能設備,而原告、丙○○等購買戶與建商簽委建契約後,並經確認後於房屋建築過程中搭配由被告公司施作天然氣管,俟房屋取得使用執照,整體外觀施工完畢後再交屋予承買戶裝潢。是此天然氣管乃建商建築搭配之一環,亦即該整排10戶房屋均搭配有可接之天然氣管線,得依用戶之需求而接用。故天然氣管線乃建商交屋予原告前即有,絕非原告起訴所稱被告趁其上班不在住所施工。則既於原告取得占有系爭房地前之建商即搭配天然氣管為該建案之設備,供該10戶可隨時接用,原告自應繼受之,不得主張排除。
㈤由台南市立醫院潘致遠醫師之回覆,可知若原告焦慮症發生
時間係於發現天然氣管線埋設後不久,則發現天然氣管線埋設之事實方或有可能為其焦慮症之誘發原因,如非於發現天然氣管線埋設不久,即應排除原告焦慮症之誘發原因為該天然氣管線埋設之事實。且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10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告95年5月即發現住家後方有埋設天然氣管線,與原告97年1月間因焦慮症前往就醫已2年,顯見發現天然氣管線埋設非原告焦慮症之誘發原因,故原告罹病原因與其住宅後方土地有埋設天然氣管線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97年1月2日及同年1月30日就醫時並未告知醫師住家後方有埋設天然氣管線之情事,卻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97年2月27日回診時方向醫師為「家裡後方埋天然氣管線,擔心爆炸」之敘述,顯然經高人指點,不足為採。
㈥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7年5月28日97年5月28日就系爭上地實施複丈,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僅1平方公尺,且埋設天然氣管線之位置為原告房屋圍牆之外,並供作防火巷使用,顯見該占用部分縱經返還原告,除目前防火巷之用途外,實無法再供作其他目的之使用,惟卻足令其他內部使用天然氣之住戶,無法再繼續使用天然氣。顯然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自身並無利益,且有損公共利益,原告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且本件亦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情,原告應同意安設系爭天然氣管線。
㈦本案被告天然氣管線設置地點為建商之整批建築案場,非單
獨之獨立建戶,是於建商蓋建建物過程中,即會填具申請書,向被告公司申請埋設裝置天然氣管線,被告公司並與建商簽訂埋設管線契約。嗣被告公司應查明該案場相鄰之公用道路是否已曾埋設天然氣管線,倘尚未埋設,則需依「台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5條及「台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2 條、第63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挖設管線,併依「台南市○○○○路修復代辦費收費基準」繳納相關費用。惟如該建案所鄰道路已埋設管線,則可直接依建商指示之埋設位置配合建商之施工挖掘埋設。而一般均會於該建案之每戶使用相鄰位置埋設管線,以符建商推出有連接天然氣管之建物銷售。本案亦同。是本案之管線埋設,程序上配定係配合建商於建築過程施工,俾使建商完成建築交屋,故不可能係交屋後方埋設。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段395之2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於77年8月25日即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下為被告埋設天然氣管線,其坐落位置及面積詳如
臺南市用東南地政事務所97年6月2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部分。
㈢被告於95年間,於台南市○○路○○○巷道路施工之際,暫時
將瓦斯減壓器移裝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嗣被告在96年5月已移除瓦斯減壓器。
㈣該社區第4、5、6、7戶之住戶於78年向被告公司申請裝設自
設自來瓦斯,申請裝設時,須向被告公司繳納裝設管線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埋設瓦斯管線如附圖所示A、B
部分,面積分各為1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且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埋設天然
氣管線?原告請求被告將瓦斯管線拆除並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土地請求返還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8,29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惟行使權利對義務人言,即有不利益之情形,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上開規定所定範圍之內。本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依兩造陳述固為防火間隔,使用上有其限制,然其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他人仍不得任意侵犯其土地所有權。況防火間隔留設之目的既係為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以避免影響鄰棟建築物之安全,則原告在符合此原則及法規標準下,仍得使用該防火間隔以避免危險發生之必要,尚難以瓦斯管線埋設部分係係防火巷即認定原告無使用利益。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係權利濫用一節,尚難採認。
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
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該管線若經拆除將影響其他住戶用氣之權益等語,惟該住戶若有管線安裝之必要,此亦係原告鄰地所有人是否得依民法上揭規定行使管線安設權及依法負擔費用之問題,非可認為被告得因此埋設瓦斯管線而據為侵犯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當權源。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取得占有系爭房地前之建商即搭配天然
氣管為該建案之設備,原自應繼受之,不得主張排除云云。惟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199條所明定,然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並無排他之效力。且債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及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裁判意旨參照)。縱認被告辯稱埋設系爭瓦斯管線曾得興建系爭房屋之建商同意為真正,但此顯屬建商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具有債之相對性,自無從對第三人發生排他之效力,故依債之相對性理論,原告並不受拘束。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有占有使用之事實,被告復無法提出其占有權源之依據,自足認被告確無使用之權源。至被告所設置瓦斯管線雖係埋設於土地下,惟於原告使用上仍受有妨礙,則原告請求被告將所埋設之瓦斯管線除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可資參酌。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亦有判例可稽。本件被告所埋設之瓦斯管線行經原告系爭土地下方供應用戶瓦斯以營利,就行經原告土地部分,亦屬受有利益,本件雖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被告僅使用原告防火間隔之土地下方,其所受之利益依一般情形,較之城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應更為低廉,本件仍可比照相當於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而以更低之標準定其所受之利益。查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係位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後方,被告僅於原告所有多年未使用之防火巷埋設瓦斯管線,對原告之損害不大,被告所受之利益亦屬不高,是本院參酌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2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本件原告請求自82年2月4日至97年2月3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對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730 號著有判例,是被告則援引民法第126條5年之短期時效規定自屬有據,原告僅得請求自92年2月4日起至97年2月3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92年間申報地價為6,000元,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5,920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則自92年2月4日至95年12月31日止計1,426日,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469元(6,000×2/100×1,426/365=469,元以下四捨五入),自
96 年1月1日至97年2月3日止計399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29元(5,920×2/100×399/365=12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合計被告所受利益為59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縱無權占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然此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上揭規定,自不得請求非財產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由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