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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8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00號原 告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徐美玉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42,6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前揭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2,6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則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6日起 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原告最重要部門之磊晶研發部高級工程師。被告與原告簽訂服務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 約定「2.3:甲方(即被告)於離職後若從事或投資與乙方(即原告)營業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之相近似工作或業務,為免對乙方構成不公平之競爭,故甲方自離職日起壹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與乙方客戶接觸、拜訪、邀約、銷售或是提供服務,並不得從事或投資與乙方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事業體之相近似工業工作或業務。2.4:甲方同意, 於其服務期間所受領之各種獎金、現金紅利或股票紅利係以加方完全履行本契約所述義務為條件,若甲方違反任何本約所述義務者,甲方除應負有關民刑事法律責任外,並應在乙方通知期限內現金返還其於最近二年服務間所受領之各種獎金、現金紅利或股票紅利予乙方,而返還標的係股票者,則以離職日或最接近離職日台灣證券交易所乙方公司股票收盤價為基準折算為現金,並願意賠償以乙方與前述金額等同值之違約金。」(以下簡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惟查:⒈被告在原告公司係擔任重要晶磊研發職務,接觸並擁有原

告公司重要之生產知識及營業秘密,自有與被告約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必要。

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僅限制被告於離職後不得任職於與原告

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之業者(即同屬上游之磊晶製造業者)。 此外,該競業禁止之期間僅為1年,是就被告之職業自由限制並無過當。

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2.4之規定即為「代償措施」, 且被告

亦於96年8月及12月取得原告公司優渥之認股權憑證, 而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不滿1年, 即可領得價值超過百萬元之原告公司票,難謂原告並未為代償措施。此外,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並不以有代償措施約定為必要。

⒋綜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為有效。

(三)詎被告於97年5月5日離職後,竟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規定,隨即至原告主要競爭同業晶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業務亦為生產銷售高亮度發光二極體磊晶,以下簡稱晶發公司)任職。由於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係擔任磊晶研發工程師, 工作內容為LED磊晶相關生產、操作與撰寫MOCVD LED磊晶片製造生產程式, 及參與相關磊晶研發工程小組, 被告應從原告公司習得重要之LED相關生產技能與工程研究知識,是被告於原公司離職後隨即任職於晶發公司,被告將前揭自原告公司習得之技術及知識,為晶發公司效勞,使晶發公司因此占有競爭優勢,致原告立於不利之境況,被告前揭行為確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款之規定。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返還其於工作期間自原告公司受領之各種獎金、現金股利或股票紅利,及與該金額等值之違約金。

(四)被告雖抗辯晶發公司非原告之主要競爭關係事業體。惟查,原告與晶發公司均係LED磊晶製造銷售業者,在LED產業上均屬上游廠商,自有營業上競爭關係。又晶發公司自96年9月14日設立登記後,陸續辦理現金增資,並於97年1月15日動土建廠, 於97年8月進行產品發表、試產、試銷,以不到1年完成量產, 並投入人力在晶磊之核心技術及製程獨特技術研發上, 有晶發公司網頁資料1紙可證,足見晶發公司為原告之主要競爭關係事業體。

(五)又被告自96年11月6日起至97年5月任職期間,領取原告公司發給之年終獎金及中秋節獎金依序為19,332元、24,250元、72,750元,共計116,332元。 另於96年間領得原告公司股票10,000股, 以離職時股票收盤價計算(即100.5元),股票價格共計1,005,000元, 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332(116,332+1,005,000)元 及等值之違約金,合計共2,242,664元, 為此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提起本訴。

(六)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242,6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片面限制被告之工作權利及自由,被告於95年11月6日到職原告公司時, 即逐一填寫原告所提供之制式表格、合約文件,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被告無從審閱;此外,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中亦無「代償措施」之約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內所領取之前揭獎金及原告公司之股票紅利即為代償措施,惟查,前揭獎金係於中秋及年中發放,並非工作獎金,實乃經常性給與之薪資,與競業禁止期間被告所受損害之補償或津貼無關;此外,前揭被告受領自原告公司之股票,係被告依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 第4項及第240條第4項「員工分紅配股」規定所領取,亦非對競業禁止期間被告所受損害之補償,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原告片面提供,限制被告離職後之工作自由,且未給付被告任何競業禁止補償,已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為無效。

(二)又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有效,被告亦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⒈被告固不否認晶發公司與原告公司同屬上游磊晶製造業者

,惟晶發公司非與原告公司具有「主要」競爭關係。就公司產品而言,原告係生產 「藍光及綠光LED磊晶片及晶粒,綠光為主,藍光為輔」;而晶發公司「僅生產藍光,未生產綠光」,是原告與晶發公司間產品市場有區隔。其次,就產品產能而言,原告之磊晶圓產能為每月35,000片,晶粒月產12,000,000;而晶發公司目前藍光磊晶圓產能僅為每月3,100片,不及原告之10分之1。再次,原告有藍光及綠光磊晶機共約25台、國內46件專利,具相當規模;而晶發公司僅有藍光磊晶機4台(其中2台尚在安裝中),且3件專利亦僅在審查中。又次,原告於96年間掛牌上市(股票代號為3383),97年下半年度營收淨額 高達7億元,而晶發公司僅2,000萬元。 綜上,就各方面而言(詳如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與晶發公司比較表),晶發公司顯非與原告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之事業體。實則,與原告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之事業體分別為「燦元光電、泰谷光電、晶圓光電、廣稼光電、上華光電」5家國內磊晶大廠, 其中就營收淨額而言,前揭公司每月營收均為上億元(相關比較詳如被告所提出之國內主要磊晶廠比較表),足見前揭公司與原告才具有「主要」競爭關係。

⒉從而,被告離後雖隨即至晶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然

因晶發公司非屬系爭競業禁止條款2.3所規定 之與原告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之事業體,則被告自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規定。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資雙方間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係涉及到雇主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契約自由,與員工離職後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間「基本權衝突」之問題,是應藉由法益權衡之方式,來決定該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而無效。其中,固應就⑴雇主有無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目的合理性)、⑵該競業禁止條款限制限制競業之種類、地區及時間,與雇主前述所欲保護之利益是否有合理關聯(手段之必要性)各節為判斷,惟經前述⑴、⑵要件判斷後,若雇主確有與勞工約定該競業禁止條款之正當利益,且在達成競業禁止之手段上亦合乎必要性時,該競業禁止條款仍需有「代償措施」(即補償措施)之約定,方屬未違反公序良俗而有效,蓋要求處於締約弱勢之勞工,「單純」為處於締約優勢之雇主之合法競業禁止利益犧牲,而雇主卻不必因此付出相對補償,在前述之法益權衡原則下,勞資雙方權益顯屬失衡。從而,「代償措施」之約定應係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要件,而非僅屬該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的參考標準之一。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內,係擔任重要磊晶研發製造工作,原告自有保護其固有知識及營業秘密之必要;而該競業禁止期間僅為1年,亦屬合理; 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中約定「甲方(被告)同意,於其服務期間所受領之各種獎金、現金紅利及股票紅利,係以甲方完全履行本契約所述義務為條件...... 」, 而其中關於獎金、現金紅利及股票紅利係以被告履行競業禁止義務為條件,即係「代償措施」;另被告自原告公司業已領取前揭獎金及股票紅利,即為競業禁止期間對被告之補償,且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並不以有代償措施約定為必要云云。而被告固就原告是否有約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正當利益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競業之種類、地區及時間各節不爭執,惟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中並無「代償措施」之約定,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經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中固約定「

2.4甲方(被告) 同意,於其服務期間所受領之各種獎金、現金紅利及股票紅利,係以甲方完全履行本契約所述義務為條件...... 」,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為憑; 且被告自96年11月6日起至97年5月任職期間,領取原告發給之年終獎金及中秋節獎金依序為新臺幣19,332元、24,250元、72,750元,共計116,332元; 另於96年間領得原告公司股票10,000股, 以離職時股票收盤價計算(即100.5元),股票價格共計1,005,000元乙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前揭「獎金」實係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所取得之獎勵或相當薪資之給付,而前揭「股票」則係依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 第4項及第240條第4項之員工分紅配股規定所發放,均非屬被告於原告公司離職後,因競業禁止所受不利之補償。此外,系爭競禁止條款中,復查無任何「代償措施」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競業禁止款應為無效。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7年5月5日離職後,隨即至原告主要競爭同業晶發公司,是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云云,惟系爭競禁止條款為無效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無效之系爭競業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反系爭競業條款之違約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競業競止條款請求被告給付2,242,664元之違約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265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