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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8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0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宋金比律師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著32年上字第3165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6884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新台幣(下同)2,900,018元本金,及自民國8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難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提起本件訴訟,在程序上為合法,應准許之,此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97年8月2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將原法定代理人丙○○變更為戴誠志,則被告聲明由戴誠志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 頁聲明承受訴訟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鈞院提起97年度執字第7531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即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68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惟本件債務,於88年3月19日原告曾與被告和解,由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被告即不再對原告及繼承人聲請查封拍賣或參與分配,依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所出具之同意書,內容載稱「立書人經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88)南銀總審字第0921號授權同意就債務人甲○○於支付代償其所保證貸款戶林崇慶所欠債務之新台幣50萬元或等額支票兌付後,由立書人派員會同債務人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所有永康市○○段地號609建號647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可自由處分前開被查封財產,並立同意書聲明不再對上開標的物對債務人及其繼承人聲請查封拍賣或參與分配。」,易言之,被告除同意原告「可自由處分前開被查封財產」外,並且聲明「不再對上開標的物對債務人及其繼承人聲請查封拍賣或參與分配」,既被告同意對原告之繼承人都已不再聲請查封拍賣或參與分配,由此可知當時被告有免除原告保證債務之真意。因此,依民法第343條之規定: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倩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本件被告對原告應無任何債權可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688

4 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2,900,018元,及自8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25計算之利息並自按上開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二)又縱認對該等約款文字有疑義,該同意書係由被告銀行所指示,雖係用手寫,然原告並無法要求增刪修改,是此種契約其性質仍應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二、被告則抗辯: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依據原告所提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同意書」所載,被告僅表明同意撤銷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地號609、建號647號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原告可自由處分前開被查封財產,並聲明不再對上開標的物對債務人及其繼承人聲請查封拍賣或參與分配。並無免除原告全部保證債務之意思,原告本案主張顯已曲解系爭同意書之文義。又上開同意書乃雙方經過協商後,以手寫製作,並經原告簽名確認,此為雙方之和解契約,並非大量製作之定型化契約,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等語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前身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5年3月20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變更登記,並於95年5月30更名改制為被告。

(二)兩造於88年3月19日簽立同意書,載明:「立書人經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88)南銀總審字第0921號授權同意就債務人甲○○於支付代償其所保證貸款戶林崇慶所欠債務之新台幣50萬元或等額支票兌付後,由立書人派員會同債務人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所有永康市○○段地號609建號647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可自由處分前開被查封財產,並立同意書聲明不再對上開標的物對債務人及其繼承人聲請查封拍賣或參與分配」(以下簡稱為系爭同意書)。

(三)被告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6884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扣押原告對於台南市政府每月之薪資債權,並業已移轉給被告。

四、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同意書是否原告償還50萬元後即免除原告擔保主債務人林崇慶之其餘保證債務(即2,900,018元及利息並違約金)?

(二)本件系爭同意書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而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二項條款如有疑義應有利消費者之解釋?茲將爭點一一說明如下:

(一)系爭同意書是否原告償還50萬元後即免除原告擔保主債務人林崇慶之其餘保證債務(即2,900,018元及利息並違約金)?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同意書內容載明:「立書人經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8 8)南銀總審字第0921號授權同意就債務人甲○○於支付代償其所保證貸款戶林崇慶所欠債務之50萬元或等額支票兌付後,由立書人派員會同債務人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所有永康市○○段地號609建號647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可自由處分前開被查封財產,並立同意書聲明不再對上開標的物對債務人及其繼承人聲請查封拍賣或參與分配。」(本院補字卷第7頁),依同意書之內容,被告同意於償還50萬元後,撤銷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地號609建號647不動產(以下簡稱為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進而同意不再對於『上開標的物』對於債務人及繼承人聲請查封拍賣與參與分配。而上開不動產乃原告當時居住之房屋。此符合雙方和解各退一步,由原告展現還款誠意先行清償50萬元,被告願撤銷查封拍賣原告現時居住之房屋,並同意原告及其繼承人保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繼續居住,日後不再查封拍賣系爭房屋之和解目的。易言之,系爭同意書之和解目的在於由原告先行清償50萬元,被告同意日後無論對於原告或其繼承人均不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保原告及其繼承人安身立命之住所,是以系爭同意書並未顯示被告欲免除原告其餘保證債務之意思,此衡諸書面文字已臻明確,系爭同意書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同意書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為無理由。

(二)本件系爭同意書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而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二項條款如有疑義應有利消費者之解釋?

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則為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此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同意書乃被告已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原告系爭不動產後,雙方就還款金額、撤銷執行標的分別磋商後達成和解,進而書寫同意書內容,後交由雙方簽名。此締約對象特定明確,契約內容經雙方磋商確定,顯非對於不特定對象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是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要件不符自明。

2、系爭同意書既非定型化契約,兩造所約定之契約內容,即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之規定。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6884號之債權憑證上記載被告對原告2,900,018元之本金債權,及自8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25計算之利息債權暨自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9,80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日期:200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