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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丁○○訴 訟代理 人 丙○○被 告 玄寅鐵件製作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

樓之3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連帶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玄寅鐵件製作有限公司、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玄寅鐵件製作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8日,邀同被告甲○○、乙○○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筆各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4年6月9日至97年6月9日,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各按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8、2.65計付, 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嗣被告玄寅鐵件製作有限公司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之利率,各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95、6.8(按即原告基準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4.15+28、4.15+2.65,各為6.95、6.8)。被告玄寅鐵件製作有限公司嗣又於95年6月23日, 邀同被告甲○○、乙○○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1筆1,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23日至97年6月23日,還本付息方式自實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36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嗣被告玄寅鐵件製作有限公司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51(按即原告基準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4.15+1.36=5.51)。另上揭借款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遲延還本付利時,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玄寅鐵件製作有限公司上揭3筆借款僅繳付本息至96年11月8日、96年10月14日、 96年10月22日,各自96年12月9日、 96年11月15日、96年11月23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原告本金各624,497元、 466,002元、482,840元,及各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乙○○為被告玄寅鐵件製作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玄寅鐵件製作有限公司、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3紙、還本付息明細表3紙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玄寅鐵件製作有限公司、甲○○、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玄寅鐵件製作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借款624,497元、466,002元、482,840元, 及各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6,642元)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裁判日期:200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