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債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捌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各項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本件被告雖設籍彰化縣、市,惟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涉訟,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11條明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南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通公司)分別於95年1月4日、95年4月28日、95年4月28日、
95 年6月30日95年6月30日、95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並邀同被告乙○○、林榮輝、林秀娥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訴外人南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保證等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為限額,並約定如借據所示之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給付利息時,或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南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票據已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於民國96 年10月26日受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故對債務人一切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法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南通公司雖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惟被告自民國90年即將
南通公司之股份讓與訴外人林榮輝,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而南通公司雖曾向原告借款,惟南通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金額若干? 借款期限為何? 已清償之金額為何? 被告乙○○均未知悉;且依原告所出示證l之95年1月4日之借據,其金額為1,000,000元,被告乙○○雖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原告所出示證2之95年4月28日(中期放款,金額100萬元)、95年4月28日(中期擔保放款,金額100萬元)、95年6月30日(短期放款,金額50萬元)、95年6月30日
(短期擔保放款,金額50萬元)、95年8月14日(中期擔保放款,金額100萬元)之5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被告乙○○並未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就此部分之債務即無須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甚明;且依原告所出示二份96年6月29日之證3增補契約所示,該二份增補契約書第二條亦載明「前項借款尚未清償餘額新台幣肆拾伍萬元」,足見被告所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尚非原告主張之金額。
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三、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者。四、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民法第745條、第746條定有明文,故依原告所出具證3之授信契約書所示,其中關於第14條連帶保證人條款,具未載有連帶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依第14條連帶保證人條款第3款亦僅載明原告「無需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惟依上開說明,原告雖得以無需先就擔保物受償,惟仍須先就主債務人南通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得向被告即連帶債務人請求,而南通公司現尚未解算或清算或受破產宣告,主債務人南通公司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亦未有何變更,原告未證明其向主債務人求償發生困難,從而主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之財產可供清償未明,從而,原告於未向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被告自得對債權人即原告主張拒絕清償上開保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南通公司向其借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借據、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本行放款資料查詢單、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就南通公司尚欠金額表示意見,僅以前揭情詞置辯,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
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約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著有判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肯認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效力。查本件連帶保證契約書約定:「連帶保證人乙○○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華南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南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第一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陸佰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及該保證書第一條約定:「債務範圍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貴行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即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等語,依上開約定內容,兩造顯係約定就原告與訴外人南通公司因借款等一定債之關係所生之不特定債務,預定以6,000,000元為最高限額,由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堪任本件被告所為之保證,係屬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所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非原告主張之金額云云,即無足採。
㈢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南通公司就本件借款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規定,於原告未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南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其得拒絕清償云云,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抗辯為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085,368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1,591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