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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中午,原告、王瑞琳(即被告之配偶)、台南市漁會人員在金田中日本料理店聚餐,席間王瑞琳因與台南市漁會人員頻繁敬酒以致飲酒過量;聚餐結束後,原告與王瑞琳各自駕車離開,惟王瑞琳駕車至安平路與中華西路路口附近時因酒力迸發、不勝酒力而昏昏欲睡致無法繼續駕駛,王瑞琳遂打手機予原告尋求協助,原告因而駕車前往協助,嗣原告在上開處所尋得王瑞琳後因見王瑞琳業巳爛醉如泥,原告遂將王瑞琳暫時載往汽車賓館休息。王瑞琳於進入賓館房間後立即寬衣倒臥床上呼呼大睡並不省人事,原告則因午膳甫畢、且適值午后時刻而亦不勝疲憊地躺在床上稍事休息而竟不知不覺入睡。不久,被告委聘之徵信社人員,突然大舉破門而入並對驚嚇醒轉後錯愕莫名之原告及王瑞琳不停拍照,而後始行通知警方前來現場。(二)被告以脅迫方式及利用原告處於急迫等情況而令原告允諾給付新台幣500萬元致本件同時符合民法第92條及第74條之要件。被告知悉原告係有夫之婦、且現為台南市議會議員致最懼此類事件為嗜好腥羶八卦、慣於渲染浮誇、習於未審先判之媒體所知悉並報導(台灣媒體之報導有若見血封喉,故此事若然見諸媒體,則原告縱有百口亦難分辯、縱傾三江之水亦難洗脫矣),是原告當時確係急迫如焚。被告遂覷準並利用原告之上開急迫如焚之心理弱點而以「原告如不允諾給付50 0萬元予被告、暨王瑞琳如不允諾讓出全部財產予被告者,則被告即要立刻通知媒體到場並公布相片」等強勢巳極之言詞脅迫原告在情勢急迫、且毫無處理類此事務經驗之情況下無法從容思考而輕率巳極地簽立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協議書及本票予被告(王瑞琳亦在相同之情況下簽立協議書予被告),此情對原告而言確屬顯失公平,而事後被告並持上開本票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893號民事裁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 鈞院撤銷原告在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上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請准撤銷原告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所簽署之協議書(如起訴狀證一號所示)之法律行為、暨撤銷原告基於上開協議書而簽發「發票人為乙○○、發票日期96年1月12日、票面金額500萬元、到期日96年1月26日、票據號碼CH247902」之本票之發票行為。

二、被告則以:(一)訴外人王瑞琳係於96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於餐畢後,將其駕駛之車輛停放於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建物附近,旋即與原告乙○○共乘另一輛車駛入附近之御宿汽車旅館,上揭兩地之相關位置距離甚近(目視可見)。自「金田中日本料理店」至中華西路口之距離約為「中華西路、安平路」路口至系爭「御宿汽車旅館」距離之3倍,衡情訴外人王瑞琳殊非無法自行駕車進入該汽車旅館,顯見原告所述訴外人王瑞琳「爛醉如泥」,始將王瑞琳載入汽車旅館云云,顯非事實。又原告及王瑞琳於案發時,均係赤身裸體,何來僅係「稍事休息而竟不知不覺入睡」?再者,被告係先向警方報案後,始敲門入內拍照,併此敘明。(二)本件無民法第74條之適用:1民法第74條之適用,主觀上須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經查,本件被告於查獲原告與王瑞琳通姦事證後,在警局即「堅提」告訴,奈因原告及王瑞琳要求先進行協商,故警方遲未製作筆錄,被告乃順應原告等人要求,進行協商。主觀上被告係針對原告與被告之夫有通姦行為,嚴重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要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而提出通姦告訴及請求民事非財產損害賠償既為法律賦予被告之權利,被告告知原告將訴諸法律,並無不法。原告為免於通姦罪之告訴及日後之損害賠償訴訟纏身,經協商後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本票,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係其對自身利害之權衡考量結果,實與民法第74條無涉。2在因侵權行為所引起之損害賠償之債,當事人若關於損害賠償之有無及其範圍有所爭執,並因而為和解契約之締結,此際該和解契約因雙方之讓步,固具有對價性,但雙方所做讓步並無交易性質,故它們之間無所謂因價值不相當而構成暴利問題。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賠償被告一定金額之精神慰撫金後,被告即不提出通姦罪之告訴及損害賠償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和解契約,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之讓步並無交易性質,無所謂因價值不相當而構成暴利問題。3協商中兩造尚針對賠償金額「討價還價」,嗣後雙方及王瑞琳尚互約至某律師事務所進行「重談」,苟被告有意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何須與原告「討價還價」、協商,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簽發本票時,並未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49頁):

(一)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於96年1月12日16時7分接獲妨害家庭報案,經警員前往御宿汽車賓館235號房處理,其情形為原告與被告之配偶王瑞琳投宿於上開房間。

(二)兩造及被告之配偶王瑞琳於96年1月12日簽署協議書,其第6條協議載明原告同意賠償被告5,000,000元,於96年1月25日前一次付清。原告並簽發發票人乙○○、發票日期96年1月12日、票面金額5,000,000元、到期日96年1月26日、票據號碼CH247902之本票1張予被告。

(三)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為證(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並有報案紀錄及員警工作紀錄可參,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簡上字第34號(含96年度南簡字第1458號)卷(以下簡稱前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9頁):

(一)本件原告簽立上開協議書時是否有民法第74條規定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

(二)民法第74條是否限於有對價關係之行為才有顯不相當?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本件原告簽立上開協議書時是否有民法第74條規定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

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又法院依該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查本件係原告及被告之配偶王瑞琳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員警於96年1月12日16時7分接獲報案,因而查獲共同投宿於御宿汽車賓館235號房間,原告恐涉有妨害家庭罪嫌,因為原告具市議員身份,為免媒體知悉加以報導,事情將公開,兩造與被告之配偶王瑞琳乃聽從證人彭大勇律師之提議,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證人彭大勇於前案證述:「...所以我有...勸導王(瑞琳)先生、原告,說如果不和解的話,因為這是現行犯的案件,有可能移送地檢署會上手銬,若照片公開的話,對你們二人比較不好,所以要他們慎重考慮。之後,他們考慮之後,才答應了我的提議,而願意簽立和解(協議)書」、「...我到派出所二個多小時,張(志明)律師才到派出所,在張律師確認和解書內容後,雙方才簽立,所以應有超過三小時」、「當時原告從八百萬元到五百萬元都不太願意。是我告訴原告那些訊息後,他們考慮才簽的」(前案一審卷,第33、34頁)等語明確,足見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係經過相當時間,慎重考慮之結果,何來「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2次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

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配偶共處一室,經警查獲,簽立系爭協議書,則依協議書性質,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五百萬元,係精神慰撫金,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是被告請求之內容尚難認欠缺社會妥當性,自無暴利及不公平之情事。原告主張撤銷依協議書而簽發之本票之發票行為,與上開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不符,洵無可採。3再查,原告身為民意代表,有別於一般市井小民,衡情應

有甚多為人排難解紛之經驗;對於其與被告配偶王瑞琳同居一室,若經媒體報導公開所受之社會評價及對於其政治前途之影響,亦應有一定之認知,其權衡一切得失,而簽立同意給付被告五百萬元之系爭協議書,應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原告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所簽署之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暨撤銷原告基於上開協議書而簽發「發票人為乙○○、發票日期96年1月12日、票面金額500萬元、到期日96年1月26日、票據號碼CH247902」之本票之發票行為云云,並非正當,要難採憑。

(二)民法第74條是否限於有對價關係之行為才有顯不相當?查本件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並無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情事,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並無所據,則兩造爭執民法第74條是否限於有對價關係之行為才有顯不相當一節,與本判決勝負結果無關,爰不加以論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急迫、輕率、無經驗」一節,既無足取,其本於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原告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所簽署之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暨撤銷原告基於上開協議書而簽發「發票人為乙○○、發票日期96年1 月12日、票面金額500萬元、到期日96年1月26日、票據號碼CH247902」之本票之發票行為一節,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50,500元(裁判費50,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裁判日期:2009-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