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丁○○乙○○
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連帶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0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6月21日, 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6月23日起至102年6月23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分72期,每期1個月,按期自96年7月23日起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 嗣後隨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嗣被告甲○○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005(按即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555+1.45+1=4.005),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利時,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付本息至96年11月22日,自96年12月23日該期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原告本金750,34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丁○○、乙○○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1份、借據1紙、 繳款明細表1紙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甲○○、丁○○、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按期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50,34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8,26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