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認股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83年7月13日交付被告面額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而於同年10月31日兌現之支票壹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作為被告邀請原告認購馬來西亞好運來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馬來西亞好運來公司)建廠股份之用,被告於股東認股繳款收據上載明:「本單據請股東妥善保管,屆時以此據換取馬來西亞公司股票」,並簽名蓋章為憑,而系爭支票之參佰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參佰萬元)業經被告兌現,因已逾10年被告仍未建廠交付原告股票,原告乃於94年1月5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至壹個月內履行建廠交付股票之義務,逾期即以該存證信函解除雙方之認股協議書,被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參佰萬元,被告於94年1月6日收到該存證信函,惟迄今仍未交付股票,也未返還系爭參佰萬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參佰萬元,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參佰萬元及自8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已將系爭支票兌現之系爭參佰萬元轉交予馬來西亞好運來公司,原告亦經該公司列入股東名冊,被告既已完成轉交行為,即無任何責任可言,原告係與馬來西亞好運來公司間之協議,原告應向馬來西亞好運來公司請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83年7月13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 而系爭支票亦經被告兌現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參佰萬元係作為投資馬來西亞好運來公司所用乙節,業據提出「股東認股繳款收據」(以下簡稱系爭繳款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逾10年仍未建廠交付原告股票,原告乃於94年1月5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至壹個月內履行建廠交付股票之義務,逾期即以該存證信函解除雙方之認股協議書,被告並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參佰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系爭參佰萬元已轉交馬來西亞好運來公司,原告應向馬來西亞好運來公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⑴系爭繳款收據之收款立據人固為被告,但系爭繳款收據最
上方之文字為「正和製藥(股)公司暨好運來食品興業(股)公司馬來西亞投資建廠計劃」,而劃線之標題為「股東認股繳款收據」,內文則為「茲收到丙○○(即原告)認購馬來西亞投資建廠股份。繳入股款新臺幣參佰萬元整。(明細如下)本單據請股東妥善保管屆時以此據換取馬來西亞公司股票」等語;觀系爭繳款收據之文義,應係原告與其他人共同投資在馬來西亞之建廠計劃,即原告給付之系爭參佰萬元,並非給付被告個人,而係投資馬來西亞之建廠計劃。
⑵被告抗辯原告投資後,確曾在馬來西亞設立馬來西亞好運
來公司,而馬來西亞好運來公司亦確在馬來西亞買地預備建廠,嗣因故而未建廠,但馬來西亞好運來公司仍存在且所買之地亦存在,並提出馬來西亞好運來公司股東名冊為憑;且證人即馬來西亞好運來公司之負責人乙○○亦到庭證稱:「(法官:83年左右馬來西亞好運來公司擔任何職?入股多少錢?有無發股票?)我是負責人,當時有買土地設公司還沒有蓋工廠,後來在臺灣蓋工廠馬來西亞則沒蓋,土地與公司都還在馬來西亞,但是在馬來西亞沒有工廠也沒有營業,所以在馬來西亞只有公司及土地,也沒有人在那裡。時間過了很久,應該有給股票也有登記股份,但馬來西亞公司並沒有發股票給股東但應該有登記,時間太久每股多少錢也沒有印象」、「(法官:提示股東名冊,有何意見?)名冊上的股東沒錯,但是股份多少,太久了沒有印象。馬來西亞公司還在,我的股份是讓給甲○○,其他部分甲○○如果處理我並不清楚,我忘了什麼時候轉給甲○○,十多年前我就轉給他了,至於甲○○如何處理馬來西亞公司我不清楚」等語,而原告對證人之證詞並無意見,但以股東名冊上原告名字係伊83年任職之總靈建設公司投資而其名字列名,系爭參佰萬元之股份未列其上云云置辯。惟查,無論馬來西亞好運來公司之股東名冊是否有誤列,但馬來西亞好運來公司既已成立,而原告係投資馬來西亞好運來公司之建廠計劃,則系爭參佰萬元自應認係原告投資馬來西亞好運來公司,自與代為收股款之被告無關。
⑶綜上,系爭參佰萬元係原告投資馬來西亞好運來公司,縱
有任何爭議,亦係原告與馬來西亞好運來公司間之爭議。是被告抗辯既與交付系爭參佰萬元予馬來西亞好運來公司,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等語,為可採信。故原告主張,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未交付馬來西亞好運來公司之股票,主張解除與被告間之認股協議,並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參佰萬元及自8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