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溫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台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一公司)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融資契約,並於民國95年7月5日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通知被告,自95年8月l日交貨發票日起至原告通知終止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日止,訴外人台一公司對被告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讓與原告,並於95年8月2日接獲被告之回簽稱已獲悉訴外人台一公司已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惟到期日96年12月7日及96年12月17日之應收帳款總額共計新台幣(下同)967,260元,被告並未依約匯款,經多次催討無效。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收帳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係95年7月5日所書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於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簽立時並未成立,該債權轉讓不生效力云云。惟查,依上所述,訴外人台一公司既已出具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通知於將來應為債務人之被告,原告所受讓之將來債權,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已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三)訴外人台一公司所簽發與被告之統一發票,其發票日期分別為96年10月11日、96年10月17日及96年10月24日,依此顯示訴外人台一公司此時因提供商品與被告,應收帳款債權因而生成,並因應收帳款債權之讓與而全數移轉於原告,被告固主張訴外人台一公司於96年12月6日對其負有損害賠償之債務,然查,該債權發生日期明顯在訴外人台一公司讓與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後,被告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實非適法。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係於95年7月5日所書立,而本件原告所主張受讓自訴外人台一公司對被告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於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簽立之時,並未成立且未發生(該二筆款項係96年10月間訴外人台一公司為被告代工所生之代工款),而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關於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債務人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讓與人或受讓人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以訴外人台一公司出具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主張有債權轉讓之事實,並主張業已通知被告而生對抗效力,自難認有理由。
(二)債務人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其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
本件縱認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准發後,將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可視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但被告原委請訴外人台一公司代工曾交付模具19付予台一公司,台一公司因週轉困難,於96年12月6日竟將19付模具處分乃致遺失,造成原告之損害,合計金額達5,670,000元,台一公司自96年12月6日起即對被告負有上開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此一債權之存在,亦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在案,依上開條文,被告亦得主張抵銷,並以此書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台一公司於95年7月5日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通知被告自95年8月l日交貨發票日起至原告通知終止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日止,訴外人台一公司對被告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讓與原告。訴外人台一公司於95年8月2日接獲被告之回簽稱:已獲悉訴外人台一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
(二)訴外人台一公司於96年10月26日交付2張應收帳款明細表及3張統一發票予原告,該3張統一發票之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到期日(即清償日)分別為:(1)96年10月11日、443,961元、96年12月7日,(2)96年10月17日、271,173元、96年12月17日,(3)96年10月24日、252,126元、96年12月17日。
(三)系爭3張統一發票所示之貨品,訴外人台一公司係於96年10月26日之前交付予被告。
(四)被告以其曾委請訴外人台一公司代工曾交付模具19付予台一公司,台一公司因週轉困難,竟於96年12月6日將該19付模具處分乃致遺失,造成被告之損害為由,訴請台一公司賠償5,670,000元,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台一公司應賠償被告5,670,000元及遲延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於被告收受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時,尚未發生,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是否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如是,被告得否主張以其對訴外人台一公司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抵銷?經查,
(一)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參照)。所謂將來之債權,其情形有三:(1)發生債權之基礎的法律關係現已存在,將來依特定之事實而發生之債權,(2)發生債權之基礎的法律關係現並不存在,惟成立債權之要件已有部分存在,俟將來補正其要件即可成立者,(3)發生債權之基礎的法律關係現並不存在,但將來有可能發生者。就本案而言,原告同意承購訴外人台一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時,訴外人台一公司與被告間有代工契約存在(發生債權之基礎的法律關係現已存在),訴外人台一公司依該代工契約陸續出貨給付被告,被告則依台一公司出貨之數量,陸續給付代工款予台一公司(代工款債權將來依特定之事實而陸續發生),此與前述
(1)之情形相符,依上開說明,此種將來債權之讓與,應屬有效。
(二)被告雖抗辯:將來債權之讓與,如債務人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讓與人或受讓人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始生債權移轉效力云云。惟查,將來債權之讓與,以通知於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爾後其所讓與之將來債權,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無須再將其事實通知債務人。按訴外人台一公司與原告間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是現今工商社會越來越普遍之融資型態,金融機構與債權人公司簽訂應收帳款買賣契約,金融機構可賺取手費續、利息等,債權人公司則可免去收取債權之麻煩,並將相當程度之倒債風險轉嫁給金融機構,且可先自金融機構獲得資金,以充分活用資金,對金融機構及債權人公司而言,可說是雙贏,對債務人而言,如其已事先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俟事後將來債權確定發生時,始對其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對債務人亦無不利之處。且一般應收帳款買賣契約,債權人公司所轉讓之應收帳款,以陸續發生者居多(如每月結算一次應收帳款),如解為每一次應收帳款債權發生時,讓與人或受讓人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通知債務人,始生債權移轉效力,對債權讓與人、債權受讓人及債務人均甚為不便。就本案而言,訴外人台一公司既已事先通知被告自95年8月l日交貨發票日起至原告通知終止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日止,訴外人台一公司對被告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讓與原告,而被告亦回簽表示同意,則被告對自95年8月l日交貨發票日起至原告通知終止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日止,訴外人台一公司對被告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讓與原告乙事,已完全瞭解,而訴外人台一公司嗣後將代工貨品交給被告時,被告亦知悉訴外人台一公司之代工款債權已於交貨時發生,則訴外人台一公司對被告之代工款債權,只要實際發生時,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訴外人台一公司或原告無須再將其事實通知被告。被告抗辯:將來債權之讓與,如債務人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讓與人或受讓人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始生債權移轉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三)訴外人台一公司已於95年8月2日接獲被告之回簽稱已獲悉訴外人台一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而系爭3張統一發票所示之貨品,訴外人台一公司係於96年10月26日之前交付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轉讓,應於訴外人台一公司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之時(96年10月26之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四)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須債務人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債權讓與人已有債權,且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始得對於債權受讓人主張抵銷。若於受通知後始發生之債權,則不得以之主張抵銷。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轉讓,係於訴外人台一公司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之時(96年10月26之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台一公司或原告毋須再通知被告,業如前述,則被告欲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自應以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生效時,被告對訴外人台一公司已取得之債權為限。查被告係以訴外人台一公司於96年12月6日遺失被告交付之19付模具為由,主張其對訴外人台一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顯然該損害賠償債權係於96年12月6日發生,然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係於96年10月26之前發生債權轉讓之效力,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係在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生效後取得,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台一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應收帳款所為之債權讓與之約定,應屬有效,而訴外人台一公司又於95年8月2日之前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則嗣後訴外人台一公司與被告間每筆代工款債權實際發生時,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毋須再通知被告。被告雖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然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係於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生效後取得,被告自不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收帳款967,260元,及其中443,961元自96年12月8日起,其中523,299元自96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0,57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