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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8號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己○○被 告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與被告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上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丁○○與被告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所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上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整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丙○○,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7年7月22日變更為黃悠美,有經濟部97年7月22日經授商字第09701183440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6頁)可稽,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龍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盟公司)於民國96年1月4日邀同被告戊○○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惟上述借款之本息僅繳至96年7月11日即未再繳納, 尚有不足債權本金計766,181元,及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主張到期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6年度促字第56149號支付命令, 並已確定在案。 另訴外人龍盟公司自96年8月份起所開立之票據亦持續發生跳票,且被告戊○○於他行之貸款繳款亦有遲繳轉催收之情事, 可知被告戊○○之財務狀況,早於96年8月間甚或更早之前即已開始惡化,故被告戊○○已處於無資力狀態。惟經原告調查被告戊○○財產時,始知原為被告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街○○○號7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其意圖避免日後遭受原告實施終局之強制執行,遂於96年8月2日先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1,500,000元予被告丁○○, 並於同日以信託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致影響原告之債權回收,既深且大,故提起本訴。

(二)被告2人應撤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

1、被告答辯稱信託部分,因系爭不動產為辦公大樓,已出租予訴外人龍門開運印鑑公司做為營業所,有租金收入,被告戊○○同意以該租金收入做為借貸利息,由被告丁○○直接向龍門公司收取租金。惟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準此規定,被告2人間之信託行為,不論有無對價關係,也不問受託人或受益人是否知悉委託人有無債務,查本件被告戊○○為避免債權人查封其所有之財產,便與被告丁○○勾串通謀,將原為被告戊○○所有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登記予被告丁○○,而達脫產目的之事實, 故被告2人間之信託行為已侵害原告債權之請求, 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2、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再者,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係指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無資力。故若債務人之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對於任何債權不以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本案被告戊○○在訴外人龍盟公司未依契約清償債務時,亦未依約履行保證債務,其總財產即為債權人原告之保障,被告戊○○於96年8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予被告丁○○,即屬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信託行為, 並請求塗銷被告間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登記,於法有據。

(三)被告2人應撤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

1、按民法第244條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撒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戊○○尚有債權存在,而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2日設定權利價值1,5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丁○○, 如被告等無法提出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金證明,則上開抵押權設定應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

2、如被告等主張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即使被告可提供資金往來證明,則該債權關係雖屬有償行為,惟被告戊○○在為信託行為時應暸解對原告尚有欠款,而被告蔡端銘竟設定抵押與被告丁○○,顯見被告戊○○係為刻意阻撓原告追索債權而設定抵押權,另被告丁○○乃被告戊○○之信託受託人,其就被告戊○○尚有積欠原告借款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間均明知此設定抵押權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仍為設定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訴權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故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相對人間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亦得同時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3、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經查依財政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土地公告現值 1,997,450元及房屋評定現值1,752,100元,合計為3,749,550元,扣除第一、二順位之新光銀行、日盛銀行剩餘本金2,365,000元及0元,若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合計減去前順位之債權額,則系爭不動產殘值約為1,384,550元, 故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就其保守估算價值尚得就其餘額有受分配清償之權利。

4、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是以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如以無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不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本件被告戊○○雖另提供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326建號建物」之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1,200,000元予原告供擔保, 惟原告貸放時係以訴外人龍盟公司之營運狀況及收入為主要核貸評分依據,另徵提被告戊○○(連帶保證人)上述不動產為副擔保品,並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並無十足擔保債權之價值, 實務上僅有提高核貸評分及加強債權確保之價值,故並無被告所辯原告在審核被告戊○○申貸案時,所提供之擔保品其價值已足夠抵償貸款金額之情。

5、另查上開擔保品現經本院 97年度執字第21292號強制執行在案, 目前拍賣程序已定第三次拍賣之拍期為97年8月13日,其拍賣底價為1,428,000元,使用情形: 出租第三人。原告前於補充理由㈠狀提供自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查得之資料顯示,上開標的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欠款餘額尚有1,056,0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1,650,000元),另上開標的尚有承租人租用中,能否順利於第二次拍期中拍定仍不得而知,核算原告之債權於拍定後扣除相關費用、稅款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之金額後,顯有不足受償已甚為明確,故被告戊○○將名下尚具殘值之系爭不動產以信託及設定抵押權之方式逕行脫產行為,顯已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法自得撤銷之。

6、被告抗辯其2人間借貸關係早有債權存在, 然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3528號判例意旨稱:「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可得實務見解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之。 況被告2人並未能舉證明其等間確實存有 1,5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得撤銷被告丁○○系爭第2順位1,5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信託事件,係因系爭不動產為辦公大樓,已出租予訴外人龍門開運印鑑公司做為營業所,有租金收入,被告戊○○同意以該租金收入做為借貸利息,由被告丁○○直接向龍門公司收取租金,由於系爭不動產如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丁○○,其即為管理人,可穩收租金,因此才會辦理信託登記。

(二)被告2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始於88年間, 數年來借貸關係頻繁,尤其92到93年間,被告丁○○參與訴外人庚○○招募之民間互助會標會所得百餘萬元均借予被告戊○○,96年 5月間被告丁○○意識到被告戊○○有財務調度困難之警訊,為求自保,才要求被告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被告2人間之借貸關係始於88年至96年8月間,長達8年之久, 至96年8月2日設定抵押權之前,從無戊○○向原告借錢之信息,且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登記有案之抵押權人,因此被告丁○○在要求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根本不知有損害於登記有案之債權人外之任何權利人之權利。 準此,原告以民法244條第1、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抵押權登記」等之行為,於法未合。

(三)被告戊○○ 96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系爭1,000,000元時,另已提供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第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第17326建號房屋 」為擔保品予原告設定抵押權在案,原告在審核被告戊○○申貸案時,已確認被告戊○○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足夠抵償貸款金額,否則申貸時,本件系爭不動產早已存在,原告為何不要求戊○○一併提供做為共同擔保品?因此,即使被告戊○○不還款,原告可依法拍賣抵押品。又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借貸關係中,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提供有利於己之擔保品做為保全是正常之事,此等端看債務人之財務現狀而定,96年間,被告丁○○發現戊○○公司經營狀況及財務運轉有異,在96年8月2日要求戊○○提供不動產予以設定抵押權是屬正常之事,至於辦理「信託登記」乃是受託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務之「地政士」的建言,對保全債務可較具保障,被告對於「信託登記」並無任何特殊概念與認知,系爭「信託登記」亦看不出與原告向被告戊○○求償債務拍賣其抵押品有何干係?如何影響原告之強制執行?

(四)民間借貸不比金融機構,必須「三保六認」,能發生民間借貸關係者,必屬非親即友,否則不可能發生借貸關係,既屬非親即友間之借貸關係,非要「三保六認」不可;原告為從事金融貸放款專業機構,如果說不懂「民間借貸習慣」,則不是「故意裝傻」就是「不諳世俗」,因此才有所謂:提供「完整之之借貸資金資料」、「借貸憑證」等錯誤觀念。按被告與戊○○為多年朋友,金錢借貸關係以口頭約定方式並無特別之處;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準此, 只要借貸雙方互為信任,「口頭約定」仍為合法借貸之方法之一,「三保六認」非借貸之必定要件;原告要求被告間,必須有「完整之借貸資金資料」、「借貸憑證」等等才能證明有借貸關係實在不合邏輯亦不符情理。再者92、93年間,被告丁○○自「庚○○」處標會所得全部出借於被告戊○○,此部分業經「庚○○」、「乙○○」出庭陳證在案,此部分不算借貸證明是甚麼?

(五)原告又稱上開擔保品即使拍定後扣除第一順位債權1,056,000元及相關費用、稅捐等, 顯有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之虞。查該擔保品在強制執行鑑價時, 其價值是2,230,000元,因此揭至本年度止,該擔保品房地之價值,應有足夠清償原告債權之餘力,至於實際售價如何,實與本案無關。綜上,本件被告丁○○與戊○○借貸關係於先,並合法「設定抵押權」及辦理「信託登記」在案, 原告以被告2人間勾串企圖脫產,實乃誣陷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龍盟公司於96年1月4日邀同被告戊○○、訴外人陳盈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 現尚積欠原告766,181元,及自96年7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2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並經原告聲請核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56149號支付命令確定。

(二)被告戊○○於96年8月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81、81-2、82、8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520)及同段19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用部分同段建號34建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889)移轉登記至被告丁○○名下。另並於同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1,500,000元之抵押權與被告丁○○。

四、上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業據原告提出慶豐商業銀行貸款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5614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4日臺南地所登字第 0970002627號函暨檢送之土地與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件在卷 (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30頁、第48頁至第69頁)足稽,自堪認為真實。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揭信託及抵押權設定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丁○○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二)被告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丁○○之設定行為,是否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丁○○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權利?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又,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依上揭條文意旨,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2、查訴外人龍盟公司於96年1月4日邀同被告戊○○、訴外人陳盈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現尚積欠原告766,181元,及自96年7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2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並經原告聲請核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56149號支付命令確定, 已如前述,是原告顯係被告戊○○之債權人。

3、被告戊○○之責任財產包括租賃所得180,149元、 訴外人龍盟公司投資1筆700,000元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3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2樓)」之不動產,有被告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97年4月1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70003256號函及檢送之土地與建物公務用謄本各1份 (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第116頁至第120頁)可稽。惟被告戊○○前開對訴外人龍盟公司之投資,因訴外人龍盟公司已無力清償對原告積欠之前開債務, 堪認該筆700,000元之投資已無殘值可言。

4、另前開房地,經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以本院 97年執字第2129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 97年4月9日之鑑定價值為2,222,000元,然經二次減價,並定第三次拍賣價格合計1,428,000元於97年8月13日第三次拍賣,仍無人應買,有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7年4月18日 LCN0000000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本院執行處97年7月23日南院雅97執湘字第21292號通知附卷(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26頁、第297頁至第299頁)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5、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經依財政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土地公告現值 1,997,450元及房屋評定現值1,752,100元,合計為3,749,550元,扣除第

一、二順位之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剩餘本金2,365,000元及0元,若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合計減去前順位之債權額,則系爭不動產殘值約為1,384,550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及不動產估價殘值表 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63頁)足參,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戊○○債欠原告、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合計高達8,178,295元乙節, 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1頁)足憑。

6、基上,可知被告戊○○之責任財產已遠低於其所負之債務。準此,被告丁○○與被告戊○○訂立信託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顯已使被告戊○○之責任財產減少,而債務人之財產又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間之信託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聲請撤銷該信託行為,即屬合法。

(二)被告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丁○○之設定行為,是否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文。又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2人自陳其2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始於88年間,數年來借貸關係頻繁,尤其92到93年間,被告丁○○參與訴外人庚○○招募之民間互助會標會所得百餘萬元均借予被告戊○○, 96年5月間被告丁○○意識到被告戊○○有財務調度困難之警訊,為求自保,才要求被告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見被告97年4月30日答辯狀附於本院卷第179頁)。被告丁○○於97年5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陳稱:伊與被告戊○○之借貸關係自88年起至96年6月30日止,被告戊○○積欠之1,500,000元包括本金及利息,其中比較大筆的是伊92年9月、93年9月間得標會款各約40幾萬元借與被告戊○○, 嗣後於96年間5月伊發現被告戊○○財務有問題,為保障自己權益,才要求被告蔡端銘將系爭不動產設定 1,500,000元之抵押權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第193頁)。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 縱認被告2人間確有前揭其2人所陳之1,500,000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顯係先有債權存在,而於事後始就該事先存在之債權設定抵押權,故該抵押權之設定,並無對價關係存在,仍屬無償行為,則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應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祇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又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若將其財產處分,致其對於債權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履行,將使債權人之債權毫無保障, 民法第244條因而設立債權人之撤銷權,針對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予撤銷,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旨在供全部債權之共同擔保,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俾全體債權人平等受償, 此由同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同條第1、2項撤銷權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本件訴外人龍盟公司於96年1月4日邀同被告戊○○、訴外人陳盈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57-5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326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2樓)」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000元予原告為擔保, 且前開房地另又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1,650,000元予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房地之登記謄本存卷(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可按。而上開房地,經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以本院 97年執字第2129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 97年4月9日之鑑定價值為2,222,000元,然經二次減價,並定第三次拍賣價格合計1,428,000元於97年8月13日第三次拍賣,仍無人應買,已詳如前述。前開房地所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各為1,033,441元、766,181元,合計僅1,799,622元, 雖尚低於前開房地於97年4月9日之鑑定價格2,222,000元,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檢送之交易明細、借據等件存卷(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8頁)。然被告戊○○之責任財產除前開房地外,其對訴外人龍盟公司之投資700,

00 0元已無殘值可言, 僅有租賃所得180,149元,而其債務合計已高達8,178,295元, 依前揭說明,被告戊○○此一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減少積極財產之行為,已削弱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無法使被告戊○○之全體債權人受平等受償,自有害於原告債權將來之請求,且此與被告戊○○或丁○○是否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6年8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丁○○,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丁○○、戊○○間之信託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主張被告戊○○於96年8月2日設定系爭1,500,000元之抵押權與予被告丁○○, 係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其得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丁○○、戊○○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暨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命受益之被告丁○○回復原狀將上開抵押權予以塗銷,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原告支出之裁判費8,370元 (至被告已支出之證人庚○○、乙○○之證人日旅費共1,534元,本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小萍┌────────────────────────────────────┐│附表(土地):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區 ○○○段│ 81 │建│284.68 │10,000分之520 │├──┼───┼────┼───┼────┼─┼────┼────────┤│002 │臺南市○○○區 ○○○段│ 81-2 │建│53.52 │10,000分之520 │├──┼───┼────┼───┼────┼─┼────┼────────┤│003 │臺南市○○○區 ○○○段│ 82 │建│218.72 │10,000分之520 │├──┼───┼────┼───┼────┼─┼────┼────────┤│004 │臺南市○○○區 ○○○段│ 82-2 │建│34.38 │10,000分之520 │└──┴───┴────┴───┴────┴─┴────┴────────┘┌─────────────────────────────────────┐│附表(建物)︰ │├──┬─┬──────┬────┬────┬─────┬──────┬──┤│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建│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建材及用途 │權利││ │ │ │ │材料及房│ │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屋層數 │ │ │ ││ │ │ │ │ │ │ │ ││ │號│ │ │ │ │ │範圍│├──┼─┼──────┼────┼────┼─────┼──────┼──┤│001 │19│臺南市中西區│臺南市中│11層樓房│7層:263.5│陽台9.95平方│全部││ │ │南華街101號7│西區環河│鋼筋混凝│5 │公尺 │ ││ │ │樓 │段81、82│土造、商│合計:263.│ │ ││ │ │ │地號土地│業用 │55 │ │ ││ │ │ │ │ │ │ │ │├──┴─┴──────┴────┴────┴─────┴──────┴──┤│共用部分:環河段3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89) 。 │└─────────────────────────────────────┘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