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被 告 吳國華即祭祀公業吳昌記之管理人
吳宗吉即祭祀公業吳昌記之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參佰壹拾玖萬零參佰伍拾肆元,原告甲○○壹佰伍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乙○○、甲○○係祭祀公業吳昌記之派下員,有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吳昌記派下全員名冊一紙可參,該祭祀公業有兩位管理員為吳國華及吳宗吉,業經報請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准予備查,有台南縣仁德鄉公所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所民字第0940011401號函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卷可稽,本件原告係對祭祀公業吳昌記起訴,將吳國華及吳宗吉列為被告,並註記係為祭祀公業吳昌記之管理人,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國華即祭祀公業吳昌記之管理人、吳宗吉即祭祀公業吳昌記之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等二人為祭祀公業吳昌記之派下員,乙○○派下權比例十四分之一及甲○○派下權二十八分之一,祭祀公業吳昌記名下土地若有經徵收或出售後,均將所得之價款分配給各派下員。關於祭祀公業吳昌記名下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業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出售並經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之派下員大會第十四點決議「本公業之不動產經處分後,所得之價金管理人應善盡保存及管理之職責,並應以本公業之名義,將所得之全部價金存放於合法之金融機構(如銀行、農會、郵局或其他經財政部准予設立之金融機構),於全部價金未收迄前不得分配。如於分配時,倘有行蹤不明之派下員未能參予分配時,應將其所應得之部分提存於法院,不得侵犯其權益」,該土地出售後已收取全部價金新台幣肆仟伍佰陸拾柒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扣除相關費用壹佰零壹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後尚餘肆仟肆佰陸拾陸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依前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於收取全部土地價款後即得將土地款分配,因此,原告乙○○依派下權比例十四分之一,得請求分配價金參佰壹拾玖萬零參佰伍拾肆元,原告甲○○依派下權比例二十八分之一,得請求分配價金壹佰伍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二)、由於系爭土地買賣完成過戶以及收取價金已有相當時間,公業卻仍未為分配,公業派下員中已有多人起訴獲得判決取得分配款。爰依民法第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佰壹拾玖萬零參佰伍拾肆元,原告甲○○壹佰伍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吳國華即祭祀公業吳昌記之管理人、吳宗吉即祭祀公業吳昌記之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政府徵收而領得之補償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同意分配該補償金予全體派下,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固須依公業管理規章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處理。惟於同意分配補償金予全體派下後,究應按如何之比例分配予各派下,則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二人為祭祀公業吳昌記之派下員,乙○○派下權比例十四分之一及甲○○派下權二十八分之一,祭祀公業吳昌記派下全員系統表一紙可稽(本院卷,6-7頁)。關於祭祀公業吳昌記名下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業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出售,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4號卷可稽(95年度訴字第444號卷,50至56頁),並經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之派下員大會第十四點決議「本公業之不動產經處分後,所得之價金管理人應善盡保存及管理之職責,並應以本公業之名義,將所得之全部價金存放於合法之金融機構(如銀行、農會、郵局或其他經財政部准予設立之金融機構),於全部價金未收迄前不得分配。如於分配時,倘有行蹤不明之派下員未能參予分配時,應將其所應得之部分提存於法院,不得侵犯其權益」,有該會議紀錄附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4號卷可參(95年度訴字第444號卷,18頁)。復按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之。換言之,設立人派出之小房之房份,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而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係絕對不得處分,亦不得讓與任何人,惟至後代,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公業財產之收益,逐漸受到重視,因使原屬潛在且不確定之派下權,已逐漸變成顯在且確定之派下權,為台灣之民事習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參照)。則上開祭祀公業會議決議於全部價金收迄後分配,對於行蹤不明之派下員未能參予分配時,應將其所應得之部分提存於法院,不得侵犯其權益,祭祀公業吳昌記全體下業已決議並同意分配土地買賣價金於全體派下,並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原告主張其分配方式,應係按全體派下權比例分配,是為台灣之民事習慣,與上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查本件祭祀公業吳昌記名下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出售後已收取全部價金肆仟伍佰陸拾柒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扣除相關費用壹佰零壹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後尚餘肆仟肆佰陸拾陸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原告主張依其派下權比例分配土地賣價金,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參佰壹拾玖萬零參佰伍拾肆元(00000000×1/1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壹佰伍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00000000×1/28=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48,421元(裁判費48,42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