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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鐵皮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金錢給付之訴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96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王明源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被告自承於民國61年間於同段483之5地號土地建有門牌號碼台南縣安定鄉港尾村37號之1房屋並搭建鐵皮涼棚,嗣經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於97年5月27日複丈結果,被告所有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7平方公尺,鐵皮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17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24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其雖於97年4月1日以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向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惟其並無以設定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亦未辦理地上權登記,是其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甚明。原告遂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元,且面臨178縣道,交通便利、車流繁忙,故原告請求依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相當,爰計算自62年1月至97年1月間,計3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告應給付原告36,960元(計算式:880×24×10%×35×1/2=36960)。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被告有越界建築情事,但原告否認之。被告復抗辯原告拆屋還地請求係權利濫用云云,惟被告主張無法出入與搭建房屋無關,且原告於另案確認通行權訴訟同意被告通行系爭土地,而原告請求拆除鐵皮屋部分,樓房部分判決後應不會要求被告拆除等情。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加強磚造三層樓、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鐵皮涼棚、面積17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應將編號A、B部分所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以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惟系爭房屋為越界建築,61年改建前橫跨系爭土地而至同段480-9地號土地上,因颱風侵襲於61年改建,部分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若自最原始建物起算已逾50年,且兩次建築時原告均知越界之事實,原告未即時異議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再者,被告已於97年4月1日向新化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若該案成立,被告為有權占有,原告之訴應無理由。抑有進者,因系爭土地為被告唯一出入口,故被告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袋地通行權之確認訴訟,由被告提供補償,原告自應任被告通行至馬路而負有容忍義務。則本件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對原告毫無實益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㈡、原告另請求3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縱有無權占有情事(被告否認之),應適用租金5年之時效,原告請求35年之利息,逾越之部分應無請求權。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為區域計劃法中非都市計劃土地,城市土地依土地法第97條尚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0,原告以系爭土地交通便利、車流繁忙,而請求以每平方公尺880元之百分之10最高額計算租金基礎,仍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之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王明源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門牌號碼台南縣安定鄉港尾村37號之1之系爭房屋(加強磚造三層建物)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又該屋前院搭設鐵皮增建物,該鐵皮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

㈢、系爭土地89年7月、93年7月、96年7月之申報地價各為720元、792元、88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又該屋前院鐵皮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等情,雖經被告否認為無權占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因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要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而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本件被告雖抗辯: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證人丙○○證稱:「是被告丁○○請我去蓋房子,所以我認為土地應該是被告丁○○的」等語(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被告之子陳益敦證述:「第2次在71年的時候是把土造的房子拆掉改蓋洋樓,…。當初有請地政到現場鑑界,鑑界出來的結果就是我們主體建築的位置,當時蓋主體建築的時候是依照地政鑑界的結果去蓋,…26年前測的時候主體建築的部分並沒有越界…」等語(見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被告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是故,被告當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則被告執其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委非足採。又被告是否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實體爭執,本應由法院就當事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審認,被告謂其已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據此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非有據。

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該法文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越界建築,61年改建前橫跨系爭土地而至同段480-9地號土地上,嗣改建時部分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兩次建築時原告均知越界之事實,但未即時異議,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查,依證人丙○○證述:「我是在25、26年前去做的,當初是被告丁○○叫我去做的,我是幫他蓋三樓半,那時候沒有請地政人員去測量,我是按照被告丁○○的指示去蓋,是被告丁○○請我去蓋房子,所以我認為土地應該是被告丁○○的,我在興建當中有停工一個多月,但是我不知道停工的原因是什麼。我在興建的時候,原告甲○○並沒有跟我說我有興建佔用到他的土地」等語(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不足證明被告建築系爭房屋逾越疆界時,原告知其越界而未即提出異議乙節屬實。又依證人即被告之子陳益敦證述:「因為第一次我們是土造蓋平房,第二次在71年的時候是把土造的房子拆掉改蓋洋樓,…。當初有請地政到現場鑑界,鑑界出來的結果就是我們主體建築的位置,當時蓋主體建築的時候是依照地政鑑界的結果去蓋,…,26年前測的時候主體建築的部分並沒有越界」等語(見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當時興建系爭房屋時,依其認知既係按地政鑑界結果興建房屋,且參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僅7平方公尺,若非以測量儀器鑑測,一般人實難以目測即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是以被告抗辯:其建築系爭房屋逾越疆界時,原告知其越界而未即提出異議云云,尚難遽信。至於被告於系爭房屋前院搭設鐵皮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揆諸前開說明,原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要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云云,即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該屋

前院鐵皮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該屋前院鐵皮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等情,為足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有明文規定。從近代所有權之演進過程,已由所有權之絕對性原則,即所有權本質為不可限制之權利,不僅國家對於個人之所有權不得侵犯或剝奪,且個人對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與處分亦享有絕對之自由,不受任何干涉,演變至所有權社會化之觀念。所謂所有權之社會化,係指所有權基於人性雖宜由個人擁有,但必須為增進人類之共同需要與幸福而存在,是其行使必須與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相一致,受社會之規律,其個人歸屬方可認為正當(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134頁、第135頁參照)。我國民法鑑於所有權社會化之演進,對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固予以明文保障,但亦明定所有人,須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觀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及第148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因之,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僅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己而言,若自己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實甚於此,亦足當之。茲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被告唯一出入口,被告已另案向本院

提起袋地通行權之確認訴訟,由被告提供補償,原告自應任被告通行至馬路而負有容忍義務,故本件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對原告毫無實益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經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前院鐵皮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部分,並非系爭房屋主體建築物,僅係事後所增建而作為前院之用,是以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此部分增建物,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且就國家社會整體利益觀察,難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縱認系爭土地有作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袋地通行地之必要,惟袋地通行權,僅係允許通行權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並非容許通行權人得於通行周圍地上興建地上物。因之,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前院鐵皮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部分之請求,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要難謂係權利濫用之行為。

⒉惟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部分,因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所得之客觀利益約為53,900元【計算式:7700(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占用面積)=53900】,然被告因原告行使權利之結果,卻須遭受拆除上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主體建築物越界部分,而依我國目前營建工程技術而言,拆屋還地雖屬可行,惟衡諸台灣地區位處環太平洋地震帶,重新施作之結構體強度是否能保有原有結構體當初之設計強度,或縱能彌補拆除部分喪失之強度,惟其建物經結構補強後,仍需面對基礎之敲除對房屋之影響、補強構架系統之新舊界面連結問題、剛性不同之震動頻率差異所造成之碰撞問題,及因此對建物結構安全之影響,此對被告及國家社會之損失不可謂不大。且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已表明願以公告現值向原告購買系爭被占用土地部分(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仍堅持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之建物,顯不符合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是綜上情以觀,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越界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原告因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相較於被告所受損失及拆除所需耗費之國家社會成本,客觀上顯不相當,而被告提出願以土地公告現值購買占用土地之折衷方式,亦為原告所拒絕,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原告此部分拆屋還地之請求,已構成權利濫用,應予以限制。

⒊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部分之鐵皮增建物拆除,並應將該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應將該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利濫用之要件,不應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復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定有明文。而此百分之10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例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無法使用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要屬有據。惟被告已援引時效抗辯,衡之原告係於97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繕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年(62年1月至97年1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既為5年,則原告於起訴前5年內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因時效尚未完成,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就罹於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債權(62年1月至92年1月17日),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前

臨約25至30公尺之178縣道,附近為住宅區,學區為台南縣安定鄉安定國小、安定國中,及其地形係屬狹長不規則之四角形等一切情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及本院97年5月2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因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利益,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合計金額之2分之1(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2,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為無必要;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附表:

┌──┬────────────┬────────────────────────────────────┐│編號│期 間 │計算式(金額:新台幣) │├──┼────────────┼────────────────────────────────────┤│1 │92年1月18日起至93年6月30│720(申報地價)×24㎡(占用面積)×5%(年率)×1又164/365(年數)=1252 ││ │日止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93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 │792(申報地價)×24㎡(占用面積)×5%(年率)×3(年數)=2851 ││ │日止 │ │├──┼────────────┼────────────────────────────────────┤│3 │96年7月1日起至97年1月18 │880(申報地價)×24㎡(占用面積)×5%(年率)×202/365(年數)=584 ││ │日止 │ │├──┼────────────┴────────────────────────────────────┤│合計│4,687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