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暨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125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因本件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用原告所管理屬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面積為34平方公尺,而原告起訴原據以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占用面積僅為30平方公尺,故原告於97年10月17日具狀更正以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34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6,089元,及其中458,125元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5,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72,464元自該次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臺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管理,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路710、712號鐵架烤漆板造二樓樓房(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複丈結果,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經管之系爭土地面積為34平方公尺,又本案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系爭建物之出租人均係被告,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亦查告西門路一段710號之用電戶為被告,又被告亦於97年5月5日民事準備暨陳明停止訴訟書狀內陳稱系爭建物實質由其維護及修繕,30多年來已花費不貲等語,顯見被告係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將上開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亦為實際使用人,即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釋示,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又本案土地位處西門路一段繁榮商圈中,附近商店(中華電信、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大億麗緻酒店、詩肯柚木、小西門青草茶、錢櫃KTV、巨匠電腦‧‧‧)、學校(南英工商、建興國中、西門國小)、醫院(蘇文彬婦產科)、公園(孔廟)及公家機關(臺南市稅捐稽徵局、臺南行政執行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臺南分院)林立,故本案土地97年1月公告現值達每平方公尺90,000元,而原告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000元乘以占用面積34平方公尺,再乘以年利率百分之5(低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百分之10),再除以12,計算月使用補償金為5,100元,並無不合理之處。
㈢原告曾於95年8月1日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50014179號函通
知被告限期於95年8月31日前繳納所積欠87年2月至95年6月之使用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458,125元,而被告於接獲前述通知後,於95年8月30日填具申請書表示占有建物係配合臺南市政府政策而未拆除,為有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國有土地,復於96年5月2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核屬原告與被告間之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為私經濟行為,不生公法上效果,不合程序,而以台財訴字第0961301042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惟被告不服訴願決定,而於96年8月9日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為係屬國庫行政行為與人民發生私權關係之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而以96年度訴字第686號裁定移送於鈞院。又被告迄今未據繳納上開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58,125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者,被告迄未騰空返還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7月起至97年1月之使用補償金8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本案經鈞院囑託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占用面積為34平方公尺,較原告起訴時主張30平方公尺增加4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年2月起至97年1月之使用補償金72,464元,及自該次更正訴之聲明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建物非其所獨有,本件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部分,因給付之訴只需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又被告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使用受益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被告即應負返還使用補償金之義務,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089元,及其中458,125元自95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5,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72,464元自該次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當事人不適格:
查系爭臺南市○○區○○路710、712號鐵架烤漆板造二樓建物之所有權並非全屬於被告獨有。系爭建物為呂氏宗祀所有,各後人按先人遺囑持有部分,依據臺南市稅捐稽徵處96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呂珠生、管理人為呂良恩先生,並非為被告。若被告確有建物占用原告基地之事實,原告應向建物經理人呂良恩先生請求補償金,或向各該建物所有權人通知繳款,而非單獨向被告請求。被告無義務擔負其他所有權人繳交補償金之責任,原告之訴,顯係當事人不適格。
㈡本案若有不當得利亦為法所允許:
原告認定系爭土地上建物2樓房屋突出部分為無故占用,但一樓騎樓用地為公用地,被告並無占用。本案被告曾數次請求原告就臺南市政府將本基地畫為綠地而數十年來禁止系爭建物重建等事由,請原告調閱臺南市政府卷證了解,被告並非執意繼續占用原告基地,而是臺南市政府已有都市計劃,要將本案基地興建為綠地。臺南市政府考量不宜影響民眾權益過鉅,認為系爭基地規劃徵收興建為綠地,其上建物依法應給予補償,故同意於基地徵收前建物暫不拆除或移除,由被告家族按原狀繼續使用,被告一旦自行拆建或移除部份,則無權請領。臺南市政府數十年來因財務因素,一直未辦理徵收補償,故原告一直維持建物未變,是臺南市政府未興建綠地而被告得繼續按原狀使用至今,為適法之使用原告基地,為法所允許,無不當得利。
㈢本案訟爭無實益:被告為盡孝道,曾去函原告,參照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3條規定,申租不動產為共同使用者,除經協議分戶承租者外,應由全體共同使用人共同申租。但部分共同使用人,行方不明或拒予配合共同申租者,依下列方式辦理:⒈部分共同使用人願以全體共同使用人名義代表申租,應切結對租約所定事項負連帶責任。且不得請求讓售,如屬承租基地並不得請求增、改、重建地上建物。⒉地上物為區分所有建物者,得由各該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按應分攤之基地持分申租。被告若可依據前開法令辦理承租,或以無因管理人之方式承租,以順利解決本案,或以拆建之補償費抵繳本案補償金或租金,本案即無訟爭之理,惟原告對此尚未回覆。
㈣主張抵銷:系爭建物乃72年之前所蓋,建物至今已超過40年
,依據法令,臺南市將系爭基地規劃為綠地,應徵收給予補償,在未執行前,建物不得自行拆建、重建、請照等以妨礙綠地之興建。基地遲遲未徵收長達2、30年,其無期限之限制使用,嚴重影響被告之權益,臺南市綠地計畫及土地使用之限制,依法應不得再執行,被告基地因此而喪失價值數十年,應得恢復原狀自由拆建及重建,在未恢復原狀前,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基地,而無不當得利之情形,至少應得以臺南市政府之補償金與本案原告請求之補償金予以抵銷。
㈤補償金計算公式於法不合、於市價亦不合理:
原告舉證之補償金計算公式,並無法之依據,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表示,本案係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使用補償金,然原告寄發給被告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上載明:「計算月使用補償金=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年息率為5%,該計算公式有下列不合理之處:
⒈年息率為5%,非不得變動,土地法第97條係規定不得超過
年息10%,並無規定應固定為5%。其他縣市政府或訂有法規明定以5%計算補償金,但臺南市並無此明文規定,故以前開年息率5%計算,於法不合。
⒉臺南市政府既將系爭土地劃為綠地或道路用地,已無出租之
可能,既然不可能出租,焉有收租金之可能,焉有受損,系爭土地既非「建築用地」,原告不可能出租給民眾,應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以一般城市可租售土地房屋之租金利率計算本案租金。退步言之,本案即使被告應給付租金與原告,亦不應適用與一般「建築用地」相同之年息利率5%,況系爭土地既為綠地,適用土地法第97條則有爭議。
⒊系爭土地以年息利率5%計算補償金,一個月租金高達4,500
元且每年均可能再調整。而系爭土地(僅有2樓突出部分被原告認定為占用,一樓部分國有財產土地為騎樓用地並無占用)僅占全屋約1/5,換算全屋租用租金為22,500元,以臺南市滿5年之千萬房屋尚僅能收取20,000元之租金,何況本案系爭建物為50年鐵架磚木老屋,無法改建,全屋價值可能僅值2、30萬元,僅僅2樓房屋凸出部分就收取每月4,500元月租金,顯然政府租金之計算與市場行情相距太遠,並不符比例原則。
㈥現勘測多出坪數不合理及遲延利息應免除、補償金計算應限於5年:
⒈系爭建物並未重新興建,二樓板屋從未變更,何以於建物原
封不動情形下,本次現勘測多出4平方公尺,被告對此有爭議。
⒉被告並未對原告之訴求置之不理,被告曾多次請教原告應如
何分期繳納補償金,是否由原告租用且依法有據,可否分多年繳交等問題,惟至今仍未取得完整之回覆,且經原告告知,補償金之計算可限於5年期,超過5年者不計收,但目前原告並非如此訴求。被告認為原告之言詞尚須澄清,於未釐清前,被告難以代親友墊付,損及他人權益。被告認為,原告通知被告可「複查」本案,係按行政處分前置程序進行本案,本案似為「準」公法行為之爭議,且像臺北市政府只計收5年之使用補償金,全國應有一致之計算標準。被告認為,本案實質上係政府對人民占用國有土地之收費處分,並非單純之民法關係,應屬公法行政訴訟體系法律關係,而公法請求權為5年,因此,僅得計收5年之補償金。
⒊原告係於95年8月30日始通知被告繳交補償金,何以不自計
算時起即87年起通知被告,當時金額較少,較好籌措資金,且可連絡之親友較多,可多人分擔,故被告認為,原告之請求造成民眾負擔,亦應給予減免。
㈦被告為80歲老人,家族親友四散,不識字、未作過事且無固
定收入,建物多年出租不出去,即使曾出租,因房屋設施情形不佳,常常漏水須修繕,均為短期就退租,租金收入每年僅有數萬元,連生活費、房屋修繕費都不夠,數十年來卻須為親友墊付地價稅、房屋修繕費等,完全是義務性質。被告無力支付補償金,若本案依法應由呂氏宗親共同負責繳納,且被告依法得代為繳納全部時,被告願意籌款保全宗祠代為支付,惟請法官考量以下:⒈請按系爭建物使用狀況,酌情降低補償金之計算利率,嗣後每月之租金亦應以低於5%之利率計收。⒉請參照臺北市政府前開法令規定,補償金之計算為5年期。⒊請免除遲延利息。⒋現勘測多出之4平方公尺不合理,應不得計算之。⒌被告無足夠之現金,僅有繼承部分土地,被告願意用該土地抵繳補償金。⒍若土地不夠抵繳補償金,未繳交之金額可否分年支付?⒎被告為老人,無固定收入來源,且系爭土地為綠地,不同於建地,應給予減免補償金。⒏臺南市政府多年來應徵收系爭土地為綠地並給予補償,但未徵收,故應取消綠地都市計畫,以讓被告家族重新興建房舍,並歸還系爭土地。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臺南市○○區○○路一段門牌號碼710、712號2棟建築
物之使用管理人為被告,由被告負責維護與修繕。系爭西門路一段710號出租予劉育端;系爭西門路一段712號出租予王信勛,上開2棟建物之出租人均係被告。
㈡系爭2棟建物占用中華民國所有而為原告所管理之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系爭2棟建物有占用屬國有且為原告所管理之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被告對本案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㈡被告管理使用之系爭西門路一段710、712號建物,對所占用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之系爭建興段455地號土地之面積是否為34平方公尺?是否為無權占有?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如得請求,是否有租金請求權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㈣被告得否以臺南市政府對該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金,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抵銷?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對本案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查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係由其維護修繕,且系爭建物分別有出租予劉育瑞(西門路1段710號)及王信勛(西門路1段712號),出租人均係被告等情並不爭執,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4月10日、97年1月29日南市警二字第09742145670、09742105620號函2紙附卷可佐,足見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者均係被告無訛。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非全屬於被告獨有,且依據臺南市稅捐稽微處96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呂珠生、管理人為呂良恩,並非為被告,原告應向呂良恩或全體所有權人請求補償金云云,然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對於系爭建物之上開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之納稅義務人雖載列「呂珠生管理人:呂良恩」,惟此僅表示系爭建物房屋稅之名義上繳稅義務人為呂良恩,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實質上之管理使用者為呂良恩,且被告已自承其負責系爭建物之維護修繕及其係該建物之出租人一情,參以被告於50年9月11日起即設籍臺南市○○路○段○○○號迄今,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建物之實際管理收益者確係被告。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所受利益,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及收益者,且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受利益者而對之請求不當得利,即屬當事人適格,被告此等辯解,並無可採。
(二)被告管理使用之系爭西門路一段710、712號建物,對所占用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之系爭建興段455地號土地之面積是否為34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⒈系爭建物(即臺南市○○路○段710、712號)占用原告所
管理屬國有之系爭45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何,業經本院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勘測面積,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函覆本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5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4平方公尺,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6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970004547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雖辯稱此測量所得之面積34平方公尺與原告原起訴據以計算不當得利之面積30平方公尺不符,而不可採云云,惟被告並無具體指述上開臺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有何不當或錯誤之處,且上開臺南地政事務所係具有土地勘測專業技術之公家機關且非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其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量所得之占用面積,自可憑信。況原告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亦載明占用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可知原告起訴狀所列之占用面積僅係其所認之約略面積,而非實際占用面積,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55地號土地之面積,自應認以本件測量結果之34平方公尺為正確,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⒉又被告一再辯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55地號土地之合法權
源即係臺南市政府之都市計畫已將本案基地規劃為綠地,臺南市政府考量不宜影響民眾權益過鉅,認為系爭基地上建物依法應給予補償,故同意於基地徵收前建物暫不拆除或移除,被告一旦自行拆建或移除建物,則無權請領補償金,被告使用該基地即為適法云云,然系爭455地號土地既屬原告管理之國有地,則被告是否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端視被告與原告間有無針對系爭土地訂定相關得以使用土地之契約,諸如土地租賃、設定地上權等契約,惟被告於97年10月1日已具狀陳述其曾向原告請求承租系爭占用土地,惟原告並未回覆被告之要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見被告對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確實未與原告訂定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契約。又被告所稱臺南市政府預計核發之地上物補償金,乃係臺南市政府為求都市計畫能順利推動,規劃之土地利用得以進行,而須先順利拆除舊有私有地上物之政策,然此非可據以認定私有地上物均係有權占有土地,故被告辯稱倘拆除系爭建物,即無法領取臺南市政府之地上物補償金,而以之為有權占有原因云云,容有誤會,洵無可採。承上所述,被告管理使用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455地號土地並無法律上權源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如得請求,是否有租金請求權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基地面積34平方公尺,自是受有利益,且被告不遷讓系爭土地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又被告抗辯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應有5年短期時效適用之部分:
①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係被告自87年2月起管領
使用至今,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並未逾被告管領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然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及65年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此等抗辯應屬可採。
②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於95年8月1日曾發函通知被告繳納87年2月至95年6月之使用補償金458,12 5元,應認已有向被告行使請求權,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本將因該次請求而中斷,然原告該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後,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被告起訴,故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前開規定視為不中斷。基此,原告本件得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時效期間應自本院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日即97年3月13日前一日即97年3月12日往前回溯5年之期間(即92年3月13日起至97年3月12日止),又原告本件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係自87年2月至97年1月,故原告本件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應係自92年3月13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共計58.6個月(自92年3月13日起至97年1月12日止之期間為58個月,97年1月13日至97年1月31日之期間為
0.6個月,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⒊而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等規定,本件應可
按請求期間內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55地號土地自87年2月起至89年6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000元、89年7月至9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6日臺南地所地字第0000000000函各1 紙附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②至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本件應按請求期間內系爭土地之申報
總價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百分之5之比率過高云云,經本院於97年4月11日勘驗系爭455地號土地結果:系爭西門路1段710、712號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西門路1段712號現為通訊行,同段710號為刺青店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系爭建物現場及周遭環境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可知系爭建物乃坐落臺南市○○路與府前路交岔口圓環附近之處,該處周圍有中華電信、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大億麗緻酒店、詩肯柚木、小西門青草茶、錢櫃KTV等商業活動處所,系爭建物確屬坐落繁榮商圈,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鄰近使用狀況大部分為商業使用,工商業繁榮,交通便利,且系爭土地於97年之公告地價高達每平方公尺90,000元,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各項情形,認原告主張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付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應為適當,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依前開說明之計算期間及方式,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
得利損害賠償金額即以被告所占用系爭45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4平方公尺計算,因原告對其中30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金額之利息起算日區分為兩部分請求,其中95年6月以前之不當得利自95年9月1日起算利息,而95年7月以後之不當得利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0日起算利息,另測量後增加之占用面積4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金額之利息,則自更正訴之聲明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0月24日起算利息,又本件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92年3月13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則被告占用期間所獲不當得利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①30平方公尺部分:
⑴自92年3月13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共計39.6個月,期
間每月占用土地所獲不當得利為4,500元【計算式:92年度至95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6,000元×占用面積30㎡×年息5%÷12個月】,故該期間不當得利總額為178,200元,此部分係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⑵自95年7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共計19個月,期間
每月占用土地所獲不當得利為4,500元【計算式:92年度至95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6,000元×占用面積30㎡×年息5%÷12個月】,故該期間不當得利總額為85,500元,此部分則自9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②4平方公尺部分:
自92年3月13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共計58.6個月(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期間每月占用土地所獲不當得利為600元【計算式:92年度至95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6,000元×占用面積4㎡×年息5%÷12個月】,故該期間不當得利總額為35,160元,此部分則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至被告抗辯其以臺南市政府對該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金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云云,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相互抵銷之債務,須存在於相同之當事人兩造間,始有主張抵銷之權利。查被告對所辯稱臺南市政府針對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已在都市計畫中規劃為綠地,且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預計發放補償金一情,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又縱被告所稱臺南市政府對系爭建物將發放補償金一事為真,然此系爭建物之補償金權利義務係存在於臺南市政府與被告之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該建物補償金與本件不當得利乃存在於不同之當事人之間,而與上開民法所規定之抵銷要件不符,是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管領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無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3月13日起迄今,按其所占用之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860元,及其中178,200元自95年9月1日起;及其中85,500元自97年3月20日起;暨其中35,160元自97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720元(即裁判費6,720元及土地測量費4,000元),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經核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即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小萍附表:
┌──────────────────────────┐│ 使用補償金通知繳納情形 │├─────────┬────┬────┬──────┤│占用期間及經歷月數│公告地價│占用面積│月使用補償金││ │(元/㎡ │(㎡) │應繳總金額(││ │) │ │單位:新臺幣││ │ │ │) │├─────────┼────┼────┼──────┤│0000-0000:29個月 │37,000 │34.00 │月額5,241 ││ │ │ │總額151,989 │├─────────┼────┼────┼──────┤│0000-0000:91個月 │36,000 │34.00 │月額5,100 ││ │ │ │總額464,100 │├─────────┼────┼────┼──────┤│合計 120個月│ │ │616,08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