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甲○○被 告 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輔 佐 人 丁○○輔 佐 人 己○○被 告 曹天霞即荃鼎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第1、2、3層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係依據內政部74年8月19 日台內營字第337609號函示:「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來源為由國民住宅售價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非住戶所有,以基金購置之國宅社區管理站,其產權應登記為縣(市)有,管理機關為縣(市)政府」之意旨,由第三人台南市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為管理人。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後於93年2月13日以93長榮管委字第930213 號函請原告向內政部營建署辦理系爭房屋價購事宜,因其價購系爭房屋用途明確,原告乃依據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4、5、9條、國民住宅條例第22條之1之規定,報請內政部營建署於93年3月11日同意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原核定成本價購作為辦公室使用在案,惟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價購系爭房屋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房屋擅自出租予被告曹天霞即荃鼎企業社,經原告多次函請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恢復原狀,仍置之不理,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違反國民住宅條例及台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0條第4項、第16條之規定,原告乃收回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對系爭房屋之管理權。被告曹天霞即荃鼎企業社未取得原告許可,向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原告已於96 年3月2日函請被告曹天霞即荃鼎企業社於文到7日內恢復原狀,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內政部營建署96年6月22日營署宅字第0962909939號函示
:「依據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社區管理辦公場所等價購費用,係由國民住宅售價百分之2.5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支應。惟以該管理維護基金價購之管理站、活動中心及其他設施,產權係登記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有」,與內政部74年8月19日台內營字第337609號函示:「按國民住宅之來源為由國民住宅售價之提撥款款孳息,非住戶所有,以基金購置之國宅社區管理站,其產權應登記為縣(市)有,管理機關為縣(市)政府」相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另依前開內政部營建署96年6月22日營署宅字第0962909939號函示:「為配合國宅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回歸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據國民住宅條例及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之管理基金提撥辦法,將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基金結算提撥予社區作為公共基金。」,原告業已於96年7月18日將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予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作為公共基金,惟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其與被告曹天霞即荃鼎企業之租約起始點為95年9月16日,當時系爭房屋尚未辦理提撥程序,且迄今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仍未向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處理方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申請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依法應具有權利能力。另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9、17點規定,非法人之商號及工廠不得為登記權利主體。人民團體之籌組成立,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非經依法經法院登記,不得認係社團法人。系爭房屋既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拘束,仍為第三人台南市所有。
⑵再依前開內政部營建署96年6月22日營署宅字第0962909939
號函示:「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價購之設施,得經該社區全體管理住戶同意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住戶,或由社區依公寓大廈例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辦理法人登記後,移轉予該管理委員會,抑或將其出售,得撥充為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予社區。」被告曹天霞即荃鼎企業社未取得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房屋設立商業登記,雖經原告建設局商業課核復,惟依經濟部93年8月31日經商字第09300590830號函示:「營利登記係結合商業登記及營業登記……有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僅係行政機關受理營利事業登記之程序規定……。又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之所在地係為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舉凡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是否為營業行為之發生地,尚非本法所問。」,是被告曹天霞即荃鼎企業社僅係取得該商號設立登記,不能表示原告同意被告曹天霞即荃鼎企業社得在系爭房屋營業使用。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號第1、2、3層房屋內所有物品全部遷出並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抗辯:
⑴系爭房屋之價購費用係由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社區國民住宅售
價2.5%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支付,系爭房屋所有權理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應登記在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下,方名符其實。惟內政部74年8月19日台內營字第337609號函示:以基金購置之國宅社區管理站其產權應登記為縣(市)所有,管理機關為縣(市)政府。礙於上開函示,系爭房屋所有權暫時登記為第三人台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惟事實上仍由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維護。依內政部營建署96年6月22日營署宅字第0962909939號函示:「為配合國宅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回歸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據國民住宅條例及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之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辦法,將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基金結算提撥予社區作為公共基金,爰該設施之產權得回歸社區所有。」,又上開函示另謂:「綜上,上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價購之設施得經該社區全體住戶同意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住戶,或由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辦理法人登記後,移轉予該管理委員會,抑或將其出售,得款撥充為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予社區。」等語,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向原告報備核准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前身國民住宅性質及組織架構不同,上開內政部74年8月19日台內營字第337609號函示應係針對國宅性質之解釋,應不得一體適用,原告強以上開函示匡架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尚有不盡情理之處。況原告已於96年7月18日以南市都更字第09616541590號函知已逕予扣除購置系爭房屋及台南市○○路○段○○號房屋之價金後,將基金提撥予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依上開內政部營建署96年6月22日營署宅字第0962909939號函示,自斯時起系爭房屋所有權為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茲因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價購系爭房屋與否意見不一致,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維護全體住戶之最大利益,於97年8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將系爭房屋委由原告出售,所得價金充作公共基金交付銀行信託管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訴訟上之利益,應駁回其訴。
⑵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3年2月13日以93長榮
管委字第930213號函知原告謂:「本國宅以成本價購置長榮路5段20號○○區○○○○○路○號(B)區。」,經原告於93年3月5日以南市都住字第09316010960號函轉內政部營建署,經內政部營建署於93年3月11日營署財字第0930016831號函覆原告謂:「有關貴市長榮新城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擬以原核定成本價,價購該國宅社區店A13及B45二戶店鋪作為辦公室,原則同意。」,原告都市發展局據此函於93年5月7日以南都局住字第09316522880號函覆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謂:「大會通過本國宅社區以成本價購長勝路1號及長榮路5段20號店面乙案,將依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於年度基金編列(由台南市長榮新城社區管理基金專戶項下支付)價購。」,嗣原告自應撥交給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基金中,逕予扣除購置系爭房屋及台南市○○路○段○○號之價金新台幣(下同)14,232,000元(台南市政府96年7月18日南市都更字第09616541590號函)上繳內政部營建署,此有該署94年5月10日營署管字第0940023002號函所附編號027866、027867收據2紙為憑。
⑶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管理基金
支出價購款,且經原告點交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並由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繳交水、電費及房屋、土地等稅賦,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當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惟因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尚未完成法人登記,依地政相關法規,無法登記在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下,又因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眾多且經常更換,亦無法登記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名下,遂以信託之方式暫時登記在原告名下,並於登記妥後,原告於95年9月26日以南市都更字第09516060110號函送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予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據此足證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只是在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完成法人登記前,暫時以信託方式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自不得基於形式上所有權人之地位,要求實質所有權人即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返還系爭房屋。至於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曹天霞即荃鼎企業社營業,有無違反行政規定,究與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無涉,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曹天霞即荃鼎企業社抗辯: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係依據內政部74年8月19日台內營
字第337609號函:「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來源為由國民住宅售價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非住戶所有,以基金購置之國宅社區管理站,其產權應登記為縣(市)有,管理機關為縣(市)政府」,惟該函示援依之「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已於89年11月15日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即以台內營字第8984894號令修訂為「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並重新發布全文10條,是以該辦法修訂後,已無內政部74年8月19日台內營字第337609 號函適用之餘地。
⑵依國民住宅條例94年l月26日增訂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國
民住宅社區之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者,由國民住宅社區全體所有權人使用,並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管理之。」,又依原告95年8月21日南市法行字第09509514270號令訂定發布臺南市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辦法第7條第1項「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後,其社區內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或以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價購並登記為公有之地下室、停車空間、管理站或其他設施之管理維護事物,概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管理。」,被告曹天霞即荃鼎企業社信賴上開條例及辦法之規定,依法向系爭房屋之管理人即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承租並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此有95年5月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店面招租須知及95年7月19日被告與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可稽。是以被告曹天霞即荃鼎企業社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係經國民住宅條例及臺南市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辦法所授權之管理人即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法授權使用,自無原告指稱違法占有之情事。
⑶被告曹天霞即荃鼎企業社依商業登記相關法令,於95年8 月28日向原告申辦商業登記,並經原告核准在案(核可文號:
南市建商課字第0950009668號),復於95年9月8日申請營利事變更登記(核可文號:南市建商課字第0950010176號)。
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原告許可在系爭房屋作營業使用,應無理由,有違原告立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對被告信賴利益之保護。至原告主張被告曹天霞即荃鼎企業社僅係取得商號設立登記,不能表示原告同意被告曹天霞即荃鼎企業社在系爭房屋得以作為營業使用一節,惟被告曹天霞即荃鼎企業社係基於營業使用之目的,合法租賃系爭房屋,並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4條規定向原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事實,足認原告知悉且同意被告曹天霞即荃鼎企業社使用系爭房屋,原告當無援引經濟部93年8月31日經商字第09300590830號函示之適用。
㈢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以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之建物,於93年1月30日登記為第三人台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人,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後向原告申請價購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經內政部營建署同意後,由原告以其所保管長榮新城國宅社區管理基金支付價購款,原告已於96年7月18日將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予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惟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提撥前之95年9月16日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曹天霞即荃鼎企業社營業,違反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價購作為辦公室使用之用途,且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迄今未依法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仍為第三人台南市、原告為管理人,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內所有物品全部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
㈠第三人台南市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㈡原告得否基於系爭房屋管理人之地位,訴請被告長榮新城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曹天霞即荃鼎企業社返還系爭房屋?
四、第三人台南市是否為爭房屋所有權人?㈠按國民住宅條例第3條規定: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第18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國民住宅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既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該社區作為公共基金,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前項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提撥期限,由內政部定之;其提撥金額、方式、移交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定之。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協助國民住宅社區自主管理,配合原條文第18條之刪除,明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國民住宅社區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提撥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作為該社區公共基金,不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撥公共基金。由於直轄市、縣(市)轄區內之國民住宅社區,其年份、造價、公務預算補助、管理維護基金支用狀況皆有不同,為求彈性,將直轄市、縣(市)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各社區之公共基金之提撥金額、基金所屬資產處理方式、社區申請移交之條件及程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定之。至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提撥期限,則由內政部另定之,爰訂定第2項。在本條例修正後,國民住宅社區未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申請提撥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前的過渡期,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責任仍依照本條例修正前之規定繼續辦理。」。另同條例第22條之1規定:國民住宅社區之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者,由國民住宅社區全體所有權人使用,並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管理之。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第1項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仍依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其立法理由為: 「配合原條文第18條之刪除,明定原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2條規定納入個別承購人負擔之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之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由社區全體所有權人使用,並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管理,並俟該國民住宅社區重建時,再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以減輕民眾稅賦負擔,爰訂定第1項及第2項。」。又依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2、3、4、5、9條規定: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基金係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特種基金,以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本基金之來源如下: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2.5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維護費。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收益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入款。其他收入。本基金之用途如下:社區管理、清潔及維護等費用。社區住戶手冊、通訊等編撰、印製費用。社區管理辦公場所等購(租)費用。其他有關費用。本基金於國民住宅管理維護業務結束後裁撤之,其財產及權益,應歸屬各社區該管地方政府。
㈡系爭房屋為政府直接興建之長榮新城國民住宅,為已納入國
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依上開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及內政部74年8月19日台內營字第337609號函示意旨,系爭房屋於93年1月30日登記為第三人台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人。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3年2月13日以(93)長榮管委字第930213號函向原告申請價購系爭房屋及台南市○○路○段○○號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經原告報請內政部營建署後,內政部營建署於93年3月11日以營署財字第0930016831號函示同意以原核定成本價價購系爭房屋及台南市○○路○段○○號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5年4月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申請報備核准後,內政部營建署於94年5月10日以營署管字第0940023002號函知原告台南市政府,其已於94年5月2日收受系爭房屋價購款,原告於95年9月26日以南市都更字第09516060110號函知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將系爭房屋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狀、台南市○○路○段○○號房屋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保管;原告再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規定,於96年7月18日以南市都更字第09616541590號函知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於扣除價購系爭房屋及台南市○○路○段○○號房屋之價購款合計14,232, 000元後,將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76,562,488元提撥予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作為公共基金,惟系爭房屋迄今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內政部74年8月19日台內營字第337609號函、台南市政府93年3月5日南市都住字第0931651047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於93年3月11日以營署財字第0930016831號函、內政部營建署於94年5月10日以營署管字第0940023002號函、台南市政府95年9月26日以南市都更字第09516060110號函、台南市政府96年7月18日以南市都更字第09616541590號函、台南市政府工務局(92)南工使字第1178號使用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第160-174頁、第231-235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參酌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關於為協助國民住宅社區自主管理,國民住宅社區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應將提撥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作為該社區公共基金之立法意旨;及同條例第22條之1關於俟該國民住宅社區重建時,再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以減輕民眾稅賦負擔之立法意旨,原告於94年5月2日以長榮新城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向內政部營建署購買系爭房屋時起,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即為長榮新城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管理人等情,堪可認定,原告主張第三人台南市仍為所有人,原告為管理人,即非有據。
㈢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查本件兩造因不動產借名契約爭訟,於當事人彼此間,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自不得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逕認出名者係該借名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於94年5月2日起真正所有權人為長榮新城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管理人,已如上述,縱系爭房屋至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既非第三人台南市所有,原告為第三人台南市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人,足認第三人台南市或原告均非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第三人,依前開說明,原告自無援引土地法第4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原告得否基於系爭房屋管理人之地位,訴請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曹天霞即荃鼎企業社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於94年5月2日以長榮新城社區之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向內政部營建署購買系爭房屋時起,真正所有權人為長榮新城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管理人,已如上述,第三人台南市既非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自非系爭房屋之管理人,其以管理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至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其所管理之系爭房屋有無出租予被告曹天霞即荃鼎企業社之權限,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然不論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無權限出租系爭房屋,與非真正所有權人即第三人台南市無關,原告仍不得基於管理人之地位,訴請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曹天霞即荃鼎企業社返還系爭房屋。另原告主張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曹天霞即荃鼎企業社作為營業使用,違反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價購作為辦公室使用之用途一節,然查,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曹天霞即荃鼎企業社營業,有無違反價購國民住宅相關行政規定,並不影響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為長榮新城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之事實,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未經依撤銷或宣告無效前,原告尚不得以此主張被告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曹天霞即荃鼎企業社返還系爭房屋。
六、綜上各情,原告於94年5月2日以長榮新城社區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向內政部營建署購買系爭房屋時起,真正所有權人即為長榮新城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被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管理人,第三人台南市已非真正所有權人,且第三人台南市亦非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第三人,並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基於管理人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號第1、2、3層房屋內所有物品全部遷出並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自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21,98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