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5號原 告 南雲金都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肆佰貳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209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九樓為「南雲新都大樓公寓大廈」所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一。依南雲金都大樓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住戶大會決議與管理規約,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給付管理費用。被告所有前開建物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於90年2月以前為1,581元,90年3月份起為915元,被告自84年6月份起迄今均未繳納,其中84年6月至89年6月納積欠之管理費,業經本院以89年南簡字第1117號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在案,其餘自89年7月至97年3月份之管理費,共計90,423元,被告仍未繳納,經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公寓大廈報備證明、存證信函及被告欠繳管理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南簡字第1117號民事卷宗核閱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