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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承林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丙○○戊0000000拾柒運動坊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久揚恩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 原住臺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承林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承林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被告承林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戊000000000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零貳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被告承林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拾柒運動坊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利息,被告承林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久揚恩貿易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被告中若有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金額合計已達第一項之金額時,其餘被告即免除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二項之被告中若有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第一項之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台幣叁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承林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乙○○、丁○○連帶負擔;其中新台幣柒佰叁拾柒元由被告承林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其中新台幣壹仟零玖元由被告承林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戊000000000連帶負擔;其中新台幣壹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承林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拾柒運動坊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新台幣壹仟零捌拾陸元由被告承林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久揚恩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合併提起數宗訴訟,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範圍者,自始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2項第2小項參照),本件原告合併請求給付借款及票款,提起數宗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訴訟,致本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範圍,故本訴自始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三、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承林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林公司)之公司設立地址及被告乙○○、丁○○、丙○○、戊000000000之住所既均在台南市或台南縣,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原告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承林公司於民國96年7月9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繳款方式、利率(按本行新公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5%計付即2.605%+3.5%=6.105%)等,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加倍計付,並於96年9月3日及96年9月21日於週轉金貸款額度150萬元範圍內陸續動用20萬元及24萬元;另於96年9月4日於週轉金貸款額度200萬元範圍內動用28萬元,惟到期均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附表一編號

1、2、3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承林公司於94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信用卡),經原告發給信用卡分別由被告乙○○、丁○○持卡,額度為30萬元,予其簽帳消費之用,並附有約定條款在案,依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條款第15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乙○○、丁○○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承林公司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6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被告承林公司簽帳消費至96年12月1日止(結帳日)尚欠155,903元(乙○○130,612+丁○○25,291) 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承林公司、乙○○、丁○○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被告承林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背書轉讓由被告丙○○、鄭偉憲即威宏電腦資訊、拾柒運動坊有限公司、久揚恩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予原告,惟該等票據經原告提示,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本諸票據法第9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承林公司分別與被告丙○○、鄭偉憲即威宏電腦資訊、拾柒運動坊有限公司、久揚恩貿易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

(四)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並陳明第1項請求金額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2項請求金額勝訴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2份、借據3紙、授信約定書3紙、「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基準利率」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繳款明細3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4紙、商務卡申請書、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2紙、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4紙、電腦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修正通知、放款轉帳支出傳票3紙、存款轉帳收入傳票3紙(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惟此項求償權,僅在連帶債務人間始有適用。而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定有明文。

若數人各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如各債務人間彼此無法律上之關連性,縱令其中一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然其性質尚非連帶債務,應僅為學理上所稱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民法第281條第1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75號、86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2項之票據債務,係因被告承林公司為清償判決主文第1項之借款而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則該票據債務與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彼此間並無內部分擔部分,爰宣告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承林公司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乙○○、丁○○未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丙○○、戊000000000、拾柒運動坊有限公司及久揚恩貿易有限公司未依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應與背書人被告承林公司負連帶清償票款之責,並就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與被告承林公司、乙○○、丁○○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款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00元),其中3,880元由被告承林公司、乙○○、丁○○連帶負擔;其中737元由被告承林公司、丙○○連帶負擔;其中1,009元由被告承林公司、戊000000000連帶負擔;其中1,048元由被告承林公司、拾柒運動坊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1,086元由被告承林公司、久揚恩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

主文第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8-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