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台南縣歸仁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小段一一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1小段1118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林慈德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50分之17、訴外人柯銘全、柯裕美各100分之8、訴外人林慈德6分之1、訴外人林村德6分之l、訴外人林基德6分之1。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末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
(三)惟查,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164平方公尺部分,興建門牌號碼台南縣○○鄉○○○街○○○號之建物即大埔社區活動中心(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致妨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權利之行使,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未獲置理。又被告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業經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認定無誤,此有該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1號(以下簡稱前案)判決在案可悉,故被告並未向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取得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是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於民國66年8月間向原告前手柯來吉購買,並約定於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後再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嗣後因未辦理移轉登記,致系爭土地現尚為原告所有。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系爭建物,係於68年7月27日即領有台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使用執照,按取得使用執照,自必有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訴外人柯來吉既已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則必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被告方能取得使用建築執照。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於68年間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發、林陽春及柯振3人,應有部分分別為4分之1、4分之1及2分之1,嗣於70年2月12日因柯振死亡而由訴外人柯來吉繼承柯振之應有部分。72年11月14日柯來吉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出賣予原告,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分之17,其後於75年1月10日林發復因繼承而取得林陽春之應有部分,80年11月20日訴外人林慈德、林村德、林基德因繼承而取得林發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訴外人柯銘全、柯裕美則於94年11月4日因繼承而取得柯來吉之應有部分各100分之8。
(二)被告與原告之前手柯來吉於66年9月10日曾簽立切結書,內容為:柯來吉所○○○鄉○○○段1小段1118號及毗鄰土地確於66年8月出賣予西埔村大埔社區理事會,出賣面積30坪,售價新台幣(下同)4萬5千元正,價款收訖無誤,嗣後柯來吉辦理共有土地分割後,自當檢齊移轉各項證件,配合辦理登記手續,一切費用由買方負擔。
(三)被告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人(所有權人為台南縣歸仁鄉),其於68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林發、林陽春、柯振均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建物。
(四)本院於94年11月21日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會同履勘現場並測量結果:系爭建物為一加強磚造之平房,現作為西埔村舉辦選舉或社區活動之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管理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經查,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於前案係以被告管理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請求將土地返還被告1人)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於該案亦提出台南縣政府建設局就系爭建物核發之使用執照及訴外人柯來吉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辯稱其管理之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1號確定判決則將「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列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並以:(1)被告於66年8月間向訴外人柯來吉買受系爭土地,面積30坪,價金4萬5千元,約定辦理共有土地分割後,始辦理移轉登記,惟迄未辦理移轉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與訴外人柯來吉之買賣關係僅在締約之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並無對抗第三人即原告之效力。從而,被告抗辯已買受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尚屬無據。(2)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使用借貸契約性質,僅在出具使用同意書之共有人及其繼承人間有效,非有特別規定,無從拘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告係向訴外人柯來吉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並未與被告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即不受被告與其前手或訴外人柯振、林陽春、林發等人所訂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被告辯稱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非可採。(3)原告不知被告所占用者為其所有之土地,尚不得謂有何默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究竟有何默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不能單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建物存在,即認其默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為由,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自屬有據,業據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1號歷審卷查明屬實。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前案已將「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列為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後,認定被告管理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於本案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自不得再主張其管理之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管理之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1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7,27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