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9號原 告 丁○○
戊○○○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壬○○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1)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應將已收取之存款新台幣(下同)317,769元退還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原告乙○○之優惠存款帳戶內,(2)被告壬○○應將系爭425建號房屋重新蓋好還給原告乙○○,(3)系爭慶安段不動產之標售款908萬元,應退還給被告壬○○,被告壬○○應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乙○○所有,(4)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不得持鈞院91年度執字第1094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聲明變更為(1)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應將已收取之存款317,769元退還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原告乙○○之優惠存款帳戶內,(2)被告壬○○應將系爭425建號房屋重新蓋好還給原告乙○○,(3)系爭慶安段不動產之標售款908萬元,應退還給被告壬○○,被告壬○○應將該不動產上抵押權人為兆豐銀行之抵押權塗銷後,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乙○○所有,(4)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5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前開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均需審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對原告之1300萬元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兩者具有其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原告所為之變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到庭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就該訴之變更亦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以鈞院90年度票字第3855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民國91年8月7日經鈞院核發91年度執字第10940號債權憑證,然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9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283號判決廢棄該債權憑證在案。
(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依據遭廢棄之91年度執字第10940號債權憑證,再於鈞院93年度執字第2054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原告乙○○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存款317,769元及原告乙○○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1040、1041地號土地,及其上425建號房屋,並於95年4月11日由被告壬○○以908萬元標取,然因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該標售不合法,違背法令,聲請判決廢棄。因被告壬○○已將系爭425建號房屋拆除,並以系爭慶安段土地向訴外人兆豐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爰請求被告壬○○應將系爭425建號房屋重新蓋好還給原告乙○○;系爭慶安段不動產之標售款908萬元,應退還給被告壬○○,被告壬○○應將該不動產上抵押權人為兆豐銀行之抵押權塗銷後,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乙○○所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應將已收取之系爭存款317,769元退還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原告乙○○之優惠存款帳戶內。
(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雖另執鈞院90年度拍字第3109號確定裁定、91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乙○○等人之財產,然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與鈞院91年度執字第1094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係同一債權,而鈞院91年度執字第1094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亦不得執鈞院90年度拍字第3109號確定裁定、91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乙○○等人之財產,是鈞院93年度執字第205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撤銷。
(四)並聲明:(1)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應將已收取之存款317,769元退還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原告乙○○之優惠存款帳戶內,(2)被告壬○○應將系爭425建號房屋重新蓋好還給原告乙○○,(3)系爭慶安段不動產之標售款908萬元,應退還給被告壬○○,被告壬○○應將該不動產上抵押權人為兆豐銀行之抵押權塗銷後,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乙○○所有,(4)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5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以:
(一)原告請求撤銷鈞院93年度執字第205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關系爭慶安段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塗銷系爭慶安段1040、104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返還拍定價款予另一被告壬○○,及扣押存款317,769元部分不得再為分配。然查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業經第三人拍定繳納案款且移轉所有權而終結,而扣押存款之執行程序,業於94年3月30日發收取命令,並經被告收取抵償欠款而終結,原告上開請求,均因執行終結,顯無理由。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所持鈞院91年度執字第10940號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不得執行原告之財產,惟被告認該執行名義未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須依何種方式,僅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鈞院91年度執字第1094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係90年度票字第3855號本票裁定,該裁定所准予強制執行之票據係由原告丁○○、乙○○及戊○○○於88年3月25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300萬元之本票,經被告於90年4月1日為提示而未獲付款,即被告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而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相當,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2)被告於90年4月l日提示未獲付款,具有請求之效力,並於6個月內之90年5月25日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於90年5月31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90年10月8日確定。前開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可視為有起訴之效力,故票據請求權時效因提示而中斷之效力,可繼續保持,並於裁定確定時起重行起算。
(3)故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需至93年10月7日始行屆滿,而被告於91年4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91年度執字第109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經執行終結,於93年5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時效再重行起算,再由被告於93年6月18日重行聲請執行,由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20546號執行事件受理,於96年5月9日實行分配,迄未執行終結,時效現仍處於中斷之狀態,並無原告所稱已罹於時效之問題。
(三)被告已於96年11月6日向鈞院93年度執字第20546號強制執行事件補提其他執行名義,故縱被告所執鈞院91年度執字第10940號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亦因被告已於執行程序中補提其他執行名義,於該執行名義所載範圍內,仍得執行原告之財產:
(1)被告另持有鈞院91年度訴字第1385號對原告乙○○、戊○○○、丁○○請求給付借款之勝訴確定判決,於執行名義所載本金90萬元加計利息之範圍內,依法當得執行原告317,769元之存款債權、系爭425建號(185,000元)及系爭永樂段(400,500元)之不動產。
(2)原告乙○○前以系爭慶安段1040、1041地號土地,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被告借款1400萬元,嗣因未依約繳納本息,由被告行使抵押權聲請鈞院90年度拍字第310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確定在案,被告當得依法實行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壬○○以:
(一)原告乙○○曾向共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借款,與被告壬○○則無任何金錢糾葛。原告乙○○與共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因清償而消滅?或是否罹於時效而不能請求?被告壬○○毫無所悉,與被告壬○○亦無任何關連。
(二)共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曾聲請拍賣原告乙○○所有之系爭慶安段不動產,由被告壬○○以908萬元標得,嗣原告己○○○、甲○○○、戊○○○對共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致被告壬○○遲延一年以上時間始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壬○○因而對原告己○○○、甲○○○、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第一審判決應賠償被告壬○○34萬500元,目前第二審尚未判決。
(三)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對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壬○○並未參與分配,被告壬○○僅是應買人,且因原告一再濫訴而飽受損害,故原告對被告壬○○提起本訴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940號債權憑證、90年度拍字第3109號確定裁定、91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乙○○等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205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扣押原告乙○○於訴外人台灣銀行台南分公司之存款,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並於94年4月6日收取原告乙○○於台灣銀行台南分行之存款317,769元;原告乙○○所有系爭慶安段1040、1041地號土地及系爭425建號房屋於95年4月11日拍定,由被告壬○○以1040地號6,633,000元、1041地號2,262,000元、425建號185,000元之價格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月2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壬○○,被告壬○○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乙○○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2小段37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411、412建號之房屋於96年2月13日拍定,由原告丙○○以37地號195,500元、411建號96,000元、412建號109,000元之價格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2月2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丙○○,原告丙○○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二)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940號債權憑證係由本院90年度票字第3855號裁定換發而來,其內容為:原告乙○○、丁○○、戊○○○應連帶給付被告國泰世華銀行1300萬元,及自9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計算之利息。本院90年度拍字第3109號確定裁定之內容係准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拍賣原告乙○○所有之系爭慶安段1040、1041地號土地。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0號裁定之內容為:原告乙○○、丁○○、戊○○○應連帶給付被告國泰世華銀行90萬元,及自9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4月1日起至90年9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丁○○以本院90年度票字第3855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940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就原告丁○○於訴外人北興中學之薪資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5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判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就原告丁○○於訴外人北興中學之薪資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尚未收取部分,應予撤銷。
七、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應將已收取之系爭存款317,769元退還臺灣銀行原告乙○○之優惠存款帳戶內;被告壬○○應將系爭425建號房屋重新蓋好還給原告乙○○;系爭慶安段不動產之標售款908萬元,應退還給被告壬○○,被告壬○○應將該不動產上抵押權人為兆豐銀行之抵押權塗銷後,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乙○○所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5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經查,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未如票款債權請求權有短期時效之規定,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546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940號債權憑證、90年度拍字第3109號確定裁定、91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乙○○等人之財產,業如前述。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於本院90年度拍字第3109號確定裁定係以原告乙○○於89年3月31日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300萬元,詎原告乙○○自90年3月3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該1300萬元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由,聲請裁定拍賣原告乙○○所有之系爭慶安段1040、1041地號土地;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0號裁定則以原告乙○○於85年11月22日邀同原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400萬元,嗣於87年1月3日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協議辦理換單手續,再於88年3月25日、89年3月20日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換單手續,並另立1300萬元借據1紙,詎原告乙○○自90年4月9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由,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先就上開借款之一部即本金90萬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請求原告3人連帶給付,有本院90年度拍字第3109號裁定、91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0號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於本院90年度拍字第3109號裁定、91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0號裁定,均係請求原告等人給付借款,而非請求給付票款,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上開借款債權係於90年3、4月間到期,迄今尚未滿15年,其請求權尚未消滅時效。是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546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本院90年度拍字第3109號確定裁定、91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乙○○等人之財產,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本院90年度拍字第3109號確定裁定、91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0號裁定所示之債權與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94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係同一債權,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94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亦不得執本院90年度拍字第3109號確定裁定、91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乙○○等人之財產云云,難認有理。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查系爭慶安段之不動產,業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54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於95年4月11日由被告壬○○以總價908萬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月2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壬○○,被告壬○○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乙○○於訴外人台灣銀行台南分公司之存款,亦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546號強制執行事件遭扣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並於94年4月6日收取原告乙○○於台灣銀行台南分公司之存款317,769元,業如前述,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乙○○所有系爭慶安段之不動產及原告乙○○於台灣銀行台南分公司之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開說明,縱認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亦不能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應將已收取之系爭存款317,769元退還臺灣銀行原告乙○○之優惠存款帳戶內;被告壬○○應將系爭425建號房屋重新蓋好還給原告乙○○;系爭慶安段不動產之標售款908萬元,應退還給被告壬○○,被告壬○○應將該不動產上抵押權人為兆豐銀行之抵押權塗銷後,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乙○○所有云云,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546號強制執行事件得以本院90年度拍字第3109號確定裁定、91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乙○○等人之財產;且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5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乙○○所有系爭慶安段不動產及原告乙○○於臺灣銀行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縱認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亦不能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原告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94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本院90年度拍字第3109號確定裁定、91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0號裁定所示之債權與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94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係同一債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亦不得執本院90年度拍字第3109號確定裁定、91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乙○○等人之財產為由,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應將已收取之系爭存款317,769元退還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原告乙○○之優惠存款帳戶內;被告壬○○應將系爭425建號房屋重新蓋好還給原告乙○○;系爭慶安段不動產之標售款908萬元,應退還給被告壬○○,被告壬○○應將該不動產上抵押權人為兆豐銀行之抵押權塗銷後,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乙○○所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5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126,4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