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複代 理 人 戊○○被 告 乙○○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4,709元,原告負擔新台幣28,809元,其餘新台幣15,900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請求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變更既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買賣關係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房地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先位聲明確認之訴,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先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丁○○於93年12月初與被告乙○○透過仲介介紹相識
,雙方約定於94年農曆年時結婚,於結婚前,被告乙○○提及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有房貸200萬元未還,雙方乃約定由原告借錢予被告乙○○幫忙還清房貸款項,若雙方離婚,則被告乙○○必須返還原告200萬元之借款及利息。雙方於94年1月30日結婚、1月31日登記,並於2月3日由被告乙○○開車載原告分別至臺南市臺灣銀行安平分行提領8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提領60萬元,臺南金華郵局提領60萬元,以上各款項有銀行交易明細可稽。又於2月3日及2月4日分兩次由乙○○陪同原告至官田農會辦理返還房貸之事項,惟雙方婚後生活相處漸生不合,被告乙○○曾毆打原告,且經原告發現,被告乙○○於婚前隱瞞涉及當時仍在爭訟中的妨礙性自主案件,原告遂向被告乙○○要求離婚,被告乙○○竟回以「結婚又不是我拿刀拿槍壓住你,你那200萬元我不還你啦」等多次爭執,最後於94年8月4日協議離婚並經登記,離婚後原告據婚前雙方約定之消費借貸契約向被告乙○○請求返還借款200萬元,被告乙○○僅返還其中50萬元,原告再請求返還餘欠150萬元,卻遭被告乙○○以其母親拒絕為由,並未返還,雙方經過協商後於94年10月11日由被告乙○○簽立一紙金額100萬元以臺南縣○○鄉○○村○○街○○號房屋為抵押之借據,雙方約定若被告乙○○清償100萬元,即由原告免除其另50萬元之債務,嗣經原告再三請求,被告仍未還款。
㈡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前約定由原告貸與被告乙○○200萬元以返還其房屋貸款,被告乙○○應於雙方離婚時返還200萬元之借款及相當利息,雙方所合意之約定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確有提領200萬元交由被告乙○○返還房貸之事實,又雙方已於94年8月4日協議離婚,依上開契約內容,被告乙○○即應返還200萬元借款,被告乙○○僅還款其中50萬元後即拒絕再還款,原告立於貸與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乙○○返還餘款共計100萬元,另50萬元債務業已免除其責任。
㈢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被告乙○○於94年2月間因原告提供借款,始得清償銀行貸款債務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被告乙○○與原告協商離婚期間,竟意圖規避系爭不動產若因欠款未還將遭強制執行,於94年7月間與被告丙○○○(被告乙○○之母親)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虛偽買賣,並於94年7月13日完成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原告基於被告乙○○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債權之擔保,自有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
㈣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已提出上開本票及借據影本,資為被告乙○○向原
告借貸之證明,且被告亦自承曾向原告收取200萬元,及簽發上開本票及借據等情,堪認被告乙○○確曾向原告借貸200萬元,且已收受該項借款,至於被告乙○○抗辯該200萬元係贈與,迄未舉證證明之,殊不足採。
⒉被告乙○○僅空泛陳述原告以跳樓威脅,詳細之人、事
、時、地、物等細節亦未陳述明確,未能舉證證實之,且未於一年內撤銷該項意思表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⒊依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經
核算已達200多萬元,若再加計房屋之價值,則被告抗辯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00萬元,顯然不合常情,堪認係形式上登記買賣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間之買賣關係應不存在;至於被告丙○○○代為清償100萬元貸款,頂多僅能認為被告間或有成立實際上之贈與行為,但被告丙○○○附有代償100萬元之貸款之負擔行為,然系爭不動產既為被告乙○○唯一之不動產,亦為被告丙○○○所自承,為擔保原告債權之實現,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確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自得為本件之請求。
㈤並聲明: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借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⒉確認被告乙○○、丙○○○就原為被告乙○○所有之坐落臺南縣○○鄉○○○段382之234號、38
2 之247號、382之268地號土地暨其上隆田村文化街58號建物買賣關係不存在;⒊被告乙○○、丙○○○就上開不動產於94年7月13日以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4南麻字第011668號、第011669號、第011670號及第000966號所有權登記事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備位之訴部分:
㈠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原告與被告乙○○係婚前於電話中以口頭約定由原告貸與被告乙○○200萬元,原告念在夫妻互信關係,並無簽立書面之借貸契約,又雙方離婚後經原告請求還款,被告乙○○僅返還50萬元,尚欠借款150萬元,雙方經過協商於94年10月11日開立100萬元之借據一紙,而該借據已免除被告乙○○50萬元債務,被告乙○○對原告尚負100萬元借款之返還義務。
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⒈被告乙○○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
依民法第244條第l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乙○○、丙○○○為母子關係,系爭土地及房屋又是供其居住之用,既無經濟上目的,為何還要透過買賣行為來移轉所有權,顯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足見被告二人係透過形式上之買賣行為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規避原告債權,其間並無實質之對價關係,亦即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法院撤銷之,若被告間買賣行為為真實,則被告應提出就系爭土地買賣時價金交付之方式及給付證明以證明被告間對價關係存在。
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縱認被告間買賣行為為有償行為,該買賣之標的為被告乙○○唯一之不動產,既為原告債權之擔保,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又發生被告乙○○與原告協商離婚之際,被告乙○○、丙○○○明知兩人離婚,被告乙○○應清償該200萬元債務,該有償行為亦明顯有損害原告債權且為被告所能預見,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㈢並聲明: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借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請求判令被告乙○○、丙○○○就原為被告乙○○所有之坐落臺南縣○○鄉○○○段382之234號、382之247號、382之268地號土地暨其上隆田村文化街58號建物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丙○○○應將於94年7月13日以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094南麻字第011668號、第011669號、第011670記事件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與原告係透過媒人介紹認識,因兩造年齡差異懸
殊,被告乙○○原本欲拒絕,惟原告提出願以給付200萬元為結婚之代價,無償給與被告乙○○,故於94年1月30日結婚,並於同年2月3日及2月4日提領上開金額清償貸款,作為原告當初應允被告之承諾,但原告因有精神官能傾向,害怕被告乙○○後悔,遂要求被告乙○○開立200萬元本票,被告乙○○基於夫妻互信原則,並用心對待原告,亦開立200萬元本票作為夫妻互相信賴對方之原始基礎,是以,被告乙○○絕無如原告所述有向其借貸200萬元之情事。
㈡94年農曆春節後,被告舉家皆遷往臺南市○○路○段○○○號
13 樓之11住處,後因某種境遇下,得知原告最初為何肯付200萬元給被告,並急於結婚的目的,乃在於想得到訴外人蔡高山(亦即原告前同居人)所承諾之,只要原告離開訴外人蔡高山且與他人結婚,願意無條件給付給原告一筆數百萬元之款項,原告為得到此筆款項,才會在年紀懸殊的情況下,開出無償給付被告乙○○200萬元的條件,何來被告乙○○向其借貸200萬元之說。
㈢被告乙○○於94年3月份要求原告辭去蔡高山牙醫診所護士
之工作,因不願自己妻子與其他男人有所糾葛,才會有此要求,原告因此疑似患有精神官能症候群,在離職後整日藉故其施與被告無償款項之恩惠,屢屢要求被告乙○○務必不惜方法、手段地向訴外人蔡高山索討昔日其允諾應給與原告之分手費用(94年3月起至3月份間),詳文可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原告所述之事實,有違認事論理之相關細則。復被告乙○○向訴外人蔡高山索討款項未果,原告竟於家庭暴力之犯意於94年5月間因細故以鐵棒毆打被告子女並造成全身性瘀血,被告乙○○亦因此事與原告互毆,原告非但毫無悔意,竟企圖於一天內連續二次跳樓要脅被告乙○○,務必要替她向訴外人蔡高山索款,被告慮及原告在精神狀態不穩之狀態下將會損及性命,遂撥打119電話求救,此事有中華日報臺南區地方版新聞版面一則可供佐證,更因此有刑事訴訟之繫屬,此乃被告對原告不得已而為之的方法。
㈣綜上所述,可知原告究係為了得到訴外人蔡高山較200萬元
更高之分手費,才會與被告乙○○結婚,而交付與被告乙○○200萬元之無償款項,純係原告有目的行為行使下之產物,雖被告乙○○有簽發本票交予原告,亦只是在雙方互信原則下所開立,而並非借款。
㈤對於原告主張所為之抗辯:
⒈兩造間並無200萬元之借貸關係:
⑴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為基本構
築,既然夫妻財產顯無分開之對應關係,不能以離異後即要求另一方付出夫妻期間所付出之求償。且原告與被告在未離異前,係合法夫妻關係,更並無登記分別夫妻財產制,故其所要求之新臺幣150萬元借款,及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從存在,更無理由,是此無借款乙事。
⑵倘若真如原告所主張有借款之對應關係,為何當初會在
離婚協議書上清楚記載雙方無條件離婚,為何會延宕時至今日才訴請返還借款,此舉豈非以子之矛而攻子之盾嗎?更何況民法開宗明義夫妻之基礎是建立在互相信任下之,為此原告主張尚負有100萬元借款,實有悖論,既於無條件之下,就不具有返還之義務。
⒉關於原告主張先位聲明部分:
⑴原為被告乙○○所有之坐落於臺南縣○○鄉○○○段
382之234 號、382之247號、382之268地號暨其上隆田村文化街58號建物,純係被告丙○○○於94年7月份,得知被告乙○○有向農會辦理借貸款項,故由梁代書事務所之代書陪同下,清償被告乙○○所借貸款項,因此被告乙○○才會將名下前開建物作為清償之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既有此對應關係,足可證明被告間無原告所主張之虛偽事實。
⑵民法第87條第1項雖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若此法條適用於被告,就事論理而言,被告與原告間,豈不是亦用此無償給付款項,進而更適用此法。
⒊關於原告主張備位之訴部分:
被告間買賣前開坐落之系爭不動產,原告於起訴書內主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亦認為是有償行為,其行為既有償何來塗銷登記,是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自屬於認事用法不當,而不能遽斷撤銷之。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結婚時確給付二百萬元予被告乙○○。
㈡被告乙○○已清償五十萬元債務,另原告免除被告乙○○五十萬元之債務。
㈢被告乙○○所有之坐落臺南縣○○鄉○○○段382之234號
、38 2之247號、382之268地號土地暨其上隆田村文化街58號建物,於94年7月13日以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4南麻字第011668號、第011669號、第011670號及第00096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結婚時給付二百萬元予被告乙○○,係贈與關係抑借
貸關係?㈡被告乙○○所有之坐落臺南縣○○鄉○○○段382之234 號
、38 2之247號、382之268地號土地暨其上隆田村文化街58號建物以一百萬元賣予被告丙○○○,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買賣?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返還借款部分:應審究者為,原告結婚時給付二百萬元予被告乙○○,係贈與關係抑借貸關係?㈠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㈡原告已提出本票200萬元及借據100萬元影本(本院補字
卷第15、16頁),資為被告乙○○向原告借貸之證明,且被告亦自承曾向原告收取200萬元,及簽發上開本票及借據等情,堪認被告乙○○確曾向原告借貸200萬元,且已收受該項借款之事實為真。被告乙○○雖抗辯系爭200萬元係贈與,並提出雙方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
230 頁)表示離婚協議書未載任何條件,即表示離婚時雙方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惟查該離婚協議書係就雙方離婚時㈠子女之監護㈡財產之歸屬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等所作之約定,並非就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之約定,尚難以雙方離婚協議書未載債權債務關係,遽認系爭200萬元為贈與之法律關係,況苟係贈與,被告乙○○何須清償其中50萬元,且又於94年10月11日離婚(94年8月4日)後書立100萬元之借據交原告收執,準此,被告乙○○所辯,殊不足採。
㈢被告乙○○另抗辯原告以跳樓威脅,始不得己簽100 萬
元借據云云(本院卷第100頁),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乙○○僅空泛陳述原告以跳樓威脅,詳細之人、事、時、地、物等細節亦未陳述明確,均未能明確舉證證實之,況若有被脅迫之情事,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得於一年內撤銷之,惟被告乙○○並未於一年內撤銷該意思表示,被告乙○○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㈣基上所述,原告主張已借貸200萬元予被告乙○○,又
雙方於94年8月4日協議離婚,依借貸契約,被告乙○○應返還200萬元借款,除50萬元債務業經原告免除其責任,被告乙○○另已還款50萬元外,其餘100萬元,原告立於貸與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乙○○返還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確認系爭不動產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乙○○所有之坐落臺南縣○○鄉○○○段
382 之234號、38 2之247號、382之268地號土地暨其上隆田村文化街58號建物以一百萬元賣予其母親即被告丙○○○,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買賣?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4年7月間與被告丙○○○,就
上開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並於94年7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等語,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及物權移
轉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
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及物權移轉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就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負舉證之責。
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為被告乙○○所有之坐落於臺南縣○○鄉○○○段382之234號、382之247號、382之268地號暨其上隆田村文化街58號建物,被告丙○○○於94年7月份,得知被告乙○○有向農會辦理借貸款項,由被告丙○○○以100萬元之價金買受上開不動產,並以之清償被告乙○○所借貸款項,被告乙○○將前開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等情,有買賣契約書以及被告丙○○○提出之官田鄉農會97年11月21日官農信字第0970050290號函說明(二)借款人乙○○94年借款餘額966896元確由丙○○○存摺轉出償還(本院卷第156頁)、台南縣官田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農會代傳票影本三紙、清償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⒊原告主張依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經核算已達200多萬元,若再加計房屋之價值,則被告抗辯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00萬元,顯然不合常情,可見買賣是通謀虛偽等語,惟查,本件坐落於臺南縣○○鄉○○○段382之234號、382 之247號、382之268地號暨其上隆田村文化街58號建物其公告現值分別為1,469,400元、522,000元、78,300 元及390,700元,共計2,400,400元,被告乙○○與丙○○○為母子關係,其親屬間之買賣低於社會一般買賣,尚非不符常情,另參酌上開關於買賣契約之訂立、買賣價金金額(本院卷第28頁)、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第36頁)、交付價金等情,亦無顯不符實或顯與經驗法則相違之情,況苟係通謀虛偽買賣,被告丙○○○何須替被告乙○○清償貸款,且將近100萬元,準此,原告上開主張,均屬臆測之詞,並無實據,亦不足以此推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⒋依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
移轉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之,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之移轉登記行為導致被告之財產減
少,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確保,其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以被告丙○○○知悉系爭不動產為乙○○唯
一不動產,即可證被告丙○○○明知損害原告權利云云,惟被告丙○○○抗辯其知道被告乙○○對農會有債務問題,但不知道乙○○有欠原告的錢等語,經查,被告丙○○○與乙○○為母子,母親知悉其子乙○○之不動產情形尚非異於常情,自難以被告丙○○○知悉系爭不動產為乙○○唯一不動產,即認被告丙○○○有明知詐害債權之行為,是原告就被告丙○○○於受益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一事仍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丙○○○係「明知」損害原告權利而為之,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27日(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乙○○、丙○○○就原為被告乙○○所有之坐落臺南縣○○鄉○○○段382之234號、38 2之247號、382之268地號土地暨其上隆田村文化街
58 號建物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乙○○、丙○○○就上開不動產於94年7月13日以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4南麻字第011668號、第011669號、第011670號及第000966號所有權登記事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以及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乙○○、丙○○○就原為被告乙○○所有之坐落臺南縣○○鄉○○○段382之234號、382之247號、382之268地號土地暨其上隆田村文化街58號建物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丙○○○應將於94年7月13日以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094南麻字第011668號、第011669號、第011670記事件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判費39,709元,被告乙○○5次借提提解費共5,000元(本院卷第120、142、167、186、207頁),訴訟費用經核為44,709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28,809元,其餘15,900元(10,900元及5,000 元)由被告乙○○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