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0號原 告 壬○○
11弄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律師複 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鄭慶海律師被 告 子○○
己○○辛○○戊○○甲○○○丙○○○乙○○○癸○○丁○○卯○○丑○○寅○○辰○○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卯○○、丑○○、寅○○、辰○○、庚○○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再興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鄉○○○段一四四四之六地號土地,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及同段一四四四之四四地號、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一四四四之六地號、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六六‧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1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編號丙1部分、面積三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己○○、辛○○、戊○○、甲○○○、丙○○○、乙○○○、癸○○、卯○○、丑○○、寅○○、辰○○、庚○○保持共有【其中被告子○○、己○○、辛○○、戊○○、甲○○○、丙○○○、乙○○○、癸○○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卯○○、丑○○、寅○○、辰○○、庚○○按其原被繼承人楊再興應有部分比例與前述共有人保持共有;卯○○、丑○○、寅○○、辰○○、庚○○之間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一四四四之四四地號、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十四‧六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2部分、面積五‧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編號丙2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己○○、辛○○、戊○○、甲○○○、丙○○○、乙○○○、癸○○、卯○○、丑○○、寅○○、辰○○、庚○○保持共有【其中被告子○○、己○○、辛○○、戊○○、甲○○○、丙○○○、乙○○○、癸○○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卯○○、丑○○、寅○○、辰○○、庚○○按其原被繼承人楊再興應有部分比例與前述共有人保持共有;卯○○、丑○○、寅○○、辰○○、庚○○之間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卯○○、丑○○、寅○○、辰○○、庚○○就其應負擔額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己○○、乙○○○、癸○○、卯○○、丑○○、寅○○、辰○○、庚○○等人始終未到庭,被告辛○○、戊○○、甲○○○、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丁○○、楊正輝、楊正瑞、林楊花、方楊水雲、謝楊素賢、潘楊素惠、楊素貞為被告,並請求就其被繼承人楊志所有系爭臺南縣○○鄉○○○段1444之6地號及同段1444之44地號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以鄭正德、楊進龍為被告,請求共有物分割,惟嗣因丁○○取得楊志、鄭正德、楊進龍所有之應有部分,並經丁○○就繼承楊志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因此原告撤回上開繼承登記之請求及鄭正德、楊進龍之部分,而被告均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楊再興於民國97年3月9日已死亡,其權利由被告卯○○、丑○○、寅○○、辰○○、庚○○繼承,原告於起訴時漏未列入,乃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案訴訟中,請求就共有人死亡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213至218頁)附卷可稽。又本件共有人之一楊再興於97年3月9日已死亡,其繼承人卯○○、丑○○、寅○○、辰○○、庚○○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楊再興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㈠63頁)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64至69頁)等在卷可參。因此,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併請求楊再興之繼承人即被告卯○○、丑○○、寅○○、辰○○、庚○○等人,就楊再興所遺留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割之期限,亦無現在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原告為管理及使用上方便起見,斟酌原告現使用於東方同段1441之1及1441之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位置及同段1444-46、1444-45地號土地上房屋為被告丁○○所有等情形,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提出分割方案(甲案)。
(二)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劃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故經都市○○○○○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開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及75年度第5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能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於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7月15日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準此,系爭土地雖經依都市○○○○○道路預定地,且其中共有人己○○、辛○○各應有部分,並先後各分別經本院80年度南院健執全全字第483號及96年7月23日南院雅96執全西字第2885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得請求分割應可認定。
(三○○○區○○○道路用地,將來原告分得之土地亦將闢為道路
使用,而被告丁○○97年7月25日民事更正狀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將使道路形成有彎折之狀態,依經驗法則,日後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實為不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則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8米計畫道路,未來將作為道路使用,實無分割之需要。若為分割,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蓋原告所提方案將會拆除被告所有之倉庫,原告既主張可以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自亦可主張使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分割方案(乙案)。
三、被告子○○則以:同意分割,並同意被告丁○○所提之乙案,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甲案,原告之所以要聲請分割,是因原告之工廠要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被告丁○○所提之分割方案則可避免系爭土地有大卡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辛○○、戊○○、甲○○○、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為:請求公平分割等語。
五、被告己○○、乙○○○、癸○○、卯○○、丑○○、寅○○、辰○○、庚○○等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院勘驗現場結果:
(一)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分別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所示。
(二)系爭2筆土地相鄰,西臨15米寬之臺南縣○○鄉○○○路,北邊、南邊皆為已經興建完成之民房,東邊則有原告之廠房(合進製麵廠,未保存登記),而合進製麵廠有兩門,其中之一為鐵門(面西,即面向系爭土地),原告目前係從另一面南之門通行,由臺南縣○○鄉○○○段1441之1、1441之3、1442之1、1442、1442之3、1442之7、1442之2地號通行至忠孝南路。而該1441之1、1441之3、1442之1、1442地號土地為水泥道路,約寬4米半,1442之3、1442之7、1442之2地號土地為柏油道路,各約寬2米半、4米半、3米3。
(三)系爭1444-6地號土地西北角,有一樓木板構造之儲藏室為被告丁○○所有,屬丁○○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鄉○○○段1444之45地號土地上之三層樓房的增建部分,另磚屋部分為被告子○○所有。系爭1444-6地號有磚屋1棟及1444-4地號上有1層樓之鐵皮屋,均為被告子○○所有。
(四)系爭土地均為都市○○○○○道路使用地。
(五)共有人即被告己○○、辛○○之應有部分,先後分別經本院80年度南院健執全全字第483號及96年7月23日南院雅96執全西字第2885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
七、本件之爭執點在於,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以何者較為公平妥適?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故經都市○○○○○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開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可參。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不論為原物分割或價金分配,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
(二)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雖均屬都市○○○○○道路用地,然因尚未開闢道路,所有人仍得為從來之使用,其使用目的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仍得請求分割,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均無不分割之約定,迄今均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則原告請求分割分別系爭2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且西邊鄰15米寬之臺南縣○○鄉○○○路,原告主張其分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欲作道路使用,並未違背都市計畫之目的,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甲案,其分割後地形較為平整而不曲折,對於通行安全亦較無虞,且依共有人持分,分割線採平行分割,較符合公平,又被告丁○○分得部分(乙1)可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鄉○○○段1444之4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對被告丁○○而言,並無不利。反觀被告丁○○所提出之乙案,無非係為保留其木板造儲藏室(乙2位置),然該儲藏室乃丁○○於其毗鄰3層樓房旁所增建,且已老舊(丁○○自承係於20年前建造迄今,見本院卷㈠117頁),其經濟效用甚低,若予拆除,尚不致對占用者之權利有何重大影響。故比較上開方案結果,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甲案較為公平適當。至被告丁○○、子○○所稱,乙案可避免大卡車通行云云,然共有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就其分得位置本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原告如使用系爭土地通行大型車輛之必要,本應留意行車安全,此為原告應負之注意義務,然此與土地分割所應考量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及土地經濟效用之長久性無涉,被告該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
(四)系爭土地經到場之被告子○○同意就丙1、丙2部分保持共有,被告辛○○、戊○○、甲○○○、丙○○○則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希望公平分割,被告己○○、乙○○○、癸○○、卯○○、丑○○、寅○○、辰○○、庚○○則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非除原告及被告丁○○以外之共有人均表示願維持共有關係,惟若予以原物分割者,勢必造成土地之細分,不利土地之利用,若予以變賣後以價金分配,則與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不符,因此,參酌原告及被告丁○○所提之方案、到場被告子○○之意願、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就除原告及被告丁○○以外之共有人在附圖所示之丙1、丙2部分保持共有,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卯○○、丑○○、寅○○、辰○○、庚○○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再興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公眾通行之安全、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與意願等一切情狀,故認附圖所示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雖勝訴,惟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附表:臺南縣○○鄉○○○段1444之6、1444之44地號之共有人
與其應有部分┌──┬────────┬───────┬───────┐│編號│ 共有人 │ 1444之6地號 │ 1444之44地號 ││ │ │ 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 1 │ 壬○○ │ 30分之19 │ 24分之13 │├──┼────────┼───────┼───────┤│ 2 │ 丁○○ │ 15分之1 │ 150分之31 │├──┼────────┼───────┼───────┤│ 3 │ 子○○ │ 20分之1 │ 50分之1 │├──┼────────┼───────┼───────┤│ 4 │ 楊再興 │ │ ││ │(由卯○○、楊聰│ │ ││ │明、寅○○、楊麗│ 20分之1 │ 60分之1 ││ │君、庚○○繼承其│ │ ││ │應有部分) │ │ │├──┼────────┼───────┼───────┤│ 5 │ 己○○ │ 20分之1 │ 20分之1 │├──┼────────┼───────┼───────┤│ 6 │ 辛○○ │ 20分之1 │ 200分之11 │├──┼────────┼───────┼───────┤│ 7 │ 戊○○ │ 20分之1 │ 200分之11 │├──┼────────┼───────┼───────┤│ 8 │ 甲○○○ │ 80分之1 │ 800分之11 │├──┼────────┼───────┼───────┤│ 9 │ 丙○○○ │ 80分之1 │ 800分之11 │├──┼────────┼───────┼───────┤│ 10 │ 乙○○○ │ 80分之1 │ 800分之11 │├──┼────────┼───────┼───────┤│ 11 │ 癸○○ │ 80分之1 │ 800分之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