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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連帶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點08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9月28日 邀同被告丁○○○○○○、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應依貸款契約於貸款後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惟被告至96年12月29日止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74,063元 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點08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貸款契約,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被告丁○○○○○○是夫妻,我不知道他們人在那裡,也不知道黃靖純改名之事。對這件案子我不知道從何說起,是他們夫妻二人借的,我只是保證人,我也找不到他們二人。我曾經是他們公司員工,從事生物科技,賣健康食品,詳細情形我也不清楚。

四、被告甲○○、丁0000000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還本付息明細表為憑;被告乙○○曾到庭陳稱確係本件領款之連帶保證人,但抗辯錢是被告甲○○、丁0000000人借的云云,惟此乃被告三人間就本件貸款內部分擔的問題,被告乙○○並無由藉此得免其連帶保證人之清償義務,是被告乙○○所辯,並不足採。另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3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甲○○、丁0000000人亦以如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裁判日期:2008-06-19